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良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社團法人台灣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環亞婚姻媒合協會)報名至大陸地區相親媒合,並由環亞婚姻媒合協會之理事長陳文明、員工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負責前開媒合事務,賴俊良不滿環亞婚姻媒合協會安排之相親女子,雙方因而生糾紛,賴俊良於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私人Facebook網頁上取得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私人照片等個人資料,明知其未得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
7 年6 月18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 五樓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賴俊良」登入Facebook,接續在Facebook「爆料公社」等公開社團網頁及其「賴俊良」個人Facebook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並於留言處張貼載有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文字,且附有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照片,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所有,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陳文明、張世花、羅燕昌、安曉群告訴及陳文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安曉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明、張世花、羅燕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文明、張世花、羅燕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良固不否認曾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並於留言處張貼載有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文字,且附有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伊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方使用前揭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及留言,並公開
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羅燕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安曉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所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私人生活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照片、姓名直接辨識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是以,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屬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再查,被告於張貼之文章中,載明其遭環亞婚姻媒合協會「
相親詐欺」之經過,並標明告訴人陳文明為「黑心協會理事長」及載明環亞婚姻媒合協會之員工即告訴人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再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生活照片,實有表明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為詐欺犯嫌之意,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利益之意圖。
㈣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加環亞婚姻媒合協會所舉辦之相親結婚,對於環亞婚姻媒合協會媒介之女子有疑義,認該女子曾離婚三次,「疑似」係騙婚詐財,然婚姻之維繫、離婚之因素甚多,該女子是否自始即有騙婚之意,或環亞婚姻媒合協會有無參與,仍有不明,此部分被告應循相關司法途徑解決,縱被告於網路上陳述私人經歷,然就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等人是否詐欺仍有不明之情形下,實不得擅自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個人資料,以侵擾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私人生活,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情形,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照片資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情形云云,應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陳文明、
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在其Facebook、微信等公開網頁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查,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照片,均出自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Facebook、微信等情,業據證人林倩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至第192 頁);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是被告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照片資料,該「利用」行為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
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散布
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使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等人生活受到影響,並產生心理陰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與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8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賴俊良」登入Facebook,在「爆料公社」等公開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指摘特定婚姻機構涉及以假結婚相親之名,行詐騙詐財之實,並於文章末端虛偽指摘「愛戀之旅婚姻聯誼會」牽涉其中,足以毀損臺灣愛戀之旅跨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之名譽。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與本案犯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宜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稱其所稱之「愛戀之旅婚姻聯誼會」,係指與其發生相親媒合糾紛之福建地區「愛戀之旅婚姻聯誼會」,並提出該「愛戀之旅婚姻聯誼會」名片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且被告與社團法人臺灣愛戀之旅跨國界婚姻輔導協會並無接觸,雙方亦不相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參以被告所寫之名稱與臺灣愛戀之旅跨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亦不全然相符,足認被告所指陳者,並非社團法人臺灣愛戀之旅跨國界婚姻輔導協會,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臺灣愛戀之旅跨國界婚姻輔導協會之故意,自難率爾推斷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是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張貼內文 │卷內證據 │├─────────────────────────┼────────┤│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黑心理事長陳文明,假結婚相親│偵卷一第9 頁至第││之名,行詐騙詐財之實。 │13頁 ││環亞_亞太受害者串聯中 報名 LINE ID:augest53 ├────────┤│微信WeChat ID:augest53 │偵卷一第27頁至第││手機 0000000000 │37頁 ││環亞(就是以前臭名昭著的亞太婚姻協會,已被移民署撤├────────┤│了)黑心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騙婚詐財 │偵卷一第83頁至第││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105.8.5經廢止許可並註銷 │85頁 ││可證) ├────────┤│ │偵卷二第11頁至第││下面連結為環亞婚姻協會相親詐欺相關檔案下載網址 │15頁 ││https://1drv.ms/f/s!AtH-vDC90NzYaRWNogikh7rUKV0 ├────────┤│ │偵卷三第19頁至第││我的名字叫賴俊良,手機0000-000000,我住新北市中和 │39頁、第43頁 ││德光路,以下是我的受害經過: │ ││我上網google搜尋大陸新娘,找到台灣環亞國際婚姻媒合│ ││協會(參見上圖,黑心協會理事長陳文明,台灣地區首謀│ ││。經過多家國際婚姻媒合協會的比較之後,我選擇參加環│ ││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舉辦的湖南-福建相親之旅。2017/08│ ││/05從桃園機場搭飛機到湖南-長沙。在湖南我相了十七個│ ││女子,沒相中。之後轉飛福建-福州。 │ ││ │ ││到福建-福州機場(2017/08/10),下飛機後,小林(見上│ ││是大陸黑心大媒人林道愛,假名林海洋,在大陸有詐欺前│ ││科)開車來接我,載我到福清市去相親。到福清市進入一│ ││園社區民宅開始相親,夏姐帶來一個女子叫何寶玲(見下│ ││左邊女子,是職業結婚槍手,右邊是受害者賴俊良)跟我│ ││相親,她跟我說,她跟台灣人離過一次婚,沒有小孩。我│ ││和何寶玲談完後,夏姐將何寶玲帶至門外等候,夏姐進來│ ││問我,對她感覺如何,我說我喜歡她。這時夏姐又將她帶│ ││進屋子裡,當我面問她對我的感覺如何,她說很喜歡我,│ ││我又問何寶玲,妳是真心喜歡我,對我沒有任何的欺騙隱│ ││瞞,她說是真心的,沒有任何欺騙隱瞞。我相信了她。夏│ ││姐說既然你們兩個都彼此喜歡,要我就選她,跟她結婚。│ ││於是我就同意,並回酒店拿聘金兩萬八千元人民幣,交給│ ││何寶玲。何寶玲又將聘金交給夏姐代為保管。 │ ││ │ ││隔天後,就從福親市搭車經泉州至廈門,再從廈門搭船至│ ││金門(2017/08/11)打單身證明跟無血緣關係。再搭船搭│ ││回福清市。 │ ││這時候,我起了疑心,結婚這種大事竟然可以不用去老家│ ││拜訪岳父岳母,看看家人,就急著要去打結婚證,辦結婚│ ││。我問夏姐,我這時反悔會怎樣,她竟然誆稱,說我兩萬│ ││八千元人民幣的聘金,會全部被吃掉(後來回台灣我才知│ ││道,照他們當地法律的規定,只要沒有結婚,就是要無條│ ││件退還聘金的),這時候我等於就是被架著脖子去打結婚│ ││證 │ ││ │ ││過兩天,夏姐(見下圖,本名夏淑欽,是黑心大媒婆)、│ ││何寶玲和我三人一起搭車(這時發生一段小插曲,何寶玲│ ││告訴我,她昨晚想到要結婚,她興奮整晚都睡不著覺,但│ ││是我觀察她說話時的表情,竟然是表情木訥,一點笑容都│ ││沒有,她口是心非,演技太差了),要到福州民政局打結│ ││婚證打結婚證時,民政局官員問何寶玲,妳離過幾次婚,│ ││她回答三次。我聽了嚇一跳,我再問民政局官員她這三次│ ││離婚是跟誰離婚,官員說第一次跟福親市當地人,第二次│ ││跟台灣人,第三次跟台灣人。我這才知道,原來她已經騙│ ││過兩個台灣人了,台灣來來去去很多趟了。在這剎那瞬間│ ││,我見到這行業的黑暗面,親身領教了大陸人的騙婚詐財│ ││。好里佳在,有民政局官員的及時提醒,我的三十五萬元│ ││新台幣差點就被騙走。當下我決定不結婚了,我們就搭車│ ││回福清市。 │ ││回到福親市酒店後,小林馬上來找我,要把聘金退還給我│ ││。但小林騙我說,他要賠何寶玲3000元人民幣違約金,叫│ ││我不要讓他做賠本生意,下次過來就直接找他,他要幫我│ ││找個好一點的老婆。在連回家路都不知道該如何走的情況│ ││下,迫於無奈,給了他2400元人民幣(3000元-600元船票│ ││)。最後證實,錢並沒有交給何寶玲,而是進了小林自己│ ││口袋,我被小林騙走3000元人民幣。 │ ││ │ ││回台灣(2017/08/16入境台北港)後,向移民署專勤隊檢│ ││舉不法(未對等提供相關資料、未善盡查證義務、騙婚詐│ ││財),並在網路Facebook上,找到林倩賢(鍋販) │ ││00000000 00(LINE ID)、林亮吉等環亞-亞太受害人, │ ││他們兩人的受害過都有上媒體,上蘋果日報。我跟眾多(│ ││十多人)環亞-受害者都聊過,發現都是相似的加害模式 │ ││,相同的加害人群,可彼此相互佐證。 │ ││ │ ││公開我自己的受害經過後,竟然遭到大陸黑心大媒人林道│ ││愛(小林)的微信一再恐嚇,我索性找三立新聞爆料,公│ ││自己的受害遭遇,別再有下一個相同的受害者。 │ ││ │ ││下面連結為環亞婚姻協會相親詐欺相關檔案下載網址 │ ││https://1drv.ms/f/s!AtH-vDC90NzYaRWNogikh7rUKV0 │ ││ │ ││陳文明安曉群鍾天譯鐘天譯陸怡紅張世花小花葉子張小飛│ ││羅燕昌解俐娜謝小姐林道愛林恩綺林萬松夏淑欽夏姊夏淑│ ││親何寶玲 │ ││台灣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環亞婚│ ││姻媒合協會環亞婚媒協會環亞協會相親詐騙環亞婚協會相│ ││親詐欺220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電話:│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7樓電話:07 │ ││-0000000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 ││會亞太婚姻媒合協會亞太婚姻協會亞太婚媒協會亞太協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電話: │ ││00 -00000000環亞(就是以前臭名昭著的亞太婚姻協會,│ ││已被移民署撤了)黑心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騙婚詐財社團法│ ││人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105.8.5經廢止許可並註 │ ││銷可證) │ ││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 │ ││陳文明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合法外籍新娘仲介外籍婚姻仲介│ ││中國新娘介紹湖南新介紹福建新娘仲介大陸新娘介紹越南│ ││新娘仲介印尼新娘介紹相親詐騙 │ ││跨國境婚姻媒合合法婚姻仲介媒合業者婚姻仲介相親詐欺│ ││婚友社婚姻介紹外籍婚姻媒合協會請隨時注意移民署公告│ ││違反移民法第60條業者名單 │ ││https://www.immigration .gov.tw/public/Data/ │ ││000000000000.pdf下面連結是婚姻媒合業者違反移民法第│ ││60條名單(我找到親詐欺陳文明了,你找到了嗎?請大家│來猜猜看,其他親詐欺業者是哪些人吧)http │ ││://preventblinddatedeception.blogspot.com/…/ │ ││/60_22.html │ ││ │ ││ │ │└─────────────────────────┴────────┘附表二┌───┬──────────────┬───────┐│編 號│卷頁出處 │簡寫卷頁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卷一 ││ │107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卷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卷二 ││ │107 年度偵字第14930 號卷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卷三 ││ │107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 │ │├───┼──────────────┼───────┤│ 14 │本院 │本院卷一 ││ │108 年度訴字第4 號卷 │ │├───┼──────────────┼───────┤│ 15 │本院 │本院卷二 ││ │107 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