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欣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蔡育霖律師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欣、林嘉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欣因告訴人簡宗信積欠其購屋款項遲未支付,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已歿,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0時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林哲宏所經營之公司,先要求告訴人坐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施旭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東峰亞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峰亞太公司),隨即將告訴人強押入該公司地下室,因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告訴人為求脫困,遂於同日17時許,向被告林永欣、林嘉豪等人佯稱願帶同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其友人所經營之公司借款還債,隨即由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共乘1部小客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俟抵達該公司後,告訴人即暗自通知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3099號、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晴富、游秋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錄音及譯文(含被告林永欣於104 年4 月29日22時20分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固坦承有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林永欣購屋款項一事,於104 年4 月29日中午前某時,由被告林嘉豪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欣、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路○○號林哲宏所經營之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友人施旭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公司,被告林永欣、告訴人進入該公司地下室協商,因協商未果,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又帶同被告林永欣、林嘉豪自東峰亞太公司前往其友人莊晴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所經營之公司等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永欣辯稱:告訴人跟我購買房屋但沒有給付價金,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有用LINE約我隔天要談,我們本來在林哲宏的公司談,後來林哲宏趕著要出門,我跟告訴人商量要去別的地方討論,林嘉豪就說可以去施旭峰的東峰亞太公司,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和林嘉豪前往,到東峰亞太公司之後,我跟告訴人去地下室談,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一直在聯絡他的廠商或其他人,代書也有過來,後來是告訴人說要塗銷房屋的抵押權設定,所以我們才又開車去找莊晴富,莊晴富就是告訴人設定房屋抵押的債權人,我全程都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林嘉豪則辯稱:我有開車載林永欣和告訴人去東峰亞太公司,是告訴人請我開他的車,是我提議要去東峰亞太公司,告訴人也沒有不願意,我沒有強押告訴人到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被告林永欣跟告訴人是單獨在地下室談房屋價金的事,我只有中午時送便當下去,後來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林永欣跟告訴人去莊晴富的公司,但告訴人是自願跟林永欣協商債務,我是因為擔心林永欣的安危才陪同前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於104 年4 月29日中午前某時,為與告訴人協商給付購屋款項一事,由被告林嘉豪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欣、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路○○號林哲宏所經營之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友人施旭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公司,被告林永欣及告訴人即進入該公司地下室協商,因協商未果,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又帶同被告林永欣、林嘉豪自東峰亞太公司前往其友人莊晴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大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綠能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9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7 6頁、155-159頁、本院卷第79-83頁、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晴富、證人即大愛綠能公司員工游秋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7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9-165頁、偵卷一第139-1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104年4月29日我有找林永欣討論房屋價金貸款的事,我有先用電話聯絡林永欣,我載林永欣到新北市○○區○○路去找林哲宏,因為我們交易的房屋是登記在林永欣太太和林哲宏太太名下,到林哲宏店裡之後,店裡出現一堆人,林哲宏說跟林永欣講就好,他的店要做生意,鐵門不能拉下來,林永欣的人就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新莊中正路的東峰亞太公司,我想說跟他們去講一下事情,就「自願」跟他們一起去,到東峰亞太公司之後,他們把我的包包跟車鑰匙拿走,並把我帶到地下室,有2、3個人顧著我,那天我說要軋票,他們就拿電話給我聯絡銀行,林嘉豪、施旭峰拿電擊棒出來,在我耳邊發出聲響恐嚇我,他們叫我先把之前開給林永欣的3張保證票填上日期,後來有位代書到場,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林永欣要將房屋過戶回去,但我表示現在過戶會有奢侈稅,後來林永欣要我去找錢來支付房屋價款,我就帶林永欣等人去土城中央路87號10樓找金主莊晴富等語(見偵卷二第159-165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我是自己開車去林哲宏公司,到林哲宏公司之後現場有一堆人,我忘記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他們說要把鐵門拉下來,並把我的車鑰匙、包包跟手機拿走,後來林哲宏叫我們去別的地方講事情,他們就「架住我不讓我開車」,由他們的人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新莊,我只記得車上有林永欣,忘記有沒有林嘉豪,我不記得是誰開車,到新莊之後有人「把我架進去」東峰亞太公司,我不是自願的,我進去之後有跟施旭峰握手寒暄,我們在一樓談了一下,有人說如果我沒錢還,要關起來,我忘記是誰說的,林永欣當時好像坐在我對面,林嘉豪在哪裡沒有印象,後來我就下去地下室,有一堆人跟我下去,林永欣後來才下去,林嘉豪有沒有到地下室我沒印象,他們一群人就說要嘛還錢,要嘛把房子過戶回去,然後有一個人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當時林永欣還沒下來地下室,我說我沒錢,他們後來有讓我打電話去找錢,我就說我可以去跟莊晴富調調看,我忘了填上支票的發票日是不是在代書面前做的,也忘記我跟代書有沒有談到抵押權塗銷或奢侈稅,我在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有跟林永欣說莊晴富有設定房屋的抵押權,當時沒有講到如果我付不出買房子的錢,就要把房子過戶回去,我當時身體沒有被束縛,我沒有表示要離開,因為對方很多人,後來對方開我的車載我去莊晴富公司,我沒有跟對方說要自己開車,到莊晴富公司後林永欣、林嘉豪跟我下車,莊晴富的員工游秋嵐出來開門,我有用嘴型叫游秋嵐報警,游秋嵐帶我去莊晴富的辦公室,林永欣、林嘉豪有跟莊晴富聊天,當時公司裡還有莊晴富的朋友在,後來游秋嵐應該有幫我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317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係「自願」隨被告林永欣至東峰亞太公司,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強押」上車,且對於究係在何處遭人取走車鑰匙等物品、被告林嘉豪在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內究有無持電擊棒對其恫嚇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甚至對於究竟是何人將其強押至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一節,始終含糊其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剝奪行動自由達一段期間,勢必長時間處於不安及恐懼之中,而對於上述案發過程中受強押及脅迫之具體細節歷歷在目,告訴人卻對於上開重要情節指訴前後矛盾,或多推稱忘記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實屬可疑。
㈢、再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林永欣於上開時、地見面協商給付購屋款項一事,乃係因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前某時,向被告林永欣即陳麗雪、林秋月之代理人佯稱其經營之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可向銀行順利貸款,其願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陳麗雪、林秋月購買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但希望先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以向銀行貸款,即可清償1380萬元之房屋價金云云,致被告林永欣、陳麗雪及林秋月信以為真,因而未收取任何價金,即於104 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予鼎呈公司,然告訴人竟於同年3 月27日,即向證人莊晴富借款800萬元,並約定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1200萬元予莊晴富指定之人王慶華,且借得之款項均用於個人及鼎呈公司周轉及支票借款,而非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嗣經被告林永欣向告訴人催討房款,告訴人多次偽稱正在洽談銀行貸款,銀行已同意撥款云云,並於104年4月29日約被告林永欣洽談此事等節,有被告林永欣提出之104年3月11日同意書1份、未填具發票日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林永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04年4月28日被告林永欣查詢所得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經補充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3張可佐(見偵卷二第115-130頁、133-134頁),且告訴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購屋款,卻仍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林永欣、陳麗雪、林秋月施行詐術,而以鼎呈公司名義獲取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事後完全未給付房屋價金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雖與被告林永欣見面協商支付房款事宜,然自始即無給付之能力與真意,僅係為取信被告林永欣而加以敷衍拖延。從而,告訴人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在先,嗣後又指訴遭被告林永欣、林嘉豪討債及限制行動自由,其提起告訴之動機為何,實有可疑之處,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全然可信。
㈣、又查,證人即代書張永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永欣、林嘉豪及簡宗信,當天是我朋友歐先生打電話給我,表示其親戚有抵押權塗銷的問題要請教我,後來林永欣就打電話給我問抵押權塗銷的問題,並希望我撥時間到現場講解,我說等我忙完再過去,所以約2 、3 小時後,我才過去新莊中正路,我到場後林永欣就表示其係歐先生之親戚,要委託我幫忙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並帶我去地下室見要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人,也就是簡宗信,我就跟林永欣、簡宗信討論要怎麼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當場寫1 張紙條給他們,內容就是辦理抵押權塗銷所需之文件,簡宗信當時身體外觀看起來與正常人一樣,且講話比手畫腳都很正常,不覺得有何異樣,講話也沒有異常,就像一般客戶一樣,簡宗信沒有向我求救,只有問一些土地登記之問題,當時還有討論到若要過戶回去會有奢侈稅之問題,且須先塗銷私人的抵押權設定才有辦法過戶,另外還有提到支票的事,因為當初簡宗信開給林永欣之支票沒有寫發票日,我說沒有發票日不行,簡宗信就在我面前馬上填上日期,所填之日期係簡宗信與林永欣討論出來的,過程中旁邊並沒有人恐嚇簡宗信,當時只有我與簡宗信、林永欣3 人在場,現場並未看到有人拿電擊棒或其他武器對付簡宗信,講解完我就離開,他們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74-176頁),衡諸常理,證人張永志為職業代書,係地政專業人士,且其與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僅係受友人之請託到場說明土地登記相關問題,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袒護被告林永欣、林嘉豪之理,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足認當時被告林永欣與告訴人係單獨在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係討論有關告訴人如無法支付房屋價金,如何塗銷抵押權登記將房屋返還予被告林永欣等事宜,被告林嘉豪並未在場,告訴人也未遭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或渠等指派之人以非法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況且,被告林永欣、林嘉豪若有以不法手段關押告訴人,豈有可能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委請素不相識之代書張永志到場說明抵押權登記辦理之手續,並讓其自由離去?由此堪認被告林永欣、林嘉豪供稱其等未以不正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證人莊晴富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29日簡宗信有跟
2 名男子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我經營的公司,我原先不知道簡宗信有帶別人來,我問簡宗信有什麼事,簡宗信精神好像有點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有點欲言又止,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後來簡宗信跟其中一個人有到我辦公室坐一下,大概聊到好像是簡宗信跟他們有債務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實際情況,我跟簡宗信還有對方說我無法處理這個事情,這不關我的事,當時簡宗信神色有點慌張,但我不敢確定簡宗信有被另外2 人控制,因為他們進來也沒有拿武器或者架住、抓住簡宗信,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就把他們請出公司,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0 頁)。證人游秋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去幫簡宗信開門,有男子陪同他進來,簡宗信走在前面,有用嘴型跟我說話、並對我使眼色,意思是要我報警,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報警,我沒有特別注意簡宗信的表情,簡宗信沒有跟我求救,但是他有暗示我,就使眼色、講話的嘴型暗示我報警,當時跟簡宗信進入我們公司的男子沒有架住簡宗信或拿武器等語(見偵卷一第140-142頁),是渠等2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及告訴人有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證人莊晴富之公司處理債務,告訴人並藉機暗示請游秋嵐報警等節,然證人莊晴富、游秋嵐均未見被告林永欣及林嘉豪有何以強暴或其他不法方式強押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措,亦無手持武器使告訴人因畏懼而不敢離去,故證人莊晴富、游秋嵐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在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及乘車前往證人莊晴富之公司過程中,有遭被告林永欣、林嘉豪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至證人莊晴富、游秋嵐雖分別證述告訴人有神情慌張,並或以嘴型暗示請求代為報警等情形,然告訴人當天確實因遲未給付約定之購屋價金1380萬元,而經被告林永欣到場加以催討,告訴人多次推稱無力支付後,始帶同被告林永欣、林嘉豪至證人莊晴富之公司,欲請莊晴富幫忙處理等節,此為被告林永欣、告訴人所一致陳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281頁、301頁),則告訴人處於無法履行債務,又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已將被告林永欣所過戶之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莊晴富指定之人,卻遲未給付價金之狀況,其情緒難免緊張、慌亂,且應亟欲自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欣處脫身,故證人莊晴富、游秋嵐對告訴人神情舉止及暗示報警之描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呈現之外在情緒表現,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永欣、林嘉豪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況當日游秋嵐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卻未立即指訴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有何犯罪行為並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要求扣押、保全證據,反而直接離去,遲至被告林永欣於104年5月4日至銀行提示告訴人開立之擔保付款支票,卻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後,告訴人才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15頁、131-132頁)。倘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確有遭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應可向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立即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權益,但告訴人並未有此作為,其反應顯與一般被害人有違,益徵其指訴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另告訴人嗣後雖提出其與被告林永欣於104 年4 月29日之手機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然細究該日21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告訴人對被告林永欣稱「他拿電擊棒在那,要叫人處理我,沒有嗎?」,惟被告林永欣並未承認有何不法犯行,僅稱:「我有交代過了,他們就不能動手。我不能卡到事情啊,你生意人我也生意人耶,我怎麼有可能去辦事情,你剛剛叫警察來我也不怕啊我也…我哪有做什麼事情?看你要怎麼處理?」、「那我明天可以跟你一起去對保嗎?」,告訴人即稱:「我不可能再跟你們見面了」等語,嗣後於該日22時20分許、22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林永欣均一再強調已經安撫其他欲代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人,告訴人不會有危險等語,告訴人雖稱:「結果今天把我限制住行動,還拿電擊棒出來要揍我,我是要怎麼信任他們」、「如果我當時說我有拿錢,我要怎麼逃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我今天就是要先脫身保護我自身的安全,這不論是去到哪相信大家都暸解」、「我今天當時沒有馬上跟警察去警察局報案,讓我們雙方都離開,我也是先求脫身,再來想看看後面要怎麼處理」等語,然被告林永欣均未承認其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反而回稱:「我是在保護你」、「我也說去派出所啊,我也不怕,我又沒有打你,我們也有找代書來,我們是在跟他請教,沒有押你啊,我真的一直有交代不能電你」等語,觀諸該二人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表示其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以及以電擊棒威脅,然被告林永欣始終未予以肯認確有其事,僅一再說明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甚至有積極阻止其他人對告訴人為任何不利行為,且其對告訴人多所安撫,並強調希望告訴人盡快給付房屋價金,足認被告林永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簡宗信在電話裡說的內容,只是順著他的話在安撫他,實際上我沒有找小弟去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非無據。又縱使被告林永欣於對話中一度提及:「要是我今天請人家處理2000萬,從你這邊拿到…我還要分人家,我拿的到1000嗎?我是可以拿多少錢?」、「分半分嘛,黑社會嘛,對半嘛。要是從你那拿到300萬、500萬,我要拿多少給人家?250萬?我有差那250萬嗎?所以我剛剛就跟你說我不怕事嘛,你要去派出所我就跟你去派出所,我跟他們說你要去派出所報案,結果他們全部都要過去,我跟他們說,我說你會怕,你也就不會去了」等語,亦僅係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其找黑道人士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尚需將所獲清償金額分予黑道人士,但其並無此意願等情,而非正面表示其已委請他人以不法方式強逼告訴人清償房屋買賣價金,故上開錄音與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欣、林嘉豪2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對告訴人為強押上車、關押在東峰亞太公司地下室等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且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又不足以佐證或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