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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洋

鄭淑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洋、鄭淑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洋、鄭淑燕(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林文洋係高齡90歲之告訴人林呂清純次子、告訴人林秀音(下稱告訴人2 人)之胞弟(起訴書誤載為胞兄)。

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富邦人壽添福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共4 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變更保單要保人為被告林文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林文洋之欄位等資訊均填載完畢,僅保留需由告訴人林呂清純簽名處,再由被告林文洋撥打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行動電話,以協助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醫院復健為由,要求接聽電話之告訴人林呂清純外籍看護莎堤妮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處(下稱被告

2 人住處),莎堤妮遂於翌(21)日7 時30分許,依被告林文洋前晚之指示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上開住處。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林呂清純並無變更前開保單內容之意,竟利用告訴人林呂清純年事已高,辨識能力不足,並利用雙方為母子之親情信任關係,由被告林文洋向告訴人林呂清純佯稱:因告訴人林呂清純太久未去醫院復健,醫生要求其在單子上簽名云云,同時持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告訴人林呂清純簽名,致告訴人林呂清純在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之缺陷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文洋確係要幫其申請復健,而於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鄭淑燕在旁拍照存證,以備未來告訴人林文音等兄妹質疑時,作為均係告訴人林呂清純親筆簽名之佐證。嗣被告林文洋隨即佯以帶領告訴人林呂清純至醫院復健為由,先帶領告訴人林呂清純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並向告訴人林呂清純謊稱,因欲先處理其父親遺產情事,需請告訴人林呂清純重新辦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雖經告訴人林呂清純提醒被告林文洋其個人身分證已交由告訴人林秀音保管,並無重新申辦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林文洋仍堅持需重新申辦,並在明知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遺失係不實之事項下,向前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身分證遺失等語,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遺失,欲申辦掛失、補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被告林文洋並在前開文件內蓋用其自行偽刻之告訴人林呂清純印章,並致該管公務員據以補發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予林文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呂清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事務之正確性。迨被告林文洋取得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身分證及已簽署告訴人林呂清純名字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又於同日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向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江惠琴提出上開文件及補發之身分證,要求將告訴人林呂清純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更改為被告林文洋,辦理過程中告訴人林呂清純雖在旁聽聞,然均由被告林文洋與江惠琴對談,而告訴人林呂清純因年邁且無經驗,始終無法理解被告林文洋與江惠琴談話真意與辦理事項真實內容,致未於當場提出異議,因而辦畢上開申請,而將上開保單所表彰之價值移轉予被告林文洋,致告訴人林呂清純、林秀音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林秀音之指訴、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莎堤妮之證述、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變更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被告鄭淑燕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前往辦理補發身分證、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等事實,被告鄭淑燕則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應被告林文洋之請求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等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文洋辯稱:辦理上開事項係經告訴人林呂清純同意,我沒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呂清純很早就同意變更為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鄭淑燕則辯稱:

我先生請我開車載他們去辦事情,先前吃飯時告訴人林呂清純曾提及身分證遺失,我知道要去補辦,但不知為何要去富邦人壽,且我亦未於106 年8 月21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等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辦理變更系爭保單事宜時,均得正確回應富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江惠琴之問題,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低落之情,且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有多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足見其能理解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且告訴人林呂清純係於106 年4 月28日書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而被告鄭淑燕於106 年4 月28日告訴人林呂清純書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時並未在場,遑論有為拍照之行為,且縱有拍照,亦與詐欺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被告鄭淑燕僅單純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出門辦事,對於辦理事項別無所悉,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鄭淑燕如何參與或知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關於保單變更之商討,被告鄭淑燕自無任何詐欺犯意與客觀參與行為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59至291 頁)。

四、經查:㈠被告林文洋、被告鄭淑燕為夫妻,被告林文洋為告訴人林呂

清純之子、告訴人林文音之弟等事實,為被告2 人、告訴人

2 人所坦認,堪信為真。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5日投保時,原要保人均為告訴人林呂清純、受益人則分別為郭彬彬、郭嘉君、郭品亨,嗣於106 年8 月21日,被告鄭淑燕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外傭莎堤妮等人,先後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事項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原保單影本、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各4 份、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112 頁、第121至152 頁、第153 至156 頁)。是以,被告2 人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後辦理身分證補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現時已由被告林文洋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之資格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客觀上既存在此等財產變動,則被告2 人是否以詐欺方式而取得,則為本案爭點之所在,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係指被告2 人

利用告訴人林呂清純年歲已高、辨識能力不足,及利用親情信任關係,向告訴人林呂清純訛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復健醫生要求其需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及謊稱需處理被告林文洋之父親(即告訴人林呂清純配偶)之遺產事宜,需重新辦領身分證,且告訴人林呂清純縱已向被告林文洋稱其身分證由告訴人林文音持有中,被告林文洋仍堅持需重新申辦,使告訴人林呂清純誤認被告林文洋係為其申請復健、辦理遺產事宜而陷於錯誤,因而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以辦理前開事項,系爭保單則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被告林文洋。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偵查中所為證言:(106 年8

月21日你有無前往林文洋家中?)有。(為何當天你要前往林文洋家?)因為他說要去復健,到他家之後他就拿了文件要讓我簽名,林文洋說是因為我太久沒有去復健所以要簽名。(當天你簽了幾份文件?)太多我忘記了。(你有無詢問林文洋拿什麼文件讓你簽名?)我就想說林文洋是兒子、我信任他,所以我就簽名了。(提示告證3-1 至3-4 文件,這些文件是否就是當天林文洋拿給你簽名的文件?)是。(你有無辦法辨識當天你所簽名的文件是什麼文件?)不知道,林文洋就說是復健的文件,因為文件上面的字太小我看不清楚。(當天簽完上開文件後,你有無去復健?)沒有,但我也忘記那天我之後去哪裡,好像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但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你去戶政事務所之後還有前往何處?)我忘記了。(有無前往富邦人壽公司?)我有去富邦人壽,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去的。(去富邦人壽作何事?)我去那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簽什麼文件,都是林文洋在跟小姐講話。(為何你會知道林文洋等人的犯罪事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可見證人林呂清純就106 年8 月21日於被告2 人住處所簽文件究屬何種文件,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且就當日簽署文件後有無或前往何處,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而其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於簽署文件時,被告鄭淑燕有在旁拍攝之情,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林秀音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應僅係聽聞告訴人林呂清純或證人莎堤妮(詳後述)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且來源同一,自不能以此作為告訴人林呂清純指證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⒉再者,衡諸證人即中和戶政事務所人員劉睿逸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中證稱:身分證遺失人親自補發身分證的程序上,我們會口頭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核對人貌、確認是本人就會核發身分證等語(見北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62號【下稱北院民卷】第266 至267 頁)、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江惠琴於民事案件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原告(即告訴人林呂清純)身體看起來行走自如,我還記得當時的情況,原告當時坐在中間的等待區一段時間沒有人服務,我才叫他。在服務過程中我們都有確認保單序號及變更項目;我有再跟原告確認文件內容,有詢問要保人以後就改成被告(即被告林文洋)以及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被告,要不要指定第二順位及地址等,我都有仔細詢問,當時回答的人是被告居多,原告坐在旁邊也沒有表示異議;我當時沒有看出有什麼異常;原告自己沒有明白講要變更要保人為林文洋,但在服務過程中,不止一次有向原告確認變更要保人的事情等語(見北院民卷第269 至271 頁),並審酌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 年8 月21日至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時,於同日9 時38分23秒許時曾有翻動被告林文洋攜至櫃臺欲辦理前開事項之文件,嗣於9 時41分8 秒許至37秒時,江惠琴有向告訴人林呂清純確認身分、住址等,告訴人林呂清純亦有為相應之回覆,且於9 時39分53秒至40分9 秒許時,告訴人林呂清純曾向被告林文洋稱:「阿妮阿那,怕被會…嗎?(臺語)」、被告林文洋則表示「不會,要罵啥?(臺語)」、告訴人林呂清純又稱「她回去怕到不知道要怎麼講。(臺語)」、被告林文洋即覆以「不會啦,我跟她講。(臺語)」等情,有本院及北院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

135 頁,北院民卷第389 頁),復衡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北院民事案件)中稱:我認識簡單的字、身體沒有疾病等語(見北院民卷第111 、397 頁),有該民事案件107 年8 月20日、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及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於北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66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林明雄醫師實施精神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林呂清純意識清楚,能為適切應答等節,有北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66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暨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有多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有系爭保險契約檢附批註欄、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北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396 號卷【下稱北院司調卷】第18頁、第28頁、第38頁、第49頁背面,北院民卷第185 頁),甚且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本案106 年8 月21日後之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0日尚與林秀香(被告林文洋之妹)

2 度前往富邦保險公司城中服務中心辦理告訴人林呂清純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事項,有富邦保險公司108 年12月12日客權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綜上各節,俱可見告訴人林呂清純能理解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堪認告訴人林呂清純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辨識能力不足、遭被告林文洋利用母親親情信任關係而辦理本案事項,告訴人林呂清純確有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文洋名義之意思甚明。衡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另稱:(向富邦人壽申訴,要求撤銷變更保單之意思,係你自行所為嗎?)沒有,我不曾說過(臺語)。(原告訴代數次解釋,原告仍回答沒有。)(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也是你自行所為嗎?)有、(是否你自己申告?)(遲疑)是、(是誰帶你來地檢署的?)我的大女兒等語,有民事案件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北院民卷第396 至397 頁),則告訴人林呂清純是否確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意,亦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莎堤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莎堤妮先後證述內容,詳述如後:

①於107 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8 月21日我有接到林

文洋電話,林文洋說趕快帶阿嬤下來,因為要一起去做復健,當天8 點我帶阿嬤下去,林文洋說阿嬤先進來、叫阿嬤簽名,阿嬤有問林文洋簽名是要簽什麼東西,當時林文洋的老婆鄭淑燕也有在旁邊,林文洋就說因為你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阿嬤有說「我不要,你自己簽(台語)」,林文洋就說不行,一定要阿嬤自己簽名才可以,林文洋一直逼阿嬤簽,說沒關係、趕快簽等語,阿嬤在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鄭淑燕在後面一直照相,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照相。我沒有看到阿嬤簽名的文件,我站在阿嬤後面,我看不懂中文,所以不清楚簽的文件是否是類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的文件。簽完名後沒有去復健,林文洋跟鄭淑燕帶阿嬤去戶政事務所,阿嬤有問這是什麼地方,林文洋說這是戶政事務所,阿嬤有問到戶政事務所要做什麼,林文洋說要辦爸爸遺產所以來辦身分證,阿嬤說我的身分證在女兒家沒有帶來,林文洋說沒關係、辦一張新的就好,後來林文洋就帶阿嬤去櫃臺辦理,我沒有看到他們辦理的情形,辦完之後林文洋也沒有把身分證給阿嬤,林文洋就自己收起來,後來從戶政事務所出來,鄭淑燕開車帶我們去臺北,我跟阿嬤都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阿嬤有問這是哪裡?這是什麼公司?林文洋有說這是要辦阿公遺產的地方,在那個時候我跟阿嬤的手機一直響,是林文祥打來的,林文洋還把我跟阿嬤的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接電話,之後就帶阿嬤去簽名,我有聽到櫃臺小姐問阿嬤林文洋是誰,林文洋自己說「我是他的兒子」,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辦完之後,他們就載我們回家,也沒有帶我們去復健,在車上就還我們手機,林文洋還說如果等一下回去林文祥有問我們去哪裡,要我說就帶阿嬤去公園走一走,還給我500 元,要我不能把當天發生的過程告訴別人。阿嬤在臺北跟姑姑(阿嬤的大女兒)住的時候每天有去復健,後來住到中和就沒有去復健了。106 年8 月18日我帶阿嬤去洗頭髮,在電梯有遇到林文洋,林文洋就說你們回來了。106 年8月19日阿嬤生日,林文洋就打電話來說要帶阿嬤去做復健並去吃飯,後來才有106 年8 月21日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②於107 年12月10日民事案件中證述略以:106 年8 月21日星

期一早上7 點半林文洋打給我,要我早上8 點帶阿嬤下去4樓,要去復健,我們住5 樓,阿洋說阿嬤起來要簽名,阿嬤問簽名要做什麼,阿洋說因為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醫生叫阿嬤簽名,阿嬤有說我不要你自己簽就好,阿洋說不可以,一定要本人簽才可以,林文洋一直逼阿嬤簽名,一直簽,簽很多,林文洋的太太在後面一直照相,簽名簽完也沒有帶阿嬤去做復健,林文洋太太孩子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我們也不知道去何處,阿嬤有問這是哪裡,來這裡做什麼,林文洋說這是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的地方,說要辦阿嬤的身分證,阿嬤有問辦我的身分證要做什麼,林文洋說我要辦阿公的遺產有用,阿嬤說我身分證沒有帶來在家裡,在林秀音家裡,林文洋說沒關係辦一張新的就好了,帶阿嬤去前面辦,我在後面等,辦好了,新的身分證就收起來,沒有給阿嬤。阿嬤的身分證沒有遺失,在家裡。辦完身分證後,林文洋太太開車帶我們去臺北,我們不知道是何處,阿嬤有問林文洋這是何處,林文洋說這是辦阿公遺產的地方,帶我們進去,當時我們的手機一直響,林文洋沒收我跟阿嬤的手機,不讓我的接電話,林文洋帶阿嬤去前面辦,我在後面等,阿嬤的手機一直響,林文洋把阿嬤的手機拿起來丟在大門口地上,丟完後林文洋進來,但在辦什麼事務我不知道,但見面的時候我也沒有聽到林文洋跟阿嬤講話。從富邦保險公司離開後,林文洋說如果有人問你們去哪裡,叫我跟別人說我們帶阿嬤去公園走走。林文洋在我們要回家前,上車的時候有給我500 元。

辦完身分證後去另一個地方,我跟阿嬤都不知道是富邦人壽。我沒有看到阿嬤簽的文件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簽的東西跟阿洋太太載我們去臺北辦的那個文件是不是一樣。帶去臺北的東西跟在家裡簽的東西是一樣的,我有看到,簽名簽完帶出去臺北。我那天全程都陪在阿嬤身邊。阿公還沒有過世前,林文洋有帶阿嬤去吃飯,阿公過世後就沒有來過。平時是林秀音給我薪水的等語(見北院民卷第353 至358 頁)。

③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104 年12月8 日

開始照顧阿嬤,當時也要照顧阿嬤的先生,阿公還沒過世時,主要是照顧阿公,106 年6 月8 日阿公過世之後我都會陪著阿嬤。8 月20日星期天晚上,阿洋打電話給阿嬤,阿嬤給我聽,阿洋說明天早上帶阿嬤下來,要帶阿嬤去復健,8 月21日星期一早上7 點半阿洋又打電話來說趕快帶阿嬤下來,要去復健,我幫阿嬤換衣服,我帶阿嬤去4 樓,阿洋說阿嬤先進來簽名,阿嬤有問簽名做什麼,阿洋說因為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醫生請阿嬤簽名,阿嬤說「我不要啦」(台語)、「你自己簽就好」(台語),阿洋說「不行,一定要你自己簽才可以」(台語),然後他一直逼阿嬤,阿嬤就簽了,阿嬤在簽名時候我有看到太太鄭淑燕在照相。當時我有一起進去4 樓,我在阿嬤旁邊,阿嬤簽什麼東西我也看不懂。簽完那些紙是誰拿走、放在哪裡,我忘記了。簽名簽完馬上帶我們出去,是鄭淑燕帶我們出去,到了帶我們下車,阿嬤就問這是什麼地方,阿洋說是戶政事務所,阿嬤問來這裡做什麼,阿洋說我要辦阿公的遺產,要妳的身分證,然後帶阿嬤去前面辦身分證,我跟在後面,辦好了身分證也沒有給阿嬤,他自己收起來。辦身分證時,阿嬤有說身分證放在女兒家沒有帶來,但阿洋說沒關係,換一張新的。鄭淑燕又開車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阿嬤一直問「這是什麼所在」(台語),阿洋說這是辦阿公遺產的地方,他們帶阿嬤去辦,我在後面,我有聽到阿洋跟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是他的兒子,其他的我聽不懂。在富邦人壽的時候我老闆林文祥一直打給我,阿洋不讓我們接電話,當時阿嬤的手機在她的皮包,我的手機在我們皮包,他們把手機沒收,不讓我們接,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手機還在我們身上,在富邦的時候就被拿走。我有看到阿洋把阿嬤手機丟在富邦大門口地上,阿嬤手機一直響,我知道是老闆打來,因為如果打電話來會有聲音,我們回去時阿洋才撿起來,我的手機被放在阿洋口袋,我們回去在車上時他才把手機還我。當天阿洋載我們回去,有給我500 元,說是給我買東西照顧阿嬤,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求我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告訴別人。當天後來沒有去復健,106 年8 月21日之前最近一次做復健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8 月21日前一個禮拜8 月19日前後,阿嬤有到國泰診所復健,有時是阿洋帶她去,我也有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

⒉稽諸證人莎堤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莎堤妮固始終證稱

被告林文洋強行要求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文件上簽名,其後將告訴人林呂清純帶往中和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且於富邦保險公司時取走告訴人林呂清純及證人莎堤妮之手機等節,然其既證稱在戶政事務所時並未看到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辦理之情形,何以能明確證稱被告林文洋未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補領之身分證交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且其原於偵查中先證述有見聞帶去富邦保險公司之文件即為該日告訴人林呂清純在被告2 人住處簽署之文件,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林呂清純在被告2 人住處簽立之文件由何人取走、放在何處;又被告林文洋確曾於106 年8 月19日,因告訴人林呂清純生日而與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等人一同聚餐,有被告林文洋提出之於106 年8 月19日FB打卡記錄暨聚餐照片在卷可憑(見北院民卷第383 頁),然證人莎堤妮卻證稱於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夫過世前,被告林文洋有帶告訴人林呂清純去吃飯,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夫過世後,被告林文洋即未去過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其原證稱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搬去中和後即未曾復健,惟嗣又證稱106年8 月21日前一週被告林文洋曾帶告訴人林呂清純復健,而告訴人林呂清純確曾於106 年8 月19日前往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有中和國泰聯合診所107 年8 月20日函暨所附林呂清純106 年8 月19日病歷影本乙份存卷可查(見北院民卷第

141 至145 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相違;另其就被告林文洋於當日交付500 元與其之原因,先後證述亦有不同;復稽之富邦保險公司106 年8 月2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並無其所證被告林文洋搶走告訴人林呂清純手機並丟置在大門口之事實,此經北院、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87 至395 頁,本院卷第至頁)。復衡以證人莎堤妮之薪資係由告訴人林秀音以現金給付,業據證人莎堤妮證述明確,則其既為告訴人林秀音受雇之人,難期其到庭作證無避重就輕、迴護告訴人之虞,且其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前述諸多自相齟齬、悖於客觀事實之處,其所為證述,本院礙難憑採。

㈣再者,公訴意旨依證人莎堤妮之證述內容,而認告訴人林呂

清純係於106 年8 月21日遭被告林文洋強行要求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由被告鄭淑燕加以拍照存證云云,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林文洋並辯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係於106 年4 月28日在其住處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且提出106 年4 月28日拍攝之告訴人林呂清純於被告2 人住處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照片1 張、照片電子檔1份及錄有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 年4 月28日在被告2 人住處內欲整裝出門及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一同在住家樓下散步之錄影光碟1 張為證(見北院民卷第377 、381 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觀之被告林文洋所提出之照片、影片中,告訴人林呂清純所著衣物確與富邦保險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衣物相同,而該照片、影片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彩色影印照片歉難判斷是否事後遭竄改、合成,亦無從得知其拍攝日期,而影像檔案研判未經竄改或合成之可能性較高,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月8 日調科伍字第1080343098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 至257 頁),是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憑。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各頁右下角均註記「EAF00000 000.01 」,可認該等申請書版本為104 年1 月份版本(見偵一卷第121 至152 頁),而富邦公司於106 年8 月份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版本,其頁面右下角則係註記「MAF00000 000年8 月版」,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卷第203 頁),是被告林文洋自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認之10

6 年8 月20日晚間於富邦公司網站上下載104 年1 月份版本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供告訴人林呂清純填寫,堪認被告林文洋所辯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由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 年4 月28日在其住處簽署等語,洵非空言飾卸之詞。

㈤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燕涉犯本案,無非係以證人莎堤

妮所證被告鄭淑燕於告訴人林呂清純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時在旁拍攝照片及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前往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本案事項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林呂清純是否係於106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乙節,容有可疑,業如前述,是證人莎堤妮前開所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而被告鄭淑燕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上開二址之目的,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清純所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鄭淑燕有前開拍照之客觀行為,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淑燕與被告林文洋曾有商討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主觀犯意聯絡,因而為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辦理本案事項之客觀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證人莎堤妮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鄭淑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被告2 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陳亭君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