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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斌

參 與 人 泓錡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皖湘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泓錡工程有限公司因陳文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泓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曾富宏於民國

103 年間並未自泓錡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泓錡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泓錡公司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申報103 年營利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將有支付曾富宏新臺幣(下同)18萬元薪資此一不實事項,告知不知情之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信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用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虛報泓錡公司於103年間支付曾富宏薪資18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4 年4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信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泓錡公司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納稅義務人泓錡公司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540元,足生損害於曾富宏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曾富宏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富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信佑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宛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512 號卷第145 至150 頁),復有泓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富宏在監在押紀錄表、信佑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附曾富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 年12月24日函文、泓錡公司10

3 年度薪資表、告訴人身份證影本、新莊稽徵所108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12772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70號卷第12至14、18至19頁,他字第5101號卷第14頁,偵字第12512 號卷第139 至141 、151 頁,本院卷第

93、115 至133 、183 、193 至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泓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曾富宏於103 年未自泓錡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仍透過不知情之信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就泓錡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告訴人18萬元薪資,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泓錡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泓錡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之不正當方法,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使泓錡公司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54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富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信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泓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

,竟以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共45,540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其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㈢本件被告為參與人泓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泓錡公司因而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取得財產上利益,且卷內查無任何追繳及補繳之證據,是被告逃漏之稅額自尚未補繳完畢,則被告為參與人泓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5,540元,為參與人泓錡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