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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嘉妤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6日、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5年聲字第56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接獲陳麒文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先向陳麒文取得新臺幣2,000元後,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約同陳麒文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付0.73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麒文,再向陳麒文收取其中0.14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林嘉妤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98號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1389號偵查卷第33頁、35-39、43-47、91-9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及陳麒文經查獲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分別為0.6121公克、0.1421公克,因鑑驗取樣,驗餘淨重分別為0.6100公克、0.140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第121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佐以被告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販賣予陳麒文時,已向陳麒文取的其中0.14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足見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並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以牟取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8

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5年聲字第56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刑法地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藍」之人,並稱「小藍」為林秀蘭之女子,而由員警清查後,供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林秀蘭,復提供詳細之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並交易地點等資料予警方查緝,嗣由員警對林秀蘭發動偵查,然因未掌握該員之具體位置及犯罪事證,該分局正全力追緝該員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0576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尚未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違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甚微,預估獲利合計不到1000元,犯罪情節甚輕,其惡性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明顯有別,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且因本案購毒者僅有1人,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現年僅31歲,國中畢業,為原住民,家境勉持,此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人別詢問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他字第69號調查通緝犯卷),屬社會弱勢,一時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己利

,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麒文,所取得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驗餘淨重為0.1402公克),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麒文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