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均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可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李大均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可祥,並向顏可祥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對李大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108 年1 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李大鈞到案,並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大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並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遭警拘提時,員警對其恫稱若
不認罪,將對其友人駱勇健驗尿,被告為免駱勇健無端遭波及,方自白販賣毒品予顏可祥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8 年1 月30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3 段拘提被告到案,並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於翌(31)日上午1 時2分許對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他字6370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779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702號〈下稱偵查卷〉第5 至7 、9 至28、33、35至45、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可祥,亦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員警温國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監聽並報請檢察官指揮,當天見被告駕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趁被告要上車時出示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拘提被告時,現場尚有駱勇健及另一名男子,駱勇健及該名男子均無攜帶證件,同仁遂請駱勇健及該名男子至警局查驗身分,並未對駱勇健及該名男子進行拘捕,全程未使用戒具,並於查驗完身分及確認無犯罪嫌疑後,即讓駱勇健及該名男子自行離開,兩人離開時被告尚未開始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385 至389 頁);核與證人駱勇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遭拘提時,員警要求伊配合回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伊使用戒具,伊至派出所後不久員警就讓伊東西收一收離開,沒有對伊作筆錄或驗尿,伊離開時被告尚未開始製作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78 至38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伊製作筆錄時,駱勇健已經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苟員警真有對駱勇健強制驗尿為由要脅被告,豈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即讓駱勇健離去,是被告辯稱係因員警脅迫伊若不認罪將對駱勇健強制驗尿一節,顯非事實,尚不可採。至證人駱勇健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伊原本不用去警局,是員警說若被告沒有承認的話,就要將伊帶回驗尿、不讓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
378 頁),然其又改稱:伊在查獲地點沒有聽到員警講,是要離開時聽到員警跟被告說要照約定的內容做筆錄云云(本院卷第379 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質諸證人駱勇健有無因員警要脅將對其採尿而勸被告認罪此情,其亦明確證其沒有犯罪嫌疑,也沒有勸被告認罪或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84 、385 頁),足認證人駱勇健前揭證稱員警以對其驗尿為由威脅被告認罪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脫詞,亦不足採信。
⒊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鄧峯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
配偶戴琴英聯絡伊,說被告的車遭扣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戴琴英不會開車,伊因此開車載戴琴英及友人一起至警察大隊,時間約是凌晨1 、2 點,當時員警温國賢出來抽煙時曾對伊說,「被告如果有做就認一認」,但並沒說不認會怎樣,伊回温國賢說有做本來就要認,之後被告曾經出來抽煙,差不多3 、5 分鐘時間,伊與戴琴英有與被告聊天,但沒有聊案件。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可以出來抽煙和聊天,員警也無刁難伊或戴琴英,被告也未對伊或戴琴英反應遭不正對待,伊也沒有勸被告要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95 至401 頁),足見被告遭拘提至派出所後,仍可與親友碰面,員警並未刻意刁難被告到場之親友以給予被告心理壓力。而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檢警依法通訊監察及拘提搜索,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均有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縱使員警曾透過親友勸說被告考慮認罪,或曉示法律明文允許之寬典,促使被告基於利害權衡後如實招供,當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警詢中遭違法取供而全部認罪
後,因警方告誡被告於偵查中不可翻供,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旁站庭監控,方於偵查中亦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警詢中有何遭員警不正取供之情事,業如前述。衡以現今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實務上檢察官常酌請求移送單位協助戒護,並非罕見。證人温國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檢察官要求伊與同事協助站庭,在偵訊庭內幫忙拿資料及筆錄給被告簽名,被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伊與曾明正站在法庭後方,被告不會看到伊等之表情或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88 、393 至394 頁),可知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移送員警協助站庭,而受不當影響。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販賣毒品予顏可祥,然否認販賣毒品予朱志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5 至129 、139 、140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員警移送之犯罪嫌疑,並非毫無辯解而囫圇認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遭警方脅迫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部認罪云云,當非有據。
㈣末本院衡酌被告遭員警拘捕時,業已42歲,並有毒品、槍砲
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所認識,亦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苟有其所辯解遭員警不正取供之情事,當無於警詢筆錄中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並於卷附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逐一簽名、按捺指印之理。本案復查無警員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顏可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證人顏可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證人顏可祥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顏可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揭偵訊筆錄均有依證人顏可祥之意思詳實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57 至160 頁),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顏可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6 、411 至41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可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碰面,由其交付附表編號1 、
2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可祥,並向證人顏可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顏可祥合資購買毒品,沒有營利意圖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可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譯文編號A-4 是伊是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顏可祥,大概賺100 元,譯文編號A-5 、A-6 我們以輪胎作為毒品安非他命的代號,
2 條輪胎為2 千元,12月7 日見面後,我叫他多買一點,約定3900元,這次賣他3 克半,賺2 、3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4至22、127 頁),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我給顏可祥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付給我2000元,另附表編號2 ,我給顏可祥至少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錢不夠,只給我39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8 頁);核與證人顏可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編號A-4 是伊要跟被告以2000元購買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海山國中門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編號A-5 也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39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街的OK便利商店,當時是被告先給伊毒品,錢之後再匯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並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參(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17頁、偵查卷第51至61、76至102 頁)。再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其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數量採被告有利之認定)予證人顏可祥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其於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係與證人顏可祥合資購買毒品,僅構成轉讓禁藥,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與他人合資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於
偵查中本供稱:伊是與朱志國一起拿毒品,由伊先出12,000元去拿8 克半甲基安非他命,伊分一半多一點給朱志國云云(偵查卷第127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是與顏可祥、朱志國合資18,000元向「小龍」買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出6,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262 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以本件員警移送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朱志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9 頁)。苟本案被告確與顏可祥、朱治國三人合資,被告於偵查中豈會僅抗辯與朱志國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卻對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予顏可祥時表示認罪?足見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其詞,推說顏可祥部分係與朱志國同次合資而分多次向上游「小龍」拿取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已無可信。
㈡至證人顏可祥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伊不算是向被告購
買,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向上游「小龍」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02 至404 頁),然與證人顏可祥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且經質以合資之細節,證人顏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面前開擴音與「小龍」聯絡,伊要給被告的金額就是「小龍」報價的一半,伊不清楚被告實際購入的數量及金額,也不清楚被告購入毒品後如何分配,就是相信被告會分一半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03 至411 頁);參以被告供稱本案交付顏可祥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皆有賺取價差,業如前述。是證人顏可祥證稱本案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⑴⑵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期間101 年3 月10日至105 年
1 月9 日、下稱甲刑);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上訴駁回確定;⑸另因槍砲、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⑷⑸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期間105 年1 月10日至107 年7 月9 日、下稱乙刑);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有期徒刑期間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8 月
9 日、下稱丙刑),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及丙刑,於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及丙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
8 月1 日假釋出監時,甲刑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業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類型、罪質相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甚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經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中僅承認轉讓毒品,而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本院卷第262 、420 頁),甚且爭執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次按販賣毒品係屬於萬國公罪,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施用
之人可能因此身體健康受損或衍生其他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是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而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定期捐款予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情可憫恕云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各僅數公克,獲利諒屬非高,並參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玻璃工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中改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12月5 日及同月7 日間,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應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過苛。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於附表編號1 、2 與證人顏可祥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6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 、2 被告與證人顏可祥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000元、3900元,被告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 宣 告 刑 │ 沒 收 ││號│象 │ │ │臺幣) │ │ │├─┼───┼──────┼─────┼────┼──────┼────────────────┤│1 │顏可祥│107 年12月5 │不足1 公克│2,000元 │李大均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八三││ │ │日0 時48分後│之甲基安非│ │二級毒品,累│七五八六九五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 │ │10分鐘於新北│他命 │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市板橋區海山│ │ │刑柒年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國中門口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可祥│107 年12月7 │重約3.5 公│3,900元 │李大均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八三││ │ │日23時38分許│克之甲基安│ │二級毒品,累│七五八六九五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 │ │,在臺北市大│非他命 │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 ○ ○○區○○街上│ │ │刑柒年陸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OK便利商店│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