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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浩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浩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浩軒明知自身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9時6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下稱鶯桃路)658 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繪有紅線處而造成後方車輛堵塞,經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戴中原、陳昱仁(以下逕稱其名)巡邏行經該處並開啟警用機車鳴笛警告其駕車駛離,被告續駕駛上開車輛更向路邊靠近,戴中原、陳昱仁復行驅趕後始告發其違規停車,經被告以「好,歹勢啦,歹勢啦,下次不會了啦,歹勢啦,大哥」等語向戴中原求情不成後,方改稱係因難以轉彎方停靠路邊,然當時本案巷口尚可供轎車、小貨車通行而無因機車或計程車阻礙而無法駛入之情形。詎被告竟因不滿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意圖使戴中原、陳昱仁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以信函向對戴中原、陳昱仁擔任警員職務具上下隸屬關係、有移付公務員懲戒處分權限之三峽分局分局長、裁決室陳情,虛捏係在本案巷口處遭計程車及機車阻礙致無法駛入本案巷口而係機車駛離後方得駛入、戴中原與陳昱仁對於應處理之交通違規(按:即指於本案巷口阻礙交通之計程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不處理,卻仗著警員權力,強硬要其「吃下這罰單」、戴中原與陳昱仁無視其解釋因本案路口無法通行在路口停車而像流氓一樣、執意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隱瞞戴中原、陳昱仁曾一度鳴笛警告其駛離、自身曾向戴中原求情之事實,以此陳述不實及隱匿事實經過之方式對戴中原、陳昱仁提出申訴,欲使戴中原、陳昱仁因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而遭申誡之懲戒處分,及因觸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並進而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指違法執行職務,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之規定,而遭移付懲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然承認他確實有在106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的分局長信箱對戴中原、陳昱仁提出申訴,但是否認有誣告的行為,辯稱:我向三峽分局申訴,,陳情狀內解釋事發經過,我在事發當時雖然有向員警道歉,但那是因為跟員警硬碰硬的下場只會更慘,所以才會降低姿態。當時我準備了行車紀錄器影片,但兩位警員都不予理會,我覺得兩位警員不講道理,所以才會以「流氓」一詞形容他們不講道理這件事,事實的經過我都沒有虛構、捏造或變造。又縱使戴中原、陳昱仁真的被認定態度傲慢,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的規定,僅得予以劣蹟發佈;即使因為違反品操紀錄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而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記申誡,但此一「申誡」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申誡」名同義不同,兩者的效果、救濟途徑均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我並沒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等語。

四、可以確定的前提事實與本案爭點:㈠被告在106 年7 月24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鶯桃路本案巷口85度C 咖啡店前的紅線處,被警員戴中原、陳昱仁製單告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規定。被告後來在106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明白承認,並與證人戴中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106 年8 月10日申訴電子郵件在卷可查(106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21、17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無誤。

㈡依照上開確定之事實,並對照檢察官所提證據以及刑法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可以大致上將本案的爭點區分為二:第一,被告在申訴時有沒有故意捏造事實?第二,被告有沒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懲戒或刑事處分的意圖?

五、爭點一:被告在申訴時有沒有陳述事實?㈠被告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鶯桃路

本案巷口85度C 咖啡店前的紅線處,員警戴中原、陳昱仁認定被告是為了要到85度C 咖啡店買東西,才會把車子停在那邊,所以製單舉發。但是被告提出申訴說他是因為本案巷口路邊有違規停車的機車,對向又有超越停止線的計程車,導致他彎不過去,才會停在紅線處。因此,這部分要釐清的重點在於,被告駕駛的車輛真的有被其他車輛擋住以致於無法順利轉彎進入本案巷口嗎?㈡從卷附鶯桃路的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被告車輛要右轉

進入本案巷口時,與後方同樣要右轉進入本案巷口的自小客車相比較,採取了一個非常靠近右側路緣的奇怪路徑(詳10

6 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41頁),使被告車輛相較於後方車輛,在右轉完成後非常靠近右側路緣。以正常自小客車的轉彎方法來說,被告不像是右轉後想要繼續前進的樣子,比較像是自始就想要靠右停車。

㈢且觀察從本案巷口的道路監視器以及擷取照片,被告要右轉

進入本案巷口時,其對向雖然有一台計程車在停等紅燈,但是與被告同向的道路寬度仍足夠讓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在監視器畫面19時6 分28秒許,甚至有一台銀色的自小客車從被告的方向進入本案巷口(詳106 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45頁),足見鶯桃路進入本案巷口的路徑是暢通無阻的。

㈣雖然從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的車輛在

轉進本案巷口時,其右前方確有一台機車停放於路邊,使被告車輛無法繼續前進(詳同上卷第111 頁),但是這也就是因為被告一開始在轉進本案巷口時,採取的是非常靠近右側路緣的路徑,被告車輛才會因此進入右側路肩,而被同樣停放在右側路肩的機車擋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右轉進入本案巷口時,如果真的想要繼續直

行,應該是沒有阻礙而可以順利通過的,但是從被告選擇的行車路徑來看,被告在右轉進入本案巷口時,看起來比較像是想要靠邊停車的樣子。也因此,被告說他是因為彎不過去所以才靠邊停車的說法,不可採信,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要靠邊停車的意圖,才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㈥至於被告靠邊停車的目的是不是要去85度C 買咖啡,本院認

為與案情無關,因為不論停車的原因是什麼,違規停車就是違規停車,所以沒有去探究的必要。

㈦從而,被告明明是刻意要違規停車,卻在申訴書中稱自己「

右轉突然發現該巷的對向車號不明的計程車已超過停止線而同轉角處又有車號不明違停的機車(影片19:25:43),該巷道狹小本人判斷會右轉不成有撞車之疑慮,在旁稍待等計程車綠燈駛離再行右轉. . . 隨後就遭貴局的兩名" 不知姓名的員警" 攔查下來要開罰單」等語,與事實不符。

六、爭點二:被告有無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懲戒或刑事處分的意圖:

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刑事處分,意義很清楚,就是檢察官或者法院所掌管的刑事司法權對個人的國家高權行為。但所謂「懲戒」所指為何,則容易有疑義。

㈡從規範的體系安排觀察,誣告罪被劃歸在妨礙司法的不法範

疇,保護法益應當以「國家司法權」為主,因此構成要件中所謂的「懲戒」,當然是指由司法機關掌管,對公務人員身份、升遷、待遇、權益予以剝奪或不利處分的司法權力,並不包括由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所發動的行政懲處。

㈢具體而言,我國對於公務人員的司法懲戒權,依照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也只有依照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程序,對公務員做出該法第9 條所定各項懲戒處分,才算是誣告罪中所稱之「懲戒」。依照目前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公務員懲戒的事由,限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違法行為嚴重影響政府信譽(第2 條、第3 條),而程序的發動,有由監察院移送者(第23條),有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第24條第1項前段),有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第24條第1 項後段),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案件後,亦有類似司法審判的嚴格程序(第40條以下)。受懲戒的公務員不服懲戒處分的判決者,亦得依循程序提出再審的請求,以尋求救濟(第64條以下)。

㈣關於行政性質的懲處,其態樣、種類太多,無法盡言,以本

案涉及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例,其獎勵有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第2 條),而獎勵、懲處的事由眾多(第3 條至第8 條),且由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發佈獎懲(第14條),而年度的獎懲結果,可以適用功過相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功過相抵的結果,所影響者是個人的年度考績(同條例第28條)。公務員對於具體獎懲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以下),如對於復審決定仍然不服,得依法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公務員人員保障法第72條)。由此可見,行政性質的懲處事由廣泛,程序相對有彈性,救濟程序也與司法性質的懲戒有所不同,兩者切不可混為一談。

㈤回過頭來,既然誣告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懲戒」指的是公務

員懲戒法中所定的各項司法懲戒,那就要進一步探討被告提出的申訴電子郵件有沒有可能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如果有的話,那我們可以說被告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意圖,而有誣告的犯意;反之,如果被告的申訴函根本沒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可能,那就沒辦法說被告有誣告犯意。

㈥檢察官在偵查中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關於本件

被告申訴內容,會使戴中原、陳昱仁遭到何種懲處?三峽分局以107 年6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2497號函覆稱:

「經查如確實有態度欠佳、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服裝儀容不合規定等情事,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規定懲處。」(詳107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卷第9 至10頁),而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從而,依照三峽分局上開函覆可知,被告之申訴如果成立,亦僅會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的申誡處分,不會有遭受司法懲戒的可能性(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稱「申誡」,雖然跟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申誡」的名詞相同,但是效果截然不同,兩者所指為不同事物,不可混淆)。

㈦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以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83565498號函稱:「員警仗權強硬要丁民吃下罰單部分查處結果如下,丁員有陳指員警依職務所賦予之權力行使強制手段情形,即陳指員警涉強制罪嫌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故仍有遭調查及刑事處分後移付懲戒之可能。另依內政部警政署移付懲戒規定函文,『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刑情事』,有遭調查及刑事處分後移付懲戒之可能。」(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意似指被告之申訴內容指稱戴中原、陳昱仁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因此有使戴中原、陳昱仁遭到刑事調查以及移付懲戒的可能。但本院認為,上開函文可能是誤會被告申訴電子郵件的意思了。㈧被告雖然在申訴電子郵件中寫到:「該處理的交通違規不處

理仗著警察的權力強硬要我吃下這罰單對嗎?」,但是從文章前後的脈絡可以看出,被告並不是說警察要他真的「吃下」罰單,而是指警察不聽他的解釋、執意要開罰單的意思。被告指訴的情形,與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的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也沒有隻字片語提到戴中原、陳昱仁有強迫他做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行使權利,更沒有提到戴中原、陳昱仁有任何強制罪的犯罪嫌疑,並要求追訴其犯罪或將他們移送懲戒的意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13日的函文以被告指訴戴中原、陳昱仁涉犯強制罪嫌等語,因而認為戴中原、陳昱仁有遭移送懲戒的危險,實在過於牽強,本院認為其結論不宜採納。

㈨其實,綜觀如附件被告的申訴電子郵件,其實就是認為戴中

原、陳昱仁的執法態度不佳、沒有聽被告的解釋、沒有積極處理其他違規車輛、覺得自己被罰的沒有道理。這樣的申訴內容如果真的成立,就如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6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2497號函文的結論,至多也只是讓戴中原、陳昱仁被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的規定,被記申誡而已。無論如何,都不會讓戴中原、陳昱仁有受到司法懲戒或者刑事處罰的危險。換句話說,從這封電子郵件看起來,被告在寫這封信的時候,並沒有想要讓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意圖。從而,被告並沒有誣告的犯意。

七、附帶一提的是,要構成誣告罪,行為人必須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才算。所謂該管公務員,指的是有權利發動刑事或懲戒處分程序之公務員。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有權將公務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為監察院。同法第25條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戒的必要者,亦得備妥事由、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從上開規定可知,就本件而言,能將戴中原、陳昱仁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的該管公務員,是監察院或新北市行政首長也就是新北市長,不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的分局長。也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三峽分局的分局長申訴是構成誣告罪嫌一節,顯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在申訴電子郵件中雖然沒有據實陳述,但是整體申訴內容的重點是在員警執法的態度,並且認為自己不該被開罰單。這樣的申訴就算真的成立,至多也只是讓戴中原、陳昱仁被行政懲處被記申誡而已,不會有移送司法懲戒或刑事追訴的風險,因此,被告在寄出這封申訴信的時候,並沒有想要讓戴中原、陳昱仁遭受司法懲戒或刑事追訴的意圖,欠缺刑法上誣告罪的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