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沛鈴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沛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共同發票人「許莉」部分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傅沛鈴係許莉之次女,竟利用許莉未受教育不識字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莉於民國102 年間為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
權利範圍:10分1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乃委託傅沛鈴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傅沛鈴因而取得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傅沛鈴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附近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之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並將之交予許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莉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前某日,以
申請補助為由,向許莉拿取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後,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冒用許莉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項下偽造「許莉」之署名1 枚,並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後,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項下盜蓋「許莉」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係受許莉之委託以許莉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並檢附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登記印鑑章及繳驗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核發許莉之印鑑證明3 份,足以生損害於許莉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日,以
申請補助為由,向許莉拿取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後,於104 年9 月30日前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冒用許莉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項下偽造「許莉」之署名1 枚,並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後,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項下盜蓋「許莉」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係受許莉之委託以許莉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並檢附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登記印鑑章及繳驗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核發許莉之印鑑證明3 份,足以生損害於許莉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系爭土地、建物前於104 年10月間,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645 萬元之抵押權向許金鳳借款,於105 年
1 月間,傅沛鈴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再向鄭進來借款550 萬元,明知並未取得許莉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蔡寶珠(真實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傅沛鈴先尋得一年齡外貌與許莉相仿之蔡寶珠假冒係許莉本人,傅沛鈴復以申請補助為由,向許莉拿取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傅沛鈴、蔡寶珠即於105 年1 月22日一同前往鄭進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辦公室,由蔡寶珠冒充係許莉本人,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項下偽造「許莉」之署名1 枚並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後,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簽章欄項下偽造「許莉」之署名1 枚並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債務人簽章欄項下、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項下、借款金額項下,而偽造以許莉名義出具之借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項下偽造「許莉」之署名1 枚及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項下、票面金額欄項下,而偽造以許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進而將上開借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交予鄭進來而行使之,致鄭進來陷於錯誤而先交付10萬元現金與傅沛鈴、冒充係許莉之蔡寶珠,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1 月25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鄭進來交付現款454 萬5 千元以清償對許金鳳之欠款,並辦理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鄭進來及塗銷其上原有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許金鳳)等事宜。傅沛鈴乃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蘇詠倫,在以鄭進來為權利人,許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1 千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等處,盜蓋「許莉」之印鑑章,而偽造以許莉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傅沛鈴於
104 年5 月18日申請取得之許莉印鑑證明、許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擔保債權總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千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鄭進來並委由其員工江家綺當場交付現金454 萬5 千元與許金鳳之代理人,藉以塗銷以許金鳳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鄭進來、許莉及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1 月27日,鄭進來復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辦公室交付尾款23萬2,390 元(尾款原為85萬5 千元,需扣除佣金30萬元、代書費2 萬5,610 元及預付3 個月利息29萬7 千元)與傅沛鈴及冒充係許莉之蔡寶珠。嗣3 個月借款期限屆至,傅沛鈴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鄭進來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對傅沛鈴、許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裁定准許後,經許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於許莉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沛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傅宗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張、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書1 份、借款切結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7 、9、11、12、13、15頁)、鄭進來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35、36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2322號函及函附之收件字號莊店登字第3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許金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及許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許金鳳之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件字號莊店登字第2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鄭進來)、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及許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鄭進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1151號函及函附之104 年5 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許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4 年9 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許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於105 年1 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號13樓辦公室者即係許莉本人,當時並有核對許莉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場之人確實相符,且係許莉本人在借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簽章欄位親自簽寫許莉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
153 、154 、197 、198 、200 、201 、203 、204 、239、240 、241 、242 頁);惟㈠被告及證人許莉均堅詞否認當日到場之人為證人許莉,被告
並始終堅稱當日到場之人實為蔡寶珠;且以證人鄭進來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亦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執票人,證人江家綺則為證人鄭進來之員工,與證人鄭進來間有僱傭關係,證人凃芳文則為介紹被告向證人鄭進來借款之華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屬之員工,華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因成功介紹本次借款而獲得30萬元之佣金,是就本案而言,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均屬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倘借款切結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非證人許莉所簽立,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立,證人許莉復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則證人許莉自無須負擔債務人、義務人或發票人之責任,證人鄭進來即無法藉由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或執行證人許莉之其他財產而獲清償,以被告實係無資力之人,如此一來,證人鄭進來所出借之大筆款項極可能完全無法回收,對於證人鄭進來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故實無法排除證人鄭進來為確保自身債權之受償、證人江家綺、凃芳文為迴護證人鄭進來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㈡輔以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在辦理此次借款事宜前,
與許莉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且其等曾辦理之借款、貸款件數甚多,衡情接觸過之客戶不在少數,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 月間,原約定之借貸期間為3 個月,證人鄭進來係在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後始於105 年9 月間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經證人許莉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其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0月17日分別傳喚證人凃芳文、江家綺到庭作證,有本院民事庭
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則證人江家綺、凃芳文至民事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已有近2 、3 年之久,證人江家綺、凃芳文至本院作證之時間更是距離案發近3 年6 月之久,以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見過「許莉」之次數僅1 至2 次,在當時又無法預知本件借款日後將生糾紛,衡情,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當不會對於此等例行性之業務投以特別之注意,則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對於此等僅見過1 或2 次面之貸款客戶之長相是否真能記憶精確,實非無疑。
㈢況由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等對於該時到場之「許莉」所能陳述之特徵均僅為許莉鼻子下方有一顆明顯的痣,且其等當時有核對許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惟吾人均知照片與本人實可能存在有若干落差,尤其在本案,被告係刻意尋找一年齡外貌與證人許莉相仿之人冒充許莉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在此情形下,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是否真能僅由單純比對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即確認到場之人即係真正之許莉,更非無疑。㈣再者,證人許莉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高齡68歲,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不識字,也不會簽寫自己的姓名,核與證人傅宗宇於偵查中證稱許莉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37頁),足見證人許莉此部分所言非虛,而觀諸證人鄭進來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許莉」之簽名部分,其筆畫之流暢度佳,整體文字之結構不差,並無不善簽寫自己姓名者或需看著「許莉」2 字模仿書寫者經常會出現之筆畫停頓或結構較為鬆散之情形,是證人許莉證述借款切結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許莉」簽名均非其所為一節,應非無據。
㈤況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刑度不可謂不重,以證人許莉為被告之母,應無僅為免除自身之民事責任即故為不實陳述而令被告有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被告亦無僅為使證人許莉免除民事責任而故為不實之自白致自身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
㈥末者,證人許莉對證人鄭進來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認鄭進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許莉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鄭進來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判決確認鄭進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許莉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7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益徵證人許莉證述情節及被告自白情節非虛,洵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證人鄭進來、江家綺、凃芳文之證述不無因受自
身利益之影響而有偏頗情形,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權狀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至於其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屬一般印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所有權狀上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偽造許莉署名及盜蓋許莉印鑑章於委託書、盜蓋許莉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蔡寶珠偽造許莉署名及盜蓋許莉印鑑章於借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寶珠偽造許莉署名及盜蓋許莉印鑑章於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詠倫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與蔡寶珠(真實年籍不詳)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查被告以許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鄭進來行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鄭進來換取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證人鄭進來借款之同一
目的為之,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104 年5 月
18日、104 年9 月30日各偽以許莉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
9 月30日偽以許莉名義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除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外,並偽造許莉之署名及盜蓋許莉之印鑑章於委託書而偽造以許莉名義簽立之委託書,並均進而持以行使,是被告偽造許莉名義之委託書進而行使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偽造有價證券共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
母許莉不識字且委託其處理購屋事宜之機會,偽造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偽以許莉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再夥同蔡寶珠偽以許莉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復利用不知情之蘇詠倫以登載不實債務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致鄭進來因而借款5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許莉、鄭進來及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市場交易秩序,亦造成之相當程度危害,又其迄今未與鄭進來達成和解,賠償鄭進來之損失,暨其自陳目前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因罹癌需治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許莉、鄭進來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對被告
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偽造以許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鄭進來借款,金額高達550 萬元,且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亦高達487 萬7,390 元(含清償許金鳳部分),而被告僅於105 年8 月9日、105 年11月17日各支付利息1 萬9 千元、1 萬元,此有鄭進來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35、36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其已償還鄭進來借款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於執票人鄭進來所生之損害甚鉅,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許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許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許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許莉」署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向鄭進來借款550 萬元,扣除佣金30萬元、代書費2 萬5,610 元及預扣
3 個月利息29萬7 千元後,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487 萬7,390 元,該筆款項即屬被告詐騙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徵諸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鄭進來,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卷附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附於106 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7 、9 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因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書,均已交由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許莉」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許莉印文乃真正之許莉印鑑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均已交由鄭進來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之「許莉」署名1 枚、債務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之「許莉」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許莉印文均真正之許莉印鑑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行「立契約書人債務人許莉(以下稱乙方)」,此部分所填寫之「許莉」2 字,僅在識別債務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債務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亦非屬偽造之署名。
㈦本院卷第65、7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55、56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7、58頁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分別交由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本院卷第65、7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許莉印文、本院卷第55、5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許莉印文、本院卷第57、58頁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許莉印文,均為真正之許莉印鑑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 │ │ │及頁碼) │├──┼────────┼────────┼─────────┼───────┤│1 │104 年5 月18日委│委託人簽章欄 │「許莉」署名1 枚 │本院卷第66頁 ││ │託書 │ │ │ │├──┼────────┼────────┼─────────┼───────┤│2 │104 年9 月30日委│委託人簽章欄 │「許莉」署名1 枚 │本院卷第71頁 ││ │託書 │ │ │ │├──┼────────┼────────┼─────────┼───────┤│3 │借款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許莉」署名1 枚 │見106 年度他字││ │ │ │ │第7362號卷第13││ │ │ │ │頁 │├──┼────────┼────────┼─────────┼───────┤│4 │借款契約書(兼作│債務人簽章欄 │「許莉」署名1 枚 │見106 年度他字││ │借據) │ │ │第7362號卷第15││ │ │ │ │頁 │└──┴────────┴────────┴─────────┴───────┘附表二┌───────┬───────┬────┬─────────────┐│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105 年1 月22日│許莉 │550 萬元│106 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13││ │傅沛鈴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