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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峪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峪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邱峪華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透過陳銀靜(104年1月3日已歿)向羅彩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同意將自己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區○○段○○○○○○○○○○號土地1/2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羅彩琴,以擔保上開借款,且羅彩琴確有將122萬2,000元匯入自己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前案),虛構羅彩琴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本件房地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使承辦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在新北地檢檢察官進行前案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嗣前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峪華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羅彩琴有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其於上開時地有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

我不認識羅彩琴,130萬元雖然是匯到我郵局帳戶,但我都領出來給陳銀靜拿走了,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是跟陳銀靜借15萬元,我也沒有付羅彩琴利息,她帳戶顯示的2萬多元可能是陳銀靜用我名義匯的,我有很多資料交給陳銀靜,但後來他怎麼辦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具狀至新北地檢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羅彩琴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本件房地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使承辦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又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在新北地檢檢察官進行前案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下稱10386號偵卷】第28、29、96、97頁、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下稱6797號偵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108、11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證(10386號偵卷第1-16、76、78、81、82、84頁)。另羅彩琴前案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10386號偵卷第107、108頁),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透過陳銀靜向羅彩琴借款及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經過,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彩琴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跨行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103年10月27日匯102萬2,000元,103年10月28日匯20萬元,匯款人都是我,兩筆加起來是122萬2,000元。

陳銀靜說他一個朋友做生意要借錢,我想陳銀靜人很不錯,他開口我不好意思,他叫我直接匯到他朋友的帳戶,本來要借30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湊一湊應該130萬元,他跟我講利息多少就扣掉,所以剩下的我就分兩次,因為我賣債券賣兩次,我就匯到被告帳號,這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陳銀靜就是10386號偵卷第10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的人。當初陳銀靜跟我有約定每個月利息2萬6,000元,10386號偵卷第51、52頁借款13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時間為103年10月27日的抵押借款收據以及金額130萬元、出票人為被告、時間為103年10月27日的本票,是陳銀靜交給我的,陳銀靜有把他朋友的房子抵押給我,是否有講到信託移轉登記我不懂,這些事情都是陳銀靜跟他太太在辦的,10386號偵卷第9頁以下的抵押權設定跟信託契約書,是陳銀靜跟他太太來拿我的章在現場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10386號偵卷第26、27、82、103、104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羅彩琴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2份、陳銀靜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抵押借款收據、本票各1份為證(10386號偵卷第9-16、51、52、57、58、66-69、99、100頁)。且被告亦坦承認識陳銀靜,有找陳銀靜問過土地房屋事宜,上開抵押借款收據與本票確為其親自簽發,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使用,羅彩琴確有匯款到其郵局帳戶等情(10386號偵卷第76、81、82頁、6797號偵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10、1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繼承關係而在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跟蓋章(10386號偵卷第76頁),亦即不否認其上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乙節,由此足認證人羅彩琴前開證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陳銀靜向羅彩琴借款130萬元,並已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羅彩琴,以擔保上開借款,且羅彩琴確有將122萬2,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不認識羅彩琴,沒有拿到錢也未付利息,資料交給陳銀靜不知道他如何辦理云云。然查:

1. 被告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確有收到羅彩琴所匯之122萬

2,000元款項,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另有簽發金額為130萬元之抵押借款收據與本票,業如前述,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透過陳銀靜向羅彩琴借得款項及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經過,自難諉為不知。

2. 再者,於104年1月27日至105年5月4日間長達1年多之期間

,被告確有將利息匯入羅彩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2萬6,000元共14次、匯款2萬2,000元1次,此經證人羅彩琴於偵審中證述明確(10386號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並有羅彩琴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稽(10386號偵卷第92-94頁),倘被告並未取得羅彩琴所匯之借款,何以願意長期按月匯給羅彩琴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是陳銀靜以其名義匯款,然陳銀靜於104年1月3日已死亡,有陳銀靜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10386號偵卷第99頁),自不能於104年1月27日後仍持續匯款給羅彩琴,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3. 另被告於陳銀靜104年1月死亡前、106年3月對羅彩琴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前曾到羅彩琴住處,向羅彩琴表示其是看報紙找到陳銀靜但現在找不到人,其拿得很少並沒有拿到130萬元,之後有自稱被告老闆的陳先生又向羅彩琴表示要代表被告來談,羅彩琴遂以電話聯絡陳銀靜詢問是不是要一起出來,陳銀靜則表示由其等談就好,故陳先生、羅彩琴和羅彩琴友人彭將軍相約在丹堤咖啡,陳先生表示要還100萬元處理本件房地抵押事宜,但為羅彩琴所拒絕,其後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嗣於107年某日被告、陳先生以及某代書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確有給付羅彩琴130萬元以處理本件房地抵押事宜等情,業經證人羅彩琴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2-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即指被告)於104年10月上旬,接獲羅彩琴催收利息」、「嗣後告訴人偕同老闆按抵押權人址,至被告(即指羅彩琴)居處請教此債務緣由。拜訪之當日,獲被告同意見面詳談,並由被告安排至鄰近咖啡廳會晤,當時亦有被告友人彭先生陪同在場」、「被告握有『陳銀竟』手機號碼,當天與之聯絡,第一通確有人應答,但旋即掛斷電話後,再撥,業已關機」、「會後時日,被告未依約找『陳銀竟』出來說明,卻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詞大致相符(10386號偵卷第1、2頁),並有羅彩琴寄發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證(10386號偵卷第17頁),且衡情羅彩琴亦無虛構被告於107年間某日已清償130萬元借款之必要,是證人羅彩琴前開關於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曾找其協商借款債務、處理本件房地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107年間某日已清償130萬元借款等證述,應堪採信。

4. 由上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確有透過陳銀

靜向羅彩琴借款,且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羅彩琴以擔保上開借款,羅彩琴確有將122萬2,000元匯入自己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卻仍虛構羅彩琴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本件房地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使承辦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等,而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即沒有該帳戶、沒收到羅彩琴匯款云云,此對於前案案情亦有重要關係,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僅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案被告既先誣指羅彩琴擅自設定本件房地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而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證明確有其事,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係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透過陳銀靜向羅彩琴借得款項並同意將本件房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羅彩琴,竟向檢察機關虛構羅彩琴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致使羅彩琴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檢警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羅彩琴表示已收到130萬元借款返還,且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派報員及月收入、家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偵查庭日期│邱峪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虛偽陳述 │事實對照 │├─────┼───────────────────┼─────────────┤│106年10月 │【問:(提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左列帳戶確為邱峪華所申設、││19日 │明細)既然你不認識羅彩琴,也沒有簽過上│使用,且羅彩琴確有匯入左列││ │開借據跟本票給羅彩琴,為什麼羅彩琴分別│款項至左列帳戶內。 ││ │在103年10月27日及28日匯款102萬2,000元 │ ││ │及20萬到你上開郵局帳戶?】我沒有這個戶│ ││ │頭,也沒有這個錢。 │ │├─────┼───────────────────┼─────────────┤│106年11月9│【問:(提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左列帳戶確為邱峪華所申設、││日 │明細)你現在想起來,為什麼羅彩琴分別在│使用,且羅彩琴確有匯入左列││ │103年10月27日及28日匯款102萬2000元及20│款項至左列帳戶內。 ││ │萬到你上開郵局帳戶?】沒有這個錢。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