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敬堂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敬堂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敬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先前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7年3 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執行殘刑之刑期以25年計算,刑期自108 年7 月16日起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08 年
7 月16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