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宏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致宏為千代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原名「及成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千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員工,並經千代田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光盛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施工進度、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拆除作業之宏凱模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適有林貴美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9 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地上
8 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因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之開口所設安全網經不明人士收攏而未開啟,且林貴美亦未繫妥安全帶,致使林貴美於施作上開模板拆除工程時,不慎自該開口墜落至地上3 樓露臺(墜落高度約19.2公尺),導致林貴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林貴美之子陳弘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新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千代田公司員工,並經千代田公司指派在本案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而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施工進度、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經千代田公司指派在本案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勞工之安全及監督施工進度,本案工地之施工架(俗稱鷹架)係由久鎮有限公司(下稱久鎮公司)負責搭建,我有請久鎮公司在建案結構體及施工架中間之縫隙架設安全防墜網,每層樓均有設置,且每天施工工人上工前,我和監工都有進行勤前教育,告知進入工地前要戴安全帽、外架高空施工時要繫上安全帶,並強調護欄或是防墜網等安全措施不得任意拆除;被害人於墜樓前係在地上8 樓作業,我確實有在該樓層之結構體與施工架中間之縫隙設置安全網,但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安全網被折起來移開,我猜測可能是施工人員要藉由結構體與施工架中間縫隙運送工具,所以自行將安全網折起來;我該做的安全措施我都有依據規定施作,每天上工前我都有做勤前教育,我身為工地主任,所負責的是整個工地的安全措施,被害人之夫陳新光是宏凱公司的下包商,如果有不安全的施工工作,應該是由宏凱公司負責,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工地作業人員捲起並移置安全網,而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帶所致,被告於各樓層結構體與施工架間之空隙均已設置可收攏之防墜安全網,被害人墜落之處亦有設置,並定期巡視,且每日實施勤前安全教育,顯見被告已依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防護措施,況千代田公司與宏凱公司簽有免責條款,若發生工安意外應由宏凱公司負責,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千代田公司員工,並經千代田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
承建之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施工進度、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被害人林貴美於10
6 年2 月15日9 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之地上8 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地上3 樓露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06 年度相字第22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至9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40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0 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68 號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新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墜落事故發現人劉坤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炤凱(宏凱公司人員、宏凱公司負責人楊水生之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俊廷(宏凱公司人員)、鄭安承(久鎮公司人員)、陳健祥、李珮甄(上2 人為現場處理員警)、謝昇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陳新光】調偵字第168 號卷第8 至9 頁、訴字卷二第232 至
256 頁、訴字卷三第97至100 頁、【證人劉坤瑞】相字卷第
6 至7 頁、第68頁、訴字卷二第216 至231 頁、【證人楊炤凱】相字卷第10頁、訴字卷二第256 至265 頁、【證人葉俊廷】訴字卷二第266 至275 頁、【證人陳健祥】訴字卷三第45至55頁、第72頁、【證人李珮甄】訴字卷三第57至72頁、【證人謝昇峰】訴字卷三第72至104 頁),並有光盛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陳新光之妻林貴美(自營工作者)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含附件(不含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6至116 頁)、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照片、死者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病患:林貴美)、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貴美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死者照片(見相字卷第19至35頁、第37至46頁、第50至56頁、第61至65頁、第67至86頁)、被告提出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及鷹架工程合約書、證人陳新光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9 年9 月28日勞職安2 字第1090019080號函(見訴字卷二第91至104 頁、第281 至283 頁、訴字卷三第28
1 至282 頁、第335 至3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所設安全
網遭收攏而未開啟,導致被害人自上揭開口墜地死亡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雖有設置安全網,然遭收攏而未開啟:
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係由久鎮公司承作,且各樓層外牆施工架與各該樓層樓板間之開口處均由久鎮公司設置安全網,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乙情,業據證人鄭安承、劉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2至25頁、訴字卷二第219 至
22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鷹架工程合約書、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照片編號41至46)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稱:我確實有在該樓層之結構體與施工架中間之縫隙設置安全網等語尚非無據。惟觀諸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編號41、42)可知,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開口下方雖有掛置安全網,然該安全網係收攏於該開口旁之木板下方,呈現收攏狀態而未開啟,此有前開照片2 張附卷可憑;佐以證人陳新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掉落的位置是一個很大的洞,我當時有跟做鷹架的人說應該要補強,當時工地副主任也有聽到,我不記得他名字,但他們只有用遮斷板蓋住才導致死者踩到該處發生意外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地上8 樓之樓地板從事模板工作,被害人掉落的洞口原本鋪有遮斷板,但該洞口下方並未設置安全網,該洞口下方是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7 頁、第240 至241 頁),並提出渠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開照片4 張為證,是證人陳新光前揭證詞內容,核與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上開編號41、42現場照片所呈現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開口下方所掛置之安全網並未張開,以防止人員墜落之情形一致,堪認被害人自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處墜落時,該開口所設置之安全網係呈現收攏狀態,並未開啟,則該安全網既未張開,自難認有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功能,施工人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自該開口墜落至為明確。
⒉關於被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說明: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⑵光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千代田
公司(原名:及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千代田公司復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交由宏凱公司承攬,宏凱公司再將承攬項目中之模板拆除作業交予證人陳新光施作,業據證人陳新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炤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陳新光】偵字卷第9 頁、訴字卷二第248 至249頁、【證人楊炤凱】相字卷第10頁、訴字卷二第257頁),並有工程合約書(業主:光盛公司、承造廠商:及成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6日新北甫經司字第1055164671號函、被告提出之模板工程合約書等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訴字卷二第91至104 頁),是光盛公司於本案中為業主,千代田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而宏凱公司則為模板工程之承攬人,證人陳新光為再承攬人,合先敘明。
⑶據證人陳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我和被
害人均在本案工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被告為工地主任,是該工地位階最高之負責人,我們均聽從被告指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2 至233 頁),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3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千代田公司,下同)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工程款:…三、乙方(即宏凱公司,下同)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第4-1 條前段約定: 「甲方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所需用之材料或機具經甲方監工員認為不合格者,乙方即須無條件搬運出廠。其所僱之工人須具有工作技能,倘不善工作或不聽指揮或不守秩序經甲方監工員通知後乙方應於廿四小時內予以撤換不得再用,並不得以辭退工人為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損失。」等內容,此有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91至104 頁),可見千代田公司人員於本案工程中居於指揮之主導地位,且就證人陳新光所施作之模板工程亦有指揮之權,足認千代田公司人員及宏凱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就模板工程部分具有「共同作業」之情,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應採取前開必要措施,且因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於共同作業時,各自作業項目、範圍容有不同,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所採取必要措施範圍亦非不相同,就該等必要措施之性質而言,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其必要措施之程度自應較為具體,至非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承攬人所採取者較為抽象而具統和及協調性(例如:巡查工地、聯繫協調承攬廠商落實防墜落安全措施、確認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狀態、要求承攬廠商確實派員全程監督勞工作業等),始符渠等於共同作業時所承擔之工作項目。準此,被告為事業單位千代田公司派駐於本案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該工地最高階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進度與勞工安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二第121 頁),復據證人陳新光、劉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7 頁、第232 至233頁),則被告既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自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拆除作業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至明。
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陳新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掉落的位置是一個很大
的洞,我當時有跟做鷹架的人說應該要補強,當時工地副主任也有聽到,我不記得他名字,但他們只有用遮斷板蓋住才導致死者踩到該處發生意外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地上8 樓之樓地板從事模板工作,被害人掉落的洞口原本鋪有遮斷板,但該洞口下方並未設置安全網,該洞口下方是空的,僅以遮斷板遮住,被害人曾表示每次都是該處空洞,她很怕,也有跟工地主任反應,由於該洞很大,我們要進到裡面去都要想盡辦法找樑支撐才能經過,被害人每次就是反應該處,但公司都沒有改善,我也有跟做鷹架的人說要補強,但我不記得該做鷹架之人的名字,也不記得在場聽聞此情之工地副主任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 至241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8 至251 頁、訴字卷三第97至100 頁),可徵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所架設之安全網經不明人士收攏後,已有相當時日未開啟,且經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光向千代田公司主管人員、鷹架施工人員反應此情後,均未獲改善甚明。
⑵被告雖曾於106 年1 月3 日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
擔任主席,並邀集承攬模板工程之宏凱公司及承攬施工架工程之久鎮公司等相關承攬廠商派員與會,會議中並就「3.施工架施工人員均須配戴安全帶」、「4.吊料人員均須配戴安全帶」、「5.安全網、護欄有破壞者須立即復原,否則依規定罰款」等事項達成結論,此有光盛建設公司會議紀錄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5 頁),且觀諸卷附106 年2 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之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宏凱公司所施作之模板工程之安衛管理員係葉俊廷,此亦有上開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惟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工程工地之模板拆除工程中,我們老闆派我到工地詢問師父是否需要材料、現場是否需要幫忙打掃,我平常不會與工人宣導或接觸,只會問是否缺材料,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上的簽名是我親簽,我們在每個工地都會做此檢查表,就是去看看師傅的材料有無破損,並未針對安全部分進行檢查,我對於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光施工時,身上有無繫安全帶並扣在母鎖上沒有印象,我上去也只是作自己的工作,不會仔細去看他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6 至269頁、第274 頁);證人楊炤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負責提供材料,材料有缺,我就補材料,只有在缺材料的時候我才會出現,而模板作業由陳新光負責施作,事故發生時,我前往另外一個工地,不在本案工程工地,葉俊廷是負責載材料過來工地的人,他並非應在現場負責監督之人,葉俊廷主要負責檢查材料的品項是否有龜裂、是否有不堪使用,是否需要換新的材料、材料是否破損、角材是否壞掉、模板是否有破損,而需更換新材料,他主要是負責材料的部份,且葉俊廷不會一直待在本案工程工地,他有時候要回料場或去別的工地配送材料,他會跑來跑去,不見得在同一個工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 至259 頁、第263 至264 頁),堪認葉俊廷實際上僅係負責運補模板材料之人員,並非宏凱公司派駐於本案工程工地負責模板作業安全之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參以證人楊炤凱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工程之模板承包商(見相字卷第10頁),且於被告擔任會議主席之上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宏凱公司係由證人楊炤凱、葉俊廷代表與會,然證人楊炤凱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辯護人張睿紘律師問)因你是掛名現場負責人,你不在時,宏凱公司有何人在現場可當作實質指揮或負責的人?」時答稱:主要是材料的部份,有需要的話才會需要在那邊,也不是說實質指揮監督的人,我不太懂實質指揮監督的人是什麼等語,且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問「(辯護人張睿紘律師問)所以你底下也沒有人會在那負責,因為沒有料,你們也不會有人在那?」等問題時,表示無法理解辯護人所詢問之問題,可見證人楊炤凱對於宏凱公司須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模板工程作業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乙情毫無所悉;再參諸上開卷附106 年
2 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之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本案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2 月15日,該檢查表就「11. 開口有無加蓋」等檢查事項,竟仍勾選「有」以示本案工程工地於施作模板工程時已落實開口處之防墜安全措施,而證人葉俊廷亦於其上簽名,益徵證人葉俊廷僅係在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上掛名安衛管理員,宏凱公司實際上未於模板拆除作業時,派員在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且上開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僅係為迎合勞工安全法規及應付勞工安全檢查之用所製作之書面資料,本案工程工地實際上並未實際落實勞工安全監督及檢查等相關事宜至為灼然。
⑶準此,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所架設之
安全網經不明人士收攏後,已有相當時日未開啟,且經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光向千代田公司主管人員、鷹架施工人員反應此情後,均未獲改善,而宏凱公司為本案工程模板拆除作業之承攬廠商,未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並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而屬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拆除作業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本案工程工地地上8 樓之模板拆除作業,以及早發現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所設安全網遭收攏而未開啟,並聯繫要求宏凱公司確實改善,且亦疏未發現宏凱公司實際上並未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在場督導模板作業施作人員作業,因而未聯繫要求宏凱公司應立即派員為之,放任宏凱公司虛應故事而任意指派負責運送料件之證人葉俊廷於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上掛名安衛管理員,自難認被告為防止模板拆除作業之施工人員自前揭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此等職業災害之發生已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工程工地之地上8 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地上3 樓露臺而死亡,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墜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對於工地安全
事項有前述之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僅因千代田公司將模板拆除作業工程轉包予承攬人、再承攬人或透過民事契約免責條款之安排,即得免除被告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證人陳新光為宏凱公司之下包商,若有不安全的施工工作,應由宏凱公司負責,我沒有過失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辯稱:千代田公司與宏凱公司簽有免責條款,若發生工安意外應由宏凱公司負責,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均辯稱:被告於各樓層結構體與施工架間
之空隙均已設置可收攏之防墜安全網,被害人墜落之處亦有設置,並定期巡視,被害人起墜處之開口下方安全網,應係事故發生當日,遭現場作業人員捲起移置,致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每日均實施勤前安全教育,故被告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據證人劉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第一次到本案工程工地時有經告知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8 至219 頁),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每天進入工地的第一件事就是簽勤前教育單,一進入工地後,警衛就會叫我們簽,沒有其他口頭說明,此為每天例行公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 至273 頁),參諸證人劉坤瑞、葉俊廷之前揭證述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落實勞安勤前教育容非無疑,亦難認其確有督促各該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為之。
②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開口所架設之安全網
經不明人士收攏後,已有相當時日未開啟,且經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光向千代田公司主管人員、鷹架施工人員反應此情後,均未獲改善乙節,業經證人陳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顯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安全網係事故發生當日始遭人捲起移置云云不符。又工地施工人員係透過外牆施工架與結構體樓板間之開口傳料,傳料時雖將開口處所設置之安全網掀起,以便透過該開口傳料,然於傳料完成後之當天下班前即應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證人鄭安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9至20頁),查被告雖有提出其按日填寫之營造工地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見訴字卷三第158 至183 頁),以證明其有確實巡查工地,惟若被告確有每日落實工地巡查,豈有可能就宏凱公司實際上並未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在場督導模板作業施作人員作業此情毫無所悉?是本院自難憑被告自行填寫之前揭檢查表,即認定被告確有每日落實巡視、檢查工地狀況,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關於樓層開口處倘已設有可收攏之防墜安全網,是否仍須注
意使安全網保持開啟狀態,始可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職安署後,職安署回復略以:收攏之安全網若致現場仍有開口,而使勞工有墜落之虞,即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此有職安署109 年9 月28日勞職安2 字第1090019080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81 至282 頁),是本案工程工地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之開口下方之安全網,於被害人自該開口墜落時既呈現收攏狀態而未開啟,自難認此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是被告未管制聯繫及協調承攬廠商宏凱公司就此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實難認已就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在地上9 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
因被告未於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9 樓樓板間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上3 樓露臺而死亡云云。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在本案工程工地之地上8 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業據證人陳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照片、死者照片、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及死者照片附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係自本案工程工地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 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為明確。惟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害人起墜點固與本院認定者容有出入,然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涉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人(被告)」、「時(發生時間)」、「地(本案工程工地)」、「事(被害人自本案工程工地高處開口墜落致死)」等,起訴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是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雖得選科罰金,然不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千代田公司派駐於本
案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模板拆除作業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以致被害人自高處開口墜落而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35至36頁)、告訴人之意見,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而被害人亦有未繫妥安全帶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7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