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水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水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上午3 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 樓夾娃娃店把玩黃國瑋所擺設之機臺,因所夾取之喇叭卡在洞口,邱水文遂以棍棒自取物口伸入機臺內將喇叭自行取出。黃國瑋經由監視器遠端監控功能發覺上情,遂至現場要求邱水文返還其以上開方式自機臺取出之喇叭,邱水文則要求黃國瑋出價將喇叭購回,雙方遂起爭執。爭執過程中,邱水文憤而自行將喇叭丟擲地面,並持甩棍毆打黃國瑋,致黃國瑋受有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嗣黃國瑋對邱水文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 年2 月
8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488號判處對邱水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邱水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國瑋於前揭爭執過程中,並未持球棍對其毆打,使其受有手肘、臉部等傷害,且黃國瑋並未強取邱水文所夾取之喇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構:伊夾取喇叭後,依遊戲機上之電話號碼聯絡黃國瑋,希望依標示價格兌換現金,然黃國瑋抵達現場後,佯詞同意並伺機取回喇叭後隨即轉身就走,既不應兌現金、亦不歸還喇叭,顯然涉及強制、侵占、搶奪等罪嫌。伊因而責罵黃國瑋,雙方發生爭吵,黃國瑋聽了不高興,隨即取出球棍率先出手毆打伊,伊多次閃避仍被擊中,並隨手拿起防身用伸縮棍防禦還擊…,黃國瑋對伊上涉不法侵害行為(強制、搶奪、侵占等行為),及率先持球棍毆打之傷害行為,伊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之簡易判決書,認伊涉犯傷害罪,除依法提出上訴,並對黃國瑋上述侵占、強制、甚至搶奪上開標的物,及傷害及誣告伊竊盜或傷害等相關行為,依法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調查,並依法追究與嚴懲云云之告訴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黃國瑋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對黃國瑋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水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頁、第116 至11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黃國瑋涉犯傷害等罪嫌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夾取之喇叭卡在洞口,伊自行取出後,黃國瑋到場說不算,要求伊歸還,伊要求黃國瑋將喇叭購回,因此發生爭吵。監視器雖有錄到伊持甩棍打黃國瑋,但黃國瑋有先持球棍毆打伊,黃國瑋未提出此部分監視器,伊告的都是事實,沒有誣告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故意虛構內容而向檢察官遞狀申告?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3 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1 樓夾娃娃店把玩告訴人所擺設之機臺,因所夾取之喇叭卡在洞口,被告遂以棍棒自取物口伸入機臺內將喇叭自行取出,告訴人到場後要求被告返還其自機臺取出之喇叭,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憤而自行將喇叭丟擲地面,並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1
7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1至4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23頁、第25至27頁)。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488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考(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488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收受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涉犯傷害等犯嫌,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親簽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59至61頁),以上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刑事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均屬實,沒有虛構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涉嫌強制、搶奪、侵占其所夾取之喇
叭此節,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36秒時,自行將物品丟擲在地上,由告訴人於檔案時間40秒時自地上拾起;被告於檔案時間50秒時向前至告訴人身旁理論;被告於檔案時間2 分10秒時取出甩棍毆打告訴人,並於2 分15秒時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7至23頁),可見係由被告於爭執過程中自行將喇叭丟擲在地,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或以不法方式取回上開喇叭,足證被告前揭指述,並非事實。
⒉又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涉嫌持球棍對施暴,致其手肘、臉
部受傷而觸犯傷害犯嫌此節,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是由被告單方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持球棍與被告互毆,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照片、診斷證明書或就診紀錄以證明與告訴人爭執後有受傷之情形,其辯稱於衝突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毆傷云云,是否可信,已堪存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補稱:黃國瑋是於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時間之前對伊毆打,監視器才會沒有錄到云云。然苟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被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時,未見告訴人將先前用以毆打被告之球棒取出抵擋或防禦,卻手無寸鐵遭被告毆打後推倒在地?已見被告前揭所辯,誠與常情相違。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場後要求被告將挖出來的喇叭歸還,被告將喇叭丟在地上後,就持甩棍毆打伊,伊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即是衝突經過之全程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質以上情,即改稱:告訴人是在被伊持棍毆打後,才拿東西追到娃娃機店外要打伊,但都遭伊撥開、沒有打到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就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發生經過、其有無因此受傷等關鍵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前揭刑事告訴狀中明顯前後矛盾又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被告具狀指述告訴人有對其犯傷害罪嫌云云,顯屬虛構。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瑞麟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確有持
球棒毆打被告云云。然證人黃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爭執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也有跟張瑞麟說事發經過,但張瑞麟沒有看到衝突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張瑞麟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其所知係由他人轉述,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所犯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3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③案之拘役,於105 年4 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性態度處理遊
戲糾紛,除持甩棍傷害告訴人外,為求脫免刑責,不惜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致使國家機關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