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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煥章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煥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煥章(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存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盛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明知依存盛公司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度之營運有盈餘,如未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存盛公司就未分配盈餘之部分,將遭國稅局追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為免存盛公司遭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存盛公司並未實際分派如附表之現金股利與自己及告訴人即股東潘玉葉,竟提供不實之股利發放資料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呂燕勳,使其代為填製存盛公司101 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02 年至104 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予被告、告訴人之股利憑單;且佯以存盛公司有將101 至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告訴人,無庸繳納追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存盛公司101 年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 年至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申報文件及財務報表,連同102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存盛公司102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0,465 元、117,816 元及88,272元(即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額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即告訴人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煥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燕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8719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574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2414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存盛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097177號函及附件所得人為告訴人潘玉葉之102 年度至104 年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1707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存盛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存盛公司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試算表、101 年度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

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4 月27日函及附件存盛公司101 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1 年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

101 年至105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6 年11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158 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02 年度至105 年度交易明細各1 份及光碟1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存盛公司之股東一個是伊,一個是張學輝,存盛公司101 年至103 年應於有經過股東承認並同意分配股利,102 年至104 年沒有實際發放現金股利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僅是形式上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出資之股東是張學輝,所以伊在102 年至104 年是將現金股利分配給張學輝而非告訴人,伊在102 年匯款140 萬元給張學輝,103 年匯了130 萬元之現金股利予張學輝,10

4 年匯了46萬元之現金股利給張學輝,有相關匯款證明,都是存盛公司帳戶匯款至張學輝個人帳戶,伊於102 年至104年共匯給張學輝314 萬給張學輝,其中150 萬元是償還伊向張學輝借貸150 萬元之出資款,除此之外,存盛公司僅跟張學輝借款10幾20萬元,所以伊有發放164 萬元股利給張學輝。存盛公司有製發102 年度至104 年度現金股利憑單給告訴人,因為她是掛名股東,伊有將上開股利淨額記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作為減項,伊認為資產負債表沒有不實在,因為伊確實有發放現金股利,伊沒有逃漏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存盛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實際股東為張學輝,張學輝於101 年指示被告成立存盛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被告出資之150 萬元係向張學輝借款,被告已分期清償完畢一節,此經證人呂燕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要登記存盛公司時,是張學輝找其來談,資本額是張學輝出的,整個過程都是張學輝在主導決策等語明確,亦經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立存盛公司300 萬元資本額是其提出的,被告後來有還清150 萬元,存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告訴人小章都是其保管,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取款各方面都是其再處理,直到105 、106 年告訴人將150 萬元還清之後,才將存盛公司帳戶交給告訴人等語,足證存盛公司係由張學輝出資設立,被告事後有清償150 萬元之出資借款,存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由張學輝保管,公司提款、動支銀行資金均由張學輝掌控,被告僅知其與張學輝共同出資成立存盛公司,張學輝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事後有清償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萬元出資款,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向張學輝借款150 萬元,其後始陸續償還張學輝150 萬元,迄

105 年才還清等語,是告訴人之出資款均來自張學輝,又存盛公司成立後,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公司大章及告訴人之個人章,均由張學輝保管一節,亦據證人黃瑞英、沈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告訴人是否償還150 萬元一節,證人張學輝與告訴人就還款時間、方式、有無利息等節,證述均有不一致之處,可見告訴人僅係名義上股東,真正股東是張學輝;另被告先後於101 年、102 年、103 年分配紅利140 萬元、130 萬元、44萬元與存盛公司實際股東張學輝,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至張學輝就103 年1 月至12月收到被告匯款之每月2 萬元之性質,先稱是酬勞云云,再稱是顧問費云云,張學輝亦未能說明是何種勞務之報酬,或提供何種估價所得,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匯款140 萬元予張學輝之部分,證人張學輝證稱該筆款項為開辦費云云,然證人黃瑞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盛公司沒有機器,只有外包,一個月租金4 、5 萬,不超過6 萬元,辦公室設備等估計大概2、30萬元到4 、50萬元左右等語,是存盛公司設立時,並無張學輝所稱140 萬元之開辦費,可見張學輝所述不實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存盛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提供股利發放資料予記帳士呂燕勳,使其代為填製存盛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

102 年至104 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予被告、告訴人之股利憑單;且以存盛公司有將101 至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告訴人,無庸繳納追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揭事項記入存盛公司101 年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 年至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申報文件及財務報表,連同102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呂燕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3857號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8719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5 74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2414號函及附件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存盛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097177號函及附件所得人為告訴人之102年度至104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1707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存盛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存盛公司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試算表、101年度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4月27日函及附件存盛公司101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1年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101年至10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85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71頁至第297頁、第317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存盛公司設立登記時300 萬元之資本額,係由被告、

告訴人各向張學輝借得150 萬元作為出資,而張學輝於101年至104 年間有保管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潘玉葉小章,而告訴人於105 年間始還清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 萬元出資等節,業據證人呂燕勳、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葉、證人張學輝、證人即存盛公司前會計人員黃瑞英、證人即存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翔公司)會計人員沈宜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如下:

⒈證人呂燕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北區正楊記帳士事務所

負責人,伊是先認識存翔公司之張董即張學輝,是張學輝於

101 年1 月初通知伊○○○區○○路○ 段○○○ 巷○○號1 樓,說要成立一家公司,通知伊去資本查核,當場有被告、潘玉葉、張學輝,被告都是在跑上跑下業務,大部分出聲的都是張學輝,潘玉葉在旁邊,伊以為潘玉葉是張學輝的助理,她稍微有出聲是關於會計帳的部分,所以伊才誤以為說他們是一體,被告這邊是一體,所以各佔一半是各50%,整個過程是張學輝在主導決策,不是潘玉葉,當時是張學輝委託伊,除了委託伊設立登記之外,還有說到以後存盛公司每一年的記帳各方面都要委託伊,是張學輝委託伊的,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有談到說成立公司要多少錢,以後委託伊記帳,大概月費怎麼收,都是張學輝在決定、在跟伊講這些事,伊是跟張學輝確認要登記被告、潘玉葉為股東,是張學輝指定說是被告當負責人,實際登記是依股東同意書,遞件出去就是登記為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的被告跟潘玉葉,實務上不會去確認實際出錢的人,伊印象中設立存盛公司這個窗口都是張學輝,不是被告,也不是潘玉葉,存盛公司成立完之後,伊的窗口都是對著登記負責人就是被告。存盛公司的盈餘分配要分配給兩個股東,一個是被告、一個是潘玉葉,要不要分配是根據稅法,伊建議被告可以這樣分配,他就請伊做盈餘分配的單子,伊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分配出去要課徵10%的未分配營業稅,伊做好盈餘分配通知書後,要給存盛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他蓋回來表示說已經確認要照這樣子分配,存盛公司提不出公司存摺,是伊於102 年第一次幫存盛公司報稅,要跟被告要存摺,問他要不要對帳,被告說存摺在張學輝那邊,伊有問被告為何存摺在張學輝那邊,被告說要核章的東西,都是他蓋了,張學輝後來才蓋章,所有的操作都在張學輝,所以被告沒辦法完全掌握存盛公司之存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57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7 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站在投資者的角

度,投資一半150 萬元,伊那時候資金比較缺一點,有跟張學輝借150 萬元,所以登記股東就是伊跟被告,伊陸陸續續有還張學輝,伊於102 年就把存盛公司帳戶、公司大章、加伊的小章交給張學輝保管,被告的小章他自己保管,因為被告提議說存盛公司離存翔公司(本院按存翔公司之負責人即是張學輝,詳下述)比較近,他這樣蓋章比較容易,伊一直到105 年陸續還清15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至第331 頁、第337 頁)。

⒊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翔公司是伊的公司,存翔

公司是做汽機車零件加工和賣金屬零件的,被告曾在存翔公司工作擔任業務6 、7 年,所以被告有這方面的專業,後來被告說要自己出來開公司,伊也鼓勵,被告所開的公司就是存盛公司,存盛公司和存翔公司做的東西都大同小異,就是金屬2 次加工,存盛公司就在存翔公司附近;存盛公司資本額是300 萬元,300 萬元都是伊出的,包括潘玉葉、被告各

150 萬元的部分都是伊出的,被告150 萬元的資金、潘玉葉

150 萬元有陸續還伊,存盛公司的存摺、大章、潘玉葉的小章都是伊保管,被告的小章是被告保管,所以要看存摺明細、提款,被告蓋好小章之後,必須送到存翔公司去蓋存盛公司的大章跟潘玉葉的小章,蓋好之後才由伊拿取款條去跑銀行,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的取款各方面都是伊在跑的,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在105 、106 年就又到潘玉葉那邊,那時候因為潘玉葉已經還清150 萬元,所以伊才轉移給潘玉葉,被告很清楚300 萬元其實都是伊出的。本院卷一第499 頁上方之金額140 萬元由存盛公司匯到張學輝私人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戶名「張學輝」、140 萬之金額及日期是伊的字,手寫的部分都是伊寫的,其上被告的「連煥章」小章是他自己蓋的、存盛公司大章、潘玉葉的小章是伊蓋的,同卷頁下方金額13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是被告償還伊跟伊借的150 萬元出資額,手寫的部分不是伊寫的,但存盛公司的大章跟潘玉葉小章都是伊蓋的,本院卷一第501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03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05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07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09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11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13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15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17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19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2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23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25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27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29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3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33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35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37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39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

54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43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盛公司的大章跟潘玉葉小章都是伊蓋的,上揭款項都是匯入伊私人帳戶共314 萬元,上揭130 萬元、20萬元是被告還伊150 萬元的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1 頁、第274 頁、第282 頁至第284頁、第287 頁至第294 頁、第296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4頁)。

⒋證人黃瑞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0間至107 年9

月間在存盛公司擔任會計,伊沒有接觸過存盛公司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公司帳戶,伊沒有接觸的原因是因為存摺不在公司,伊於105 年10、11月左右有拿去存翔公司蓋章過,是蓋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條,蓋公司大章,伊送過去的單子已經有蓋存盛公司的章,後續就是存翔公司去處理,後來就是去合作金庫,存盛公司沒有機器,就是外包而已,有辦公桌、一個月租金4 萬還是5 萬,但是不會超過6 萬,就只是一些辦公桌椅、會議室、電腦、列表機等,伊估算大約2 、30萬到4 、50萬左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8 頁、第357 頁至第360 頁)。

⒌證人沈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盛公司之會計人員會拿文

件請伊轉交給張學輝,伊就直接放在張學輝桌上,伊就只有幫他轉交東西,這是張學輝的私人文件,不是存盛公司請存翔公司幫忙代工的帳,因為代工是請款的帳,如果是公司業務往來的請款,會直接交給伊處理,如果存盛公司的小姐說要交給張學輝,那就是屬於他私人的文件,張學輝會託伊再轉交給存盛公司的員工,存盛公司的員工有再來拿文件。本院卷一第499 頁上方之存盛公司匯款14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戶名「張學輝」是張學輝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⒍稽之證人呂燕勳、潘玉葉、張學輝、黃瑞英、沈宜樺上揭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告訴人分別向張學輝借得150 萬元之資本額以設立存盛公司,且張學輝於101 年至104 年間確有保管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潘玉葉小章,且存盛公司取款憑條、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在經過被告蓋其「連煥章」之印文後,尚須再交由張學輝蓋印存盛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潘玉葉」之印文,又告訴人迄105 年間始還清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 萬元出資款,張學輝始將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告訴人小章交給告訴人保管等節,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是張學輝實際出資設立存盛公司,且依其保管存盛公司存摺、印章、股東印章,存盛公司之財務流向均需經由張學輝審核、用印,是告訴人固為存盛公司之登記股東,此有存盛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張學輝縱使不以個人名義持有存盛公司之股份,亦非不能以告訴人名義持有存盛公司之股份並獲分配股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固為存盛公司之名義上之股東,然實際股東為張學輝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存盛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匯款140 萬元予張學輝、於10

3 年1 月22日匯款130 萬元予張學輝,並分別於103 年1 月3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2萬元予張學輝、再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張學輝,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2份、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共9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5頁、第507頁、第509頁、第511頁、第513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9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5頁、第537頁、第539頁、第541頁、第543頁),再參以存盛公司10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表,可見存盛公司於103年間確有支付24萬元予張學輝,有該公司103年間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73頁),又存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匯款314萬至張學輝之帳戶,其中130萬、20萬元是被告償還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萬元出資款一節,亦據證人張學輝證述如前,再衡以存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應應發放與告訴人之股利共計1,532,768元(計算式:502,326元+589,081元+441,361元=1,532,768),有股利憑單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5至第241頁),則依存盛公司匯至張學輝帳戶內314萬元,扣除被告償還之150萬元出資款後為164萬元,再扣除存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應發放給股東之股利1,532,768元,尚餘107,232元(計算式:164萬元-1,532,768元=107,232元),核與被告辯稱有向張學輝借款20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此,存盛公司既已以將實際股東張學輝應獲分配之股利如數存入張學輝存款帳戶內之方式,給付股利予張學輝,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支付股利及逃漏稅捐情形。至就存盛公司上揭匯入張學輝帳戶內款項之性質,證人張學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99頁上方取款憑條140萬元之性質是被告要跟伊周轉,跟伊借現金要還伊,因為開辦費前面都花了很多錢,300萬差不多花了,是被告又陸陸續續跟伊借,伊都是拿現金3、40幾萬左右、50幾萬,都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用匯款之方式,伊不知道被告要花到哪裡去,存盛公司沒有沖床的設備沒有機器,(103年每月)2萬元是伊的酬勞,因為被告根本不會估價,伊幫他估價這2萬元是伊的酬勞,跟股利都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43頁取款憑條、轉帳明細等所示上揭款項匯入張學輝帳戶共314萬元,被告有一筆78萬元是伊以於101年9月26日個人名義,以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張學輝的帳戶匯到存盛公司帳戶,因為他們票子要軋沒有錢了,伊給他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10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惟查:

⒈就證人張學輝所述其於101 年9 月26日以其第一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供存盛公司兌現支票款項部分(證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①本院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函調張學輝在該分行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01 年9 月26日張學輝並未有何以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卷附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文件所附之張學輝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53 頁,該第153頁左上角列印帳號:00000000000 旁有銀行人員用筆寫張學輝),足徵張學輝證稱其於101 年9 月26日以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供存盛公司兌現支票款項云云,並不可取。

②再依卷附前述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回覆本院文件暨所附附件存

盛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51 頁),可以看出101 年9 月26日有一筆78萬元款項入帳(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惟於同一天該筆78萬元就不見,且在摘要欄位上分別寫CS -EC、CS EC),在票據號碼欄位上並無任何資料,但對照其他日期不同金額之欄位上均有在票據號碼欄位上寫有票據號碼顯見該等款項係被支票提領等情以觀,101 年9 月26日此筆入帳後來不見的78萬元款項並不是被以支票提領,而該該日78萬元「沖正」欄位上有寫資料,但比對該頁其他在票據號碼欄位有票據號碼資料的其他筆款項資料在「沖正」欄並無何資料。準此,依前開①之分析,張學輝證稱其於101 年9 月26日以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云云,並不可取,雖存盛公司支存帳戶於該日戶確有一筆78萬元入帳,惟並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於張學輝,況該筆款項一入帳即被以「非支票兌現」之方式取走,反而是入帳後當日又被退出該帳戶之方式,則證人張學輝稱該筆78萬元是貸予給被告做為軋票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足取。

⒉就證人張學輝所證103 年每月存盛公司給其2 萬元是要給付

其估價的酬勞等語部分。查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翔公司是伊的公司,存翔公司是做汽機車零件加工和賣金屬零件的,被告曾在存翔公司工作擔任業務6 、7 年,所以被告有這方面的專業,後來被告說要自己出來開公司,伊也鼓勵,被告所開的公司就是存盛公司,存盛公司和存翔公司做的東西都大同小異,就是金屬2 次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7 至269 頁),迭如前述,顯見證人張學輝自己承認被告有前述關於金屬2 次加工的專業,既然被告有此專業,則被告焉需於103 年每月花2 萬元,該年共花24萬元請張學輝估價之理?足徵存盛公司於103 年每月給付給張學輝2 萬元,該年合計給付給張學輝24萬元的款項,依常理判斷顯非張學輝所述是被告請其估價的酬勞,益徵被告所辯此部分款項是要給付給張學輝的股利較為可採。

⒊況證人張學輝並未提出相關借款、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復未

能說明其所稱開辦費用之項目、內容為何,且此部分亦與證人黃瑞英上揭證稱開辦費至多僅有40萬元等節迥異,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除其自承之借款之外,尚有積欠張學輝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證人張學輝否認存盛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股利,而為償還借款、開辦費云云為真實,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報稅時就知道存盛公司於101 年

至103 年有股利分配予股東等情,業經證人潘玉葉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告訴人雖未實際收到股利,但均未提告,迄至106 年8 月3 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3 頁)。

而因告訴人迄至105 年、106 年始還清向張學輝所借的投資款150 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張學輝與告訴人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如前,由此更可以證明,就告訴人角度而言,其係自還清前述150 萬元投資款後,始認為其是真正的股東而有權利收取股利,但在未還清投資款前,存盛公司的股利應由實際投入資金的張學輝領取;準此,被告辯稱其有將存盛公司如附表101 年至103 年之股利淨額給付給真正股東─張學輝,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在相關公司財務報表上載明有給付股利給股東等情,並無不實之情,亦無何逃漏稅捐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表:

┌─────┬───────┬───────┬───────┐│股東 │101 年股利淨額│102 年股利淨額│103 年股利淨額││ │(列為102 年度│(列為103 年度│(列為104 年度││ │所得) │所得) │所得) │├─────┼───────┼───────┼───────┤│連煥章 │502,325元 │589,080元 │441,360元 │├─────┼───────┼───────┼───────┤│潘玉葉 │502,326元 │589,081元 │441,361元 │├─────┼───────┼───────┼───────┤│總計 │1,004,651元 │1,178,161元 │882,721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