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新億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16號、第21217號、第25706號、毒偵字第4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新億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簡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之被告先前有脫逃及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無變動。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准予限制住居或交保云云。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其先前遭通緝之案件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於本案所犯則為法定刑遠高於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參以其先前有因脫逃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其面對本案重罪,是否不會心生躲避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意,已非無疑,故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而遽認其沒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