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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葉慶人律師陳俊隆律師被 告 李佳晏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智文選任辯護人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維謙、李佳晏、詹智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維謙、李佳晏及詹智文等人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黃維謙等,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李呈靚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均因案假釋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犯本案重罪,除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加上本案刑期,日後將受執行之刑度非輕,自有相當理由可信渠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李佳晏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後得停止羈押,惟被告李佳晏無法出具保證金,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已自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茲本件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訊問被告等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㈠被告黃維謙、辯護人陳稱:被告黃維謙所犯雖然為重罪,但

是他始終承認犯罪,僅有是否有逃亡之虞,鈞院是以被告假釋中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黃維謙,但是被告黃維謙在本案從無逃亡計畫,應不適宜以假釋中就認定他有逃亡之虞,至於羈押必要性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黃維謙希望給他一段時間處理他工程以及家裡的事情,應無羈押必要性,請給予被告黃維謙100 萬之交保金,應可擔保他後續的執行。再以被告黃維謙犯罪所得利益及其他同案被告交保之情形,但是不是所有重罪被告都會有羈押的狀態,必須考量個案狀況,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黃維謙坦承犯行,請考量此一情形,給予一定金額交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李佳晏、辯護人陳稱:請准予被告李佳晏5 萬元交保,

前裁定具保之金額15萬,因家裡拿不出來,況被告李佳晏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也願意接受司法處罰,請均院准予被告李佳晏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云云。

㈢被告詹智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母親脊椎骨折需要開刀,

希望讓被告詹智文交保以陪母親開刀,被告很擔心母親的狀況,被告詹智文是自願到案,就是沒有逃亡的意思。被告詹智文的錯自己知道,自己願意承擔,日後被告詹智文要面臨執行,被告會用最大能力去處理交保,並願意以15到20萬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維謙、李佳晏及詹智文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同年9月6日宣判在案,此有卷附審判筆錄足資佐證,被告等分就強盜罪、加重強盜罪等罪名坦承犯行,就依各該承認之犯罪,所犯處刑最輕本刑亦在有期徒刑5年、7年以上之重刑,又被告黃維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7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10月8日期滿;被告詹智文前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18日方為期滿,是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均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加上本件將宣告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上級審)及刑罰執行之虞;而被告李佳晏無法具足諭知之保證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原裁定羈押時之情形未變更。是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則本院審酌,被告黃維謙、詹智文等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李佳晏未具足保證金,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黃維謙所陳,期能給予一段時間處理工程以及家裡之事;被告詹智文陳稱,母親脊椎骨折需要開刀,希望能陪母親開刀等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綜上,本院認被告黃維謙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故認被告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