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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聰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聰知悉張博舜將入監服刑,欲以販賣毒品營利供入監後所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開始,與張博舜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將以15萬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張博舜,張博舜並應先交付價款,由劉耀聰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張博舜陷於錯誤,於10

5 年10月25日18時許,囑託友人駕駛計程車,持送購毒款項15萬元交付劉耀聰。而劉耀聰則無意取得毒品,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以遭黑吃黑等詞為由推託其事,迄105 年11月3日張博舜因案通緝且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為止,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且未返還上開15萬元款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舜、證人即張博舜之妻呂婉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皆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張博舜、呂婉甄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劉耀聰、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協助被害人張博舜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為由,向張博舜訛詐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張博舜當時跟我有債務糾紛,至少還欠我25萬元,那是因為我幫他討債,說好討完債務後金額要對分,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我想說騙他看看會不會出來,後來他說他要進去關了,想要賺一點錢,我就趁這個機會騙他把錢交還給我。後來原本我已經不想理他,但他說被通緝要執行,約在新北市○○區○○路(下稱蘆洲集賢路)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我就有坦白跟他說這件事,而且扣掉這筆15萬元,他還欠我15萬元,我說剩下的等他出獄再還給我,他當時說他要執行,身上沒有錢,我還拿1 萬元給他執行時使用等詞,而以其施用詐術係為實現其對張博舜之債權,而不具不法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1日開始,與張博舜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聯繫,談妥以15萬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張博舜,並由張博舜先交付價款,由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張博舜因而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許,囑託友人駕駛計程車,將購毒款項15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購毒款項遭黑吃黑為由,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且未返還上開15萬元款項。張博舜於105年11月3 日因執行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3.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合計30.0881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2694 公克),復在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1日起,具狀供出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嗣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則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案件,以其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復經張博舜(該案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案件,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原審判決未為審酌為由撤銷改判,並依同一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舜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偵卷二第23、25頁)可佐,復有行動電話通訊錄查閱「耀聰」電話號碼螢幕截圖1 張(聲監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張博舜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內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73張)(偵卷二第49至73頁)、【張博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1月4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一第4 頁)、【張博舜】

105 年11月11日自白狀(供出毒品上游)(偵卷一第1 至3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院卷第69至74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施用詐術係為實現其對張博舜之債權云云置辯,

惟查,張博舜於本案發生後,係於105 年11月3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05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乙節,有張博舜之完整矯正簡表1 份(偵卷一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張博舜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11張(即10

5 年11月3 日之截圖編號39至49,以下所稱編號均指該等截圖,於茲不贅,偵卷二第68至73頁)可參。而參酌張博舜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見張博舜於105 年10月27日開始,多次發送長文訊息,以其友人已開始對其要錢為由,使用低姿態之語氣,諸如「什麼時候可以去跟你拿,因為朋友在等這筆錢去處理。麻煩聰兄了,謝謝」、「沒有辦法才打來問你」、「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我知道這一次你一個人扛起所有的責任,負擔一定很大」、「如果說聰兄目前手頭上有點吃緊的話,能否就先將我朋友的那部分先給我退給他們,這樣子對人家也比較好交代」、「還是說你能先借我七萬五讓我先還朋友」等語,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編號28至38,偵卷二第62至67頁)。迄105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當日,張博舜仍持續發送訊息,婉轉陳述被告聲稱遭黑吃黑一事之其中疑點,並表示其交付之15萬元款項音訊全無之意,諸如「…金龍兄說,他完全沒有聽到有任何人提到過這件事,他跟我說寶寶才不可能會把好幾十萬先交給不是很熟悉的人先提走,又不是在玩遊戲說。」、「我一點也沒猶豫的就叫我朋友把這15萬送過去給你,因為這是我對聰兄的信用、為人的一種肯定,我也相信聰兄絕對是說的出做的到的人。可是現在已經過了快一星期了,至今仍然沒有半點消息…」、「聰兄:我現在通緝被捉到了,明天我會請我女友跟你聯絡,錢一部分是她的,你在(「再」字之誤)把錢拿給她就可以了。至於我的部分你可能要先給我,這是要留給家人用的,麻煩你了」等語(編號39至49,偵卷二第68至73頁),顯示張博舜在為警查獲並入監前,仍認為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5萬元款項,可能遭被告藉詞訛詐,迄當時並無處理結果之情形甚明,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在張博舜入監前已告知其情,甚至再借1 萬元供張博舜入監執行所用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回其協助催付債務之報酬云云,已不能遽信。

㈢再者,就所謂被告對張博舜存在債權一事,被告於偵訊中原

係辯稱:這是張博舜有請我幫他討兩筆債,一筆10萬元,一筆50萬元,說好討到債是五五分帳,我可以分到30萬元,但他後來只給我7 萬元,所以我以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騙他拿錢來。張博舜要執行前,我有寫一封信給他,說15萬元是他之前沒有給我的錢云云(偵卷二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幫張博舜處理,有一筆10萬元,一筆50萬元,其中一筆是向「小范」討的,他比較囉唆,討了好幾個月,50萬元那筆就較乾脆,一次就催討完云云(院卷第55頁)。惟張博舜之妻呂婉甄曾於107 年5 月29日偵訊中帶同擔保上開10萬元債權之本票(發票人:范承濤)及借據到庭,並經影存在卷,此有上開本票、借據影本各1 份可參(偵二第43、45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一筆債權的債務人吳水蓮的本票找不到,不是還給吳水蓮,我放在家裡,但不知道收到哪裡等語(偵卷二第41頁),顯示至少就范承濤之債務,並未催討完成,故其本票方仍在張博舜處,則被告辯稱其因張博舜並未依約給予其討債之報酬,而藉詐騙之方式實現債權云云,即有不實,並不可採。何況,被告就其與張博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以供本院參佐,再綜觀其就債權數額之歷次說法,於偵訊中先稱可以分到30萬元,而被告只給7 萬元如前;嗣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至少還有25萬元云云(院卷第52頁);迄本院審理中又稱係20萬元至30萬元云云(院卷第203 頁),前後不一;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以寫信之方式告知張博舜全情云云,與其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蘆洲集賢路之7-11便利商店內當面告知一情,亦明顯不符,是其所辯,更難脫為臨訟隨意杜撰之詞,不足可採。

㈣雖證人即自稱陪同到場催討上開50萬元債務之人葉聖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張博舜委託我們去幫他找人去收錢,這本來就是五五分帳,張博舜把錢拿走後就避不見面。後來105 年10月間,張博舜跟劉耀聰在蘆洲集賢路見面,我和劉耀聰的兩位朋友在場,劉耀聰對張博舜說「如果我沒有這樣騙你,你會出來嗎?」,張博舜沒有說話。要離開時劉耀聰有拿1萬元說是私人給張博舜的,因為張博舜說他要被關了。劉耀聰拿到15萬元時,有拿4 萬元的報酬給我云云(院卷第178至18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張博舜見面次數,先稱只有在張博舜後來與被告相約在蘆洲集賢路見面時看過1次云云(院卷第180 頁),並未提及先前催討債務時曾與張博舜見面;嗣旋又稱:我去土城向1 名婦人50萬元時,張博舜也有去,錢最後都被張博舜當場拿走了云云(院卷第183頁),則不僅就初次與張博舜見面之時間,前後說法不符,且證人葉聖峰若曾參與催討債務,實較無可能忘記催討債務之過程,反而記得與自己無關之他人見面過程,其說詞即乏可信之處。而證人葉聖峰就陪同被告至蘆洲集賢路與張博舜見面之目的,固又證稱:劉耀聰說把張博舜騙出來了,因為他有找我去處理50萬元的債務,也有我的酬勞4 萬元在裡面云云(院卷第187 頁),表示當時係在訛騙張博舜外出見面,然此與張博舜於105 年10月25日即已囑託友人駕駛計程車,持送15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暨被告辯稱其與張博舜約同在蘆洲集賢路見面,僅有拿1 萬元給張博舜入監執行所用云云(院卷第203 頁),明顯兩歧,更有可疑。再者,設若被告等人就協助催討債務而取得報酬一事為實,其過程既全無書面憑據,當場即應分配報酬,始稱合理,乃其等在協助張博舜順利向債務人取得款項後,實現債權後,竟任令張博舜離去,以致有多次協助催討債務經驗之被告,自己反而求償無門,其情節實唐突荒謬,悖於常理,更難採信。綜此,其證詞既有諸多不實之處,即難憑採。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舜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另證稱:我

委託劉耀聰討的50萬元、10萬元,都有討到。當初入監後我一直以為沒有討到,之後要提告,我就請我老婆把這兩人的本票跟借據準備給我,當時我老婆跟我說他們早就有幫我要到,那時可能我有吃藥不清不楚,所以誤會劉耀聰。之後我從其他朋友問他到底有沒有黑吃黑,朋友說沒有這回事,劉耀聰跟朋友說就是之前幫我討債的報酬沒有給他,他才直接把這筆錢扣走云云(院卷第108 、113 、121 頁)。惟查,因證人張博舜之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呂婉甄曾於偵訊中攜帶發票人為范承濤之本票到庭,且證稱吳水蓮的本票還在家裡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稱其妻曾告知被告已為其催討債務云云,即難憑信。此外,被告係稱嗣後自友人處始知悉被告係以詐術實現債權,業如前述,更稱被告並未在蘆洲集賢路坦承是欺騙等詞(院卷第121 頁),此與被告辯稱已於證人張博舜入監前,在蘆洲集賢路7-11便利商店告知欺騙乙情,顯然有異;又倘如被告所述,證人張博舜一直避不見面,似謂證人張博舜知悉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張博舜又何來事後始自其妻知悉被告已催討完成債務之情事,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博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同聲表示2 人間原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具體細節卻南轅北轍,無從勾稽。酌以本案緣起證人張博舜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減刑之寬典,並已執行完畢,本院審理中復就其前後說詞不同一事,一概稱其供出被告當時思緒不清云云,則證人張博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即不無可能為事過境遷後配合被告之說法,難以採信,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顯示訊息及被告所

述,可見被告應有藉詞訛詐被害人張博舜財物之情事,惟並無事證認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博舜聯繫,於105 年10月22日達成交易合意,以15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張博舜,嗣後張博舜即將上開現金交予劉耀聰,惟劉耀聰於105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僅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0餘克與海洛因2 或3 克予張博舜,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證人張博舜均稱其等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半公斤)一情(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張博舜稱「每天的份量有限(半個)」等語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1 張可參(編號3 ,偵卷二第50頁),此情固可認定。惟張博舜於105 年11月3 日因執行案件通緝遭逮捕時,係為警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3.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合計

30.0881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2694 公克),此業如前述,與雙方約定之毒品種類並非一致,數量亦有極大差異,則與上開其等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約定是否有關,已甚為可疑。就此,張博舜雖於警詢中稱:因為當初我委託他幫我購買1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只給我價值1 萬元左右的這些毒品云云(偵卷一第16頁)。於偵訊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先將15萬元交付給劉耀聰,他再到苗栗跟上游接洽,後來劉耀聰在LINE上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被黑吃黑,所以沒有拿到500 公克的毒品;隔了兩天之後,我們再相約在蘆洲碰面,他說他會把錢慢慢還我,並交付3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2 、3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云云(偵卷一第39頁反面);又稱:我們相約時,我在LINE對話中還跟他確認有無東西,確認有之後,才跟他在蘆洲集賢路路邊見面,見面時他才跟我說被黑吃黑,只拿甲基安非他命30幾公克及海洛因2 、3 公克給我云云(偵卷二第25頁),惟就關於被告是以LINE或當面向張博舜告知其遭黑吃黑一節,證人張博舜前開所證即有不同,所述雙方見面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此外,證人張博舜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其自己的云云(院卷第110 、114 頁),其說法即可能有不實之處,不無瑕疵可指。

⒉且細觀卷附張博舜與被告間之全部LINE對話截圖73張(偵

卷二第49至73頁),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5 時10分,首次發送訊息稱「有狀況/ 你放心/ 有事我錢會退給你」(編號21,偵卷二第59頁)等關於退款之訊息,而於同日17時38分發送訊息稱「我要去那里(「裡」字之誤)找你」(編號25,偵卷二第61頁)後,同日19時07分又稱「剛剛有空要過去找你你不回/ 現在我有事情要忙/ 等我忙完」(編號26,偵卷二第61頁),其後數日內亦僅見張博舜多次發送長文訊息,以低姿態之語氣,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足見雙方至此均未見面。迄105 年10月30日,張博舜發送訊息稱「我現在回來台南,明後天才有回去,回去後我在(「再」字之誤)找個時間跟你碰個面好嗎?」(編號38,偵卷二第67頁),被告於翌(31)日回訊「嗯」後,迄105 年11月3 日即張博舜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日始再有聯繫,其間並無其他訊息與語音通話。而上開訊息雖似有雙方約同見面之情形,然此與前開張博舜稱雙方見面係在LINE對話中說被黑吃黑(應指上開105 年10月26日之「有狀況」訊息)後2 日,且相約時有先確認有無毒品一節不符。此外,張博舜於105 年11月3 日5 時44分尚發送訊息稱「我一點也沒猶豫的就叫我朋友把這15萬送過去給你,因為這是我對聰兄的信用、為人的一種肯定,我也相信聰兄絕對是說的出做的到的人。可是現在已經過了快一星期了,至今仍然沒有半點消息,我一直叫我跟聰兄講,他們說想要把錢拿回去了,請我問你什麼時候可以把錢還他們呢?」(編號39至44,偵卷二第68至70頁),同日為警查獲後之19時11分,又稱「聰兄:我現在通緝被捉到了,明天我會請我女友跟你聯絡,錢一部分是她的,你在(「再」字之誤)把錢拿給她就可以了。至於我的部分你可能要先給我,這是要留給家人用的,麻煩你了」等語(編號49,偵卷二第73頁),並未提及雙方曾經見面,且曾另以價值1 萬元之毒品(即張博舜遭查獲時為警扣得者)抵償等節。參以證人張博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交付之15萬元實均為其自己的錢,在LINE對話中說對他人無法交代是要給被告壓力,希望他有惻隱之心等語(院卷第108、109 頁),然觀其發送之訊息仍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款項之意,並未有扣除上開1 萬元毒品價值之表示,則實難以認雙方曾另於其間見面並有交付毒品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同稱在其收受15萬元款項幾天後,雙方曾在蘆洲集賢路見面等情(院卷第53頁),惟既無明顯事證認雙方確曾見面,復酌以被告始終未能明確指出雙方相約之方式、見面之時間(院卷第53、203 、204 頁),參以其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表示事後曾在蘆洲集賢路坦白告知張博舜詐騙,證人葉聖峰亦曾在場與聞如前,則其所述即可能係為合理化其以實現債權一節置辯之說詞,尚不能逕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⒊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關於張博舜歷次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已有前述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且據上開張博舜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明顯可見張博舜在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前,已因被告收款後全無下文,請求還款後被告又藉故拖延,懷疑被告所說黑吃黑一情為杜撰之訛詐說詞,迄其於105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而於105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後,旋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此情俱如前述,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可能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有誣陷之高度風險,難以遽採。再酌以被告確在與張博舜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還款一事,百般拖延,事後又未能明確見及被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則在LINE對話中有被告協助張博舜取得毒品之說法,確不無可能係訛詐之虛詞,未能遽認為被告具販賣毒品主觀犯意之事證,並資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就施用詐術之目的聲稱係為實現債權一節,固然亦漏洞百出,然被告究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於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從而,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並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5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被害人張博舜入監服刑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需求,訛詐張博舜15萬元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自承訛詐之行為,然仍以其係為實現債權一節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博舜,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因張博舜入監執行所需,曾於蘆洲集賢路交付1 萬元云云,經核尚無法證明其事,且縱有此情,亦屬其另行出借,而非返還之犯罪所得,並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博舜、葉聖峰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張博舜仍對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證人葉聖峰仍對是否曾到場催討50萬元債務,暨被告、張博舜曾否於蘆洲集賢路見面等節,為虛偽之陳述,證人張博舜於本案偵訊中並曾具結為與本案審理中相異之說詞,而已邀得減刑之寬典,此俱詳述如前,其等任意操弄司法,至為可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