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賴益和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銘、賴益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閔昱翔(經本院另行通緝)、被告陳柏銘與被告賴益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被告陳柏銘、賴益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附近,代為保管閔昱翔所持有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4 個,下稱本案手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29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藏放在被告陳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陳柏銘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賴益和,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陳柏銘、賴益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以:證人閔昱翔、被告陳柏銘、賴益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2924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閔昱翔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放置於本案汽車內,其後遭警方臨檢而查獲本案槍彈等情,然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陳柏銘辯稱:閔昱翔當時是跟我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說是沒有殺傷力的,本案子彈他沒有特別講,我都沒有看本案手槍及子彈,我也沒有要幫閔昱翔寄藏槍彈的意思等語。被告陳柏銘辯護人為其辯稱:一、閔昱翔在偵查中證述他有跟被告2 人講將槍彈放在車上,但在當日偵訊一開始,閔昱翔提到其擔心他們被發現,車上有其放的槍等語,倘若閔昱翔確實有告知被告2 人要將槍彈放在車上,其等均已明知車上有放置槍彈,閔昱翔實在無須擔心被告2 人被發現,可認閔昱翔的供述前後顯然有矛盾。又閔昱翔所供述寄放的情節與被告2 人所述亦有不符,閔昱翔事後又未到案接受交互詰問,更無逕採信其有矛盾之供述之理,是本件並無足夠的證據認定閔昱翔在當時有寄放槍彈之表示。二、閔昱翔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柏銘也有把玩槍枝,但由本件之相關鑑定報告中均未發現有被告陳柏銘之生物跡證,此部分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賴益和亦證稱被告陳柏銘並無將本案手槍拿去看,可見被告陳柏銘從頭至尾都沒有碰過本案手槍,在其無實際碰觸槍枝的情況下,被告陳柏銘實無從知悉本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況閔昱翔及被告賴益和均曾表示本案手槍為道具槍,被告陳柏銘在聽聞後顯然對於本案手槍具殺傷力無任何認識,故被告陳柏銘並無寄藏行為,對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亦無認識,請為被告陳柏銘無罪諭知等語。被告賴益和辯稱:我沒有要幫閔昱翔寄藏或保管槍彈,當時閔昱翔上車後就跟我和陳柏銘說本案手槍都是道具槍,但子彈沒有特別講,我們也沒有問,閔昱翔下車後就把槍留在車上,陳柏銘開車後我才發現,我也沒有跟陳柏銘說這件事,我覺得那是道具槍也不以為意等語。被告賴益和辯護人為其辯稱:賴益和確實不知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僅知道係道具槍性質而已。況閔昱翔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帶來與賴益和碰面後,賴益和僅有出於好奇而為把持、觀看之行為,並未接受閔昱翔之委託為受寄代藏之保管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受寄保管之意思,閔昱翔也從未表示要賴益和幫忙保管槍彈。賴益和亦僅知悉本案手槍及子彈均為道具槍彈,根本不會注意閔昱翔有無將槍彈隨身攜帶或置放在本案汽車內。賴益和亦是因知道僅是道具槍彈,故會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縱然於本案汽車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賴益和對於車內放置何種物品,實無支配之權,自無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可能。又閔昱翔之證述容有前後反覆之瑕疵,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中亦曾提及賴益和對於本案手槍之殺傷力一概不知,僅知屬道具槍,故不得作為不利賴益和之證據,請為被告賴益和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銘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許開車搭載被告賴益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堤防附近搭載閔昱翔,閔昱翔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上車,其後將之放置在被告陳柏銘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方而先行下車離開,被告陳柏銘亦開車搭載被告賴益和離開上址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均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閔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查獲被告等人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0416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67、58-1、80-90、98-108、188-191、210-269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益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閔昱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賴益和認識2年多了,陳柏銘只有見過幾次不太熟。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我所有的,我是在107 年12月22日20時許用微信聯絡賴益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那邊見面,同日21時許見面時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朋友談判,我就將兩個黑盒子放在車內,賴益和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跟他們說那是道具槍,並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放在本案汽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1-49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摩托車回去三重蘆洲交界的復興路堤防找賴益和他們,看到他們被警察盤查,我擔心他們被發現車上有我放的本案手槍,我就先騎車去別的地方,後來我怕會害到他們,就想說自己去三民派出所自首。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都是我所有的,我一開始說要去土城跟人談判,我找賴益和及陳柏銘載我去,我把那兩箱違禁物帶去給他們看,讓他們把玩一下,而且我想跟他們炫耀兩把槍跟這麼多子彈。我上車後有把箱子打開給他們看,他們兩人都有把其中一把槍拿起來看,因為燈光昏暗,我不確定他們是拿哪一箱的槍起來看,他們兩人都輪流拿那把槍,拿起來翻一翻。但他們都沒有拿子彈,也沒有換彈匣,我只有跟他們說那是道具槍等語(見偵卷第128-134 頁)。是證人閔昱翔證述關於當時有跟被告2 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等情,其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2.據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閔昱翔只是點頭之交,當天21時許是閔昱翔約賴益和,賴益和再找我的,要我去他家找他。後來我載賴益和去找閔昱翔,閔昱翔到場後就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帶2 個箱子裡的東西去嚇對方,先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才換到後座,我們三人一起將他帶來的裝本案手槍的2 個箱子打開來看,閔昱翔說那是道具槍,賴益和有將槍拿起來看,大約幾秒鐘時間而已。當時燈光很暗,時間是晚上,看的時間約30秒而已。閔昱翔說要放槍彈在車上,本來我們不拿,我跟賴益和都有說不要,但閔昱翔說是道具槍沒關係,就自己放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槍彈放在車上。我們也沒有說那是真槍,賴益和也沒有說有改過,我不知道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124-128 、本院卷二第12-24 頁)。是其證述關於當天到場之經過及嗣後在本案汽車上看本案手槍之客觀情狀,核與證人閔昱翔前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是本案係因閔昱翔先要被告賴益和前往搭載過去找朋友喬事情,被告賴益和始找被告陳柏銘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搭載,故閔昱翔也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賴益和屆時會攜帶槍彈或其他違禁物品到場,則被告賴益和對此當無從事前知悉。況嗣後在本案汽車上,被告閔昱翔從後座上車後,即突然拿出2個裝有本案手槍之箱子,並在車上將箱子打開給被告2 人看,依證人閔昱翔及陳柏銘均證稱當時燈光昏暗等情,且槍彈實屬違法之違禁物品,是閔昱翔拿出來給被告2 人看的時間當屬甚為短暫,則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觀之,實難以期待被告賴益和能在如此短暫之接觸下,即對於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當時閔昱翔亦有向被告賴益和明確表示本案手槍確實是道具槍,閔昱翔在過程中也均沒有說過本案手槍是真槍,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賴益和聽聞後,即相信閔昱翔所稱而認為本案手槍是道具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賴益和之認定。
3.另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若閔昱翔認為是道具槍何需自首,由辯護人與閔昱翔討論後雖曾改證稱:我剛跟他們碰面時,我是上車坐在後座,陳柏銘在駕駛座,賴益和坐在副駕駛座,我在後座把箱子打開,拿其中一把槍給他們2 人看,先是陳柏銘然後是賴益和都有拿槍去看,我有問他們覺得帥不帥,他們有問我那是真槍還假槍,我一開始跟他們說是道具槍,他們看了之後說那明明就是真槍,賴益和還有說槍有改過,陳柏銘沒有說什麼,他只是在旁邊聽,我們沒有提到子彈的事情,也沒有把子彈放到槍枝內。之後我因為要先去吃飯,我離開本案汽車時,就將槍彈放在後座,我不清楚是誰拿去副駕駛座放的,他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當日本來是約22時多在復興堤防那邊碰面,結果21時許我就在路上看到他們被警察盤查,當時他們已經下車站在車旁等語(見偵卷第134-140 頁)。
然由證人閔昱翔證述可知,就有關被告賴益和於觀看閔昱翔所攜帶之本案手槍後,是否曾有說本案手槍有改過等情,證人閔昱翔於警詢未提到此節,於偵查中始為相關證述,顯見其證述就此重要情節前後容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自無從僅憑證人閔昱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作為不利被告賴益和之證據,故難遽認被告賴益和當時確有說本案手槍是改過的槍。況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原本均未為不利於被告賴益和之上開證述,係遭檢察官質疑若為道具槍為何需自首後,其始改稱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顯無法排除為能爭取自首或對己有利之結果而為,亦難遽信。
4.況參以本院勘驗本案手槍及被告賴益和所提出於網路上購買取得與本案手槍類似之道具槍結果略以:一、兩枝槍外觀均為黑色,形狀大小及槍枝之配置均相同,槍身正面上均印有ZORAKI 925 SEMI&FULL AUTOMATIC DOUBLE ACTION,下方本案手槍烙印有數字0000-000000 ,道具槍下方數字為銀色0000-000000 。二、兩枝槍背面槍身上均印有:
MADE BY ATAKARMS LTD .PAT0000-00000TR ATTENTION。
READ OPERATION MANUAL BEFORE USE CAL .9mmP .A .K三、本案手槍不含彈匣重量經秤重為760 克,道具槍枝不含彈匣重量經秤重為724 克。四、本案手槍之彈匣上方下面的位置印有銀色之「THIS IS A DEMO GUN」,道具槍的彈匣是印在上方的位置,兩個彈匣外觀、顏色、形式均相同。五、於本案扣案的槍管上方也有印「THIS IS A DEMO
GUN 」的字樣,位置相同,兩支槍管的外觀、形式、顏色均相同。六、經以手電筒照射後,兩支槍枝槍管部分,本案手槍槍管有貫通,道具槍槍管則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
3 、209-221 頁)。故依本院勘驗結果,道具槍與本案手槍在外觀、重量、配置等各方面來看均屬甚為類似,肉眼實難分辨有何不同,僅有槍管是否有貫通有顯著之不同而已,而槍管部分亦需經以燈光照射後始能確認判別,則以當下被告賴益和在本案汽車上看到本案手槍其中一枝時,當場燈光昏暗,時間亦甚短,已如前述,且證人閔昱翔及陳柏銘均未證稱其等確有以燈光照射槍管之舉,被告賴益和亦僅看幾秒鐘之時間而已,則實難以分辨本案手槍究為道具槍或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甚明。自不足認定被告賴益和已能辨識出本案手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汽車內昏暗,自得憑藉外界光線而能看清楚槍管有無貫通云云,然本院上開勘驗時係以燈光刻意照射始能確認槍管有無貫通,以當時天色昏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賴益和當時有刻意以燈光照射槍管,且時間甚短,自不能僅以推論之方式作為不利被告賴益和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而本案手槍及外盒經送鑑定比對之結果,槍枝外盒採集之指紋與閔昱翔及賴益和相符,而本案手槍之彈匣所採集到之指紋核與被告2 人均不符,另槍枝槍身握把所採集到之跡證,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2 人之DNA-STR 型別比對,此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85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041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0-269頁)附卷可參,故本案手槍之外盒固有採集到閔昱翔及被告賴益和之指紋,被告賴益和亦不否認確有將本案手槍其中一枝拿起來看一看等情,然當時客觀情狀已如前述,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賴益和即對於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至被告賴益和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惟係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持有手指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賴益和前並無關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自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賴益和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何特殊知識而得以於短時間內正確分辨道具槍與真槍之不同,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賴益和之認定甚明。
(三)被告陳柏銘部分:
1.證人閔昱翔前開證述關於當時有跟被告2 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等情,其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核與被告陳柏銘辯稱當時有聽到閔昱翔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無從排除被告陳柏銘聽聞後,即相信閔昱翔所稱而認為本案手槍是道具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陳柏銘之認定。
2.另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雖有改稱被告陳柏銘看了之後也有說本案手槍是真槍等語,然證人閔昱翔於警詢未提到此節,於偵查中始為相關證述,顯見其證述就此重要情節前後容有不合之處,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閔昱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作為不利被告陳柏銘之證據,故難遽認被告陳柏銘當時確有說本案手槍是真槍。況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突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柏銘之證述,同前所述,亦無法排除為能爭取自首或對己有利之結果而為,亦難遽信。
3.且本案手槍外盒、槍身握把及彈匣上均未檢出與被告陳柏銘相符之跡證等情,亦如前述,是實與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證稱陳柏銘也有將其中一把槍拿起來看一看、翻一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37-138 頁),是證人閔昱翔之證述實與上開客觀鑑定結果不符,可認證人閔昱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柏銘之證述實有可疑,無從採信。又本案係因閔昱翔先要被告賴益和前往搭載過去找朋友喬事情,被告賴益和始找被告陳柏銘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搭載等情,亦如前述,實與證人即被告賴益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6-158 頁),是被告陳柏銘與閔昱翔原本並非熟識之友人,本次係因被告賴益和邀約始會開車搭載後去找閔昱翔碰面,是被告陳柏銘對於不熟之閔昱翔會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上車當也無從預料或知悉,實與常情並無不合。況在後續過程中,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銘確有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拿起來看,或有把玩翻動之舉,是被告陳柏銘於過程中既然未實際經手或接觸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柏銘有何特別專業知識背景,而能在短時間內即能辨識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陳柏銘對於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甚明。
4.另被告陳柏銘雖供稱當時其於被告閔昱翔說要寄放槍彈時,確有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雖與被告賴益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聽到閔昱翔有說要將槍先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不符,然被告陳柏銘之所以會拒絕被告閔昱翔之理由業據其供稱係因其與閔昱翔不熟,不知其所述是否可信,衡情被告陳柏銘與閔昱翔既係不甚熟識之朋友,被告陳柏銘因此拒絕閔昱翔之寄放要求,亦無違背常情之處,無從憑此推論被告陳柏銘對於本案手槍為真槍確有知悉,公訴意旨認若認為是道具槍則無須拒絕閔昱翔寄放之要求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2 人行車經過新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時,經警攔下盤查,被告2 人自行同意警察對本案汽車進行搜索等情,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57-67 頁),是被告2 人乃於遭警盤查時同意搜索,衡情如其等認知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理應拒絕警察進行搜索避免遭查獲,或甚至逃逸離開現場,然其等仍同意警察搜索,亦可佐證其等顯然不認為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至本案子彈部分,證人閔昱翔亦證稱在本案汽車上時並未向被告2 人提及本案子彈,也都沒有拿子彈及更換彈匣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且被告
2 人有可能認為本案手槍確係道具槍而非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已如前述,則對於本案子彈部分,既未經證人閔昱翔提及是否為真的子彈,被告2 人也並未拿出來看或有所接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當無從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對本案子彈具殺傷力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2 人經警查獲時本案汽車上確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然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從認為有何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