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雄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武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佰參拾玖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含包裝袋參拾貳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武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利用不知情、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陳又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作為藏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再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藏放在本案房屋而持有之;迨於10
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因李宗榮有意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另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在本案房屋,將其中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李宗榮。嗣經警於107 年9 月9日晚間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2包【驗前淨重合計58.3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8.9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0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8.3公克)】及上揭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8包(驗前淨重合計439.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8.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61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爭執其於107 年9 月10日之偵訊及羈押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日身體不舒服,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表達云云,惟查:
㈠ 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到庭時可見額頭上貼著白色紗布,檢察官與被告確認人別及權利告知時,被告可清楚說明地址及手機號碼,後續訊問過程中,被告雖常以手撫摸左耳,大部分時間均低頭,然於回答問題時會抬頭,均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依題意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137 頁),可見被告受訊問時,身體雖有傷勢,然依其回答之內容及神態,應能理解並清楚回答問題,並未因身體傷勢而影響其應答,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猶能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未能依其自由意志表達之情,是其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㈡ 又經本院勘驗107 年9 月10日本院羈押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法官與被告確認人別及權利告知時,被告回覆聲音均平穩,回答流暢。其後法官詢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問題,語氣平和地答覆,且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可見被告於羈押程序中,意識清醒,且能理解法官問題,並依題意回答問題。至於羈押程序筆錄之實際問答內容則依勘驗結果「實際問答」欄(如附表)為準,可見被告於羈押時均稱自己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見附表編號一),且法官詢問對聲請書意見時,尚回覆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A1、A2證人證述之部分(見附表編號二),顯見其就聲請羈押之內容及所犯法條均清楚知悉,否則焉能為一部坦承一部否認之陳述;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伊在羈押時做不實的陳述坦承犯行,看法官是否會同情伊,讓伊交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益見其於羈押時意識清醒,乃經判斷其所陳述之利害得失關係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足徵其自白均係其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意識不清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顯不可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向法官表示意識不清,聽不懂法官問話,沒有眼鏡看不清楚筆錄等情,而被告於法官詢問對於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亦可明確回答扣押部分為其所有,販賣毒品給李宗榮部分承認,對於A1、A2部分無從自白等語(見附表編號二),顯見被告得閱覽並理解聲請書之內容,始得分別為坦承及否認之答辯;又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清楚明確(即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本案房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宗榮,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亦明確回答「是」,是被告單以當時看不清筆錄或聲請書置辯,應不可採。又法官訊問上開問題時,縱未說明毒品交易之重量或交易金額,亦不足以認為有何不正訊問或誘導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委採;且被告縱於開庭時未能正確說明其所縫合針數為3 針或
5 針,其原因非僅一端,自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或法官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程序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發107 年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含處所(本案房屋)、身體(受搜索人)、物件及電磁紀錄,有上開搜索票在卷(見偵二卷第41頁)可稽。當日值勤之偵查佐李家倫所製作職務報告略以:當日埋伏伺機查緝之際,突見被告欲返回該處,伊即向前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被告見警形色慌張,不願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意圖逃離現場與警方發生發扯,遂以手腕之力制伏被告(有該職務報告卷附偵二卷第39頁可查),而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由屋外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進門前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走近上開處所巷內後,隨即有員警1 人攔阻被告,隨後抵達5名員警從後方圍住被告,並有員警壓制被告至19號門口後,由一名員警持工具撞開門,由其餘員警將被告拉進屋內(因上開過程沒有錄音,無法聽聞員警對被告說明何事等情);另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員警身上配戴之秘錄器之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進屋後,員警提出搜索票向被告表示「搜索票在這,你叫什麼名字」,且於畫面拍攝金屬材質器具上反射員警拿著一張A4大小紙張,嗣員警繼續詢問被告姓名,並可見一名員警蹲在被告身旁,手持搜索票,另由其他2名員警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並向被告朗讀搜索票內容,其間被告除表示「你們將我打成臉都是血」外,均未回答問題,於搜索完成後,亦拒絕簽署扣押物品清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頁)暨擷圖(見本院卷第
186 至188 頁)可憑。可見本案得對被告搜索之範圍,包含被告身體、本案房屋及物件,而被告於搜索當日將抵達上開處所時,遭員警攔阻後,確有抗拒搜索之情事,依法得以強制力為之,而員警入內後,確有提示搜索票並向被告朗讀搜索票內容,是被告辯稱員警並未出示證件、搜索票,亦未告知搜索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於門外經員警攔阻至進入屋內之時間為107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25分至26分間,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而經搜索上開處所後,扣得海洛因3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8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1至57頁)可憑,是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01 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逮捕伊時有告知伊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逮捕伊,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是被告事後於本院中方辯稱員警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進入屋內查扣毒品當時即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云云,顯與其警詢陳述不符。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於該日晚間9 時26分進入屋內後,先行對被告身體及處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未聽聞員警於當時有對被告為逮捕之行為及權利告知,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是被告辯稱當時已為逮捕程序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再者,被告於進屋後,未配合搜索,亦未回覆員警問題,而當日另有被告友人洪國維隨被告一同進入屋內,是員警進屋後,除進行搜索外,另須調查、釐清該址查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持有,嗣於晚間11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員警於該日晚間9時30分即逮捕被告,逮捕通知記載晚間11時始逮捕,屬違法逮捕置辯,顯不可採。
四、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搜索及逮捕程序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25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李宗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7 年5 、6 月取得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藏放在本案房屋,嗣員警於10
7 年9 月9 日晚間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8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07 、108 頁),核與洪國維於警詢中、證人陳又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8頁、第35至38頁、第159 至163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47至53頁、第61至65頁)及前述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粉塊狀檢品3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30 公克(驗餘淨重
57.00 公克),純度66.80 %,純質淨重38.94 公克,有上開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309 頁)可憑;另扣案白色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0.1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38.57 公克;另23包淡黃色晶體,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99.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9.80公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411 、412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證人李宗榮於107 年10月22日偵查時稱:伊於106 年12月間透過一名綽號「四姊」的人認識被告,當時原本是要向「四姊」購買毒品,但她身上沒有貨,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毒品來源為被告,伊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被告藏放毒品的地方,以2 萬1,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該處所是被告出錢幫陳又菁承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25 、326 頁),於本院中亦稱:伊係透過「四姊」認識被告,伊有到過被告在本案房屋,大概去過3 至5 次,伊有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 頁,至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作證之其他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後述),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中稱: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內容說伊有賣毒品給李宗榮部分承認,伊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在本案房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宗榮等語(見附表編號二、三)相符,且證人李宗榮於偵查中亦稱: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嫌隙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頁),若非確有向被告購入毒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販毒重罪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所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於上開處所以2 萬1,
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李宗榮,堪以認定。
㈢ 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被告與李宗榮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甚至更低之價格,與李宗榮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以2 萬1,000 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
1.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宗榮,李宗榮是先被樹林分局抓到,在地檢署時並未稱向伊購毒,是第二次才指證向伊購買毒品,李宗榮所述不實在,因伊曾叫人毆打李宗榮而挾怨報復,為虛偽陳述。
2.倘伊確有販賣毒品給李宗榮,當不可能聲請調查勘驗伊上開藏放毒品處所於107 年8 月16日之監視器而自證已罪。
㈡ 辯護人略辯以:李宗榮每次筆錄均有差異,應該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有跟被告拿過毒品,其餘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李宗榮。
㈢ 經查:
1.證人李宗榮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李宗榮於另案107 年8 月18日偵訊時即稱毒品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點向「李武雄」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亦即李宗榮於第一次偵訊時已坦承毒品來源為「李武雄」,核與其於本案107 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入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中亦稱:107 年10月22日查獲毒品來源部分(即向被告購入毒品)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3 、
124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李宗榮所言不實,應不可採。又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中稱:伊並未因跟陳又菁發生關係而被李武雄發現而遭被告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李宗榮挾怨報復為虛偽陳述,亦難遽採。
2.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4 段300 巷及300 巷銜接三和路朝內之監視器,現場僅有被告自行裝設於本案房屋門外之監視器,經檢視內容僅存有107 年9 月7日凌晨1 時起至107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止監視器影像畫面,有上開警察局於108 年2 月1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77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佐。可見在本案房屋之附近路口,除被告自行裝設之監視器外,並無其他監視器,且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亦無留存107 年8 月16日晚間
8 時許本案房屋之監視錄影畫面,合先敘明。被告聲請調查調閱該監視器畫面,固係欲據以彈劾李宗榮證述之憑信性,然此與其客觀上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究屬不同層次之兩件事,亦即有聲請調查證據之行為未必即足證明所述屬實,自難僅憑被告曾經聲請勘驗監視器,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證人李宗榮固於本院中稱未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其陳述真實性即屬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⑴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係透過「四姊」認識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後稱:被告為伊爸爸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先稱:被告賣伊毒品的2 、
3 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後改稱:伊有跟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拿過就是先跟他拿,不用錢,有時候會請伊,第三次才意思意思給他,給他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嗣再度改稱:伊警詢時稱向被告買過2 、
3 次安非他命均不實在,伊之前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過,都是在他家用一用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可見證人李宗榮就其與被告之認識經過及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中稱:8 月16日係向綽號「白熊」之人購買500 元,白熊也叫李武雄,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6 頁),隨後改稱:伊於8 月16日當天沒有去三和路4 段,伊只有跟被告電話聯絡,說伊要跟他借一台即一兩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因為被告報價比較貴,伊就沒有過去,因為伊朋友問到比較便宜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嗣再度改稱:8 月16日並沒有向任何人買安非他命,當天是白熊請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足見證人李宗榮就其於107 年8 月16日是否購得毒品?毒品究是向「白熊」或被告購買?又是以500 元代價購買或「白熊」請他?說詞均前後矛盾,又倘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又為何致電被告「詢價」?亦與常情有違,是其供詞之真實性,難認無疑。
⑵再者,證人李宗榮於偵查時稱:被告遭羈押後,有透過從監
所出來的人,叫伊高抬貴手,不要亂講話,伊希望檢察官不要把伊的身份洩漏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頁),且於本院中稱:從監所出來後,嫂子(即被告的太太)有請伊高抬貴手,在被告被收押時,她在陳又菁住處跟伊說高抬貴手,伊大概知道她在指的事情,她叫伊針對被告是否販賣毒品部分說老實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23 頁),足徵證人李宗榮於偵查時已供稱有來自被告之壓力,嗣於本院中又稱被告之配偶亦告知其就本案請「高抬貴手」,並翻異前詞,又與其前開於偵查時證述及被告供詞均不符,是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詞之真實性,應不足採。
⑶基此,證人李宗榮於本院中翻異所為之證詞既不足採,則依
本院前揭認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李宗榮,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於羈押程序稱:扣案之毒品是伊打算來賣的等語(見附表編號四)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上揭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上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除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其先前無工作,靠兒子扶養,並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 扣案之海洛因32包(驗餘淨重57.00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合計439.61公克(40.10 公克+399.51公克=439.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榮,而獲取2 萬1,000 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實際問答 │├──┼────────────────────────┤│一 │2 分54秒至3 分24秒: ││ │法官:現在身體狀況怎麼樣? ││ │被告:昨天被警察撞到,這邊縫了5 針,右邊的臉到現││ │ 在都還是麻麻痛痛的。 ││ │法官:現在精神狀況是正常? ││ │被告:還可以。 │├──┼────────────────────────┤│二 │3分50秒至4分53秒 ││ │法官:對聲押書有何意見? ││ │被告:警察所扣押的全部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坦││ │ 承,檢察官聲請羈押說我有賣給李宗榮的部分,││ │ 那個有,至於A1、A2我不知道是誰,無從承認。│├──┼────────────────────────┤│三 │6分43秒至7分56秒 ││ │法官:是否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販賣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給李宗榮,地點是在新││ │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 │被告:有。 ││ │法官:你賣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賣500 元,││ │ 是不是這個數字? ││ │被告:是啦,他如果這樣說就是。 ││ │法官:你賣他500 元,你自己賺多少? ││ │被告:我沒有什麼賺。 ││ │法官:你為什麼要賣他沒有賺? ││ │被告:是認識的,因為如果我沒有賣他他也是要吃。 ││ │法官:你是說你沒有賣他他也會跟你討,所以你就賣給││ │ 他? ││ │被告:對。 │├──┼────────────────────────┤│四 │8分4秒至8分10秒 ││ │法官:扣案的毒品是你買來做何用? ││ │被告:我打算來賣。 │├──┼────────────────────────┤│五 │14分10秒 ││ │法官:最後有無意見陳述? ││ │被告:我是希望一個機會。我現在的臉整個都 ││ │ 麻掉了,我會按時來開庭,審理期間大概3 、4 ││ │ 年讓我平靜過日子,我會按時來開庭,若要執行││ │ 我也會按照時間來開庭。 │├──┼────────────────────────┤│六 │17分25秒至18分24秒 ││ │法官: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涉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 │ 意見?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 分我不否認,因為A1、A2這兩個我還沒有看到臉││ │ ,因為我不能亂說話,要承認也要有事實根據,││ │ 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誰,而我也有賣他們,我也會││ │ 承認。 │├──┼────────────────────────┤│七 │22分8秒至23分30秒 ││ │法官:你說第一級毒品買來就是要賣人的? ││ │被告:對。因為賣安非他命,有些人也會用一 ││ │ 級毒品,一起施用,我要拿一些預留起來,如果││ │ 那些人要,讓他們去混合使用。 ││ │法官:所以這些都不是你要自己施用,是要來賣人的?││ │被告:我沒有用海洛因。 ││ │法官:你的意思是說有些人會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 │ 混用,你會準備起來,一起來賣人? ││ │被告:對對對,就是這個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