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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艾克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欄內偽造之「劉國清」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素蘭係林素蘭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前曾協助劉國清成立之艾克米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米公司)處理記帳業務。劉國清於民國105 年底,委託林素蘭協助辦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事務,詎林素蘭、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起訴書誤載為周文昌)、蔡幸秀(原名蔡幸妏)竟意圖損害劉國清及為第三人或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日,未經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由林素蘭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劉國清先前交由其保管之艾克米公司章程、負責人及股東等資料,連同公司大小章交付周朋奎,周朋奎再指定蔡幸秀(原名蔡幸妏)擔任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在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該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及在上開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偽造劉國清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劉國清同意退股,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全數轉讓蔡幸秀,並將艾克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幸秀,再由周朋奎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清、艾克米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損害劉國清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劉國清本來委託我幫忙註銷艾克米公司,剛好我有1 個朋友林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的友人「周文昌」(即證人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說他想要1 間公司做生意,因為註銷公司需要繳納結算及清算費用,我就建議劉國清把艾克米公司轉讓給「周文昌」,如此可以節省費用,劉國清口頭上有答應我,我便把艾克米公司的章程、資本額、股東資料、公司統一編號、劉國清的基本資料及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周文昌」,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艾克米公司過戶的事我都不知道;當時劉國清人在大陸,他不曾和「周文昌」見過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國清原為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11月間委

託被告協助處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事務,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將艾克米公司之公司章程、資本額、統一編號、股東及負責人等資料與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周朋奎,由證人周朋奎處理艾克米公司轉讓事宜,並指派證人蔡幸秀擔任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8頁、第39

7 頁),核與證人劉國清、蔡幸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至33頁、第47至50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7 至16

0 頁、第229 至2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860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8頁,本院卷二第290 至299 頁、第383 至388頁),並有艾克米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3 份及股東同意書(見偵卷三第137 至147 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44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7至31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清於偵查中證

稱:我從89年開始擔任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我後來有委託林素蘭說我想把公司註銷,林素蘭是艾克米公司的記帳士,所以我才找她;之後林素蘭跟我說好像有人要承接艾克米公司,但我自己覺得註銷最好,以免惹出不必要的麻煩;我於

105 年從大陸回臺就發現艾克米公司被轉讓給他人;我在艾克米公司要聲請註銷時,都沒見過蔡幸妏;106 年2 月21日我、蔡幸妏、林素蘭及1 位我不認識之男子有一起前往公證人曾郁智處公證,因為我擔心艾克米公司轉給他人不知道公司會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才去做公證,是我強迫林素蘭找蔡幸妏一同過去;當天是蔡幸妏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公證人沒講什麼,我只有說該怎麼辦理等等,就讓公證人草擬公證書,雙方看過公證人擬好的稿子後,大家才簽名;卷附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劉國清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見過該資料,這是他人偽造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偽造的;之前我沒見過該股東同意書,我就是希望註銷公司,當然不可能會同意做股東同意書;對於林素蘭稱因我要結束營業,而她認識「周文昌」,就介紹我給蔡幸妏認識,於是我同意把公司轉讓給蔡幸妏,雙方讓渡沒有償金等節,並不實在,我不曾見過蔡幸妏,亦無林素蘭所謂介紹蔡幸妏或「周文倉」給我認識,且我從未同意轉讓公司,我原本就是要註銷;由於我人在大陸,因此只以電話與林素蘭聯繫處理公司註銷事宜,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寫時間,我其實人根本不在臺灣;林素蘭只跟說有朋友要公司,但沒說誰要,更沒說是「周文倉」要,我也從未同意過要轉讓公司給林素蘭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三第151 至153 頁、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於105 年年底有以電話委託林素蘭幫我註銷艾克米公司,當時我人在國外,沒有交付林素蘭任何文件,因為我經營公司業務大部分在國外,所以公司一成立時我就將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林素蘭保管,只有銀行要用的公司章、負責人章我會放在身邊;艾克米公司成立時,也是林素蘭幫我註冊及申請登記,因此她應該有公司的章程、股東及負責人的資料;我沒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面「劉國清」的簽名不是我所簽,艾克米公司的大章及「劉國清」的印章應該是公司大小章,好像是我當初交給林素蘭保管的大小章;我於106 年2 月份跟蔡幸妏去公證時,就把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都取回;林素蘭於105 年11月間有打電話告知我有人想要承接艾克米公司,沒提到是何人要承接、要付多少錢,那時我人在國外,我跟林素蘭說給我一、兩天考慮,後來我有打給林素蘭表示最好是幫我註銷,林素蘭說有人願意承接,我說我還是傾向註銷艾克米公司,我沒說若有人願意承接也可以,我也不反對的話,因為我怕麻煩、怕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8 頁),其所證關於其並未同意將艾克米公司轉讓他人,事後發現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證人蔡幸秀,為釐清責任,乃要求證人蔡幸秀與其一同至公證人處簽訂聲明書並公證等情,核與證人蔡幸秀於107年2 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擔任艾克米公司負責人是劉育豪(原名「劉欣隆」,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找我接洽,之後就在臺北跟「周文倉」見面,然後我便被帶到某處去簽名,後來還去過新莊區國稅局,行程都是他們安排,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全是「周文倉」在處理;(聲明書)公證當天有幾人我不知道,當時是「周文倉」帶我過去,但我不記得「周文倉」有無跟我一起進去辦公室,公證時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三第158至160 頁);於107 年4 月23日偵訊時供陳:本件是「周文倉」叫我擔任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劉國清事後要求釐清艾克米公司狀況,並立聲明書,該聲明書是我簽名的(見偵卷三第229 至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周文鎗」騙去當沺鑫跟艾克米公司的人頭,偵卷二第52頁聲明書上的「蔡幸妏」是我親簽,簽名時我有看到1 個頭髮光光的人自稱是劉國清,在場的人還有林素蘭及公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9 頁)大致相符。再觀諸證人劉國清、蔡幸秀於106 年2 月21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之聲明書記載:「緣甲方(即證人劉國清)曾為艾克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前負責人,因該公司已於105 年1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方(即證人蔡幸秀),帳務業已結清。

雙方約定:自105 年11月13日之後,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財務、帳務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舊公司負責人印章即日起由甲方取回。特立此聲明書,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偵卷二第52頁)及證人劉國清於

106 年3 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本人係艾克米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因個人因素,早在105 年10月中旬委託會計士林素蘭小姐將公司辦理清算,並已於105 年11月13日將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財務、帳務結清,惟林素蘭小姐未將公司結束,而是另將公司負責人轉登記為蔡幸紋(應為「妏」之誤,下同)小姐,並將艾克米有限公司遷址至新莊,本人因擔心帳務切分不清,特於106 年2 月21日與蔡幸紋小姐至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以資證明,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3日所為之一切行為,一概與本人無關。」(見偵卷二第51頁),可知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於10

5 年11月28日由證人劉國清變更登記為證人蔡幸秀後,證人劉國清、蔡幸秀又於106 年2 月21日簽訂上開聲明書,證人劉國清更於106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前揭說明書,表明其於105 年10月中旬已委託被告結束艾克米公司之經營,其不知被告竟將艾克米公司轉讓予證人蔡幸秀,故艾克米公司於105 年11月13日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而衡諸常情,若證人劉國清確有同意將艾克米公司轉讓予證人蔡幸秀,並授權被告或證人蔡幸秀、周朋奎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則證人劉國清何須於相隔近3 個月後,另行要求證人蔡幸秀簽署聲明書,藉以釐清責任,而非重新簽立股權讓渡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是證人劉國清證稱其並未同意轉讓公司與他人乙節,應屬實在。

㈢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行

訪談時陳稱:我是透過「周文倉」介紹認識蔡幸妏,因為蔡幸妏要間公司,我原本記帳的艾克米公司的負責人劉國清剛好表示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居中牽線,劉國清因而將艾克米公司讓渡予蔡幸妏,雙方讓渡並無價金;劉國清於105 年11月間告訴我公司要結束營業,沒有要我幫他辦結算申報,因沒什麼營業資料,故未交接,當期發票交給「周文倉」;原本「周文倉」要請我代辦,所以將我的名字寫在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但我沒答應,後來應該是「周文倉」跟蔡幸妏自己去辨的云云(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劉國清表示想要註銷營業,「周文倉」說他需要公司經營,我就口頭上跟劉國清說有人要承接艾克米公司,後來劉國清說要去公證;那時劉國清是說最好註銷,如果有人要承接就轉讓,要轉讓便去公證,劉國清後來有同意,所以才去公證;我透過電話跟劉國清聯繫,取得劉國清同意後,就由「周文倉」去辦理公司轉讓;蔡幸妏跟劉國清不認識,是經過「周文倉」,再由「周文倉」全權處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經過劉國清口頭同意轉讓公司,我有跟劉國清談過,我說朋友需要開公司,朋友是「周文倉」,我不曉得為何後面是蔡幸妏當負責人,我就是說:「我有朋友需要開公司,若你公司不需要用,你就讓給他使用。」,劉國清口頭上說好,當時劉國清人在大陸;他就是勉強同意這件事;我堅持是經過劉國清同意才轉讓公司;本案股東同意書是「周文倉」去辦理,我都沒有經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我的簽名是被人偽簽的,我不知道「周文倉」他們為何要寫上我的名字,這是沒有經過我同意所簽立;本件聲明書公證當天,有1 位「周文倉」友人林先生、蔡幸妏、我、劉國清及1 名好像是蔡幸妏的配偶或男友,共5 人在場,我有跟「周文倉」聯繫,但「周文倉」說他請朋友幫忙,沒有到場,我是陪同劉國清過去;聲明書是劉國清、蔡幸妏自己簽名云云(見偵卷三第154至157 頁);於107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述: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周文倉」,我再介紹他去買艾克米公司,本來說要付2 萬元,後來也沒付,辦過戶不是我辦的,是「周文倉」去辦的;我因為貪圖租金,「周文倉」說每個月給我2 萬元,所以我同意將我的住處客廳出租給艾克米公司作為營業地址,但是後來也沒支付;因為劉國清要蔡幸妏跟他去公證,表示公司都已經過戶給蔡幸妏,沒有他的責任;劉國清看過蔡幸妏,但沒見過「周文倉」;辦過戶時是「周文倉」去辦,我不知道他要過戶給誰,我是要去辦公證時才曉得是過戶給蔡幸妏,劉國清也是;我沒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劉國清想要釐清責任,所以才去辦公證;公證時有我跟蔡幸妏的朋友帶蔡幸妏到律師處,劉國清已經到了,我們一起在律師那邊公證;我不知道「周文倉」在做什麼及艾克米公司在何處營業云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5 至7 頁);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周文倉」很誠懇向我表示需要公司,我有向劉國清說明,劉國清有勉強答應我,這是口頭上講的也無證據可以提供;資料我是拿給「周文倉」,由「周文倉」去送件處理,我不知道狀況;我給「周文倉」公司經營資料,之後由「周文倉」一手去辦理,但我不曉得「周文倉」要如何讓劉國清簽名云云(見偵卷三第232 至233 頁);於108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國清本來委託我幫忙註銷艾克米公司,剛好我有1 個朋友林先生的友人「周文昌」說他想要1 間公司做生意,因為註銷公司需要繳納結算及清算費用,我就建議劉國清把艾克米公司轉讓給「周文昌」,如此可以節省費用,劉國清口頭上有答應我,我便把艾克米公司的資料交給「周文昌」,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我沒有告訴「周文昌」劉國清的聯絡方式,我不是第一次為人處理公司轉讓的事情云云,隨即當庭改稱:我有給「周文昌」劉國清的聯絡電話,但我沒有給劉國清「周文昌」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由上足見,被告就一開始係「周文倉」或「蔡幸妏」需要1 間公司、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為何會有其簽名、其有無提供證人劉國清之聯絡方式與證人周朋奎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參照證人蔡幸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周文鎗」騙去當沺鑫跟艾克米公司的人頭,「周文鎗」有帶我去新莊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但國稅局員工說沒有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無法請領發票,「周文鎗」說會請他的會計過去,他有跟我說他的會計是林素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9 頁),及證人周朋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對本案股東同意書有點印象,我記得我有辦到這類變更負責人的工商登記案件,當初簽立這份同意書時我在場,我不記得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有送這份同意書去經濟部登記;我不認識劉國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

204 頁),與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周文鎗」或「周文昌」、「蔡幸秀」或「蔡幸妏」其人;林素蘭不曾向我提及有把我的聯絡方式給有意承接艾克米公司的人,我也沒接過任何人打電話詢問我表明他有意願要承接艾克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為何有其簽名,該簽名係遭人偽造,及其有告知「周文倉」證人劉國清之聯絡電話云云,即難逕採為真。再者,被告既稱有獲得證人劉國清之授權處理艾克米公司之轉讓事宜,卻對艾克米公司轉讓後由何人擔任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與「周文倉」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等項均一無所悉;又縱如被告所辯,其將艾克米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交付「周文倉」,由「周文倉」自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而被告先前既曾有為人處理公司轉讓事宜之經驗,理應知悉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須取得原負責人與股東之同意書面,惟其既未交付證人劉國清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與「周文倉」,亦未告知證人劉國清或「周文倉」彼此之聯絡方式,並坦承其不知「周文倉」要如何讓證人劉國清簽名等語,則「周文倉」於此情形下,究竟能以何種方式取得證人劉國清同意轉讓出資與證人蔡幸秀,及將艾克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幸秀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各節,在在悖於常情。兼衡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人劉國清曾同意轉讓艾克米公司予他人之證據資料,更於108 年12月11日證人劉國清作證完畢後,當庭自承: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可能當時我跟劉國清溝通有落差,我以為他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9 頁),而迥異於其先前堅持曾獲得證人劉國清口頭明確同意轉讓艾克米公司之說詞,且被告明知證人周朋奎之真實姓名為周文鎗,並執有周文鎗親自簽名及填寫正確身分證字號之支票(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 月31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然其歷經4 次偵訊,對檢察官一再訊問其證人周朋奎之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卻不斷以「周文倉」之假名予以搪塞,諉稱無法提供「周文倉」之身分資訊(見偵卷三第15

4 至157 頁、第232 至233 頁,偵卷五第5 至7 頁,偵卷六第27至28頁),迄於本案起訴後,始不得已於108 年6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周文鎗」背書之上開支票(業經證人周朋奎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支票背面「周文鎗」之簽名為其所簽,係為向被告借錢方簽立乙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

1 至202 頁、第204 頁),聲稱係受「周文鎗」所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3頁),則若就艾克米公司轉讓一事,被告確有取得證人劉國清之授權,何以於偵查中不提供證人周朋奎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利檢察官調查釐清真相,反刻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益見被告推諉卸責之情,是其所辯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部分,有實質審查權,至於其餘私法關係內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則依上開法文之立法旨趣可見,就公司登記其餘所涉私法關係事項,公司法係有意排除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主管機關就公司申請書件僅為形式審核已足,如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除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外,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此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甚明。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股東同意書,涉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等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此部分私法關係之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推由共犯即證人周朋奎持偽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應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共犯之說明: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竟將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及章程、負責人與股東等資料交付證人周朋奎,推由證人周朋奎處理艾克米公司之轉讓事宜,證人周朋奎再指定證人蔡幸秀擔任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劉國清之署押1 枚後,由證人周朋奎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堪信被告與周朋奎、蔡幸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受被害人劉國清委託者雖僅有被告,然證人周朋奎為被告背信行為之指使主謀,證人蔡幸秀亦參與分擔實施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應與周朋奎、蔡幸秀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再被告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印文、偽造劉國清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2 枚與偽造「劉國清」之署押1 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違背其受託處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任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周朋奎、蔡幸秀於105 年11月28日在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該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同意書可佐(見偵卷三第147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不惟侵害被害人劉國清、艾克米公司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二第361 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雖業與被害人劉國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惟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國清之損失,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劉國清」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之「艾克米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

1 枚,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