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湯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偉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前女友間有贍養費之糾紛,丁○○出面為其前女友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與甲○○談判,雙方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衝突結束後,甲○○以電話通知友人丙○○到場,而甲○○、丁○○則由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甲○○離開派出所後,對丁○○仍有不滿,乃透過「李演明」(綽號「阿明」)邀集己○○、乙○○等人到場,先回到派出所尋找丁○○未遇,再由丙○○邀約丁○○至新北市○○區○○路1 段與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旁見面,並由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4081-B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甲○○、丙○○前往板橋殯儀館附近。到場後,甲○○、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4日晚上10時許,先由甲○○、丙○○下車與丁○○在前述地點談判,接著由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上前,由甲○○以拖行、推擠及毆打之方式、己○○以拖行及毆打之方式、丙○○以拉住衣領之方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以拖行、毆打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丁○○進入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丁○○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民眾報案,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前述車輛正欲離去之際攔下該車,丁○○始能逃脫,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己○○、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己○○及其辯護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事實,甲○○、丙○○均坦白承認;己○○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丙○○一起搭乘乙○○的車到場,且有下車,待告訴人丁○○(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車後有一起上車,而被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很冤枉,我自始與丁○○不認識,我與甲○○、丙○○都是當天才認識的,我到了現場,甲○○、丙○○下車,我坐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哀嚎,我下車查看,我看到很多人在毆打丁○○,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我聽到丁○○一直喊救命,我就過去把電擊棒搶走後回到車上,丁○○有跟我說他的手機掉了,我有2 次下車幫他找手機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殯儀館,就有人過來跟我說,就是你啦,就把我拖到(殯儀館)對面;在殯儀館(到對面)的路中間就有被電,後來一直被電到強押上車,那時我一直不要走,一直在掙脫,我邊被電,邊被打,甲○○、己○○邊打我、邊押我上車;過程中我一直喊救命;甲○○、丙○○、己○○都有碰觸我的身體,把我強押上車,丙○○在我前面拉我上衣領口,甲○○拉我右手,己○○拉我左手;上車前,甲○○、己○○都有用手毆打我,打頭部、身體、肚子,丙○○有一直拉我,我有被不知名的人用電擊棒電;上車後,副駕駛座的己○○說如果我繼續哭、繼續吵,就要讓我死,所以我當時很害怕,我一直哭;駕駛座的乙○○說不要再講了;車子剛出來後剛好遇到紅燈,車子開動到停下來只有1 、2 秒;那時剛好紅燈,被警方攔下來,那時我在後座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56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丙○○找我要談贍養費的事,我以為跟他一個人談,他跟我○○○區○○路殯儀館附近見面,到場有丙○○、甲○○;丙○○先詢問我一些事,我們邊走邊聊,忽然有10幾個男子出現,用手和電擊棒攻擊我,己○○也有下車打我;甲○○叫我上1 台白色轎車,不然要讓我好看,我有哭,說我不要上車,但他們還是不停打我並推拉我進車裡,最後我還是被強拉上車;丙○○、甲○○、己○○強押我進車內的,丙○○在前面拖我,因為我不願意上車,甲○○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己○○也是用拳頭打我,另外有人用電擊棒電我;上車後,乙○○叫我不要哭只是要問事情,己○○說再哭就要殺掉我,後來車子要轉彎警察到場把我們攔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255 至256 頁)大致相符,可見丁○○歷次證述均證稱己○○有參與毆打及押其上車的行為,上車後也有恐嚇其不要再講話等情。
(二)證人丁○○雖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無法完全確認副駕駛座的人就是己○○,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人的臉,因為他是轉頭過來跟我說再哭就要讓我死,但只有幾秒,因為他說完之後,我就低頭安靜不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至
358 頁),然而,丁○○上車後,坐到副駕駛座的人就是己○○,被警方查獲時己○○也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為己○○所自陳,證人乙○○、甲○○、丙○○也都是如此證述,更有警方搜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
257 至262 頁),足認丁○○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於審理中又證稱:在強拉我上車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拉我左手及打我的人(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而,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很確定拉我左手及打我的人後來上到副駕駛座,是我先被推上車,當時乙○○在駕駛座,接著依序是丙○○、甲○○、己○○上車,我後面一直在哭,我的眼睛有閉起來,但我有看到己○○繞一下上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臉但有看到背影等;到後面我被押上車前,因為聽到有人說有警察,所以有些人就先離開了,就3 個人拖我、拉我(甲○○、丙○○、己○○),還有1 個電擊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至360 、363 至366 頁)。丁○○雖然沒有明確看到拉其左手強押他上車及打他的人的臉,但因為最後押他上車的人僅有3 人,除了甲○○、丙○○外,就是他看到繞過車子、最後上車、坐到副駕駛座的人,所以丁○○指認己○○拉其左手強押他上車及打他,是有相當依據的,應為可信。
(三)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先跟丁○○先在四川路2 段那邊有打一架,在亞東技術學院對面,當時丁○○的朋友王群淵、我的朋友李演明也在場,打完架後我打電話叫丙○○來,後來因為有人報警我們被帶去派出所做筆錄,筆錄做完李演明打電話給他女友,他女友報了1支電話給他,李演明就打過去聯絡到己○○、乙○○幫忙處理這件事,我們約在亞東醫院會合,我們先去原本做筆錄的派出所去看看丁○○還在不在,要找他處理這件事,但丁○○離開派出所了,我們才跟丁○○約在殯儀館那邊;我搭乙○○及己○○的車到現場;己○○一開始沒有下車,後來到殯儀館對面的時候很多人圍著丁○○打,當時是在乙○○停車的地點前面半個車身的位置,己○○也有下車加入,有徒手毆打丁○○;後來我有用手推丁○○上半車和用身體把丁○○往車上擠,丙○○有拉丁○○的上衣衣領;丁○○從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後,先是丙○○從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我從副駕駛後方車門上車,己○○再從前面繞過去副駕駛座那邊上車;我印象中己○○有跟丁○○說如果繼續哭、繼續吵就要讓他死,乙○○說不要再講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0 至564 頁)。甲○○證述己○○確實有下車加入毆打丁○○之行列,待丁○○上車後,才繞過車子坐到副駕駛座,並出言恐嚇丁○○等情,與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此外,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我,他在板橋四川路亞東技術學院對面那裡跟丁○○起爭執,甲○○請我過去,我就過去了;我跟甲○○見面大概當天晚上6 至8 點左右,那時候阿明即李演明也在,我從中和住處過去;之後警方要求甲○○、丁○○去信義派出所做筆錄,我和李演明在派出所外面等他,等他出來我們一起去亞東醫院;後來李演明叫乙○○、己○○開車過來幫甲○○處理糾紛,當時還有另外1 台車,我們一起回到信義派出所想找丁○○問事情,車上是李演明、乙○○、己○○,我跟甲○○騎機車在前面帶路,但到了派出所在外面看沒有看到丁○○,就站在車旁問甲○○為何他跟丁○○起爭執,聊完後乙○○、己○○、李演明有上車,聊了5 到10分鐘,只剩我和甲○○在車旁;後來李演明叫我和甲○○上車,上車後乙○○問要不要找丁○○出來說看看這件事怎麼處理,我打給丁○○,丁○○說他已經走了,我跟他約板橋殯儀館附近,乙○○開車載己○○、甲○○、我過去,另外1 台車也有去;我們到殯儀館後,我跟甲○○先下去找丁○○聊贍養費怎麼處理,己○○他們一群人就過來了,我就把丁○○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
0 至419 、574 至575 頁),丙○○雖未能明確指證己○○有毆打或強押丁○○之行為,但可以證明乙○○、己○○等人確實是受李演明之邀請為甲○○處理其與丁○○間之糾紛,一群人先去派出所堵丁○○,沒堵到後再由丙○○出面邀請丁○○談判,過程中己○○等人即出現毆打並把丁○○拉上車,益證丁○○、甲○○證詞之可信,己○○有參與強押丁○○上車犯行之動機,也有下車參與之行為。
(五)甲○○雖然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己○○、乙○○只是一個叔叔拜託他們帶我去走一走;己○○沒有動手,他有阻止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然而,甲○○同時於當次偵查庭證稱:我沒有押丁○○,我是請他上車,丁○○後面有願意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顯然與事實不符,顯見甲○○當時所述係案發後被逮捕第一時間之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甲○○雖又於108 年3 月
4 日偵查中陳稱:己○○沒有毆打丁○○等語(見偵卷第
290 頁),然而,甲○○於當次偵查庭亦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是他帶的,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顯然此次供述也只是延續之前之說詞,刻意為己○○卸免罪嫌,並不足以採信。己○○之辯護人雖為己○○辯護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己○○沒有對丁○○毆打及妨害自由,卻於審理中翻供,是因為甲○○跟丙○○有討論辯護策略,要把警方查獲的槍彈推給乙○○,想要暗示己○○跟乙○○是一夥的,己○○有收錢去幫甲○○處理事情,所以甲○○一定要咬己○○有毆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93 頁),然而,甲○○從未將本案槍彈推給乙○○,且其是否涉有持有槍彈之罪嫌,與己○○是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沒有必然之關聯,亦無誣陷己○○之必要;又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並未完全一致,看不出有何串通之情形,丙○○也沒有為了幫助甲○○而誣陷己○○之必要,己○○之辯護人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不足為己○○有利之認定。
(六)丁○○之證述與甲○○、丙○○之證述相符,足認己○○當天確實是為了甲○○處理糾紛而到場,己○○有下車毆打丁○○、用手拉丁○○上車、上車後也有恐嚇丁○○不要再吵鬧,有共同參與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己○○、丙○○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甲○○、己○○、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丁○○一路被甲○○、己○○、丙○○等人拖行、毆打、電擊,終而被強押上車,過程中並無時間或地點之間隔,則丁○○在此過程中所受之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可以認為是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另外成立傷害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是核甲○○、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甲○○、己○○、丙○○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己○○累犯之認定: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②102 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
3.己○○其後雖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 月(2 罪)、4月(2 罪)確定,因而於前述①、②案件執行完畢(103年4 月8 日)後,接續執行③、④、⑤案件,並未實際出監;嗣前述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
6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遭撤銷。然而,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將前述①至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日(103 年9 月22日)前,前述①、②案件依照指揮書記載之日期(103 年4 月8 日),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為之後之定執行刑裁定,反而回復成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所以依照前述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①、②案件,於103 年4 月8 日即已執行完畢,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己○○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己○○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因不滿丁○○介入其與前女友之贍養費談判,乃邀請丙○○、並透過「李演明」邀集己○○、乙○○等人,由丙○○出面邀請丁○○到場,並與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丁○○上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4歲,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父親已過世,要扶養工作不穩定之母親及求學中之弟弟;己○○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搶奪、強盜之前案紀錄,曾從事粗工工作,家裡有母親及外婆;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並無妨害自由相關前案紀錄,從事塑膠地板工作,無人需要扶養,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大街上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丁○○上車,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有相當之時間,不僅造成丁○○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也讓丁○○非常恐懼。幸因目擊民眾報警,乙○○駕車離開停等紅燈時警方即時趕到攔下,並當場查獲附表所示物品。
4.犯罪後之態度:甲○○、丙○○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丁○○達成和解,己○○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品,甲○○、己○○、丙○○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後持有之等語,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甲○○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07390號鑑定書等為證。
四、訊據甲○○固坦承於警方當場查獲附表所示物品時在場,惟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是己○○的,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電擊棒、西瓜刀、球棒都是己○○帶來放在乙○○車上的;是我的叔叔李演明打電話叫己○○來幫我,當天晚上我跟己○○第1 次見面,李演明也在場,乙○○也是李演明找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但己○○、乙○○願意幫忙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彈;己○○知道我沒有前科,他希望由我來扛;在警局的時候己○○有用手指我和用眼神,要我承認槍彈是我的,我交保後己○○在現場就有恐嚇威脅我,後來他來我住處找我,說要帶我去找律師,卻把我帶到林口他住處毆打,我有用臉書訊息跟丙○○求救,後來我趁己○○洗澡時逃到丙○○中和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索影像光碟(證物位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播放;以下為連續錄影分割成數檔案,每個檔案時間長度為3 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7 至262 頁):
1.(檔名:2019_0114_225416_001)影片開始時,能見影片畫面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08 年1 月14日下午10時54分15秒,畫面中為一警員(下稱A 警員)騎乘機車,於影片時間0 分38秒時到達案發現場,能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轎車,且有數名警員包圍在該車之車門旁及車輛前後。
2.於影片時間0 分47秒時,能見該車之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甲男,即丙○○),而該車駕駛、副駕駛之乘客亦一同下車,駕駛身著黑色長袖外套(下稱乙男,即乙○○),而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時大聲哭泣抽咽,其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下稱丙男,即丁○○)。
3.於影片時間0 分52秒時,警察大聲斥喝命除丙男以外之眾人蹲下,而丙男哭嚎不止。
4.於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A 警員詢問為何要在這裡惹事,甲男表示沒有,後續A 警員詢問甲男之身分資料。另有警員詢問乙男車上有無武器,乙男表示沒有。
5.於影片時間2 分3 秒時,有警員詢問甲男為何要把事情搞成這樣,甲男表示丙男恐嚇他朋友並打他朋友。
6.於影片時間2 分25秒時,警員將眾人帶到轎車右方,要求眾人蹲下並確認個人資料。
7.於影片時間2 分58秒時,A 警員打開轎車駕駛座實施搜索。
8.(檔名:2019_0114_225717_002)影片開始時,能見A 警員對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為搜索,而另有一名警員同時搜索副駕駛座。
9.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A 警員取出駕駛座上之皮包,並帶至乙男面前檢視皮包內之物品。數名警員對乙男之身體為搜索,乙男並對警員表示可以問丙男有沒有打他,警員表示稍後會在釐清。
10.於影片時間2 分20秒時,警員另對一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之身體為搜索。
11.於影片時間2 分54秒時,A 警員繼續對轎車之駕駛座車門內側為搜索。
12.(檔名:2019_0114_230017_003)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對轎車之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實施搜索,並從扶手置物箱內搜出2 包鋼珠。
13.於影片時間1 分44秒時,A 警員對後座之左側座位週邊及車門內側為搜索。
14.於影片時間2 分10秒時,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手指向馬路對面表示另有一人離開現場,該人穿著迷彩褲。A 警員及另一名警員立即跑向馬路對面。
15.於影片時間2 分30秒時,A 警員及另一名警員跑向一名身著黑色外套、迷彩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即甲○○),詢問其個人資料並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丁男表示其為甲○○,家住中和。
16.(檔名:2019_0114_230317_004)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對丁男確認身分,並詢問為何來此處,丁男則回答騎機車來這走走。A 警員後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
17.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2 位警員帶同丁男前往案發地點,途中多次詢問丁男是否是應他人之邀而來,丁男未為回答。
18.於影片時間1 分17秒時,警員及丁男到達轎車停放處,丁男被帶至轎車右側。
19.於影片時間1 分22秒時,有一警員向眾人確認搜得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向A 警員表示在駕駛座車門內側搜得子彈跟安非他命。
20.於影片時間1 分57秒時,A 警員就副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為搜索。
21.於影片時間2 分19秒時,A 警員打開副駕駛之置物箱後,置物箱自動掉落,A 警員將伸手進置物箱後之夾層內搜索。
22.於影片時間2 分38秒時,A 警員表示搜得槍枝1 把。
23.(檔名:2019_0114_230617_005)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表示按了一下,置物箱整個掉下來才搜得槍枝。
24.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能見副駕駛座上有一黑色袋子,
A 警員打開該袋子後取出一槍枝,拆卸彈夾後發現其內裝有子彈。
25.(檔名:2019_0114_230917_006)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確認槍枝之槍管已貫通。
26.於影片時間1 分46秒時,A 警員表示槍枝是從置物箱內側搜得。
27.(檔名:2019_0114_231517_007)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槍枝及彈夾分別裝入塑膠袋內,另有其他警員在搜索車輛引擎室。
28.於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A 警員表示槍是塞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內,並以強力磁鐵吸附在夾層中。
29.於影片時間1 分56秒時,A 警員表示駕駛座跟後座都有二級毒品。
30.於影片時間2 分47秒時,A 警員從塑膠袋內取出彈夾。
31.(檔名:2019_0114_231517_008)影片開始時,A 警員表示彈夾內裝有4 顆子彈,而槍枝應為改造槍枝。
32.於影片時間1 分0 秒時,A 警員再次向其他警員說明槍枝藏放之位置。
33.(檔名:2019_0114_231817_009)影片開始時,眾警員繼續就扶手置物箱為搜索。
34.於影片時間0 分56秒時,A 警員從塑膠袋內取出一藍色筒狀盒,從中取出一包子彈及一包白色粉狀物,表示其內藏有子彈及安非他命。
35.於影片時間1 分58秒時,A 警員檢視彈夾,確認彈夾內裝有4 顆子彈。
36.於影片時間2 分54秒時,A 警員取出藍色筒狀盒之子彈,確認有3 顆子彈。
37.(檔名:2019_0114_232118_010)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槍枝、彈夾及子彈置放於副駕駛座上再為拍照,並表示一共有7 顆子彈。
38.於影片時間1 分35秒時,A 警員將搜得物品再次裝入塑膠袋內。
39.於影片時間1 分42秒時,有一名警員(下稱B 警員)與A警員交談。
A警員:還說沒東西。
B警員:說沒有?A警員:對阿。
B警員:好險很配合。
A警員:是喔。
B警員:你沒看我剛站在旁邊而已?A警員:喔,你們怎麼知道是這台?B警員:一開始我們來的時候都沒有,在那邊一段時間都沒有想說要閃了,然後就看這台要走,就攔一下看一下。我就想說攔一下看一下,就停這邊,我就想說怎麼都妖魔鬼怪。
A 警員:後面那個在哭那個。另有一名警員請求將車移置到旁邊。
40.(檔名:2019_0114_232418_011)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裝有搜得物品之塑膠袋放入警用機車之置物箱內。
41.於影片時間1 分14秒時,A 警員與B 警員向鑑識員警說明情況,表示現場有4 個人,尚在釐清槍枝為何人所有,都沒有人承認,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層,置物箱拆下來,槍枝貼在車體上。
(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甲○○、己○○、丙○○等人為警查獲時,乙○○從駕駛座下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丙○○從駕駛座後方後門下車,甲○○則是在馬路對面被盤查查獲。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裝在黑色袋子內,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且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有4 顆子彈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匣內,3顆子彈是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也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識人員採集送驗,上面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從手槍握把採證之轉移棉棒,沒有檢出甲○○之DNA ,反而檢出乙○○之
DNA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0807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19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 至
315 頁,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綜上小結,警方攔查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時,甲○○並沒有持有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槍彈,也沒有承認是他的,經送驗手槍上之
DNA 沒有驗到甲○○,反而有驗到乙○○的,則甲○○是否曾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即有可疑。
(三)而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有4 顆子彈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匣內,3 顆子彈是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也就是說,要拆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駕駛座車門才有辦法放置前述槍彈,甚至還有強力吸鐵讓槍枝可以吸附,顯然放置的人需要熟悉該車車體結構、耗費相當時間進行拆裝才有可能放置。而依據甲○○之自白及己○○、丙○○、乙○○之證述,甲○○與乙○○、己○○並不相識,是當天李演明邀請乙○○、己○○等人幫忙,乙○○才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己○○至亞東醫院與甲○○等人會合,先到信義派出所沒有遇到丁○○,才搭乘乙○○駕駛之前述車輛到板橋殯儀館,到場後甲○○、丙○○又率先下車,則甲○○搭乘乙○○駕駛之前述車輛時間甚短、與駕駛乙○○也是第一次見面,是否有可能熟悉該車車體結構、拆裝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駕駛座車門放置前述槍彈,亦相當令人懷疑。
(四)而依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甲○○與丁○○當天晚上稍早在四川路有衝突,被警方帶到信義派出所做筆錄,甲○○並沒有任何包包,做完筆錄後與在派出所外等候的李演明、丙○○先至亞東醫院與乙○○、己○○會合,甲○○、丙○○騎機車帶路返回信義派出所堵丁○○沒堵到,之後甲○○、丙○○才坐上乙○○的車至板橋殯儀館找丁○○,路上都沒有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
410 至420 頁),與甲○○所述相符,則甲○○當天與乙○○、己○○等人見面前,是剛從信義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自然不可能攜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甲○○也從來沒有坐到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所以沒有機會在乙○○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前述槍彈藏匿在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後方夾層或駕駛座車門內。
(五)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然而仔細觀察其筆錄之內容,其於警詢中原本是只承認槍彈為其所有,待警方表示乙○○說所有物品為其所有後,甲○○才表示「放的時間有點久我忘了,全部東西都是我的沒錯」(見偵卷第13頁),但此與事實不符,因為甲○○是當天才認識乙○○,不可能把東西放在車上很久。甲○○於偵查中又供稱:槍彈約6 、7 年買的,昨天上車前先放在副駕的前面地上,有包起來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然而本案槍彈被搜到的時候並不是在地上,而且槍枝還有乙○○的DNA ,代表乙○○有接觸過,甲○○此部分所述也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六)至於為何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翻供,甲○○辯稱是因為己○○叫他扛的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警方搜到槍枝我才知道有槍,現場沒有人承認槍是他的;在警方查獲叫我們蹲在路旁的時候,我在最旁邊,前面依序是己○○、甲○○、乙○○,我隱約聽到有人小聲跟甲○○說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你要自己去扛;我沒有看到是誰講,而且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乙○○、己○○,聽不出來是誰講的,當時路上也很吵;我跟甲○○認識很久,確定不是甲○○講的;在板橋殯儀館旁邊的警察局,我有看到己○○用手指比甲○○,所以我認為是己○○要甲○○來扛;我們要去殯儀館前,李演明說請乙○○、己○○出來,甲○○要拿錢,請他們幫忙出來處理事情的錢,後來交保後,己○○口氣有點兇要甲○○拿錢給出來,當時有打給甲○○的女友要錢,又打給李演明要錢;(108 年3 月6 日)甲○○打電話跟我說,己○○把甲○○從家帶到林口,後來甲○○叫我趕快過去林口把他帶回來,我沒有去,但甲○○之後凌晨1、2 點回來找我,他當時身上都是受傷,頭中間好像也有出血,表情很緊張、害怕,他說己○○去他家把他帶走,有打他,己○○跟他要錢,有拿長的螺絲起子敲他的頭,押他去林口是為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至425 、42
8 至433 、439 至445 頁),與甲○○辯稱是李演明找己○○等人幫忙、己○○要甲○○去扛槍彈的罪、事後有把甲○○載去林口毆打等情相符。而警方查獲時在現場沒有人承認槍彈是他的,有前述勘驗結果可證;到警詢及偵訊時甲○○即承認附表所示物品都是他的,己○○、乙○○、丙○○也都推給甲○○,也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事後甲○○被己○○載去林口毆打,甲○○有向丙○○求救,也有甲○○與丙○○108 年3 月6 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均與甲○○之辯詞及丙○○之證詞相符,足證有一定之可信性。甚至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己○○也坦承:案發後有與甲○○見過
2 、3 次面,我叫甲○○幫我排除掉;甲○○有到過我的住處;有1 次口角我有毆打他;案發後我有跟甲○○「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0 頁),己○○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沒有任何的交集,案發後卻與甲○○多次會面,甚至甲○○有到其住處、有向甲○○借錢,顯然不合常理;雖然己○○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但至少能證明甲○○辯稱己○○要他把事情扛起來、事後有毆打他等情,與事實相符。綜上小結,甲○○所辯有相當之可信性,有證據足認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無法做為認定甲○○不利之證據。
(七)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甲○○放在其車上的等語,然而,其於審理中證稱:甲○○上車沒有帶任何東西,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也沒有帶包包或其他物品上車,也沒有帶電擊棒、西瓜刀、球棒或可以裝這些東西的包包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398 至402頁),與丙○○、己○○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甲○○帶電擊棒、西瓜刀、球棒等物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45
5 頁)相符,足證甲○○確實沒有帶這些物品上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李演明的女友黃麗潔借車,開車從林口載己○○去找李演明,跟李演明、甲○○、丙○○會合後,先開車到一個警局附近檳榔攤買飲料;車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也有下車,後來我先上車,因為我有鑰匙,上車後李演明就過來跟我講一下,叫我載甲○○、丙○○去殯儀館那邊,後來李演明介紹甲○○跟我認識,甲○○坐上副駕駛座,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我還有跟他拿來玩一下再還他,他放在袋子裡面;李演明跟甲○○說我有吸安非他命,甲○○上車的時候說拿一個罐子說裡面有「糖果」要給我,我不曉得裡面有子彈,我把裝有毒品及子彈的罐子藏在駕駛座的車門內側置物盒;駕駛座的扶手可以翻起來,副駕駛座那邊不能翻起來,只有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至398 、403 至406 頁),然而,甲○○剛被李演明介紹給乙○○認識,就拿出槍枝並交給乙○○把玩,給乙○○安非他命還附送子彈,顯然不合常理。而且乙○○證稱甲○○將槍枝放在袋子裡,沒有看到他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或拆汽車的內裝等情,但警方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搜到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甲○○不可能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枝放置該處,可見乙○○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乙○○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附表所示物品都是甲○○的,在得知卷證顯示槍枝上有驗到其自身的之DNA ,及毒品及子彈在其所乘坐的駕駛座車門內被搜到,又改口提供前述顯然不合常理又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不能排除是乙○○為了卸免其自身責任所為之虛偽證述,難以作為認定甲○○不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甲○○曾持有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槍彈,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有相當之可信性,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之證詞均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扣押物│備註 ││號│品名稱│ │├─┼───┼─────────────────────┤│1 │具殺傷│發現地點: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以強││ │力之改│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 ││ │造手槍├─────────────────────┤│ │1 枝(│鑑定結果: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含彈匣│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1 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發現地點:4 顆子彈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 │力之子│匣內;3 顆子彈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 │彈7 顆│。 ││ │ ├─────────────────────┤│ │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 顆,其中2 顆,均係口徑││ │ │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殺傷力;另外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甲基安│發現地點: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 ││ │非他命│ ││ │1 包 │ │├─┼───┼─────────────────────┤│4 │電擊棒│ ││ │1 支 │ │├─┼───┼─────────────────────┤│5 │西瓜刀│ ││ │1 把 │ │├─┼───┼─────────────────────┤│6 │球棒1 │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