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昱翔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昱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閔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閔昱翔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社子大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4 個,下稱本案手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29顆(共79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閔昱翔於107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附近,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由不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陳柏銘、賴益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而暫放於陳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後,閔昱翔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陳柏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益和,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30顆,尚餘49顆扣案)。閔昱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蘇郁翔自首其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閔昱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益和於警詢、偵查中、陳柏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5、27至
39、124 至128 、164 至168 、本院卷二第11至24、),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7、58-1、80至90、98至108 、188 至191 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共2 枝及本案子彈共79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據證人即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蘇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有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做被告及賴益和槍砲案件之筆錄,當日我是在其他同仁查獲後才到場支援,我到場時現場只有陳柏銘及賴益和。後來抓到陳柏銘及賴益和後不久,還在釐清槍枝來源時,被告就自己來派出所並聲稱他是槍枝的所有人,當時賴益和的警詢筆錄還沒開始製作,陳柏銘的警詢筆錄則是另位警員李育銓製作的。被告當時就說他是來自首的,我就依照他的說法記載在筆錄上,之後我問被告說是否願意隨案說明,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說他怕害到陳柏銘跟賴益和,所以我才問他是不是願意陪同他們兩位說明案情。之後被告就在派出所內陪陳柏銘跟賴益和,因為當時要等槍枝鑑定出來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3頁),是本案係警方先查獲陳柏銘及賴益和,並查扣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尚未釐清槍彈之來源時,被告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故當時警員尚未由陳柏銘及賴益和處得知槍彈之來源為被告,當無確切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犯罪嫌疑,而被告即自行到派出所坦承其持有槍彈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而查獲,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僅係單純持有而未造成重大危害,此與持槍為其他暴力犯行之惡性顯有相當落差,且被告從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意,並已有改過之心。被告年紀尚輕,僅高職肄業,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被告是否認罪係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本次持有本案手槍數量為2枝,本案子彈數量更達79顆,數量非少,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威脅,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本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減輕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違禁物品,竟仍受他人交付而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2 年,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亦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及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ATAK ARM廠ZORAKI 925-TD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本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則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分別採樣20顆、10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2924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 至191 頁),均屬違禁物,是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未經試射共49顆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