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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玉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明玉係林素華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結婚),林素華曾任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董事(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寶合良公司有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領得該分行之空白支票本。詎王明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即領用含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系爭帳戶空白支票本之日)至105 年

9 月初至中旬某日(即後述王明玉前往林素華胞兄林清祥〈不知情,嗣於105 年12月3 日死亡〉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之日)間之某日,在當時其與林素華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或寶合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公司址)內,竊取林素華所保管、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再盜用林素華保管之寶合良公司大小章(其中小章為當時之董事林素華)蓋印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復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情)填寫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1 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因林清祥急需資金周轉,王明玉乃於105 年9 月初至中旬某日,在林清祥上揭住處,將系爭支票借予林清祥周轉現金而行使之。惟其後林清祥因無法以該支票調得現金,乃又將之交還王明玉。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 號1 樓7-11便利商店,將系爭支票交付劉貴忠(不知情,嗣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請其代為提示兌現之,並允諾給予報酬。劉貴忠乃於107 年3 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惟因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於翌(9 )日11時30分許,將有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通知林素華及寶合良公司當時之董事江旭章,寶合良公司旋即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因而遭到退票。

二、案經林素華、寶合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玉與告訴人林素華為配偶關係,林素華於107 年3 月9 日經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告知後,得悉系爭支票遭人偽造並提示,乃於同月17日對被告就事實一㈠中關於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5頁、第118 頁、第199 頁),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至辯護人雖以:系爭支票確於105 年9 月林清祥生病期間,因林清祥持以對外調借現金而在市面流通,林清祥係林素華胞兄,一定會問林素華這張票是怎麼回事,不可能毫無聞問;依林素華偵查所言,其至遲於106 年2 月亦已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275 頁),惟依林素華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保管林清祥之印章,伊係於系爭支票被提示後,才知道支票背面蓋有林清祥印文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及證人即林清祥生前同居友人藍青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9 月間受林清祥委託拿系爭支票去借錢後,只有向伊朋友及太太、嬸嬸周轉,但都沒有借成,就把票還給林清祥了;伊當時認識被告但不太熟,跟林素華也不熟,伊不知道林清祥為何不向他的其他兄弟姐妹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44 至245 頁),可知除藍青松未持系爭支票向林素華或林清祥之其他兄弟姐妹調現外,復無任何證據可知林素華知悉林清祥曾於105 年9 月間持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再參以林素華與林清祥當時並未住於同址,自難僅因林素華係林清祥之妹,逕認林素華於105 年9月間必已知悉林清祥持系爭支票對外行使之事。至林素華雖於偵查中稱:「106 年2 月間我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頁),惟對照其同日前後所言,可知其係於107 年3月9 日接獲銀行告知後始知係何張空白支票遭竊,進而確認被告有竊取該支票之犯罪事實,此前仍僅屬於懷疑,自難擷取片段遽為引伸。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略謂: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所作第1 、2 次警詢筆錄,因係遭受「劉貴忠」之誘導,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228 頁)。然縱令其所言屬實,實際上對被告進行誘導者,究非「偵審機關」,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揭筆錄時,曾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據前揭說明,本難逕認被告上揭警詢所陳無證據能力。至於劉貴忠是否曾對被告為誘導?被告是否因該誘導而為不實陳述?則屬證據力之範疇(詳後述),要難混為一談。從而,被告、辯護人上揭所陳,仍無可採。

㈡除被告上揭警詢所陳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 至162 頁、第197至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素華及證人林佩珍〈林素華之二姐〉於警詢所言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之,自亦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以下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係林素華之配偶(兩人於104 年2 月2 日結婚),林

素華曾任寶合良公司董事(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7月12日止),寶合良公司有向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並領得該分行之空白支票本乙節,業據林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14 至115 頁、第196 至19

7 頁,本院卷第146 頁)明確,並有寶合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65 至269 頁)及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76號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

169 至187 頁)附卷可稽。⒉被告曾於105 年9 月初至中旬間之某日,在林清祥上揭住

處,將系爭支票借予林清祥周轉現金。惟其後林清祥因無法以該支票調得現金,乃又將之交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藍青松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44 至248 頁)明確,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反面蓋有林清祥印文)附卷(見偵字卷第55頁)可稽。

⒊被告曾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7-11便利商店,將系爭支票交付劉貴忠,請其代為提示兌現之,並允諾給予報酬。劉貴忠乃於107 年3 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惟因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於107 年

3 月9 日11時30分許,將有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通知林素華及江旭章,寶合良公司旋即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因而遭到退票乙節,業據證人劉貴忠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林素華及江旭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

114 至116 頁、第198 頁)明確,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5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空白支票後盜蓋寶合良公司大小章,

並請他人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系爭支票,理由如下:

⒈林素華於107 年6 月25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 月

18日偵查中稱:伊都將空白支票本及寶合良公司大小章放在皮包,在系爭公司址時會放在辦公司鐵櫃內,回到家後會放在房間內,寶合良公司大小章並未遭竊,只是被偷蓋而已;伊平時不會預先在空白支票上蓋章;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是寶合良公司原本的大小章,但不是伊蓋印的,其上字體也不是伊的筆跡;伊二姐(即林佩珍)雖曾於106 年

2 月間請大姐(即李林伴)提醒伊說被告曾在伊娘家對伊二姐說他有偷撕伊的空白支票,要伊小心一點,但因伊當時僅有檢查106 年的空白支票,沒有發現空白支票遭竊的情形,無法確定是哪張支票遭竊,所以沒有立刻報警,只有跟彰化銀行襄理說伊支票可能被偷,故剩下的空白支票都不要用了,日後若有支票被提示,一定要先電話通知伊,並於106 年8 月8 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但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伊係於107 年3 月9 日經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告知有人提示,伊回應說伊沒有開這張支票,再查支票存根,始知系爭支票是遭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行使,故伊要告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字卷第114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43 頁、第249 至250 頁),核與其於本院中稱:伊都將空白支票本及寶合良公司大小章放在皮包,此事除伊之外,就只有被告知道,伊兒子也不知道;伊二姐林佩珍雖曾於106年2 月間請大姐李林伴提醒伊說被告有偷伊支票,但因伊不知道被告是在104 年就偷了,故僅檢查106 年的空白支票本,並未發現哪張空白支票遭竊,後來因為害怕,就把剩下的空白支票退給銀行,直到銀行打電話說有人提示系爭支票,伊去查支票號碼,才知道是系爭支票遭竊;伊都是自己開票,不曾請別人開過,連伊兒子都沒有,伊也沒有把寶合良公司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開,伊確定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給被告或把該張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3 至154 頁)相符,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詰文見偵字卷第121 頁、第207 頁、第

251 頁,本院卷第169 頁),先予敘明。⒉林素華上揭證述,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足補強其憑信性,堪認真實:

⑴林素華稱:伊二姐(即林佩珍)雖曾於106 年2 月間請

大姐(即李林伴)提醒伊說被告曾在伊娘家對伊二姐說他有偷撕伊的空白支票,要伊小心一點,但因伊當時僅有檢查106 年的空白支票,沒有發現空白支票遭竊的情形,無法確定是哪張支票遭竊,所以沒有立刻報警,只有跟彰化銀行襄理說伊支票可能被偷,故剩下的空白支票都不要用了,並於106 年8 月8 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等語,核與證人林佩珍、李林伴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林佩珍部分見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第133 至

140 頁;李林伴部分見偵字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相符,而該2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字卷第151 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

165 頁、第167 頁)擔保所言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該2 證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此與該2 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4 至145 頁〉相符),若無其事,該2 證人焉有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處罰之風險,刻意編撰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內容載稱:KN0000000 號空白支票係於103 年5 月16日領用,寶合良公司曾表示空白支票遭人盜取,於106 年8 月8 日辦理變更支票印鑑章等旨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7 月25日彰新店字第10700086號函(見偵字卷第139 頁)、內容載稱:寶合良公司係同時領用包含K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在內之100 張空白支票,其中已兌現85張、空白掛失14張、退票1 張(即系爭支票)等旨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1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76號函(見偵字卷第169 頁)、

106 年8 月8 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其上印鑑章以肉眼觀察與系爭支票印文顯不一致,見偵字卷第179 至181 頁)、100 年8 月29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其上印鑑章以肉眼觀察與系爭支票印文一致,見偵字卷第183 頁)、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明細(偵字卷第

187 頁)附卷可稽,堪認確有其事,否則衡諸常情,林素華豈有無端退還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之理。

⑵林素華稱:寶合良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及大小章都是由伊

保管,支票也都是伊親自開等語,核與江旭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第115 頁)相符,而被告除於警詢時自陳:支票都是林素華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亦從未表示曾受林素華委託簽發支票,堪認寶合良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及大小章確均由林素華保管,並由林素華親自簽發,合先敘明。次經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與系爭支票同時領用之其他支票號碼票根上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23 至234 頁),及林素華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伍拾捌萬元正」、「107.3.18」(見偵字卷第255 頁),可知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字體,顯與上揭票根及林素華當庭書寫字體之筆跡不同,而被告除於本院中自陳:(提示系爭支票並令其辨認)林素華的筆跡沒有那麼正,這支票上58萬元的筆跡,有點像又有點不像是林素華的筆跡,但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32 頁),復於第2 次警詢時自陳: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伊叫別人填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顯見系爭支票確非林素華「親自」且「完整」簽發後交予被告。另依林素華於偵查中稱:伊於106 年8 月8 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但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寶合良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8日委請劉貴忠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時,尚不知林素華已非寶合良公司之負責人,倘若系爭支票真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於105 年7、8月間完整簽發後交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於得知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後,理應妥為說明其合理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並對林素華主張其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非於案發後第1 次警詢時,即撇清與系爭支票及提示人劉貴忠之關聯性(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此亦可反證林素華前揭指證,實屬可信。

⒊關於竊取空白支票、盜蓋寶合良公司大小章及填寫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之時間、地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

2 月2 日至5 日間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空白支票,復於其後至105 年9 月中旬前之某日,在系爭住處或公司址,盜蓋寶合良公司大小章,再請不知情之他人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旨,固非無見,然而:

⑴依證人林佩珍於本院中稱:被告與林素華一起同居很久

,後來才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林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被告是伊先生,所以他會到工廠幫忙;105 年11月30日,被告有到工廠辦公室,拿走伊放在辦公室鐵櫃裡皮包內的現金,後來伊想說不跟被告計較,就不了了之;伊於104 年2 月2 日跟被告登記結婚前,被告就已經常常離家出走,伊會跟被告登記結婚,是因為被告回來跟伊講說,沒有去登記,對他沒有保障,所以伊才會想說去登記;106 年2 月時,被告偶而還會回來系爭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第196至198 頁,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在104 年2 月

2 日之前,即與林素華同居許久,並會到系爭公司址幫忙,自難僅因兩人係於104 年2 月2 日結婚,即逕予排除被告係於此前犯罪之可能性。

⑵按支票與匯票或本票不同,僅有發票日,故為因應實際

付款需要而簽發遠期支票者,甚屬常見,且其簽發是否均按支票編號依序簽發,容因使用情形而有不同,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難以其支票編號之順序或發票日之記載,逕予推認其簽發時間。次經檢視與系爭支票同時領用之其他支票號碼票根(見偵字卷第223 至234 頁),可見支票編號與發票日間顯無必然之順序或邏輯(例如:KN0000000 與KN0000000 之發票日雖為103 年12月

5 日、104 年元月5 日,但KN0000000 之發票日則為10

3 年9 月20日;又如:KN0000000 與KN0000000 之發票日雖為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5日,但KN000000

0 〈受款人為王明玉〉之發票日則為104 年1 月28日),另由林素華辦理空白掛失之支票編號(即KN0000000、KN0000000 至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並非集中於領用支票編號後段,亦可知林素華可能有跳號簽發的情形,否則焉會於掛失前仍持有上揭編號之空白支票?況且,系爭支票(票根已被撕走)之前1 張(即KN0000000 號)與後1 張(即KN0000000 號)票根所載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2 月4 日及同月5 日,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日期未盡一致,是縱林素華於警詢時稱:依支票本上所記載,被告應該於104年2 月5 日前竊取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仍難遽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

前犯罪之可能性,亦難以逕認其必係於104 年2 月5 日前竊取K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僅得以該空白支票之領用日期(即103 年5 月16日)及被告上揭前往林清祥住處之日(即105 年9 月初至中旬某日)為範圍,認定其係於上揭期間內之某日為事實一㈠所示竊取空白支票並據以偽造系爭支票,且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詳後述第四㈠⒊段),認其竊取空白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未有明顯區隔。至其犯罪之地點,則因林素華係將空白支票本及寶合良公司大小章放於皮包,並攜帶往返系爭住處及公司址,自難完全排除被告係於系爭公司址竊取KN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可能性,爰亦從寬認定之。從而,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依卷附寶合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65 至269 頁)

,可知被告並非寶合良公司董事,且其於警詢時復自陳:支票都是林素華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當知未經林素華同意,不得竊取該公司之空白支票,更不得盜用公司大小章後偽造系爭支票,且依被告當時業已成年,當具相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要無諉為不知之理,竟趁林素華不注意之際,竊取空白支票並據以偽造、行使,主觀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犯意(指事實一㈠部分)無訛。另其既知系爭支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於時隔約1 年半以後,另行委請不知情之劉貴忠代為提示兌現,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事實一㈡部分)。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雖辯稱:㈠系爭支票係因伊治病(準備書狀另載被告係

於104 年經診斷罹患食道癌)需要醫療費用,故林素華於10

5 年7 、8 月左右,在系爭住處,寫好日期、金額,並蓋好大小章交給伊。假設伊真的有偷票並偽造,以林素華的能力,填寫580 萬元她都付得起,伊幹嘛為了區區58萬元就這樣做?另伊與林素華係於104 年2 月2 日登記結婚,豈有可能於婚後2 、3 天就偷撕她的空白支票?㈡伊第1 、2 次警詢所言,係因劉貴忠做完警詢筆錄後,給伊1 張紙條,拜託伊要照他的意思講,伊基於人情,加以智識程度較低,因而答應配合,並在劉貴忠之誘導下為不實之陳述;㈢伊並未於10

6 年2 月間在林素華娘家對林佩珍說有偷撕林素華空白支票,且林佩珍是林素華二姐,假設伊有偷票,怎會大喇喇地在林佩珍面前說自己有偷撕林素華空白支票的事?至於李林伴則係單純聽聞林佩珍轉述,並未親身見聞;㈣寶合良公司是伊所創立,借用林素華母子名義登記的公司,實際經營者是伊,但後來整個都被林素華他們佔為己有云云。辯護人另辯稱:㈠林素華與被告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復於107 年2 、3月間對林素華提出侵占告訴及離婚訴訟,林素華因而挾怨報復,心態可議,且僅有其片面指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假設被告真有竊取空白支票,其既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怎會填載發票日為1 年半之後之107 年3 月8 日,如此豈不緩不濟急?KN0000000 與KN0000000 號票根所載發票日僅隔1 天,林素華於104 年2 月5 日簽發KN0000000 號支票時,焉有可能未察覺KN0000000 空白支票及存根有缺頁、短少之情形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空白支票後盜蓋寶合良公司大小

章,並請他人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系爭支票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素華於105 年7 、8 月左右,在系爭住處,寫好日期、金額,並蓋好大小章交給伊云云,然此除據林素華否認外,其中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亦顯非林素華之筆跡(詳如前述),且被告於第1 次警詢係極力撇清與系爭支票及提示人劉貴忠之關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系爭支票是林素華於「105 年底」在系爭住處蓋好大小章交給伊,當時沒有告知支票何時可以兌現,也沒有限制可以兌現的金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伊叫別人填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始改稱:系爭支票係林素華於105 年7 、8 月間,在系爭住處,寫好交給伊云云(見偵字卷第116 頁、第242 頁),其供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另依上揭林素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林素華顯非具有雄厚財力之富豪人士,則其為了維護寶合良公司票信,衡情當無允許他人隨意簽發支票之理,是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稱林素華當時未告知何時可以兌現,亦未限制金額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縱於104 年經診斷罹患食道癌而需醫療費用治病,然此與林素華是否於105 年7 、8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間,尚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事後改口所辯,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系爭支票何以僅填58萬元,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僅因其金額高低,逕認被告並無竊取空白支票並據以偽造、行使之動機。另被告在104 年2 月2 日之前,即與林素華同居許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自10

4 年7 月起就沒有住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則兩人於104 年2 月2 日結婚時之感情狀態,是否與一般新婚夫妻相同,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並據以偽造之時間,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在不變更案件同一性之前提下,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其甫與林素華結婚,不可能於婚後2 、3 天就偷撕她的空白支票云云,亦已失其依據。從而,被告上揭㈠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審理時稱:伊在做第1 、2 次

警詢筆錄是受到劉貴忠的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於108 年10月28日審理時則先稱:伊係第2 次警詢筆錄受到劉貴忠誘導(見本院卷第202 頁),嗣改稱:前次開庭時稱第1 、2 次警詢均受劉貴忠誘導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經本院再詢以實情到底為何,則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講」(見本院卷第229 頁),其就何份警詢筆錄係受劉貴忠誘導而有不實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及證人高峰(被告友人)、藍青松於108 年10月28日審理時均稱:107 年4 月10日前後某日中午,被告與高峰、藍青松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街附近7-11便利商店外咖啡座見面時,劉貴忠曾過來會合,當時劉貴忠已做完警詢筆錄,並要被告於日後前往警局作筆錄時配合陳述,其後眾人到附近用餐到下午2 點多後,被告即返家未在外出,此是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發生的等語(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高峰部分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藍青松部分見本院卷第218 至

219 頁、第224 頁),核與劉貴忠係於107 年4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41頁),而被告第1 、2 次警詢筆錄則分別於107 年4 月15日10時00至58分、13時48分至14時31分製作(見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之時序相符,堪認劉貴忠係於自己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與被告見面。再就劉貴忠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之內容部分,證人高峰及藍青松均稱:劉貴忠對被告說日後去做筆錄時,不能說跟他(指劉貴忠)認識,且支票填寫都跟劉貴忠無關等語(高峰部分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藍青松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稱:劉貴忠要伊說支票面額及到期日是伊叫別人填的,這樣才不會讓他牽涉到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有不一,且查劉貴忠既於107 年4月2日警詢時坦承係受被告委託代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衡情豈會要求被告於做筆錄時說兩人素不相識?縱認被告所為第1 次警詢陳述確係應劉貴忠之要求而為不實陳述,惟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當天一共做2 次筆錄,第2次是因為第1次筆錄做完後,伊跟警察聊天時,警察說伊不認識劉貴忠,但系爭支票是劉貴忠提示的,伊怎麼可能不認識劉貴忠。後來伊想一想認為警察說的是,伊才回去做第2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其於第2次警詢時所陳,顯係經過思考利害及因果關係後,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已逸脫劉貴忠要求之範圍,故被告於本院中稱:劉貴忠要伊說支票面額及到期日是伊叫別人填的云云,自難遽採。從而,被告上揭㈡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曾於106 年2 月間在林素華娘家對林佩珍說他有偷撕

林素華的空白支票等語,林佩珍因而請李林伴提醒林素華要小心一點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此事,並以:林佩珍是林素華二姐,假設伊有偷票,怎會大喇喇地在林佩珍面前說自己有偷撕林素華空白支票的事云云置辯,然被告何以會向林佩珍坦承此事,乃其內心動機之問題,或係不慎吐實,或係別有用意,均有可能,縱令林佩珍為林素華二姐,亦難以此逕認其必無可能對林佩珍為上揭陳述。又本院引用證人李林伴之證述,係欲證明林佩珍聽聞被告上揭陳述後,經李林伴轉述予林素華,林素華再為後續相關處置之經過,是其就此部分之陳述,仍係親身見聞所得,而非單純聽聞林佩珍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雖稱:寶合良公司是伊所創立,借用林素華母子名義登記的公司,實際經營者是伊,但後來整個都被林素華他們佔為己有云云,然此除為林素華及江旭章否認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難遽予採信,遑論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㈢㈣所辯,俱無可採。另林素華與被告間雖有其他民刑事糾紛存在,然本院並非僅依林素華單方面之陳述而為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㈠以林素華與被告有上揭民刑事糾紛,遽認其係挾怨報復云云,仍難遽採。

⒋系爭支票乃被告盜蓋寶合良公司大小章後,委請他人填寫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支票何以填載「107 年3 月8 日」為其發票日,固仍未明,然除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外,究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患病急需支應醫療費用相關,則辯護人逕以系爭支票乃因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所簽發為前提,質疑所填之發票日(即10

7 年3 月8 日)與常情不符,其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又一般人在使用空白支票本簽發支票時,未必均會詳細檢視前一張支票票根是否為空白或已不存在,況且林素華於簽發支票時,其支票編號與發票日間顯無必然之順序或邏輯,且可能有跳號簽發的情形,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第一㈡⒊⑵段),故辯護人以前後2 張支票之簽發日期,質疑林素華於104 年2 月5 日簽發KN0000000 號支票時,不可能未察覺KN0000000 空白支票及存根有缺頁、短少之情形云云,亦難遽採。是辯護人上揭㈡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刑度(指罰金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系爭支票,屬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非不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空白支票須經合法簽發,始能成為完全之有價證券,而得以對外流通並主張其票面之財產價值,是在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竊取空白支票與據以偽造並行使系爭支票所為之時間未有明顯區隔(詳如前述)之情形下,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活動內容,應認二行為間至少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對寶合良公司之法益造成侵害,依據前揭說明,已符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並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貴忠實行犯罪,屬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除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說明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見起訴書第5 頁),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本即載明於起訴書,另本院就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究係如起訴書所認,抑或屬數罪併罰,亦已明確告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1 頁、第199 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逕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指事實一㈠部

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指事實一㈡部分)之時間至少相隔1 年半,且其行使之對象及手法迥異,客觀上顯然有別,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爰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竟為求己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竊取空白支票後據以偽造系爭支票後行使之,相隔1 年半以上後,又再度持以行使,且其偽造之票面金額非微,若非即時掛失止付,恐有使寶合良公司票信受損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除空白支票遭竊外,究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並因病修養中〈見偵字卷第11頁〉)、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241 至244 頁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系爭支票1 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主刑 │ 沒收之諭知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壹張││ │ │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之。 ││ │ │刑參年陸月。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壹張││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之。 │└──┴───────┴────────────┴────────────┘附表二(即系爭支票票載內容)┌─────┬─────────┬───────┬────────────┐│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KN0000000 │107 年3 月8 日 │新臺幣58萬元 │寶合良公司、林素華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