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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賜

蕭亦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李鑑庭

陳世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賜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蕭亦泰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鑑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世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寬賜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林地(地點座標為X :296017,Y :0000000 ,下稱國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林地之採伐,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9 時許,一同至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區,並步行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角材6 塊(總重共30.8公斤)。嗣盧世彬得手後,將上開肖楠角材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嗣盧世彬、林寬賜因另案於

108 年2 月14日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接受裁判。

二、盧世彬(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明、林寬賜、李鑑庭、蕭亦泰等5 人亦均明知上開國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林地之採伐,盧世彬、陳世明、林寬賜、李鑑庭、蕭亦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3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2 月14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1時許,由林寬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盧世彬及蕭亦泰,陳世明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李鑑庭,一同前往至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區,並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天德巷無極山莊旁停車場後,渠等即共同步行至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上開國有林地,由盧世彬及陳世明持電動鏈鋸,切割森林主產物即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種之肖楠木,並由盧世彬、陳世明、林寬賜、李鑑庭及蕭亦泰分別背負切割完成之肖楠木即肖楠角材後,步行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肖楠角材13塊(總重共134.25公斤)。嗣盧世彬、陳世明、林寬賜、李鑑庭及蕭亦泰前往停車場欲離去前,為警攔查,並於其等身上及A 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肖楠角材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盧世彬同意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肖楠角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靖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蕭亦泰與「彬」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幀、蕭亦泰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幀、盧世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林寬賜手機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幀、陳世明手機簡訊、手機、木材、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6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座標位置圖(地段:0085插角段熊空小段、地號: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盜伐地點黑白照片14幀、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4 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0650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

8 月29日竹烏政字第1082383256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 至12、20至23、32、40至44、55至60、63至65、67至68、89至109 頁、偵卷二第160 至168 、174 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9 至183 、305 至306 頁及本院卷二第13

5 至136 、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 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經查,本件被告4 人行竊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林地,係屬國有林地,而被告4 人竊取之肖楠角材,均係生立之林木,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且遭查獲之肖楠角材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7 月10日之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是核被告林寬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林寬賜就上開犯行,與盧世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而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林寬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肖楠角材共13塊,總重共達134.25公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頁),衡諸被告4人所竊取肖楠角材之重量,顯然無法由個人輕易徒手拿取,且量以員警在林寬賜所有(詳參下述)駕駛之A 車後車廂內,查獲本案之部分肖楠角材共42公斤一節,為林寬賜所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足認A 車除係作為渠等至滿月圓山區之代步工具外,渠等使用A 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是核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彼此及與盧世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從而,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之上開犯行,固兼具該罪2 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林寬賜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林寬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及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2、陳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於107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陳世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寬賜雖於108 年2 月13日為警逮捕,惟其在檢警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一即10

8 年1 月23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前,即於該日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有林寬賜於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5176號函及所附分隊長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林寬賜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1、爰審酌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國有林結夥並使用車輛竊取臺灣珍貴林木即肖楠木,而渠等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是渠等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又衡酌被告4 人盜取之肖楠角材總共逾百公斤,數量不少,渠等所侵害法益甚鉅;惟被告4 人就渠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林寬賜於警詢中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而陳世明及李鑑庭於犯後亦明白表示知錯,並願意配合處分,甚至願意提供勞動服務以回饋社會(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兼衡林寬賜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已婚,須扶養3 名子女及母親;蕭亦泰自承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維修工作,已婚,須扶養2 名子女及父母;李鑑庭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離婚,須扶養1 名子女;陳世明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屋維修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寬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4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體求刑2 年6 月或3 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2、林寬賜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寬賜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其前與盧世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次、得手肖楠角材6 塊;復與盧世彬、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次、得手肖楠角材13塊,及使用鏈鋸、車輛等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案情節難認輕微,且其至今未對於管理機關為任何賠償以稍彌補損失,衡其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是本院認林寬賜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

3、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包含罰金刑在內,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其刑,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依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4 、經查,本件林寬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肖楠木重量為

30.8公斤,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肖楠木重量為134.25公斤一節,有告訴人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又告訴人出具之查定書雖認定本案扣得之肖楠木均屬上等材質,而以每公斤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查定被害價格即山價為33萬100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

8 月29日竹屋政字第1082383256號函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下稱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依據臺灣木雕協會針對肖楠木所出具之參考價格,係依照肖楠木每塊木料之特質,區分出各級別之參考價格,分別為:頂級(沈水料用於製作佛珠;2,000 元)、上材(用於製作佛像類;1,200 元)、中材(用於製作佛桌類;600 元)、下材(用於製作家具類;300 元)、天然造型材(用於製作藝品類;800 元)、廢材(用於製作香末、香粉;60元)等節,有該會105 年7 月18日台木法字第01050700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可知縱為上等材質之肖楠木,仍須依照其每塊木料之特質及其所得用以製作之逸品,異其價格;惟觀諸前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之說明,僅記載:本件扣案之肖楠木為樹頭部分,精油豐富、花紋漂亮,為製作佛珠頂級材料,並參考臺灣木雕協會針對肖楠木之木料特質所區分之價格,認定本件肖楠木每公斤之價格為2,000 元等節,然其並未詳載如何認定本件扣案之肖楠木均為樹頭部分,且均得歸類為可用以製作佛珠之材料之判斷依據,是本件尚無從逕以前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及價金查定書之結論,逕認本件扣案之肖楠角材之山價為33萬100 元。是本院審酌肖楠木除可供聚寶盆、佛珠等藝品之外,加工所剩之木屑亦可研磨肖楠粉,倘其外型特殊,僅須噴砂處理即可供藝品販售,故以工藝價計算贓木之林產物價金較為妥適,參以前揭臺灣木雕協會提供之肖楠木各級別(廢材除外)之參考價格為2,000 元、1,200元、600 元、300 元、800 元,認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肖楠角材所得售出之工藝價格應以上開參考價格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妥適。則以上開平均價格980 元【計算式:(2,000 元+1,200 元+600 元+300 元+800 元)÷5 =980 元】估算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肖楠角材市價,應分別為3 萬184 元(計算式:980 元×30.8公斤=30,184元)及13萬1,565 元(計算式:980 元×134.25公斤=131,565 元);而本件生產費用計為0 元一節,有上開價金查定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81 頁)。據此,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 )之肖楠角材之山價應分別為3 萬184 元及13萬1,565 元。

5、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林寬賜前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之法益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林寬賜應併科贓額之9 倍罰金即27萬1,65

6 元(計算式:30,184元×9 倍=271,656 元)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林寬賜、陳世明、李鑑庭、蕭亦泰前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及陳世明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林寬賜、李鑑庭、蕭亦泰均應併科贓額之12倍罰金即157 萬8,780 元(計算式:131,565 元×12倍=1,578,780 元),陳世明應併科贓額之12.5倍罰金即164 萬4,563 元(計算式:131,565 元×12.5倍=1,644,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林寬賜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肖楠角材共計160.05公斤,現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然應屬義務沒收之列,然而,參酌該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指出:「第

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則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5 、8 、9 、10所示之物,為陳世明所有或陳世明具有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供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陳世明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雖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玄宗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8 頁),然林寬賜於偵查中供承:A 車是陳玄宗要給我的車,雖然還沒有實際辦理過戶,但A 車均由我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頁反面),顯見A 車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林寬賜,從而,A 車既係用於被告等4 人共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實際上係屬林寬賜所有,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甚明。然本件A 車實際上係屬林寬賜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沒收規定本係屬義務沒收,無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玄宗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

3、起訴書另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B 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物,雖為陳世明所有,然陳世明於審理中陳稱:

B 車是我所有,當天我只有駕駛該車搭載李鑑庭一同上山,但並未使用該車運送所竊取之肖楠角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且被告4 人當日遭查獲時,肖楠角材亦僅放置於A 車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B 車是否確實係被告等4 人所欲用來載運剩餘之肖楠角材,或僅單純供被告等人代步使用,不無疑問,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定B 車亦係供作被告4 人為搬運肖楠角材所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4、起訴書雖另聲請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雖亦係用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然該物屬同案被告盧世彬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盧世彬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手機2 支,為第三人林書羽所有,查無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7 、11、12雖分別為陳世明、李鑑庭、蕭亦泰、林寬賜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陳世明、李鑑庭、蕭亦泰、林寬賜均於審理中否認有將上開手機供作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之聯絡之用,是上開手機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贓木之山價 │主 文 ││ │ │(新臺幣) │ │├──┼────┼────────┼────────────────────┤│1 │犯罪事實│3 萬184 元 │林寬賜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欄一 │ │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 │ │ │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13萬1,565元 │林寬賜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欄二 │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 │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併科罰金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亦泰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 │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 │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併科罰金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例折算。 ││ │ │ ├────────────────────┤│ │ │ │李鑑庭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 │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 │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併科罰金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例折算。 ││ │ │ ├────────────────────┤│ │ │ │陳世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 │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 │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 │ │ │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5 、8 、9 、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肖楠木 │1 │塊 │13公斤 │於盧世彬住處查獲,均已返還告訴││ ├─────┼───┼───┼────┤人 ││ │肖楠木 │1 │塊 │5.9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5.5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3.1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1.5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1.8公斤 │ │├──┼─────┼───┼───┼────┼───────────────┤│2 │肖楠木 │1 │塊 │0.5公斤 │陳世明所有/ 持有/ 保管,均已返││ │ │ │ │ │還告訴人 ││ ├─────┼───┼───┼────┤ ││ │肖楠木 │1 │塊 │0.6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2.5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2.9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4.1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29公斤 │ ││ ├─────┼───┼───┼────┼───────────────┤│ │肖楠木 │1 │塊 │9公斤 │李鑑庭所有/ 持有/ 保管,均已返││ ├─────┼───┼───┼────┤還告訴人 ││ │肖楠木 │1 │塊 │19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0.1公斤 │ ││ ├─────┼───┼───┼────┤ ││ │肖楠木 │1 │塊 │0.05公斤│ ││ ├─────┼───┼───┼────┼───────────────┤│ │肖楠木 │1 │塊 │23.5公斤│蕭亦泰所有/ 持有/ 保管,均已返││ │ │ │ │ │還告訴人 ││ ├─────┼───┼───┼────┼───────────────┤│ │肖楠木 │1 │塊 │18.5公斤│林寬賜所有/ 持有/ 保管,均已返││ │ │ │ │ │還告訴人 ││ ├─────┼───┼───┼────┼───────────────┤│ │肖楠木 │1 │塊 │24.5公斤│盧世彬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Samsung手機 │1具 │林書羽 │1、第三人所有(陳世明女友) ││ │(黑色,含門號090117│ │ │2、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8240號SIM 卡) │ │ │ 用之物 │├──┼──────────┼───┼────┼──────────────┤│ 2 │Samsung手機 │1具 │陳世明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粉紅色,含門號0963│ │ │物 ││ │803295號SIM 卡) │ │ │ │├──┼──────────┼───┼────┼──────────────┤│ 3 │IPhone手機 │1具 │林書羽 │1、第三人所有(陳世明女友) ││ │(銀色,含門號091855│ │ │2、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5464號SIM 卡) │ │ │ 用之物 │├──┼──────────┼───┼────┼──────────────┤│ 4 │無線電 │2 支 │陳世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電鋸 │1台 │陳世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輛 │陳世明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用小客車(廠牌:BENZ│ │ │物 ││ │,車身號碼:WDB20202│ │ │ ││ │01F156776,上稱B 車 │ │ │ ││ │) │ │ │ │├──┼──────────┼───┼────┼──────────────┤│ 7 │IPhone手機 │1具 │李鑑庭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粉紅色,含門號0902│ │ │物 ││ │465866號SIM 卡) │ │ │ │├──┼──────────┼───┼────┼──────────────┤│ 8 │電鋸鍊條 │2 條 │陳世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鋸盤 │1個 │陳世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鐮刀 │1支 │陳世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1 │HTC手機 │1支 │蕭亦泰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銀色,含門號 │ │ │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2 │Samsung手機 │1具 │林寬賜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銀色,含門號 │ │ │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3 │IPhone手機 │1具 │盧世彬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紅色,含門號 │ │ │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4 │電鋸 │1台 │盧世彬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輛 │林寬賜 │登記名義人為陳玄宗,實際所有││ │用小客車(廠牌:TOYO│ │ │人為林寬賜 ││ │TA,車身號碼:1NXA10│ │ │ ││ │0B1SZ280199 ,上稱A │ │ │ ││ │車) │ │ │ │└──┴──────────┴───┴────┴──────────────┘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