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許桂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2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壹張)及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9時03分至同日19時10分許,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丙○○即持0.22公克之海洛因1 包,於同日22時11分許,抵達乙○○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住處,由丙○○依約交付上開海洛因1 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 年2 月2 日20時05分至同年月3 日15時38分許,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丙○○即依雙方約定,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以衣物包覆後,委託不知情之UBER司機載送,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抵達乙○○上址住處,交付乙○○而完成交易,乙○○則另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帳2,500 元對價予丙○○。
㈢於108 年3 月11日13時21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錦榮,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張錦榮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丙○○住處附近,由丙○○打開張錦榮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將約定之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丟入車內而完成交易,張錦榮則暫時賒欠2,000 元之購毒價款。
㈣於108 年3 月14日0 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乙○○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豪」之成年男子為友人
關係,因「光豪」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得知後,遂與「光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乙○○於108 年1 月29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58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博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經磋商後,達成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博彥遂於同日19時許,抵達乙○○上址住處,由乙○○暫為陳博彥代墊應交付「光豪」之價款,「光豪」則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完成交易,事後陳博彥則陸續返還賒欠乙○○之款項。
㈡於108 年3 月14日0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經警就丙○○、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在丙○○、乙○○2 人上址住處,分別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嗣在丙○○經本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際,又為所方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另經其等分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丙○○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7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3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部分刑責於96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三、被告乙○○曾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18日起至
106 年9 月17,嗣被告乙○○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附命緩起訴」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三第53、28
9 至293 、348 頁、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26、27、280 、281 頁)、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張錦榮於偵訊中(偵卷三第323 至32
5 頁)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偵卷一第47至51頁、偵卷三第233 頁)在卷足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偵卷三第41、293 頁、院卷第163 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
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偵卷五第135 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86 )(偵卷三第147 頁)各1 份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先後送檢驗後,確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57號鑑驗書(偵卷五第139 至14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9 日鑑定書(併辦偵卷第37頁)各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三第12、36至38、278 頁、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博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13 至116 、147 至149 頁)所述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偵卷三第9 、279 頁、院卷第
163 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偵卷六第10 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85 )(偵卷三第103 頁)各1 份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58號鑑驗書1 份(偵卷六第113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衡以被告丙○○與毒品買受人乙○○、張錦榮間,暨被告乙○○、「光豪」與毒品買受人陳博彥間,均非至親,其等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賺自己施用毒品的份量,販賣1,300 元的海洛因約可賺100 至200 元;2,000 元的海洛因約可賺200 至300 元等語(院卷第44、163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只是幫忙而已,沒有賺到錢等節,但亦稱:「光豪」應該有賺等情(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丙○○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以:被告乙○○是向「光豪」介
紹陳博彥,由陳博彥向「光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證人陳博彥所述,亦可證有「光豪」此人存在,甚至被告乙○○曾先墊支2,500 元之價款,可見被告乙○○應係「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被告乙○○係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毒品買受人陳博彥(代號
B )聯繫,過程中曾有如下對話:「A :剩下25你要嗎?」「A :剩下25的捏」「B :你先幫我弄啊,我回去再給你錢」等語(譯文3-1 );「B :可以付一個嗎?」「A :你就拿一個就好了啊」「B :對啊,可以嗎?」「A :可以啊」等語(譯文3- 3),證人陳博彥就此於偵訊中亦證稱:「剩下25你要嗎?」是指乙○○問我要不要跟她拿1 公克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付一個嗎?」是指我想跟乙○○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好等語(偵卷一第149 頁),並為被告乙○○於偵訊中所是認(偵卷三第278 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曾就此次第二級毒品之販售事宜,與毒品買受人陳博彥進行買賣磋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否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無訛,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尚有誤會,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涉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光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1 次;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⑵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⑶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及犯罪之對象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刑之加減及遞減之結果: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⒌被告乙○○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以:被告乙○○就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同案被告丙○○,請審酌減輕其刑等語。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
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曾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係向同案被告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三第19至30頁),惟本案係警方偵辦同案被告丙○○販賣毒品案件,先後針對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同案被告丙○○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行為乙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偵卷一第47至51頁)在卷可參,足見警方係於107 年11月間即掌握同案被告丙○○販賣予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乙○○嗣後之供出,自與同案被告丙○○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乙○○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將毒品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又被告丙○○、乙○○曾多次施用毒品,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或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丙○○、乙○○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較少,甚且獲利甚微或尚未獲利,又其等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丙○○、乙○○均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就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3 月11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僅與2 人交易,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丙○○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之宣告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57 、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丙○○於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57 、16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偵卷一第48至51頁、偵卷三第233 頁)在卷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三第289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偵卷一第47、48頁)附卷可稽,尚無事證認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財物: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獲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賺自己施用毒品的份量,販賣1,300元的海洛因約可賺100 至200 元;2,000 元的海洛因約可賺200 至300 元;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我原本要向張錦榮收2,000 元,但他先欠著等語(偵卷三第291 、348頁、院卷第44、163 頁)。從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尚未獲利;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以較有利被告丙○○之金額計算,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獲利應分別為100 元、200 元(合計3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光豪」共犯,而為「光豪」聯繫販毒事宜,其自己並未賺錢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163 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乙○○個人已經獲利,參諸上開說明,因其自己尚未有實際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小孩玩遊戲所用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院卷157 頁),復查無事證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丙○○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 1 │海洛因6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總淨重:1.0962公克,驗餘總淨重││ │ │ :1.0569公克。 ││ │ │‧均含包裝袋1 只。 ││ │ │‧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2 │海洛因6包 │‧其中5 包經檢驗後,均發現有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 │ │‧另送驗粉末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9公││ │ │ 克,驗餘淨重:2.33公克。 ││ │ │‧均含包裝袋1 只。 ││ │ │‧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 │‧為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入法務部││ │ │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時查獲。 ││ │ │‧併辦部分。 │├──┼───────┼────────────────┤│ 3 │殘渣袋1包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4 │電子磅秤1台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食器4 組 │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6 │注射器7支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7 │分裝袋4包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8 │HTC 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 ││ │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被告丙○○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 │ │ 、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 │ │ 繫所用之物。 │├──┼───────┼────────────────┤│ 9 │三星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 ││ │話1 具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 │ │ 相關。 │└──┴───────┴────────────────┘◎附表二(被告乙○○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海洛因2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總淨重:1.0537公克,驗餘總淨重││ │ │ :1.0436公克。 ││ │ │‧均含包裝袋1 只。 ││ │ │‧被告乙○○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 │ │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 │分裝袋1包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 │ │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4 │三星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 、355759││ │話1 具 │ 000000000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被告乙○○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 │ │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 │ │ 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