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處方箋肆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丙○○醫師」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尚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乙○○因擅自販售包括「Lunar 」(中文藥名:妮娜膜衣錠,下稱妮娜膜衣錠)在內之處方藥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1時50分許至現場稽查,因無法提出進貨憑證及處分箋,遭稽查人員註記疑有拒絕提供資料之嫌予以移送,竟為規避行政裁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醫師」之印章1 個,並以不詳方式書寫內容「Luna

r 1#po QD ×126 days」之處方箋3 張、「Lunar 1#po qd×126 days」之處方箋1 張後,於上開處方箋上蓋用偽造之「丙○○醫師」之印章,而偽造「丙○○醫師」之印文4 枚,用以表示上開處方箋係由丙○○醫師看診後開立之私文書,於翌(8 )日攜偽造之處方箋原本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向承辦人員行使,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其有依藥師法規定取得醫師處方箋始販售處方藥予民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處方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丙○○就上開處方箋未符合醫師法規定說明,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79至8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丙○○醫師」之處方箋是伊營業時向民眾收取。因私下常有民眾只拿載有藥名及醫師簽名的處方箋來購藥,伊會便宜行事將處方藥販賣給民眾,而未向醫師確認其是否有開立處方,此部分伊坦承疏失,但上開處方箋並非伊偽造,伊亦不知上開處方箋係偽造,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丙○○醫師素不相識,不可能知悉有此醫師而冒名偽造處方箋。且若被告真有偽造意思,當無可能未完整記載處方箋資料而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得輕易查證真偽。被告更無為免除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行政罰而甘冒刑責之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尚安藥

師藥局之負責藥師。而尚安藥師藥局因遭民眾檢舉未依法販售處方藥,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3 月7 日至現場抽查處方藥妮娜膜衣錠(衛署藥字第041540號G-5940)及愛斯麗安膜衣錠(衛署藥字第044113號G-7327)之進貨憑證及處方箋,被告表示現場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今年度銷售品項及數量等紀錄,經稽查人員註記被告疑有拒絕提供資料之嫌,後續將移送業務科卓處等情,有民眾檢舉郵件、衛生局稽查尚安藥師藥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攜帶上開蓋有「丙○○醫師」印文之偽造處方箋原本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由新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將處方箋複印後存底,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嗣因告訴人丙○○否認上開處方箋之真實性,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處方箋上之「Lunar 1#po QD×126 days 」、「Lunar 1#

po qd×126days」字跡送筆跡鑑定,經鑑定與處方箋上所蓋印之丙○○醫師筆跡不符,可判定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1184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足證上開處方箋上所蓋印之「丙○○醫師」印文4 枚,均屬偽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上開處方箋係伊在遭衛生局稽查前就已

向民眾所收受,因稽查時無法翻找,才會隔天向衛生局提出,伊有印象向民眾收過這4 張處方箋,但對該民眾之性別、年紀、長相,乃何時收受處方箋,都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⒈按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藥品分級制度將藥品分為3 級:

分別為「處方藥」、「指示藥」及「成藥」,所謂「處方藥」指「限由醫師處方後,經藥事人員調劑供應之藥品。

」例如:抗生素、高血壓及糖尿病等藥品;「指示藥」則是不需要醫師處方,但是購買使用前需請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例如:綜合感冒藥、多數的胃腸用藥等;另外「成藥」是屬於藥理作用緩和,不需醫藥專業人士指示,民眾可自行購買,並依藥品說明書與標示使用,例如:生活中可隨時購買之綠油精、白花油及乾洗手液等。次按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者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再「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二、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四、藥品數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六、開立處方日期。七、連續處方指示。」,藥師法第16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8條均有明定。被告身為合格藥師,對上開藥品分級及受理處方之規定及罰則,當均知之甚明,自難諉稱不知。而觀上開處方箋,係以手寫、蓋印方式偽造,與我國多數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處方箋均已電子化之現況,顯有不同;其上又無記載病人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資料,看診及開立處方之時、地亦均付之闕如,顯見其偽,被告當無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之理,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被告另辯以:因坊間藥局私下違規販售處方藥之情形普

遍,因此疏忽未以查證,上開處方箋確係民眾所提供云云。惟縱認藥局常違規販售處方藥予民眾此節為真,然衡以一般民眾欲向藥局私下購買處方藥,亦多係持舊處方箋、藥盒,或直接詢問藥師有無適合其病症之藥物,端無大費周章偽刻醫師印章後偽造處方箋之理。況且,民眾若欲偽造上開處方箋訛騙藥師,因無從預知此手法是否將遭識破或拒絕,且處方箋上已有記載藥品數量(126 天份),衡情該民眾應係分4 次偽造上開處方箋,並分次向被告行使購買。惟觀以上開處方箋,無論係筆跡、墨色、紙張、乃至其上「丙○○醫師」印文各節,均如出一轍,顯係同時偽造,亦與情理相違;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處方箋上之PO、QD都是拉丁文的縮寫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可見唯有受過醫學處方縮寫訓練者,方具偽造上開處方箋之能力,當可排除係被告向民眾收受之可能。⒊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上開處方箋係民眾所提供,然於本

院中對於該民眾之姓名、年籍、提供處方之時間、係同時或分次提供等,均無法合理說明,甚且經本院質以若是分次取得上開處方箋,何以對該反覆持手寫處方箋購藥之民眾毫無印象,被告竟改稱:伊應該是一次就收4 張處方箋,並一次將504 天份的處方藥販賣給該民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幽靈抗辯,顯屬無稽,自無可信。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縱認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處方箋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尚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因遭民眾檢舉未依法販

售處方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3 月7 日至現場稽查,被告現場無法提供所抽查之妮娜膜衣錠之進貨憑證及處方箋,遭稽查人員註記將移送業務科卓處等情,詳如前述,已見被告有偽造處方箋規避裁罰之動機。

⒊而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持上開處方箋原本至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交由承辦人複印,後於107 年6 月12日偵查中將上開處方箋原本交付予檢察官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處方箋影本4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偵查筆錄各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3、67頁),可見上開偽造之處方箋確係由被告持有,被告卻對其來源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辯解更前後矛盾,乖離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云云,顯容存疑。

⒋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上開處方箋之動機、瞭解醫學縮寫之

偽造能力、於107 年3 月7 日衛生局稽查當日無法提出任何處方箋以供稽核,卻於翌(8 )日一次提出上開處方箋

4 張、上開處方箋4 張係經人同時偽造,及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坦承曾網路查詢丙○○醫師姓名及服務單位(他字卷第23、25頁)各節情狀,參互印證,堪認前開處方箋4 張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書寫內容後,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丙○○醫師」印章所偽造,再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遞交行使;且因上開處方箋係由被告偽造,被告向新北市衛生局行使時,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偽造之「Luna

r 1#po QD ×126 days」3 張、「Lunar 1#po qd ×126day

s 」1 張處方箋上蓋用偽造之「丙○○醫師」印章而產生偽造之「丙○○醫師」印文,用以表示上開處方箋係經由醫師看診後所開立,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丙○○醫師」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不滿遭檢舉違規販售處方藥將受裁罰,竟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造印章及上開處方箋,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使,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調查,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開設藥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亦係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丙○○醫師」之印章1 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處方箋4 張原本,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並由檢

察官附卷做為證據使用(見他卷第67頁及證卷證物袋),然未見被告有何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本院審酌此偽造處方箋原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上開處方箋上偽造之「丙○○」印文4 枚,因上開處方箋原本業已宣告沒收,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