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照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移轉協議書上偽造之「鄧蕊娜」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鄧蕊娜」印章壹個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貴照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22樓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擔任業務單位之協理,並於103 年間接洽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與中華公司簽訂網路通訊服務之契約,斯時林貴照因擔任業務協理,依中華公司內部規定,不能領取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林貴照為領取該筆業務獎金,遂與其當時之配偶鄧蕊娜(渠等於100 年12月間結婚,並於106 年6 月3 日兩願離婚)協議借用鄧蕊娜之名義,由鄧蕊娜與中華公司於103 年7 月20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肆條約定:「一、本業務採後付制,乙方(即中華公司,下同)提供客戶每月支付系統平台月租費之應收帳單給甲方(即告訴人,下同),由乙方和客戶結算所收取之當月系統平台月租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給甲方,並於乙方入帳當月之月底前將款項匯入甲方帳戶。二、甲方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戶名:鄧蕊娜」,嗣林貴照於105 年間因需款孔急,詎其明知未得鄧蕊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之中華公司,持偽刻之「鄧蕊娜」印章,蓋印在載有「一、茲因甲(即鄧蕊娜)、乙(中華公司)雙方合作經銷原簽訂合約及協議書,甲方因業務需求將其與乙方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丙方(即林貴照),產生新合作策略關係,並簽訂本協議書。」等內容之105 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立協議書人欄,而偽造該移轉協議書,以表示鄧蕊娜同意將其與中華公司關於合作經銷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林貴照,並持向中華公司行使,致使不知情中華公司將鄧蕊娜上開合作經銷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業務獎金自105 年11月
1 日起撥款予林貴照,鄧蕊娜因而無法取得中華公司給付之業務獎金,足以生損害於鄧蕊娜及中華公司管理、支付業務獎金之正確性。嗣鄧蕊娜發覺中華公司業務獎金未入帳,而向中華公司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蕊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貴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89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得告訴人鄧蕊娜之同意或授權,仍在10
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蓋印「鄧蕊娜」之印文,並持向中華公司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被減薪且有任職,並非顧問身分,公司為了補償伊減薪,把獎金轉為顧問合約,但伊必須請告訴人擔任人頭,所以洽談過程中會讓告訴人參與,伊於105 年做這件事,因為伊的經濟發生困難,伊跟告訴人借錢被拒絕,伊只想到當初這人頭費用,所以請公司轉給伊,但告訴人反應很激烈不同意時,伊就轉回去給告訴人,告訴人現在會來告伊,是因為伊對告訴人就伊被告訴人淘空的錢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想用此告訴要伊跟她和解,伊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而蓋章,但印章不是偽刻的,是家裡拿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借用告訴人之名義去簽立顧問合約,公司當時的決策者也認知這些錢是給被告的,被告當時為中華公司業務部門之協理,證人王世昭有提到業務人員作業績是本分,不能領到顧問佣金,因被告有資金需求,私下得到證人即時任中華公司總經理李坤昌同意,借用告訴人名義來簽立此顧問合約,使被告額外能領取顧問佣金,後續辦理佣金移轉,因為公司很清楚錢是要給被告的,所以並未深究告訴人是否同意,是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時,告訴人沒有答應,被告為了回復自己的權利,才做了移轉行為,告訴人有配合移轉之義務卻沒有配合,被告盜蓋印章只是幫告訴人完成配合返還權利之義務,告訴人並無損失,契約行為在民事上有心中保留的情況,契約當事人都明知該契約權利歸屬不屬於名義上當事人,契約拘束力還是拘束實際當事人,顧問契約簽立為中華公司,當時決策者李坤昌明白此契約權利是歸屬被告,告訴人是被告推出的人頭,故領取佣金的權利人是被告,之後被告盜蓋印章的行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損失,為了要取信公司其他員工,告訴人會配合一起出席會議,也許有提供一些專業意見,但不表示業務的接洽人是告訴人,且證人即五洋公司負責人林文傑亦證稱他與中華公司接洽前,沒有見過告訴人,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卻證稱早就認識林文傑,與林文傑之證詞相佐,林文傑與中華公司接洽都是透過被告,介紹人是被告,權利歸屬者都是被告,且告訴人為何於107 年才提出此訴訟,原因是要以刑逼民,告訴人承認有從被告帳戶中轉出金錢,她要藉此訴訟來與被告和解,被告盜蓋之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實質權利,只是完成告訴人配合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 號22樓之中華公司,擔任業務單位之協理,並於103 年間接洽五洋公司與中華公司簽訂網路通訊服務之契約,因依中華公司內部規定,時任業務協理之被告不能領取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被告為領取該筆業務獎金,遂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鄧蕊娜協議借用鄧蕊娜之名義,由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3 年7 月20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書,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該筆業務獎金,依該合約書第肆條約定:「一、本業務採後付制,乙方(即中華公司,下同)提供客戶每月支付系統平台月租費之應收帳單給甲方(即告訴人,下同),由乙方和客戶結算所收取之當月系統平台月租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給甲方,並於乙方入帳當月之月底前將款項匯入甲方帳戶。二、甲方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鄧蕊娜」,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5 年10月31日,在上址中華公司,在內容載有「一、茲因甲(即告訴人,下同)、乙(中華公司,下同)雙方合作經銷原簽訂合約以及協議書,甲方因業務需求將其與乙方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丙方(即被告),產生新合作策略關係,並簽訂本協議書。」之移轉協議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立協議書人欄蓋用「鄧蕊娜」之印文各1枚後,向中華公司提出而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依上揭移轉協議書內所列之條款將其對中華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持以向中華公司行使,嗣因告訴人向中華公司表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上揭權利移轉事項,被告、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6 年2 月1 日又簽立移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載有「二、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即被告)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予丙方(即告訴人)」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28 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蕊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五洋公司負責人林文傑、證人即中華公司103 年間之總經理李坤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8頁、見同上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2 頁、第
150 頁、第153 頁至第184 頁、第240 頁至第250 頁),並有顧問服務合約書正本、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影本、106 年2 月1 日移轉協議書影本、中華公司107 年10月24日中總一0七字第1024-1號函各1 份、被告、告訴人與中華公司承辦人王怡惠間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間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2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
66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105 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內容之立同意書人欄、立協議
書人欄上「鄧蕊娜」之印文共2 枚,為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蕊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開始侵佔伊的顧問佣金,原來顧問合約是伊跟中華公司簽立,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偷刻伊的印章,轉移合約到他名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31日前後完全不知道該份移轉協議書內容,該移轉協議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立協議書人欄上「鄧蕊娜」之印章都不是伊的,伊沒有這顆印章,伊從來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保管印章,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去刻伊的印章蓋在文件上,印章是被告刻的,而且伊質問被告時,被告跟伊說是他自己去刻的。伊於106年1月去電告知中華公司,賴先生有跟伊說被告帶著伊的印章去蓋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8頁、第251頁),再對照卷附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103年7月20日簽立之顧問服務合約書正本及105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2666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155頁),該顧問服務合約書上「鄧蕊娜」之印文字體為篆體,105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鄧蕊娜」之印文字體則為楷書,且顧問服務合約書上「鄧蕊娜」之印文字體明顯大於105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鄧蕊娜」之印文字體,此兩份契約上之「鄧蕊娜」印文已顯有不同,再觀以被告、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6年2月1日簽立之移轉協議書,其上由告訴人親自蓋印之「鄧蕊娜」之印文之字體大小,亦明顯大於105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上被告蓋印之「鄧蕊娜」之印文字體,而與上揭顧問服務合約書上「鄧蕊娜」之印文之大小較為接近,此有106年2月1日之移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157頁),足認被告持以蓋印在105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之「鄧蕊娜」印章,顯非告訴人所使用蓋印在顧問服務合約書、106年2月1日之移轉協議書之印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105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並質以:你自己刻告訴人的印章,蓋印時間105年10月31日,地點中華公司是否正確等語。被告一度答稱:「是」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衡以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稱持以蓋印在105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上之「鄧蕊娜」印章,為告訴人所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印章一節為真實,爰認應以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較屬可信,被告確有持偽刻「鄧蕊娜」之印章蓋印在105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而偽造文書,並據以向中華公司行使等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為何於107年才提出此訴訟,原因是要以刑逼民,告訴人承認有從被告帳戶中轉出金錢,她要藉此訴訟來與被告和解云云,然告訴人固因遭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與被告間涉有訟爭,此有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233頁),縱告訴人在該事件對被告之主張有所抗辯,此僅係依循合法訴訟途徑爭執,尚難援此憑空懸揣告訴人之證言必係惡意誣指;況證人即告訴人既直陳被告已於106年2月間將其與中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告訴人等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並未刻意掩飾,而已將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節俱如實證述,容無明顯偏執一端之情,自不能單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涉有訟爭一事遽爾推論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必係蓄意構陷,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㈢辯護人再以:告訴人僅為向中華公司領取佣金之人頭,被告
為領取佣金之實際權利人,故被告以告訴人簽立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權利契約,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合法權益,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等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作本案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
協議書,使告訴人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未取得每個月約5,000 元之業務獎金一節,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蕊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再衡以該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所載「二、自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即告訴人)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予丙方(即被告)」,再觀以106 年2 月1日移轉權利書上所載「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即被告)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予丙方(即告訴人)」,此有該等移轉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155 頁、第157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約的佣金大約1 個月5,000 元左右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86頁),是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之105 年10月31日移轉協議書,已足使告訴人險受有其後未能取得約定佣金之虞之危險,又中華公司依照上揭移轉協議書載明之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將原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業務獎金,轉而支付予被告,告訴人至少受有此段期間未領取業務獎金之損害,並使中華公司耗費時間、人力成本查證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移轉權利予被告,此有證人即中華公司襄理王世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5 頁),本件被告無權製作表彰告訴人移轉領取中華公司業務獎金權利予被告之協議書,其上所載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權利義務移轉給被告之不實意旨,足以使中華公司之內部核撥業務獎金之管控、審核機制失其作用,並剝奪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之機會,而有損害中華公司及告訴人乙節,亦屬灼然。是被告所為顯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造成告訴人、中華公司受有損害,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⒉至證人即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被告是業務關係,被告是中華公司業務,所以才跟被告碰面,告訴人沒有單獨跟伊碰面洽談業務,伊跟中華公司簽約後,被告有繼續做輔導服務,線路的接洽、設定費用需要被告的技術輔導,告訴人沒有這方面的技術輔導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業務都是在汐止的中華公司談,後來敲定細節、費率、節費那些都是跟被告談的,談成簽約時,告訴人都沒有在場,因為伊會覺得這些是營業機密,就伊的認知,被告代表中華公司跟伊談,完全不是告訴人,伊只知道告訴人是被告的太太,但實際上告訴人沒有單獨跟伊見面,被告跟伊洽談過程很專業,真的跟伊洽談成功的是被告,不是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8 頁、第150 頁),證人即10
3 年間擔任中華公司總經理李坤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間在中華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於103年任至中華公司業務單位協理,伊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內部沒有白紙黑字說員工或主管不能領顧問服務的佣金,但是這是1個不成文慣例,既然領公司薪水就不宜再領佣金,因為公司除了本薪還有業績獎金,經營績效還不錯的話,會有分紅或是年終獎金,不管主管、員工都不能領顧問服務的佣金,不能把顧問服務的佣金灌在業績獎金或是績效獎金,因為性質有點不同,例如像業務直接銷售就是公司會有算一個銷售獎金,伊等這是要給經銷商的錢,伊等今天成交一個產品的話,業務是本薪加獎金,伊等要給經銷商的銷售佣金,是中間人要去做推廣,中間人或經銷商必須不是中華公司的員工或主管,被告照這樣子的話,不能拿到顧問服務的佣金,為了鼓勵公司外的人去幫忙居間介紹,基本上員工就不是顧問了,所以叫做顧問合約,一般顧問的性質就是不是很正式的員工,所以被告既然是員工或主管,縱使這個業務是他簽成的,他花了很多心血,拉五洋公司進來,他可以拿到這個佣金,但不能直接撥給他,必須由他找個人頭出來,只要不是公司員工就可以,所以他就找告訴人,他只能用這個方式來領顧問佣金,本案顧問服務費實際上是要給被告,只是因為中華公司不成文規定,顧問是指公司外部員工,所以被告就拉告訴人帳戶,中華公司實際上每個月佣金付到告訴人帳戶,伊是104年1月離職,被告先離職沒多久,伊也離職,他已經不是中華公司員工,所以被告可以主張五洋公司是他完全簽成的,他要回來名副其實,這樣是可以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惟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3年7月20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初,被告究係片面贈與業務獎金予告訴人,或僅係利用告訴人領取獎勵金之人頭,事理上均有其可能,但當涉及需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各項文書之際,仍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方能為之,此乃類如移轉領取業務獎金之權利等事宜,無論告訴人是否為人頭,均需徵得其同意或親自簽名始能為之,被告並非告訴人本人,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告自未曾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委託簽立105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已為不實甚明,縱依證人林文傑、李坤昌上揭證述之情節,促成五洋公司與中華公司簽約者為被告,然此充其量僅係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層面之考量因素,仍不能使被告脫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何況,依證人李坤昌證述,被告已於104年間自中華公司離職,則其至遲於104年間,已不具中華公司正式員工或主管之身分,則其大可以向中華公司主張其可以顧問之身分領取業務獎金,以期該顧問合約名實相符,惟被告捨此不為,自行在移轉協議書上持偽刻之「鄧蕊娜」印章蓋印,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移轉其與中華公司之權利義務予被告之不實內容,被告無製作權卻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其名作成該份內容不實之私文書,適見被告主觀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亟為炯然。縱被告實際上確有促成五洋公司與中華公司簽約,概不得解免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猶執意偽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不實權利移轉文件之刑責。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於法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概無可採,無從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偽刻「鄧蕊娜
」之印文蓋印在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而偽造移轉協議之文件,據以向中華公司行使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鄧蕊娜」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鄧蕊娜」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擅自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中華公司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公司,行為實不足取,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 日再度將其與中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告訴人,有106 年2 月1 日移轉協議書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157 頁),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持偽刻之「鄧蕊娜」印章,蓋印在105 年10月31日移轉
協議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立協議書人欄之印文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鄧蕊娜」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已交付予中華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使偽造之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而實際收取
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獎勵金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鄧蕊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4 個月未拿到2 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然依105 年10月31日之移轉協議書上所載「二、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即告訴人)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予丙方(即被告)」,再觀以106 年2 月1 日移轉權利書上所載「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即被告)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予丙方(即告訴人)」,此有該等移轉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偵查卷第155 頁、第157 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取得除上揭移轉協議書所載期間以外業務獎金,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取得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共3 個月之業務獎金,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約的佣金大約1 個月5,000 元左右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86頁),是被告應取得中華公司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發放之3 個月各5,000 元共15,000元之業務獎金,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