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利燊(原名朱立功)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劉紫柔(原名劉淑敏)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江敏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趙登勇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利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紫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趙登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利燊(原名朱立功)、劉紫柔(原名劉淑敏)夫婦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賽比安直銷群組結識江敏,2 人並於言談中提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等有意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一事,經江敏表示可協助辦理,惟因朱立德生前收入不高,江敏告以需提高朱立德生命價值,其方式即虛構朱立德生前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以溢領高額國家賠償金,事成之後3 人可朋分牟利。嗣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江敏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詳後述),由江敏計畫製作朱立德經營事業,並開立本票向江敏交換權利之相關文件,並先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將其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列印或謄繕,並偽造、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於當事人欄處,而偽造表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並由朱利燊受任為不知上開偽造行為之其父朱治之代理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作協議書檢附在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於106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行使之。朱利燊、劉紫柔再聽信江敏之說法,以需製作上開文件中之擔保本票,並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詳後述),由朱利燊再偽造朱立德生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本票,並要求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朱利燊遂於107 年1 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於票號310226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及盜蓋「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由朱立德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 億元,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0日之本票
1 紙,復因朱治後續對國家賠償一事已表示反對之意,朱利燊、劉紫柔因慮及無法依江敏之指示取得朱治之簽名,2 人遂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紫柔於107 年
2 月14日在上開本票影印紙張空白處偽造「朱治」簽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本票影本,並均交付予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依江敏之指示,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私文書之影本,檢附於聲請國家賠償之補正文書內,於107 年3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補充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審查之正確性及朱治,惟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後述江敏對朱治詐取債權之事,自行撤回國家賠償之請求,詐欺行為因而未至既遂。
二、江敏在朱利燊、劉紫柔尋求其協助辦理請求國家賠償一事時,因見國家賠償事宜可能未果,朱治至晚於106 年12月底,即無配合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故其以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要求朱利燊、劉紫柔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並要求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實係其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藉此要求朱治承認並負擔偽造之朱立德上開本票債務。嗣江敏於107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環店,向朱利燊、劉紫柔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並於107 年2 月14日後某日,再向朱利燊、劉紫柔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並另行交付該本票影本予趙登勇。
而趙登勇亦明知上開本票並非已死亡之朱立德所開立,仍與江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受江敏之指示,於107 年4 月2 日後陸續寄發信件及聲明予告訴人朱治,佯稱:朱立德曾於生前開立面額1 億元之本票,向其取得財產、技術等權利,因朱立德已死亡,本擬以國家賠償款項抵付其生前債務,因聞朱治願負責朱立德債務,因此聲請調解云云。嗣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趙登勇向朱治出示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要求朱治承認並負責虛構之朱立德本票債務,惟因朱治認上開本票影本內之朱立德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並未陷於錯誤,拒絕負責,因而詐欺行為未至既遂。
三、嗣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江敏之目的另為向朱治詐取債權,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等犯行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承其等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偵知江敏、趙登勇犯行,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朱利燊、劉紫柔、朱治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朱利燊、劉紫柔、朱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朱利燊、劉紫柔、朱治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趙登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朱利燊、劉紫柔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 至11 、238 至243 、309 至311、350 至354 頁、院卷三第145 、156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13、238 至243 、309 至311 頁、院卷二第446 至45
3 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106 年3月1 日合作協議書(偵卷二第48頁)、105 年1 月15日曼尼有限公司朱立德朱立功簽立委外合約(偵卷二第49頁)、10
6 年2 月1 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偵卷二第52頁)、票號000000號本票(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10日;面額1 億元)之影本(未有其他簽名之影本,偵卷二第24頁)、上開本票之影印紙張空白處簽有「朱治」姓名之影本(偵卷二第25頁)、106 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偵卷三第27至29頁)、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偵卷三第18頁)、107 年3 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文書(偵卷二第196 、197 頁)、107 年4 月2 日聲請調解書(筆錄)(院卷一第437 頁)、107 年6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二第28頁)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圖74張(偵卷二第75至148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江敏部分:
訊據被告江敏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嗣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而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列印或謄繕,另曾收受由同案被告朱利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且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將如編號1 、5 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交付同案被告趙登勇,由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私文書、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對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偽造有價證券、對告訴人朱治施用詐術等犯行。被告江敏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朱利燊、劉紫柔他們主動來找我去談國家賠償的事情,我有先去暸解,覺得這是很好的公共議題,可以炒熱我的鄭盛萬嘗祭祀公業1 億5,000 萬元的土地報酬。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文件是我草擬的,但他們拿給我的時候,朱立德的簽名已經在上面了,章也是他們蓋的。這些文件是我要作價給朱立德,我跟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說國家賠償不可能拿到
1 億元,我只是要那個新聞性,在後續的民事案件才能求償
1 億元,我要用這些資料來證明朱立德的價值;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是朱利燊、劉紫柔拿偽造的本票騙我,這張本票是朱利燊交給我的,說是朱立德生前交給他要買房子的本票,朱利燊給我朱立德的除戶證明,讓我相信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是朱立德的身分證號碼,又給我一個朱立德生前買賣汽車的影印本,上面有朱立德的親筆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及他家的地址,上面的章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才會相信是真的,他給我這個是要去交換1 億5,000 萬元的土地公關報酬,而這個公關報酬的由來是因為我幫鄭盛萬嘗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危機而來,我要把這個1 億5,000 萬元的報酬給朱立德,是要抬高朱立德的價值,我是要藉由國家賠償的新聞炒高祭祀公業1 億5,000 萬元的報酬。而因為朱治他們把價值1 億5,00
0 萬元的錄音檔拿走,我有那個錄音檔才能跟鄭盛萬嘗祭祀公業求償1 億5,000 萬元,另外朱利燊也有拿到水機模組的模具1 個,這個模具可以製作水機3,000 組,所以我才請趙登勇拿本票影本去調解會云云。被告江敏之辯護人辯護稱: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江敏她是出於助人的善意,然後分享自身的國賠經驗,又因同案被告朱利燊及劉紫柔的強力邀請,後續才協助申請國賠,文件中「朱立德」之簽名、印文亦為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偽造、盜蓋,所以她實際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意,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最終的效果其實是減損朱立德的身價,實際上無法有效地取得國家賠償,再國家賠償必須經過實質的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得實際執行,不無可議,而最終如獲得賠償,也是因為國家賠償經司法判斷後給予被害者家屬的補償,所以實際上,他們的行為不會符合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也不會符合詐欺罪致使他人交付財物的危險的要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此為被告朱立燊及劉紫柔自行發想「如何提高朱立德之生命價值」,被告江敏沒有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的製作,並無客觀上之製作行為,與其無涉。且朱立德已經死亡,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目前的繼承人相關的法令也是限定繼承有限責任,所以並不會有任何人因為這張本票而實質上受到損害,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名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 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
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嗣被告江敏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擬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而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列印或謄繕文字。而被告江敏復曾收受由同案被告朱利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影本,並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將如編號1 、5 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又其嗣後另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交付同案被告趙登勇,由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利燊(偵卷二第241 、242 、310 、311 、352、353 頁、院卷二第395 至430 頁)、劉紫柔(偵卷二第
240 、241 、311 、352 、353 頁、院卷二第430 至444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238 至243 、309 至311 頁、院卷二第445 至453 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影本、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影印紙張空白處簽有「朱治」姓名之影本(偵卷二第
24、25、48、49、52頁)、106 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偵卷三第27至29頁)、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偵卷三第18頁)、107 年3 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文書(偵卷二第196 、197 頁)、107 年4月2 日聲請調解書(筆錄)(院卷一第437 頁)、107 年
6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二第28頁)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圖74張(偵卷二第75至148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利燊於偵訊中證稱:朱立德是106 年
4 月15日去世,江敏為做出朱立德國賠價值,所以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資料給我,叫我繕打、列印出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江敏叫我偽造的,上開「朱立德」簽名是我拿朱立德生前簽名影本,印章是朱立德去世前留的印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是江敏寫完草稿要我謄寫過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江敏叫我偽造的,上開「朱立德」簽名是我簽的,因我沒把朱立德簽名影本帶在身上,故模仿的不像,此「朱立德」簽名跟其他的都不相似等語(偵卷二第353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江敏說要用這些文件來提高我哥哥朱立德的生命價值,但她從頭到尾她都不認識我哥哥,也不瞭解我哥哥。這些都是她擬給我之後,我看了一下,她叫我們要在上面簽名,她叫我配合她等語(院卷二第
4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大家會一起合作也是信任,想說看她江敏不能申請出來,但是金額玩到越來越大,當時想這是偽造朱立德的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朱治,我有親自問過江敏這會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公公的權益,我也會擔心她到底是什麼用途,會玩到這麼大的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是江敏叫我們打出來的,他給我們手稿,我們負責把簽名及印章蓋好等語(院卷二第437 、442 、443頁)。而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係由被告江敏所授意偽造等情。
⑵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均係由被告江敏與同
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共同決議所擬乙節,業據被告江敏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三第121 、122 頁),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本票為偽造一事詳後述),亦係由被告江敏要求被告朱利燊以本票影本交由告訴人朱治簽名(惟該簽名為被告劉紫柔自行簽具),嗣並由被告江敏擬具文字,交由被告朱利燊於107 年3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出補充資料而行使之一情,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圖(偵卷二第120 、121 、126 、127 頁)、臺北市政府新工處107 年4 月9 日函(偵卷二第201 頁)在卷可稽,顯見該等文件均非由朱立德於生前所製作無訛。又被告江敏另於其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建立之上開LINE對話群組「江阿姨區」中,即多次傳訊表示「朱先生,你哥事如要進行,…我給你四個方向…包裝你哥形象,提高他餘生價值…」(偵卷二第77頁)、「你哥我雖沒見過面,但他絕對沒資格被我用,可我怎麼抬舉他…」(偵卷二第91頁)、「國賠基礎在於朱立德社會地位及預期財損,合約是抬高身價及財損…」(偵卷二第95頁)、「那模具沒1000萬給陳董,根本動不了,我一毛沒要讓小朱帶走,妳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偵卷二第107 頁)、「…國賠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偵卷二第139頁)、「我再重申國賠跟朱家無關,因為我只是借名提告,因為有高難度吸引我…證據都是我找,關係我用,資源我供…」(偵卷二第140 頁)等訊息,足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關於朱立德之內容均屬被告江敏所杜撰,更可徵被告江敏所辯稱之「作價」予朱立德一語,明顯即為「以不實之資料,製造朱立德生前與被告江敏有財務往來,身價不斐之假象,用以向國家賠償機關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之話術、飾詞。此外,被告江敏於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嗣授意同案被告朱利燊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於臺北市政府時,知悉朱立德已死亡,其亦不認識朱立德,而仍然於文件內載有朱立德與其於生前合作之文字,並將朱立德列於文件之當事人一方,而予其簽名之欄位,縱然文件內「朱立德」之簽名、印文為同案被告朱利燊所簽具、蓋用,然其自應對被告朱利燊偽造、盜用已死亡之朱立德簽名、印文有所認識,而有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謀議並曾將上開虛構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嗣被告朱利燊後續固已將請求撤回,惟自已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以不實之資料對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用以詐取國家賠償款項之詐欺未遂犯行甚明。是被告江敏辯稱僅是要「作價」予朱立德,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敏僅係幫助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申請國家賠償,文件中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江敏所為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即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偽造之文件,固非直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仍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要屬無疑。
⑶被告江敏之辯護人雖另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
僅能減損朱立德的身價,無法有效地取得國家賠償,國家賠償亦須經過實質的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得實際執行,不無可議,且縱獲賠償,也是經司法判斷後之結果,其行為並不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亦無詐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危險云云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又上開規定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而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其目的無非係欲塑造朱立德與被告江敏間有財務往來,造成其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藉以請求國家賠償,即令內容有致朱立德負債之文字,然一旦獲得國家賠償,仍足以變更其勞動能力之計算,而影響國家賠償之金額,故朱立德雖已死亡,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文件,被告江敏與之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仍足以使臺北市政府有錯誤核給國家賠償款項之虞,此與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無形偽造」,並排除公務員具實質審查義務而構成犯罪之情形,乃屬二事。此外,被告江敏等人既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已著手,最終國家賠償是否核准,僅涉既遂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江敏等人之詐欺犯意,自不能以臺北市政府是否有核准之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未遂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江敏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朱利燊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22日,江敏說他
在國賠上有經驗,他知道朱立德是類似情況,江敏叫我跟朱治約定要協助辦理朱立德國賠,但需要朱治同意,才能辦朱立德國賠,江敏說,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才偽造上開本票。他叫我去把本票偽造出來,再交給她。上面金額1 億元是我寫的,「朱立德」簽名也是我寫的,「朱立德」的章是我拿朱立德現有印章去蓋,身分證字號、上開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是模仿朱立德字跡寫的。我是填好1 億元本票後,於107年(筆錄誤繕為106 年)1 月1 日假期,開車載劉紫柔,跟江敏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我在車上,劉紫柔在便利商店將本票交給江敏。江敏知道這是偽造的,是她叫我們偽造的。朱立德本身收入不高,江敏說可以幫我們辦理國賠,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若以朱立德收入去申請,最多僅200 、300 萬元,要有利證據才能拉高國賠金額,故我才偽造此張本票。我知道趙登勇會在調解會時以本票給朱治看,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行使債權。107 年4 月2 日這次去永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有我、江敏、趙登勇同去永和調解委員會,江敏叫趙登勇在聲請書上寫說要以本票向朱治聲請債權,寫完聲請單後,我在永和調解委員會我就覺得有異,我問江敏為何要行使債權,江敏說這樣本票才有意義、價值,我說應該是對政府,不是對朱治,不是要聲請國賠嗎,江敏就沒回答我等語(偵卷二第240 、241 頁、第31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江敏說要提高我哥哥的生命價值,要跟臺北市政府申請國賠主要的金額。我當時是在新生路193 巷2 弄10號的家中跟我太太一起偽造,是江敏跟我們說要偽造這張本票,偽造後我們用LINE拍照給她看,她說OK了,再把東西交給她,時間應該是
107 年1 月過年前。107 年4 月2 日我有跟趙登勇、江敏申請調解,他們申請調解時我還不知道要對我父親行使本票,是申請後去開調解會說要跟我父親行使本票,我才覺得有異,在第一次調解會還沒到調解時間,我就問江敏為何要對我父親行使本票。過程中我就有要停止,是江敏不想停止,我們一直勸她趕快停止撤手,所以到後面我們才去自首。院卷一第123 頁保管條記載「收訖水機模組及鄭萬勝嘗案錄音筆,給付朱立德生前開立之一億本票交江敏」是我配合江敏簽名的。院卷一第37
1 頁的保管條記載「茲收到江敏女士白色錄音筆乙支」等內容,是江敏先擬稿給我,為了要證實上開簽收的部分,叫我偽當我哥哥的見證人。我並沒有拿錄音筆,另外她只是拿水機塑膠模子給我而已,好幾次我說要還她,她說不用等語(院卷二第402 至428 頁)。證人劉紫柔亦於偵訊中證稱:本票是朱利燊偽造出來的,是江敏跟我和朱利燊說,要抬高朱立德身價,叫朱利燊去偽造上開本票,江敏說,金額大一點的話,國賠金額可以請到較多錢。那時我們就聽江敏的話,我當時可能太貪心才參與。一開始江敏只跟我說,不會影響到朱治,只是做國賠使用,我有向江敏確認一、兩次,但後來變成朱治要負擔債務,我覺得不對勁。本票是朱利燊開車載我,跟江敏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下車將1 億元本票交給江敏,江敏知道1 億元本票是偽造的(偵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31
1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初大家會一起合作也是信任,想說看她江敏能不能申請出來,但是金額玩到越來越大,當時想這是偽造朱立德的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朱治,我有親自問過江敏這會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公公的權益,我也會擔心她到底是什麼用途,會玩到這麼大的金額等語(院卷二第437 頁)。均證稱被告江敏授意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用以請求國家賠償,嗣後卻將本票影本提供同案被告趙登勇出示予告訴人朱治之事實。
⑵被告江敏固辯稱實係其遭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以上
開偽造之本票,訛騙其所有「具重要資料,可向鄭盛萬嘗祭祀公業為求償1 億5,000 萬元之錄音筆」、「可生產『水機』3,000 組之模具」云云,惟朱立德於106 年
4 月15日即已死亡,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係於107年1 月間始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人為朱立德,面額高達1 億元之本票予被告江敏,參諸被告江敏在LINE對話群組,始終以高姿態語氣對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頤指氣使,並稱「你哥國賠這是你翻身脫胎良機」(偵卷二第86頁)、「我一直拉拔你們」(偵卷二第101頁)、「真有人要做,你們有錢給嗎?」(偵卷二第10
4 頁)、「不是我不會說而是說了會漏家屬根本是一群廢物」(偵卷二第106 頁)、「妳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偵卷二第107 頁)、「自己都說兒子只是開uber的人而已」(偵卷二第147 頁),乃至於尚要「作價」予朱立德等情,則被告江敏是否會輕信上開鉅額本票為朱立德生前開立,又輕易以高價之物交易,本即有相當之疑問。遑論上開錄音筆、模具如屬鉅額、重要之物,以被告江敏在本案中尚知留有所謂錄音筆、水機模組之保管條(院卷一第123 、371 頁)存證,並在本院審理中提出,而其竟於本案爭執迄今近2 年,無法就上開錄音筆、模具,提出任何錄音備份、資料相關內容,及廠商設計、開模、試模等照片及資料以資證明,是其夸夸其談曾以所謂有價值鉅額之錄音筆,或確實可大量生產之模具,提供予同案被告朱利燊云云,更屬空言,難以採信。再關於被告江敏協助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辦理國家賠償之手法,係透過所謂「作價」予已死亡之朱立德等詐欺手法,用以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件等情,有如前述,則在該等文件內記載之本票、水機等內容,更應有不實之處,均不能佐證確有其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開本票,確應係被告江敏以「作價」於朱立德為由,要求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以朱立德之名義偽造一情甚明。
⑶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
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至於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偽造之票據「影本」係屬有價證券。惟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江敏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授意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出示者,雖係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因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本票上權利之效果,而非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惟其等之行為仍屬對該表示債權之文書提出並主張法律效果,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以該虛偽之本票影本,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以取得債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行為雖因告訴人朱治未陷於錯誤並拒絕而未果,仍應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無訛。
⑷至被告江敏之辯護人雖另以:朱立德已經死亡,依票據
法第15條規定,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繼承人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故不會有任何人因為該本票而實質上受到損害,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名。惟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與被告江敏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自有誤會。而被告江敏雖僅委由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調解委員會提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然已足徵其有藉由該偽造之本票,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而有偽造本票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要屬無疑。至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本票影本,其性質屬私文書,於向告訴人朱治提出後,仍可能有使告訴人朱治誤為其應負擔之債務而承認之,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治之虞,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江敏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
江敏所涉上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江敏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解約書的真偽以及其中「江敏」之簽名是否為其簽具,另聲請調查107 年6 月7 日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收受通知時間、參加審議委員會之人、其間表示之意見等節,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此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票據係屬偽造,暨被告江敏以該等虛偽之資料施用詐術,均無關聯,亦屬與待證事實無關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3 款之規定,因認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趙登勇部分:
訊據被告趙登勇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6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中,向告訴人朱治出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認為本票是真的,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也說本票是真的,是到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當庭說本票是他們偽造,我才知道是假的。我只是單純保管本票,在調解會上出示這張本票影本,是因為朱治在國家賠償這件事情上態度反反覆覆,原本朱治協議不拿國賠,但朱治又收到臺北市政府調解審議會的通知,說要拿國賠,我們聲請調解的用意只是要詢問朱治對國賠後續如何處理,並非要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趙登勇係認為該本票為朱立德生前所開立並交付給共同被告朱利燊,主觀上並未認識該本票係遭偽造,調解當日僅是要告訴人朱治出面確認國賠後續要如何處理,亦非施行詐術以求告訴人朱治給付款項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係同案被告朱利燊於朱立德死亡
後,偽造「朱立德」之簽名並盜用其印文而偽造,嗣同案被告朱利燊再據上開本票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尚無事證認被告趙登勇知悉上開「朱治」之簽名為偽造),被告趙登勇曾收受被告江敏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影本(或再複印本),107 年4 月2 日被告趙登勇曾寄發信函予告訴人朱治稱:朱立德曾於生前開立面額1 億元之本票,向其取得財產、技術等權利,因朱立德已死亡,本擬以國家賠償款項抵付其生前債務,因聞朱治願負責朱立德債務,因此聲請調解云云,嗣被告趙登勇於
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上開本票影本,且告訴人朱治無承認債務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敏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25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238 至243 、309 至311 頁、院卷二第446至453 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影本、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影印紙張空白處簽有「朱治」姓名之影本(偵卷二第24、25、48、49、52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4 月2 日聲請調解書(筆錄)(院卷一第437 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6 月6 日調解筆錄(偵卷二第28頁)各1 份、107 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由被告趙登勇寄發予告訴人朱治及同案被告朱利燊之信件及聲明4 份(偵卷二第44至47、5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趙登勇曾於107 年6 月6 日繕打、簽名並寄發予同
案被告朱利燊之文件(偵卷二第56頁),內容明確載稱「本票雖是你(本院按:即同案被告朱利燊)跟淑敏製作,你爸媽背書,W (本院按:即同案被告江敏,英文名Wend
y )要求,我全知。就沒有偽造問題。」等節,顯見被告趙登勇於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上開本票影本時,確已知悉該本票為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製作,其內「朱立德」之簽名、印文係屬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朱立德死亡後所偽造及盜用之情甚明,是被告趙登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登勇原以為本票為朱立德生前開立之真實票據云云,原已屬難信。參以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4 月2 日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後,曾為調解一事數次寄發信件及聲明予告訴人朱治,內容就本票來源,載稱:「105 年2月10日朱立德開立一億本票向我取得美堤,美登,台北市女子美容美髮電子商務,未來小子,柯達pps ,2000 萬筆消費大數據,微推拿技術著作。」、「一億本票是朱立德在我們二人長達三年的討論後在105 年2 月間我到府上交付我15年所有推拿太極整復學習職業紀錄,和美堤. 美登. 未來小子. 台北市女子美容美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店,消費大數據. 隨身碟給朱立德時他開給我。當天我還有看到你. 朱立功. 劉淑敏都在家,我們都看好健康高齡事業。朱立德冤死,最慘的是我15年心血紀錄,是現場壓碎還是被你們丟掉,不知下落。完全泡湯。」,有上開信件及聲明可佐(偵卷二第44至46頁),而被告趙登勇於偵訊中復供稱:上開文件均由其書寫,而其並不認識朱立德,亦未在朱立德生前與其談話、交往、碰面,朱立德並未開立本票向其交換取得美堤、美登、美容美髮電子商務、微推拿技術、推拿太極整復等語,僅另稱前揭文件之文字是在同案被告朱利燊同意下才這樣寫,用以取信告訴人朱治。
其係把上開事項交給同案被告朱利燊等情(偵卷二第351頁反面),均足證被告趙登勇於調解前後屢向告訴人朱治訛稱朱立德於生前與其有合作關係,並曾支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交換其財產、勞務、技術等情,而以此不實之資訊,要求告訴人朱治負責朱立德之本票債務一情甚明,更彰顯被告趙登勇明知朱立德未曾對其開立本票並交付一事,而得以知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非屬朱立德所開立,係屬偽造之本票甚明。此外,同案被告朱利燊偵訊中不諱言被告趙登勇可能係後來才知本票係屬偽造,而仍證稱:
107 年4 月2 日離開永和調解委員會後,過幾日,我跟江敏、趙登勇以電話、LINE說,1 億元本票是偽造的,為何跟朱治行使債權,江敏說,是朱立德欠的錢,我說朱立德從頭到尾都沒欠江敏錢等語;另證稱:朱立德跟趙登勇並不認識,2 人並無債務糾紛,所有債務都是江敏變造出來。趙登勇推拿、整復等技術賣給朱立德,故朱立德簽立1億元本票等事都是江敏編造出來,叫趙登勇照做等語(偵卷二第311 頁),亦堪可認被告趙登勇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影本時,知悉原本票內「朱立德」之簽名、印文係屬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朱立德死亡後所偽造及盜用之情,至為明確。
⒊再關於被告趙登勇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出示上開本
票影本之目的,經核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調解時,已於調解事由中載稱「朱立德生前本票債務/ 其父朱治承受遺產/ 談履行債務辦法」,復於後續致告訴人朱治及同案被告朱利燊之信件及聲明中稱「經江敏女士請託獲我同意,協議待江女士搜證,找民代,和您和吳女士合意代位聲請國賠,業務過失致死後抵付。今聞您願負責朱立德本票債務…」、「當面當眾確認本票債務關係及償還辦法。」、「本票是你朱治有簽名,是做借名提告鄰損,國賠訴訟求償所得抵證據蒐集公關費用的抵押品。耗時三季,鄰損到磡驗,國賠到市府審議,結果你叫立功停止聲請,那就要請教你如何要賠償我的損失,還是你只要寫由我承當訴訟的同意書,如得償均歸趙登勇所有,如無償非朱治造成則不向朱治求償,並歸還抵押本票。如為朱治有過失或故意,則在鄰損,國賠事上有違約情事時即做本票裁定。本票不還。」、「本票債權由我行使…」、「理所當然可以請求你們兌現酬。」等節(本院按:原文如此,不另更正錯漏字),均足見其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並負擔虛構之朱立德債務乙事,所謂僅係詢問告訴人朱治後續如何處理國家賠償云云,或其於偵訊中稱用意在於其與同案被告江敏、其他幫忙的人在國家賠償一事付出勞務、時間,只是希望告訴人朱治對這些人說謝謝、對不起云云(偵卷二第351 頁),均屬昧於事實之說法,並不可採。此外,倘被告趙登勇原意僅在要求告訴人朱治就國家賠償過程之勞務、金錢負責,或要求告訴人朱治配合續行國家賠償請求程序,儘可對告訴人朱治提出其或同案被告江敏聲稱之勞務、金錢支出實際資料為佐,乃未見其等提出相關資料,而僅向告訴人朱治誆稱認識朱立德,並聲稱朱立德生前向其取得技術、財產等虛偽不實之情事,再提出無法確認價值相當之面額1 億元本票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其等目的顯在宣稱朱立德尚有鉅額債務待償,幸有國家賠償程序可獲得賠償云云,而以此等虛偽情事,使告訴人朱治誤以為可經由同意同案被告江敏、被告趙登勇等人主導後續國家賠償程序,並取得國家賠償款項,以抵償朱立德生前之債務,而使同案被告江敏、被告趙登勇等人取得債權,此自前開被告趙登勇之聲明中有「代位聲請國賠」、「借名提告」,同案被告朱利燊、江敏於107 年6 月間發生爭執之際,亦多有「借名提告」等文字,此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40至145 頁),即可見端倪,是被告趙登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趙登勇之意僅在向告訴人朱治確認國賠後續要如何處理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或再複印本),雖非偽造之票據,然仍屬內容虛構之表示債權之文書,而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以取得債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行為雖因告訴人朱治未陷於錯誤並拒絕而未果,仍應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趙登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趙登勇所涉上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定刑修正之說明: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⒉核被告江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告訴人朱治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⒊被告趙登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向告訴人朱治行使)、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以詐欺而取得債權,應屬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江敏、趙登勇係施用詐述而擬使告訴人朱治承認1 億元之債務,參諸上開說明,其等以詐術取得債權之行為,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尚不構成涉詐欺犯行(詳後述),是該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僅能認為係被告江敏、趙登勇2 人所為。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敏、趙登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提出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者,應係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被告劉紫柔偽造「朱治」簽名之本票影本,業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趙登勇所提出者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正本,自有訛誤。惟被告江敏、趙登勇持之向告訴人朱治主張,自均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被告江敏、趙登勇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朱治行使)、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委外合約書、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內,偽造「朱立德」之簽名、盜用「朱立德」印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在屬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內偽造「朱立德」之簽名、盜用「朱立德」印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內偽造「朱治」簽名之行為(此部分被告江敏、趙登勇未參與),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
之合作協議書、委外合約書、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本票影本等數份私文書之行為;另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江敏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委外合約書、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等數份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江敏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影本之行為),另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係基於詐取國家賠償金之目的,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文書,並經被告江敏授意,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文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行使,係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3 月29日之間為之,又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係於107 年1 月間為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向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後,另行起意向告訴人朱治施用詐術,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詳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江敏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基於詐取國家賠償金之目的,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行使,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之目的為之,亦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江敏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朱治)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趙登勇於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朱治詐取債權之目的為之,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各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江敏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趙登勇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⒌被告江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在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本票影本內偽造「朱治」簽名,暨其等與江敏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寄送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影本之行為,惟上開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臺北市政府行使)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江敏於93年間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2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
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江敏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江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燊係於107 年7 月4 日、同年月9 日,先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首偽造本票1 紙,暨其係聽從共同被告江敏之指示,偽造本票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偽造本票影本予警方一事,此有被告朱利燊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二第4 至8 頁),又被告劉紫柔係於107 年7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自承共同被告朱利燊偽造本票時在場,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其與被告朱利燊於國家賠償申請成功可共同獲利30% 金額,且曾在本票影本內偽造「朱治」之簽名等情,有被告劉紫柔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9至11頁),堪認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亦均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雖被告朱利燊係於107年7 月4 日先行完成警詢筆錄,時間在被告劉紫柔接受警詢之前;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影本之「朱治」簽名為被告劉紫柔偽造乙節,則係由被告劉紫柔於107 年7 月9日警詢中首先提及(偵卷二第10頁反面),然考量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為夫妻關係,並依卷附事證,其等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始終一致,未見何等意見相歧之處,被告朱利燊於本院亦供稱107 年7 月4 日時,其曾向中和分局提到被告劉紫柔也要自首,當天是2 人一起去,但只有其先製作筆錄等語(院卷三第148 頁),此外,被告朱利燊就被告劉紫柔在本票影本偽造「朱治」簽名一事,於後續之偵訊中亦同稱「朱治」確為被告劉紫柔所簽(偵卷二第239 頁),足認其等對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私文書(本票影本),於最初接受警詢時即同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自首效力並應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該等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
第2 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尚屬青壯,竟為不勞而獲,受被告江敏鼓動,利用被告朱利燊胞兄朱立德車禍身亡之事機,偽造朱立德生前曾簽署文件及票據,圖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之判斷,以詐取國家賠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江敏已有因誣告、詐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年逾六旬,竟仍不循正道賺取財富,再以如簧之舌,巧言其詐欺國家賠償之藍圖,使被告朱利燊、劉紫柔配合其偽造文件,其間又藉詞使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偽造本票,欲詐使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乃本案之始作俑者,更應予非難。另被告趙登勇受被告江敏之託,明知所持本票影本所據本票乃屬虛偽,竟配合被告江敏向告訴人朱治提出以詐取債權,亦有非是。再考量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趙登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坦承犯行,被告江敏、趙登勇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趙登勇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江敏前有誣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朱利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劉紫柔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江敏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趙登勇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登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緩刑及緩刑條件:
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素行良好,茲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已迷途知返,而自首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上開所為,率爾以偽造之資料向國家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除致機關有不當支出國家賠償之風險外,亦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造成干擾,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沒收: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朱立德」簽名,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本票內「朱立德」之印文1 枚,係屬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等人盜用,並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正本,為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即其上有「朱治」簽名之正本),於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製作後,已交付被告江敏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三第49頁),為被告江敏、趙登勇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所曾提出行使之影本(如附表編號5 部分指其上有「朱治」簽名之再複印本),或已提供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或尚無事證認仍已經存在,且該等影本於其正本在本案經認定為偽造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文件內偽造之「朱立德」、「朱治」簽名,因該等文件宣告沒收已包括在內,又「朱立德」之印文則屬盜用,並非偽造,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登勇於106 年12月間參與被告朱利
燊、劉紫柔、江敏等3 人之計畫,並約定國家賠償金額將由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夫婦、被告江敏及趙登勇分別以30% 、50 %、20% 之比例分配之,然因請求國家賠償事宜未果,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趙登勇等4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利燊於107 年
1 月初,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及盜蓋「朱立德」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簽發面額1 億元,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0日之本票乙紙,被告劉紫柔並在該本票影本上偽簽「朱治」之簽名,而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環店將該張偽造之本票交予被告江敏,被告江敏復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被告趙登勇,指示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4 月2 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朱治,另發表聲明向告訴人朱治佯稱:上開1 億元本票係朱立德簽發交付予伊,用以向伊取得消費大數據及微推拿技術著作,伊於105 年4 月16日後,本即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另於106 年4 月16日後,本擬向朱治、吳寶鍊夫婦追償,今聞朱治願意負責朱立德之本票債務,願先至永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並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被告趙登勇向告訴人朱治提示上開偽造之本票,請求朱治給付票款而行使之,然因告訴人朱治拒絕而不遂等情,因認①被告趙登勇所為,亦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②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另因參與持偽造之本票對告訴人朱治施用詐術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趙登勇涉有上開①部分之犯行,又認被告
朱利燊、劉紫柔涉有上開②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與同案被告江敏、告訴人朱治所述、本票影本、被告趙登勇寄發予告訴人朱治之信件及聲明、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朱利燊及劉紫柔與被告江敏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趙登勇、朱利燊及劉紫柔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趙登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票的製作過程等語;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則均辯稱:並無向父親即告訴人朱治行使債權及詐欺之意思,江敏是說這張本票是供國家賠償所用,是要用開立這張本票來創造朱立德的生命價值,讓他看起來有1 億元的身價,在調解委員會中發現江敏、趙登勇是要向父親行使債權,才驚覺不對勁等語。
⒋經查:
⑴關於被告趙登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
本案被告趙登勇固提出偽造之本票影本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惟關於同案被告朱利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將本票交付同案被告江敏之過程,被告趙登勇均不在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二第421 、422 、439 、44
0 頁)在卷;而證人朱利燊於偵訊中證稱:江敏要我們別跟趙登勇說本票是偽造的,從頭到尾都是江敏跟趙登勇協調等語(偵卷二第35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亦未向被告趙登勇說過該本票之來源等語(院卷二第422 頁)明確。再同案被告江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供稱曾向被告趙登勇告知將偽造上開本票等情。而卷附107 年6 月6 日由被告趙登勇繕具並簽名之文件(偵卷二第56頁),固記載「本票雖是你(本院按:即同案被告朱利燊)跟淑敏製作,你爸媽背書,W (本院按:即同案被告江敏,英文名Wendy )要求,我全知」等語,惟此時與同案被告朱利燊製作本票並交付同案被告江敏之時間即107 年1 月間,時隔已近半年,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不足證明被告趙登勇最初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參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之犯行。至被告趙登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這張本票是在107 年1 月15日的時候,在永和附近的一家義大利麵餐廳,是由朱利燊回他住處拿了這張本票,當著我的面交給江敏的云云(院卷二第330 頁),表示107 年1 月間同案被告朱利燊交付同案被告江敏本票時在場等節,惟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與前開證人朱利燊、劉紫柔所證並不一致,而證人朱利燊、劉紫柔均無迴護被告趙登勇之必要,故前開被告趙登勇所述內容即令人置疑。再觀諸被告趙登勇於本案針對後續經手上開本票過程,前後供詞反覆,諸如於偵訊中係稱:10
7 年8 、9 月間,在朱利燊、劉紫柔、江敏同意下,在朱利燊永和區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由我保管云云(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07 年
2 月間,在朱利燊、劉紫柔、江敏同意下,於107 年3、4 月間由江敏將本票交給我保管,但地點我不記得了云云(院卷二第331 頁),顯見被告趙登勇對於其經手上開本票過程,多所隱瞞、諱莫如深,則被告趙登勇前揭供稱曾見證同案被告朱利燊、江敏間交付本票之說法,是否別有動機,而有不實之處,更不無疑問,惟此均不足以徵被告趙登勇曾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被告趙登勇基於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偽造上開本票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趙登勇於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本票之影本,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此筆本票債務,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而原應就此對被告趙登勇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認有罪,與被告趙登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關於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乙節:
被告朱利燊、劉紫柔雖於本案中與同案被告江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為告訴人朱治之子、媳,卷內諸多關於同案被告江敏與2 人往來之文件及訊息,又未見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提及關於繼承權之糾紛或其等與告訴人朱治之財產爭執,則2 人是否有結合外人,詐欺告訴人朱治之財產或利益,並再與外人朋分之意思及必要,已甚為可疑。再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4月2 日聲請調解後,於107 年5 月20日在與同案被告江敏所建立之LINE對話群組「江阿姨區」,即可見被告劉紫柔對同案被告江敏傳送「你講的好像你做的都對的,別人都是屁一樣,你高高在上我們是有拿你什麼錢,你真的演的朱家好像真的欠你錢一樣…」、「我們愛信什麼宗教又關你事了」等爭執之訊息,又被告朱利燊於10
7 年6 月1 日又在該群組對同案被告江敏傳送「我申請台北市政府國賠部份,台北市政府法務本來是打電話來關心,國賠金額較大引起法務的注意,有可能會請國稅局來查曼尼公司,我覺得妳教我的方法會行不通,是不是要停止。」等訊息,此後雙方更爭執不已,被告劉紫柔於107 年6 月3 日更明確傳送「我公公根本就不想辦也不削這國賠的錢,只是心疼他孫子吃苦才願意原諒我們,我們想通了,我們不想貪求,也不想鬼迷心俏了。只想平靜過生活,也讓老人家身體養好就好,請還給我們正常的生活,大家好聚好散。」等訊息(本院按:原文如此,不另更正錯字);同日同案被告江敏則傳訊稱「那就協調會說,不成法院說了」、「那我依我跟他約訴訟了,這錢我會不計代價出,因為我用我名」等節,被告劉紫柔隨即傳送「你如果不怕下地獄讓我哥哥去找你,你就勇敢來對付我公公。」等訊息,此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3
8 至146 頁),足見至遲於107 年5 月20日,雙方關係已經生變,於107 年6 月6 日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之前,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均已表明不願繼續進行國家賠償事宜,可見2 人確實於調解過程中已拒絕再進行國家賠償事宜。從而,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當初允諾同案被告江敏、趙登勇對告訴人朱治聲請調解,固可能係配合同案被告江敏、趙登勇之計畫,圖使告訴人朱治續行國家賠償事宜,惟其等辯稱當初並無向告訴人朱治行使債權及詐欺之意,乃為同案被告江敏所騙,後來才驚覺不對勁云云,即非屬全然無稽之辯詞。至於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不願繼續配合同案被告江敏,究係出於擔心公司遭查稅或是信仰宗教遭辱,僅屬其等後續退出之其他動機,仍不影響其等當初允諾配合進行調解之目的,及其等並未參與被告江敏、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著手。是尚難認2 人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
6 月6 日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上開本票之影本,圖詐取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而使其等或同案被告江敏、趙登勇取得債權。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確曾授意或同意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持上開本票或本票影本對告訴人朱治主張債權,從而,自難就被告朱利燊、劉紫柔2 人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應知,然起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如認有罪,與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盜用之印章│ 備 註 │ 出處 ││ │ │ │、印文 │ │ │├──┼──────┼─────┼─────┼──────────────────┼───┤│ 1 │106 年3 月1 │偽造「朱立│盜用「朱立│.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受貴公子國│偵卷二││ │日合作協議書│德」簽名1 │德」之印章│ 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並│第48頁││ │ │枚 │並蓋用印文│ 計畫就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合作協議書(│ ││ │ │ │1 枚 │ 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分別在該合作│ ││ │ │ │ │ 協議書當事人乙方、丙方與丁方欄簽署│ ││ │ │ │ │ 本人姓名及蓋章)。 │ ││ │ │ │ │.文字內容為江敏擬具,劉紫柔繕打列印│ ││ │ │ │ │ ,朱利燊製作「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 │ │ │ │.另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影本於臺北市│ ││ │ │ │ │ 政府法務局。 │ │├──┼──────┼─────┼─────┼──────────────────┼───┤│ 2 │105 年1 月15│偽造「朱立│盜用「朱立│.內容略為:朱立德(與朱利燊共為乙方│偵卷二││ │日曼尼有限公│德」簽名1 │德」之印章│ )受曼尼有限公司委託將該公司教案AI│第49頁││ │司朱立德朱立│枚 │並蓋用印文│ 及AR化及將該公司精準漁業認證程式升│ ││ │功簽立委外合│ │1 枚 │ 級之委外合約書。並由朱立德出具本票│ ││ │約 │ │ │ 等值價款1 億500 萬元予曼尼有限公司│ ││ │ │ │ │ (朱利燊並在該合約書當事人乙方簽署│ ││ │ │ │ │ 本人姓名及蓋章、江敏則在在該合約書│ ││ │ │ │ │ 經辦人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 │ ││ │ │ │ │.文字內容為江敏擬具,劉紫柔繕打列印│ ││ │ │ │ │ ,朱利燊製作「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 3 │106 年2 月1 │偽造「朱立│盜用「朱立│.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與江敏協議│偵卷二││ │日以權易權協│德」簽名1 │德」之印章│ ,以朱立德之新北市○○區○○路193 │第68頁││ │議備忘錄(正│枚 │並蓋用印文│ 巷2 弄20號房地繼承權交換江敏之世新│ ││ │本) │ │1 枚 │ 健鹼水機、附整體推拿10年總代理權之│ ││ ├──────┼─────┼─────┤ 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江敏、朱利燊並├───┤│ │106 年2 月1 │ │盜用「朱立│ 分別在備忘錄當事人乙方、丙方欄簽屬│偵卷二││ │日以權易權協│ │德」之印章│ 本人姓名及蓋章),正本部分另記載朱│第52頁││ │議備忘錄(影│ │並蓋用印文│ 立德以1 億元本票擔保予江敏。 │ ││ │本加蓋印文)│ │1 枚 │.文字內容為江敏擬具,朱利燊謄繕並製│ ││ │ │ │ │ 作「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 │ │├──┼──────┼─────┼─────┼──────────────────┼───┤│ 4 │票號310226號│偽造「朱立│盜用「朱立│.票載發票人:朱立德;票載發票日:10│偵卷二││ │本票 │德」簽名1 │德」之印章│ 5 年2 月10日;面額1 億元。 │第24頁││ │ │枚 │並蓋用印文│.朱利燊書立並製作「朱立德」之簽名及│(卷內││ │ │ │1 枚 │ 印文。 │非正本││ │ │ │ │ │) │├──┼──────┼─────┼─────┼──────────────────┼───┤│ 5 │上開本票之影│偽造「朱治│ │.專指劉紫柔於107 年2 月14日在上開本│偵卷二││ │本 │」簽名1 枚│ │ 票影印紙張空白處偽造「朱治」簽名之│第25頁││ │ │ │ │ 版本。 │ ││ │ │ │ │.另於107 年3 月28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 ││ │ │ │ │ 新工處。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