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鎧義務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董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鎧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之叔,林平一為出資投資該公司之股東,惟以其子林呈衡名義登記為股東。柯金鎧知悉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之約定印鑑除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外,尚需林呈衡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9月20日間之某日,未經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渠2 人之印章後,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溫博士公司、付款人均為合庫五股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之發票人欄,未經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即在溫博士公司及柯浩志之印文旁,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印章,偽造「林呈衡」之印文,以示前揭4 張支票之簽發係經林呈衡之代理,並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另在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之背面均盜蓋「林呈衡」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4 之支票背面盜蓋「林平一」之印文後,偽造林呈衡、林平一之印文,以示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均係經林呈衡之背書,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經林平一之背書。其後,柯金鎧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9日,前往林口農會,分別持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向林口農會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呈衡、林平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平一之指訴、證人柯浩志之證述、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庫五股分行108 年3 月21日合金五股字第10831220097 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擔任溫博士公司向告訴人林平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回條聯、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平一簽發之支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蘭字第39371 號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10
4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溫博士公司在合庫五股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96號函、合庫五股分行
107 年5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070001782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存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偽造的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1頁 )。
四、經查:㈠證人林平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林呈衡的印鑑章
都是由伊保管的,平常都放在伊的公事包內,柯茂松如果要開票都是先把票開好,蓋上溫博士公司的大小章後,再將票據拿給伊蓋林呈衡的印章,本件4 張支票上面林呈衡的印章看起來很像真的,但是伊並沒有看過這4 張支票,這4 張支票的支票本係於99年間請領的,由柯茂松所保管,至於被告何時偽造這4 張支票,伊並不知道,伊從未在這4 張支票上面蓋過林呈衡的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412 至414 頁),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要溫博士公司開的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柯茂松他們蓋公司大小章後,就要拿過來給伊蓋林呈衡的章,溫博士公司在龜山分行開戶後就不用蓋林呈衡的章了,伊印象中蓋過很多次,已經難以記得蓋過多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6 頁),是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開戶前,只要簽發支票,均須透過證人林平一,而林平一亦稱其已經難以記得蓋過多次林呈衡的章在溫博士公司簽發之支票上了,則林平一何以能清楚記憶本案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關於林呈衡之印章非其所蓋?是證人林平一究竟有無在如附表所示4 章支票上用印,不無疑問。況本件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之印章確實非偽造(詳如後述),則林平一又稱其並未蓋過如附件所示4張支票,其所述即與事實有所矛盾。
㈡證人即溫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於偵查稱:溫博士公司原係
由其父親柯茂松實際經營,林平一、林呈衡係伊遠房親戚,也是溫博士公司股東,實際投資者為林平一,但是將林呈衡登記為股東。溫博士公司成立時,係由林平一出資,柯茂松則為技術股,溫博士公司並未向林平一及林洪春借款,那是林平一的投資款,林平一擔心公司做起來之後,柯茂松會不認帳,不承認其股東身分,所以才要求書立借據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因為柯茂松名下沒有土地,所以找被告提供土地作擔保。溫博士公司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合庫五股分行,另一個是合庫龜山分行,合庫五股分行的支票是由被告林平一保管,發票時要蓋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及林呈衡印鑑章。柯茂松去世後,溫博士公司大小章便由自己保管,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本案支票並非其所開立,但是當庭所見本案支票上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林呈衡印鑑章應該都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196 至197 頁),則關於溫博士公司合庫五股分行之支票簿究竟由誰保管,林平一與柯浩志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溫博士公司合庫五股分行之支票簿究竟由何人保管?亦有疑義,林平一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柯浩志亦稱本件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則本件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究竟由何人所簽發,亦有疑問。
㈢雖告訴人林平一稱蓋用在本案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上之「林
呈衡」之印文並非真正,然其於偵查時亦稱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林呈衡之印章看起來很像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證人柯浩志於偵查時證稱:本件4 張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以及林呈衡的印章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是證人林平一、柯浩志於偵查時對於本案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之印文均難以認定係偽造,顯見該支票上之用印已無法以肉眼辨別真偽。又林平一所提出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與本件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上關於「林呈衡」、「林平一」之用印是否相符乙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送鑑支票上「林平一」印文與「林平一」印章所蓋印文,依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是否相符,有該局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 至232 頁),然細究內政部警政署前開鑑定書關於「印文鑑定說明」頁面之A1-1-01 (送鑑支票之林呈衡印章)與B1-1-01 (林平一所提出林呈衡之印章)(如附件所示),將印章A1-1-01 覆蓋上B1-1-01 ,兩個印章印文、字跡幾乎完全重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5 頁),是經影像重疊比對後,除右側外框有極少量之墨水溢出外,其餘均相符,而即便係相同印章,蓋用在不同之紙質上,或由不同人所蓋用,力道、桌面平整程度、桌面堅硬程度均有所不同,於如此不同環境下用印,印泥沾染程度亦可能有所不同,則前開鑑定書「印文鑑定說明」頁面所示之2 印文,卻以極微小之邊框溢出少許墨水,即遽稱該2 印章屬不同印章,稍嫌率斷。故本案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關於「林呈衡」之印文,應為真正林呈衡之印章所蓋用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取得本案4 張支票時,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應屬真實。
㈣綜上,本案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
,而被告究竟由何處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由有簽發票據權利之人所蓋用,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均係被告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票據或由他處所竊取,當不得以被告無法明確說明、舉證如何以及由何處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逕推論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
㈤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間,向本院對告訴人林
平一及林洪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均遭本院認定無理由駁回(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見偵續卷第259 至279 頁),且被告所持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於上述執行期間內全數到期,卻未曾向告訴人林平一或法院主張權利以及未於上開訴訟期間,向告訴人主張本案票據之權利或抵銷債務,亦未向法院主張告訴人林平一曾交付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作為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林平一之擔保等語,然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舉凡證據調查與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與方法,均由雙方當事人主導。訴訟當事人未主張調查特定證據之原因不一,或出於其訴訟策略之考量、或出於遺忘或未能舉出該證據之存在等因素,自難僅因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似有違常理,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稱證人柯浩志自102 年8 月後即擔任溫博士公司
之負責人,卻不知道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簽發經過,經驗法則上如此第三人提供土地作為出資擔保之重要事項不可能不知;本件被告所有土地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6年,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然本件4 張支票本請領之時間為99年,支票面額總計4,000 萬元,此與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差距過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則即便被告之供述無法合理說明柯浩志何以不知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如此重要之事項以及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差距過遠等情事,然綜合本件之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無證人之具體證述、相關之鑑定資料可資佐證,而無法認定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為偽造,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林平一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仍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VQ0000000 │├──┼───────┼──────┼─────┤│2 │104年10月31日 │500萬元 │VQ0000000 │├──┼───────┼──────┼─────┤│3 │104年11月30日 │1000萬元 │VQ0000000 │├──┼───────┼──────┼─────┤│4 │105年1月5日 │2000萬元 │VQ0000000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