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成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昱成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另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邱昱成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許,應予以更正,詳下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住所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 公克)、MDMA共10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共6 顆予陳宏昌。
(二)邱昱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三)邱昱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陳宏昌於107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再經警追查其毒品來源,並於107 年4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昱成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再採集邱昱成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昱成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8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予證人陳宏昌之時間為107 年3月17日晚間8 時許,係因證人陳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107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卷,下稱偵14348 卷,第39頁),然起訴書亦以被告與證人陳宏昌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證人陳宏昌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79頁),於107 年3 月16日證人陳宏昌向被告稱「昨天的有少耶」,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毒品給證人陳宏昌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證人陳宏昌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時,亦證稱:這是伊與「阿浪」(即被告)的對話,就是該次(即原證稱之107 年3 月17日)毒品交易的對話沒錯。基此,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毒品給證人陳宏昌之時間應為107 年3 月15日晚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以更正。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偵14348 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宏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黏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邱昱成涉嫌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四)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89至105 、115 、123 至183 頁、偵14
348 卷第9 至27、75、76、99至101 、183 至230 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卷第59至8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卷第17至22、53、54、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4所示之物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事實欄一(一)部分,查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於107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伊於107 年3 月17日向邱昱成所取得,當時取得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0顆搖頭丸、6 顆梅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14348 卷第39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宏昌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陳宏昌於107 年3 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昨天的有少耶」,被告回稱「那一包,少多少?」後,證人陳宏昌即表示「偏黃是31.32 ,偏乾是
32.5,我剛剛出去忙得時候秤的」,而「偏黃」、「偏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情,即便扣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被告交付給證人陳宏昌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超過淨重10公克;復酌以證人陳宏昌亦證稱遭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被告(見他字卷第10頁),而證人陳宏昌遭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超過淨重10公克,基此,堪認被告轉讓給證人陳宏昌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超過淨重10公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宏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加計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即已超過淨重10公克,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轉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前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不罰)。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屬轉讓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證人陳宏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等是跟「阿浪」(即被告)所購買,於1 星期前約3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跟「阿浪」購買,當時以2 萬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買10顆每顆300 元,梅片6 顆每顆300 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蘆洲以2 萬元向「阿浪」買安非他命半兩、搖頭丸10顆、梅片6 片,「阿浪」當場給伊上開毒品,伊給他現金多少忘記,其他先欠著,後來有還一部分,還沒還清,伊只給部分款項。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陳述後,證人陳宏昌改稱:是在3 月初,被告借給伊2 包加起來約60幾克的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安非他命是否與搖頭丸及梅片為同次交易,伊忘記了。3 月17日這次以2 萬元購買何種毒品,伊不記得了云云(見偵14348 卷第39至40頁)。
則依證人陳宏昌上開所證,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給證人陳宏昌時,被告是否係將毒品借予證人陳宏昌,或有向證人陳宏昌收取現金乙節,相互齟齬,證人陳宏昌所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2.依據被告與證人陳宏昌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陳宏昌於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表示「昨天的有少耶」後,被告詢問「哪一包?少多少?」,證人陳宏昌稱「偏黃是31.32 、偏乾是32.5,我剛剛才出去忙的時候秤的」,被告表示「我量對阿,補你6 是嗎」,而被告與證人陳宏昌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偏黃」、「偏乾」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僅得以確認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昌,但是否在交付上開毒品給證人陳宏昌時,有向證人陳宏昌收取價金,或雙方約定事後再給付價金等節,則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據以推認,基此,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給證人陳宏昌時,雙方有交付價金或約定價金而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給證人陳宏昌等語,容有誤會。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西泮(耐妥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198 至199頁、本院卷第73、322 頁),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轉讓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予證人陳宏昌,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數量非少;另明知伽瑪羥基丁酸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持有大量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伽瑪羥基丁酸之含量雖均為「微量」,純度未達1 %,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但總數量甚鉅】;另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9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販賣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他人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他人所涉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從而,被告轉讓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予證人陳宏昌,既已脫離被告持有,無從於本件被告併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惟淨重僅有1.801 公克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4348 卷第63頁),而被告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XLR-11、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4348 卷第117 頁),而依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或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持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物品並非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遍查卷內事證,均查無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則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顯屬未經起訴之犯行,則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之另案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43、46至58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MDMA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 包予賴延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賴延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107 年3 月18日在證人賴延鑫背包內扣得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賴延鑫等語。經查:
(一)證人賴延鑫於警詢時證稱:在伊的背包中扣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搖頭丸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不明藥丸共9 顆都是向邱昱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大約是在1 月底至2 月初之間,伊都直接到邱昱成家樓下按電鈴後就自行上樓,因為邱昱成平常都不太出門云云(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間有向邱昱成購買毒品,伊和邱昱成交易都是去邱昱成位在蘆洲中山路住處,這次也是如此,不用事先聯絡。這次是有買安非他命與k 他命,扣案的毒品都是邱昱成賣給伊的云云(見偵14348 卷第335 至3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能記得是在107 年1 月底2 月初至邱昱成位○○○區○○路住處購買毒品是因為伊的律師有傳邱昱成的起訴書給伊,當時伊要出庭作證前有先看筆錄,邱昱成被永和分局查獲的那個案件,伊有請律師傳邱昱成的判決書給伊,伊不確定正確時間,伊是抓個大概。因為伊知道邱昱成是106 年12月底去勒戒的,伊換算邱昱成出來時間大概是1 、2 月,伊於107 年
3 月18日所查扣的毒品都是向邱昱成本人交易云云,惟又改稱:伊於107 年1 月底2 月初在邱昱成住處有看到毒品,當時邱昱成不在,是邱昱成的代理人「泰迪」在家,伊是跟邱昱成的小弟「泰迪」購買的,伊會說是跟邱昱成購買,是因為伊都在邱昱成住處交易,且伊知道「泰迪」是幫邱昱成販賣毒品,因為邱昱成勒戒期間,伊有到邱昱成住處,伊才遇到「泰迪」,邱昱成有留兩支手機及SIM 卡給「泰迪」聯絡客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 頁)。則依證人賴延鑫上開所證,其就交易之對象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該重大關鍵情節,已有明顯歧異,其證言之真實性,顯然可疑。
(二)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賴延鑫向被告購買第二、三級毒品的時間(即107 年1 月底至2 月初)距離證人賴延鑫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月餘,而證人賴延鑫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伊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警方能幫伊查緝上游到案,若有查緝到案伊願意再提供其他上游供中和分局警方查緝,以換取減刑之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顯見證人賴延鑫尚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則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是否自被告處取得,尚非無疑,不能執此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賴延鑫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賴延鑫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9、75頁),惟此僅得證明證人賴延鑫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惟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在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前,尚難據以認定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不能以此尿液檢驗結果與證人賴延鑫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四、綜上,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賴延鑫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6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欄(起訴書之編│主文 ││ │號) │ │├──┼─────────┼─────────────────────┤│1 │一(一)(起訴書附│邱昱成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表一編號1 ) │ │├──┼─────────┼─────────────────────┤│2 │一(二)【起訴書一│邱昱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二)】 │月。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一(三)【起訴書一│邱昱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淨重及驗餘淨重 │備註 │├──┼─────────────────┼───────────┼───────────────┤│1 │扣押物品編號1-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驗前淨重498.39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 │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餘淨重496.51公克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9943號鑑定││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1 瓶 │ │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 │ │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 │ │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 ││ │ │ │GHB )(見偵14348 卷第99至101 ││ │ │ │頁) │├──┼─────────────────┼───────────┼───────────────┤│2 │扣押物品編號1-2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驗前淨重124.55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 │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 Acid 、│餘淨重122.59公克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9943號鑑定││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 │ │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 │ │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 │ │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 ││ │ │ │GHB )(見偵14348 卷第99至101 ││ │ │ │頁) │├──┼─────────────────┼───────────┼───────────────┤│3 │扣押物品編號1-3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1)第1至47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 │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 Acid 、│驗前總淨重822.3公克、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9943號鑑定││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77瓶 │隨機抽取編號1-3-6 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 │,淨重17.23 公克、取樣│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 │ │0.50公克;驗餘淨重16.7│Acid、Gammahydroxybutyrate、 ││ │ │3 公克 │GHB )(見偵14348 卷第99至101 ││ │ │(2)第48至72瓶 │頁) ││ │ │驗前總淨重147.7 公克、│ ││ │ │隨機抽取編號1-3-70鑑定│ ││ │ │,淨重5.88公克、取樣0.│ ││ │ │48公克;驗餘淨重5.40公│ ││ │ │克 │ ││ │ │(3)第73至76瓶 │ ││ │ │驗前總淨重26.66 公克、│ ││ │ │隨機抽取編號1-3-75鑑定│ ││ │ │,淨重6.9 公克、取樣 │ ││ │ │0.40公克;驗餘淨重6.50│ ││ │ │公克 │ ││ │ │(4)第77瓶 │ ││ │ │驗前淨重3.34公克、取樣│ ││ │ │0.28公克、驗餘淨重3.06│ ││ │ │公克 │ │└──┴─────────────────┴───────────┴───────────────┘【附表三】┌──┬─────────────┬───────────────────────────────┐│編號│陳宏昌遭查扣之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2 包(扣案物編號1、4) ││ │ │毛重:6.6192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 ││ │ │淨重:5.9966公克 ││ │ │取樣量:0.0136公克 ││ │ │驗餘量:5.9830公克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 包(扣案物編號2、 3) ││ │ │毛重:6.4548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 │ │淨重:5.7994公克 ││ │ │取樣量:0.0154公克 ││ │ │驗餘量:5.7840公克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 包(扣案物編號5) ││ │ │毛重:0.6215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 │ │淨重:0.2989公克 ││ │ │取樣量:0.0141公克 ││ │ │驗餘量:0.2848公克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梅片共6顆 │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6 顆(扣案物編號6) ││ │ │毛重:6.8573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 │ │淨重:6.6303公克 ││ │ │取樣量:1.0827公克 ││ │ │驗餘量:5.5476公克(驗餘5 顆) ││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 │妥眠 │├──┼─────────────┼───────────────────────────────┤│3 │卍圖案紫色圓形錠劑2 顆 │(扣案物編號8 ) ││ │ │淨重:0.534公克 ││ │ │取樣量:0.2647公克 ││ │ │驗餘量:0.2693公克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4 │無色液體共3瓶 │(扣案物編號9、10、11)檢出成分伽瑪丁內酯(未列管) │├──┼─────────────┼───────────────────────────────┤│5 │金黃色橢圓形錠劑6 顆及1 個│(扣案物編號7)檢出成分伽瑪丁內酯(未列管) ││ │碎片 │ │├──┼─────────────┼───────────────────────────────┤│6 │小鳥圖案/ 一字刻痕藍綠色錠│(扣案物編號8 )檢出⑴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⑵第三級毒品││ │劑1 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⑶未列管之卡西酮類⑷2-甲基-l- (││ │ │4-甲硫基苯基)-2- 嗎林基-1- 丙酮(未列管)、⑸α- 乙基氨基己烷││ │ │酮(未列管) │├──┼─────────────┼───────────────────────────────┤│7 │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扣案物編號8 )檢出⑴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藍綠色圓形錠劑2 顆 │⑵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 │備註 │├──┼─────────────────┼───────────────────────────┤│1 │扣押物品編號2 之黃色粉末1 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01頁) │├──┼─────────────────┼───────────────────────────┤│2 │扣押物品編號3 之灰白色粉末1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01頁) │├──┼─────────────────┼───────────────────────────┤│3 │扣押物品編號4 之米灰色粉末1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成分鑑定書,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63頁) │├──┼─────────────────┼───────────────────────────┤│4 │扣押物品編號5 之白色及藍色混合粉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1 包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01頁) │├──┼─────────────────┼───────────────────────────┤│5 │扣押物品編號6 之白色及藍色混合粉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1 包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01頁) │├──┼─────────────────┼───────────────────────────┤│6 │扣押物品編號7之RUSH 30瓶 │初步鑑驗結果為陰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3 月││ │ │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614號函說明二),鑑驗結果非毒││ │ │品(見偵14348 卷第105、113頁) │├──┼─────────────────┼───────────────────────────┤│7 │扣押物品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Phenazepam)1包 │成分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 │(見偵14348 卷第63頁) │├──┼─────────────────┼───────────────────────────┤│8 │扣押物品編號9 之咖啡色不明膠囊14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55.9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鑑驗結果非││ │ │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頁) │├──┼─────────────────┼───────────────────────────┤│9 │扣押物品編號10之黃色不明藥錠45包(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457.2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Acetaminophen 、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 │ │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頁) │├──┼─────────────────┼───────────────────────────┤│10 │扣押物品編號11之黑色不明膠囊6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31.2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頁) │├──┼─────────────────┼───────────────────────────┤│11 │扣押物品編號12之黑色不明藥丸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188.5公克) │函,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12 │扣押物品編號13之黃色混合不明藥錠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60.5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Acetaminophen ││ │ │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13 │扣押物品編號14之白色不明膠囊21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93.7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頁) │├──┼─────────────────┼───────────────────────────┤│14 │扣押物品編號15之紅色不明膠囊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14.1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頁) │├──┼─────────────────┼───────────────────────────┤│15 │扣押物品編號16之透明不明膠囊1 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39.6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頁) │├──┼─────────────────┼───────────────────────────┤│16 │扣押物品編號17之雙色不明膠囊180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 (毛重79.1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鑑驗結果非││ │ │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17 │扣押物品編號18之藍色不明藥錠9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65.5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 頁) │├──┼─────────────────┼───────────────────────────┤│18 │扣押物品編號19之藍色不明藥錠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229.6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鑑驗結果非││ │ │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19 │扣押物品編號20之紅粉雙色不明膠囊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143.3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 頁) │├──┼─────────────────┼───────────────────────────┤│20 │扣押物品編號21之白色混合不明藥錠2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188.5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Acetaminophen 成分,鑑驗結││ │ │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21 │扣押物品編號22之紅黑雙色不明膠囊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7.3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1 頁) │├──┼─────────────────┼───────────────────────────┤│22 │扣押物品編號23之黑色不明藥錠33包(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50.3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鑑驗結果非││ │ │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1 頁) │├──┼─────────────────┼───────────────────────────┤│23 │扣押物品編號24之紅橘雙色不明膠囊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10.4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24 │扣押物品編號25之藍色不明混合藥錠1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包(毛重114.6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25 │扣押物品編號26之紅色不明藥錠4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1.9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26 │扣押物品編號27-1之混色不明膠囊1 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00.7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Acetaminophen 、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 │ │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2 頁) │├──┼─────────────────┼───────────────────────────┤│27 │扣押物品編號27-2之混色不明藥錠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61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28 │扣押物品編號28-1之黑色藥丸、紅色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囊1包(毛重761.7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Imidazosagatriazinone 、Sildenafil成分││ │ │,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2 頁) │├──┼─────────────────┼───────────────────────────┤│29 │扣押物品編號28-2之黑色藥丸、紅色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囊1包(毛重202.8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0 │扣押物品編號28-3之黑色藥丸、紅色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囊1 包(毛重196.9 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1 │扣押物品編號28-4之黑色藥丸、紅色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囊1 包(毛重195.4 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2 │扣押物品編號29-1之白色膠囊(袋鼠精│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 1 包(毛重285.5 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3 │扣押物品編號29-2之白色膠囊(袋鼠精│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1 包(毛重375 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4 │扣押物品編號30之綠色不明藥錠2 排(│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3.2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2 頁) │├──┼─────────────────┼───────────────────────────┤│35 │扣押物品編號31之綠色不明藥錠3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0.8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3 頁) │├──┼─────────────────┼───────────────────────────┤│36 │扣押物品編號32之藍色不明藥錠4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29.8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鑑驗結果非││ │ │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3 頁) │├──┼─────────────────┼───────────────────────────┤│37 │扣押物品編號33之金色不明膠囊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51.5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3 頁) │├──┼─────────────────┼───────────────────────────┤│38 │扣押物品編號34之紅黃不明膠囊1 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毛重4.1公克) │函,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348 卷第123 頁) │├──┼─────────────────┼───────────────────────────┤│39 │扣押物品編號35之白色、咖啡色不明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116158號││ │囊1 包(毛重2.7 公克) │函,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鑑驗結果非毒品(見偵14││ │ │348 卷第123 頁) │├──┼─────────────────┼───────────────────────────┤│40 │扣押物品編號36之分裝袋(空)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扣押物品編號37之分裝瓶(空)66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扣押物品編號38之封口機1 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扣押物品編號39之研磨缽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扣押物品編號40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5 │扣案物品編號41之膏物1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 │ │0000000 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 │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XLR-11、││ │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淨重約30.49 公克、驗餘淨重約30. ││ │ │11公克 │├──┼─────────────────┼───────────────────────────┤│46 │扣案物品編號42之ASUS平板1 部,IMEI│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000000000000000 │ │├──┼─────────────────┼───────────────────────────┤│47 │扣押物品編號43之小米MAX2行動電話1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部,IMEI:000000000000000 │ │├──┼─────────────────┼───────────────────────────┤│48 │扣押物品編號44之LG行動電話1 部,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IMEI:000000000000000 │ │├──┼─────────────────┼───────────────────────────┤│49 │扣押物品編號45之Q7Pro (Quad)平板│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1部 │ │├──┼─────────────────┼───────────────────────────┤│50 │扣押物品編號46之HTC 手機1 部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51 │扣押物品編號47之ASUS Zenpad 平板1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部 │ │├──┼─────────────────┼───────────────────────────┤│52 │扣案物品編號48之YUDA YU-1011平板1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部 │ │├──┼─────────────────┼───────────────────────────┤│53 │扣案物品編號49之WIZ 平板1 部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54 │扣押物品編號50之APPLE IPHONE 5行動│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電話1 部,IMEI:000000000000000 │ │├──┼─────────────────┼───────────────────────────┤│55 │扣押物品編號51之REDMI NOTE 3行動電│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話1 部,IMEI:000000000000000 │ │├──┼─────────────────┼───────────────────────────┤│56 │扣押物品編號52之WIZ 5218行動電話1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部,IMEI:000000000000000 │ │├──┼─────────────────┼───────────────────────────┤│57 │扣押物品編號53之帳冊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58 │扣押物品編號54之SAMSUNG行動電話 1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部,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