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炳宏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

1 顆後而持有之。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7 年9 月29日19時4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槍枝抵住乙○○之太陽穴,要脅乙○○陪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處所尋找乙○○之大舅理論,而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因丁○○與乙○○抵達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時互相扭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上開槍枝於其2 人扭打時掉落,因而分開2 人,於尚不能知悉該槍枝為何人持有之際,當場詢問丁○○,經丁○○主動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129 至130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並有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8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054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 至124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尚查無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先後持有,應認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自首報繳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警方係於107 年9 月29日19時46分接獲勤務中心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有爭吵糾紛,據報到場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依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107 年9 月29日20時許到本案現場處理糾紛,當場與另1 名警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尚未發現槍枝,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伊看到1 把槍枝自該2 人身上掉出,但無法判斷是自誰身上掉出,伊與另1 名警員將被告及被害人隔離壓制,由伊壓制被告,伊詢問被告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當場承認槍枝為其所有,另名同事係壓制被害人,亦有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害人稱是被告所有,惟是被告或被害人先陳述,伊不記得,當時因也懷疑被害人涉嫌持有槍枝,故將被告及被害人均帶回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可知警方於該日據報到場時,僅見槍枝係自被告或被害人身上掉出,即雖已發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然尚未知何人犯罪,又依證人甲○○證述上情,其已不記得究係被告先坦承槍枝為其所有,或由被害人指稱槍枝為被告所有,是依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當場主動先行承認槍枝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雖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報繳要件,但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竟無故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後持有,當屬嚴重觸法行為,復僅因與被害人之大舅處理糾紛未果,欲請被害人陪同前往,竟持上開槍枝、子彈要脅被害人為之,所為更不足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詎,情節較輕,犯後亦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彈頭2 顆、彈殼2 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既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保管字號│├──┼────────┼───┼─────────────┼──────┤│ 1 │改造手槍(管制編│1 枝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108 年刑保管││ │號0000000000)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字第822 號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 │1 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 ││ │(經試射)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不具殺傷力之彈頭│2 顆 │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 │├──┼────────┼───┤ │ ││ 4 │不具殺傷力之彈殼│2 顆 │ │ │└──┴────────┴───┴─────────────┴──────┘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