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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好友,丙○○於民國107 年7 月底某日,於不詳早餐店,向在場之甲○及少年王○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將贈送機車改裝品(含勁戰大燈、拉桿、卡鉗、碟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甲○之生日禮物,惟遲至甲○生日後仍未履行。詎甲○因而心生不滿,認丙○○藉故推託,乃將上情告知少年李○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李○祥及王○霆(下稱甲○等3 人)乃思以拘束人身自由並拷打方式,為甲○追討生日禮物,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7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787-NA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由李○祥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甲○、王○霆則對丙○○拳打腳踢,李○祥並以「不上車的話,公園另一頭還有人等你,看你是要死或要活」等語恫嚇丙○○,丙○○憚於甲○等3 人人多勢眾,因而無法抗拒,被迫隨同甲○等3 人前往李○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34之2 號之居處。甲○等3 人將丙○○載往上址住處後,繼續徒手毆打丙○○,李○祥並持BB槍強迫丙○○反覆實施跪下、趴下等動作,並向丙○○恫稱:「你再亂動我就開槍」等語,惟因聲響過大驚動李○祥之祖母李謝,甲○等3 人遂將丙○○帶往上址住處屋頂繼續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挫傷、左耳挫傷血腫、左耳耳環洞出血、雙肩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祥並持BB槍及向丙○○噴灑辣椒水,迫使丙○○交出身上之現金1000元(50

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5 張)、手機及機車鑰匙。後因李○祥需帶李謝外出看診,甲○等3 人為免丙○○脫逃報警,乃以「不跟著一起去,以後會繼續打你」等語恫嚇丙○○,命丙○○隨同其等外出,嗣看診完畢返回上址住處後,經李○祥之堂兄李佳勝介入協調,甲○等3 人乃要求丙○○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其等複印後,要求丙○○簽立和解書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3 張予甲○為擔保,始歸還手機及機車鑰匙並將丙○○釋放(李○祥、王○霆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丙○○獲釋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8 月8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和解書1 份、本票3 張及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 頁、第196 至20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171 至181 頁、第

183 至189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2頁、第137 至147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2頁)、證人即少年李○祥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23 至225 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69至74頁、第89至92頁)、證人即少年王○霆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33 至235 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74至78頁、第84至88頁)、證人李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67 至270 頁、第303 至306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GOOGLE現場照片1 紙、被告與少年李○祥、王○霆之通訊內容翻拍及質問影片譯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73頁、第75至112 頁),及附表之和解書1 紙、本票3 張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 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李○祥、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被迫交出身上財物、手機及機車鑰匙,並被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後獲自由,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承諾要送伊生日禮物,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請求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方要求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及簽訂和解書、本票等為擔保,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巧取掠奪,尚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⒉就本案雙方糾紛起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生日前一個禮拜,伊曾在早餐店說要送被告機車改裝品,當時王○霆也有在場。但被告生日過後伊都沒有送,被告及李○祥、王○霆在四維公園遇到伊,要求伊馬上給禮物,伊回答沒有辦法、需要再過幾天,被告等3 人認為伊在騙他們,因此將伊帶回李○祥的住所。到李○祥住處後,伊還是說過幾天會給,被告及李○祥、王○霆覺得被耍,就一直毆打伊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89頁、第195 至196 頁),核與證人李○祥於偵查及少年訊問時證稱:因告訴人說要給被告生日禮物卻沒給,因此與被告於四維公園內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至住處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偵查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王○霆於少年訊問時證稱:因伊與告訴人前有摩擦,剛好被告說告訴人騙他3 萬多元,遂藉此機會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4頁),足認被告辯稱係為催討生日禮物,方與少年李○祥、王○霆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情,尚非子虛。

⒊而告訴人於承諾將贈送被告19歲生日禮物時,已明確提及

禮品項目為勁戰大燈、拉桿、卡鉗、碟盤等機車改裝品此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5 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縱遭被告及少年李○祥、王○霆毆打、逼問何時可履行贈與,均未否認未如期贈送被告生日禮物,亦未表示欲撤銷贈與之意,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被告及少年李○祥、王○霆主觀上係為被告催討告訴人所承諾之生日禮物,方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被迫交出其身上現金

、手機及機車鑰匙等物,然被告及李○祥、王○霆本欲扣留告訴人之財物為賠償,始會如此要求,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 頁、第194 頁)。

惟後因證人李佳勝介入協調,認被告及李○祥、王○霆扣留他人財物恐有觸法疑慮,被告及李○祥、王○霆改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後,即將告訴人之手機及機車鑰匙歸還,並釋放告訴人,亦經證人李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67 至268 頁、第303 至304 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白:因為怕告訴人不給生日禮物,因此要求告訴人交出東西或簽本票,都只是想做一個保證等語(偵查卷第173 至175 頁),堪認被告及李○祥、王○霆取走告訴人之隨身財物,主觀上係基於抵償被告之贈與債權,縱被告及李○祥、王○霆所施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與李○祥、王○霆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⒌再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被迫簽立和解書及本

票3 張,然就上開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承諾贈送之禮品項目及本票金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諾要送被告禮物時,有詳細提到禮物的內容,就是和解書上所載的物品。之後李佳勝在協調時,認為這些物品價值約3萬元,伊也這麼覺得,因此才簽3 萬元的本票及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為免口說無憑,方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為擔保,且上開和解書內容及本票金額,亦與告訴人於被告生日前所承諾之禮物品項、價值相當,被告及李○祥、王○霆並未藉端向告訴人索取額外財物,自難認其等除為被告催討生日禮物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少年李○祥、王○霆因告訴人遲未履行贈送生日禮物之承諾,以拘束人身自由及傷害方式為被告催討,於四維公園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後,隨同其等至少年李○祥之住處,再於上址住處由李○祥持BB槍強迫告訴人反覆實施跪下、趴下等動作並再度出言恐嚇,並強迫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始予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前揭傷害、恐嚇、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李○祥、王○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李○祥、王○霆,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其雖與少年李○祥、王○霆共同實施犯罪,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間,自無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履行贈送生日禮物之承諾,竟與少年李○祥、王○霆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更取走告訴人隨身財物並迫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係被告邀集少年李○祥、王○霆,但到場後係由少年李○祥主導指揮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現於燒肉店擔任正職員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板司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85頁、第203 頁),及被告現於燒肉店任職、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其扶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等偏差之行為,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附表所示之和解書1 紙、本票3 張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1 份,為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少年李○祥、王○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

少年李○祥雖曾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之現金1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偵查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139 頁),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被告及少年李○祥、王○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少年李○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34之2 號之居處及頂樓,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丙○○部分,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1 頁),且所犯之傷害犯行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扣時間: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至10時29分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 ││所有人:甲○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和解書 │1紙 │ │├──┼─────────┼──┼────────────────┤│2 │丙○○身分證及健保│1紙 │ ││ │卡影本 │ │ │├──┼─────────┼──┼────────────────┤│3 │本票 │3張 │票號:472028、472029、472030,面││ │ │ │額均為新臺幣1 萬元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