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銘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李篤詠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呂畊霈律師被 告 邱太煊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被 告 陳建丞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篤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邱太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建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俊銘被訴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之李篤詠犯罪所得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邱太煊犯罪所得陸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陳建丞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所得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予李榮華,而李榮華於清償10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幾無力還款,3 人亟思解決,適邱太煊結識與李榮華及其友人陳彥榤均有糾紛之吳俊銘(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並得知李榮華與陳彥榤合作房地產事業,即欲使陳彥榤代為處理李榮華之債務。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許,吳俊銘與友人林魏俊(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獲悉陳彥榤、李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遂由吳俊銘電聯通知邱太煊,邱太煊再通知李篤詠、陳建丞到達上址樓下,在場之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吳俊銘、林魏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率另通知前來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進入上開道場,阻止李榮華、陳彥榤離去,並由吳俊銘、林魏俊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之方式,或持其等所攜帶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甩棒及道場內蘇鴻林所有之水晶座台,毆打李榮華及陳彥榤,致陳彥榤不能抗拒,遂依邱太煊之命令,交付其停放在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邱太煊再將鑰匙交予陳建丞,陳建丞旋至甲車內搜尋取得陳彥榤所有之皮夾,攜返道場,由邱太煊取出皮夾內陳彥榤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逼問陳彥榤密碼,陳彥榤一度不從,為吳俊銘甩巴掌後始告知密碼,陳建丞即承邱太煊之命,於105 年11月3 日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 元,再上樓交付邱太煊。邱太煊另與李篤詠藉詞陳彥榤應為李榮華處理債務,陳彥榤即於前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迫簽具甲車之讓渡書1份、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本票2 張。邱太煊復質問陳彥榤是否尚有現金交付,陳彥榤不敢隱瞞,即表示稍早曾因個人關係交付10萬元款項予在場蘇鴻林,李篤詠得悉後,遂向蘇鴻林取得上開款項,交付陳建丞再轉交邱太煊(陳彥榤向蘇鴻林表示該10萬元由其負責)。嗣李榮華經毆打後,已受有頭部裂傷(右3 ×0.5 ×0.5 ㎝,左2.5 ×0.5 ×0.5 ㎝),陳彥榤則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李榮華在場流血較多,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吳俊銘等人商議後,認應先將李榮華、陳彥榤送醫,再前往陳彥榤之工作地點索取財物。故其等即承前開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陳彥榤、李榮華進入甲車,由陳建丞駕駛該車,邱太煊搭乘該車就近控制2 人,李篤詠則搭乘友人李東垣之車輛,分別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7 之慶生診所,嗣陳彥榤趁李榮華進入診所縫合,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未及注意之際,撥打其藏放之行動電話報警,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獲悉後,旋各自逃逸,陳建丞並趁隙將甲車強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彥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及其等之辯護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賴世明、蘇鴻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李榮華於警詢中證稱:邱太煊知道我沒有錢,便叫陳彥榤簽共2 張600 萬元的本票,另外還叫陳彥榤簽1 張停在樓下他在開的甲車的讓渡書等語(偵卷二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是吳俊銘帶兩個小弟進來後就先打我們,後來通知邱太煊、陳建丞、李篤詠等人陸續進來等語(偵卷四第117 、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記不起來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及同案被告吳俊銘到場之順序。本票是陳彥榤事後在警局講的,當場並沒看到。也忘記有沒有人叫告訴人陳彥榤交車鑰匙出來。已忘記何人與其同車等語(院卷二第76、80、82、91頁),復未證述其曾見及告訴人陳彥榤簽具讓渡書一事。㈡證人賴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陳彥榤現場被拿走提款卡,還有問說樓下有一台BMW 的車是誰的,陳彥榤說是他的但不給,吳俊銘就揍他,陳彥榤才將車鑰匙及提款卡給他。他們是上來先打李榮華,之後再打陳彥榤,說陳彥榤不服從他們,吳俊銘帶來的人很兇,便拿刀對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說我就砍斷你的腳筋,他們打人的目的是要陳彥榤交出財物,還問陳彥榤現在住的房子是誰的,李篤詠還叫告訴人簽車子、房子的讓渡書及本票等語(偵卷四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知道拿陳彥榤的車鑰匙及提款卡的人是誰等情(院卷二第111 頁),亦未證述告訴人陳彥榤簽具讓渡書一事。㈢證人蘇鴻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陳彥榤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吳俊銘有問陳彥榤密碼,陳彥榤不說便把陳彥榤打一頓後,陳彥榤才說出他的密碼,而且有人下去領錢。他們是先打李榮華,再打陳彥榤,一直有叫他們交出財產物品等,還一直問房子車子是誰的,我也看到陳彥榤簽很多東西。且過程都是邱太煊交代事情給李篤詠,李篤詠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等情等語(偵卷四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沒有人下樓去拿陳彥榤的東西這點我忘記了,我是沒有看到有沒有人下去,有人叫陳彥榤拿提款卡出來問密碼,但我想不起來這個人是誰等語。且就邱太煊曾否交代事情給李篤詠,李篤詠再傳達給下面的人一節,表示因為很亂,人那麼多,事隔很久,年紀也快60歲了,所以忘記了等語(院卷一第380 、395 、396頁)。經核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述,均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審理中已逾案發3 年,而以案發突然,在場之人眾多,諸多細節確難以於審理中一一釐清,衡諸證人李榮華於警詢、其與證人賴世明及蘇鴻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等記憶應相對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當時應未直接與各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復無事證認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其等上開陳述,相較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並為證明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陳彥榤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訊據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址蘇鴻林之道場,且當場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均為人所毆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篤詠辯稱:我當天接到電話說李榮華在那邊,因為李
榮華欠我100 萬元,他欠我、邱太煊、陳育麟、陳建丞總共
430 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我同事李東垣,他就說要陪我去,我們就一起前往新莊,當場除了被欠錢的這些人之外,我只認識李榮華,我不認識吳俊銘。我到達道場時,現場有我、李東垣、邱太煊、陳建丞、李榮華,吳俊銘當時還在樓下,我就質問李榮華為何一直避不見面,到達約十幾二十秒的時間,就有幾個人上來打李榮華,我印象中只有1 個人拿棍子打,可能是林魏俊,但我也不認識他。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陳彥榤在哪裡,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後來吳俊銘就上來了,吳俊銘就跟陳彥榤在處理他們的恩怨,後來吳俊銘跟李東垣就說「要不要趕快把李榮華送醫院,他流血流成這樣。」我們並沒有強制他去醫院的道理,難道他不去我們還要逼他去嗎?後來邱太煊、陳建丞就跟陳彥榤、李榮華坐1 輛車,我跟李東垣坐我們原本開來的車,一起去慶生診所,我們開車在後,到達之後我有先進去診所,我跟李東垣下來的時候,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陳彥榤說要去找飛鷹幫的人過來,也有報警,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當天我們並沒有從李榮華或陳彥榤身上取得財物,也沒有聽到有人要求簽本票,蘇鴻林的10萬元是李榮華說過幾天有筆交屋款要進來,他先拿給蘇鴻林的錢,叫蘇鴻林先拿出來還,我再把錢拿給邱太煊,隔天在我任職的中信房屋木新店,依債權比例分配給我、邱太煊、陳建丞、陳育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篤詠未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有傷害告訴人陳彥榤之犯意聯絡,其2 人傷害告訴人陳彥榤,均係因告訴人陳彥榤恐嚇吳俊銘母親之私人恩怨,與被告李篤詠無關。亦未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陳彥榤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且因被告李篤詠曾因輾轉與同案被告邱太煊、陳建丞共借款430 萬元予告訴人李榮華,而經吳俊銘及告訴人李榮華告知,獲悉告訴人陳彥榤實與告訴人李榮華一夥共同使用上開借款,始經其同意以其提款卡於全家便利商店提款5,000 元,關於10萬元,則係告訴人李榮華為還款而要求蘇鴻林拿出,均係為償告訴人李榮華上開借款,實無強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如被告李篤詠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意,自應以道場主人蘇鴻林為對象,始稱合理。此外,被告李篤詠亦未強迫告訴人陳彥榤進入自用小客車至慶生診所就診云云。
㈡被告邱太煊辯稱:當天晚上是吳俊銘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
李榮華在一個道場裡,我當下就跟陳建丞說攔了計程車出發,另外聯絡李篤詠,到了現場之後,我們先跟吳俊銘碰面,吳俊銘說我們是李榮華的債權人,他知道李榮華已經在上面了,就叫我們先上去,一開始我們是在質問李榮華要如何還我們錢,後來很快就有人衝上來,我不知道是誰,他一衝上來就先打李榮華,李榮華的後腦勺就開始流血,後來才是陳彥榤受傷。我印象中陳建丞後來有下去,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拿鑰匙,他上來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車鑰匙跟皮夾,其他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錢,也沒碰車鑰匙,也沒有要求陳建丞拿提款卡去提款。因為李榮華欠我們錢,他有講說桃園有個案子隔幾天貸款就會下來了,可以還給我們,我們在現場也有問他有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們,他就想起來說今天有10萬元要還給陳彥榤還是蘇鴻林,他就對他們說那這筆錢要先還給我們,當時蘇鴻林就把錢拿出來,我印象中這筆錢最後是由陳建丞交給我的。隔天我們就到中信房屋依債權比例分配這10萬元,案發當天未到場的債權人陳育麟也有分。到慶生診所是因為李榮華受傷的滿嚴重的,又一直在流血,李篤詠當時有拿毛巾給他止血,後來李東垣跑來找我說,看他這個樣子應該要送他去醫院,我們當下也有問李榮華說載他去醫院好不好,他也說好,所以我們才會載他過去慶生診所,我們在出發前有問李榮華要不要去醫院,當時陳彥榤也有受傷,所以他也跟著去,因為我跟陳建丞是坐計程車去道場的,所以我們才問陳彥榤可不可以開他的車去醫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邱太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係因被告邱太煊當日意在向告訴人李榮華取回借款,而因同案被告吳俊銘曾向被告邱太煊告知告訴人李榮華與陳彥榤為共犯集團,告訴人陳彥榤與該借款亦有關係,致被告邱太煊誤認告訴人陳彥榤就借款亦須負責,否則何以當日並未向亦在場之蘇鴻林及賴世明索取財物?又被告邱太煊並未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李篤詠、陳建丞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吳俊銘至案發地點,係因與告訴人陳彥榤之私人恩怨,與被告邱太煊為取回借款之目的並不相同,另縱然李篤詠、陳建丞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超出其等共同前往之目的,被告邱太煊就此不應負責,而被告邱太煊亦未擔任指揮者之角色。此外,被告邱太煊並未接觸汽車鑰匙,亦未指示陳建丞提領5,000 元,本票本子是吳俊銘拿出來的,取得之10萬元則係告訴人李榮華請託蘇鴻林代為清償。現場之兇器亦非被告邱太煊所攜帶,被告邱太煊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而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慶生診所就醫,並非遭被告邱太煊等人強迫云云為被告邱太煊辯護。
㈢被告陳建丞辯稱:我跟邱太煊在聊天時,邱太煊接到1 通電
話,說是有人知道李榮華在哪裡,告知我們前往泰山,我就跟邱太煊就坐計程車過去,我也通知李篤詠,我們就在泰山會合,有個吳先生幫我們帶路,我記得從公寓上去,就碰到李榮華,有人就先開頭問他怎麼會出現在這裡、欠的錢何時要還,這個過程中我都沒有開口,之後我就直接去樓下,約過15至20分鐘,就發現現場一場混亂,我再上去的時候就有人交給我不知道是誰的卡片,請我下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就拿5,000 元上來,但是我忘記是誰交給我卡片。之後我再上去看到李榮華有流血,我把錢交給邱太煊後,就問說要不要直接去醫院,李榮華就說不然開他們的車載他們去醫院,因為他們一個頭受傷,一個腳有受傷,所以就是我負責開車,並沒有人強迫他們上車。開到慶生診所之後,陳彥榤就恐嚇我們一個都別想跑,他有找飛鷹會,而且他也報了警,在醫院咆哮,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心生恐懼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拿車鑰匙、皮夾等物品,印象中邱太煊沒有給現場任何人車鑰匙,也沒有要陳彥榤說出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沒有打陳彥榤、李榮華,我在樓上的時間不多,並不知道有沒有要告訴人陳彥榤簽本票。至於李篤詠交給我,我再交給邱太煊的10萬元,是李榮華還我們的,他是請蘇鴻林先拿給我們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李榮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自李榮華處取得之10萬元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人係徵得告訴人李榮華跟陳彥榤之同意之後,將其等載往醫院就醫,當無強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而被告陳建丞跟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的吳俊銘及林魏俊,在案發時是第1 次碰面,之前根本就不認識,在場看到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被打都是受到驚嚇的,並不可能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係於105 年11月2 日23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嗣一同到場之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即以徒手、電擊棒等物,毆擊陳彥榤、李榮華。又被告陳建丞曾持告訴人陳彥榤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105 年11月3 日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 元。又告訴人陳彥榤或李榮華曾於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到場前不久,交付在場之蘇鴻林10萬元款項,嗣該10萬元款項由李篤詠取得後交予陳建丞轉交邱太煊,後續並由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朋分。另告訴人陳彥榤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榮華則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裂傷(右3 ×0.5 ×
0.5 ㎝,左2.5 ×0.5 ×0.5 ㎝)之傷害,故被告陳建丞駕駛告訴人陳彥榤使用之甲車,搭載被告邱太煊、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7 之慶生診所就診,被告李篤詠則由友人李東垣駕車隨同至慶生診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29至32頁、院卷一第317 至372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15至18頁、偵卷四第117 、118 頁、院卷二第65至10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299 至
302 頁、院卷二第177 至187 頁)、證人即在場人蘇鴻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偵卷四第47至53頁、院卷一第373 至396 頁)、證人即在場人賴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偵卷四第47至53頁、院卷二第105 至117 頁)、證人即共犯林魏俊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119 至136頁)、證人即在場人李東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227 至230 頁、院卷一第398 至414 頁)證述在卷,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39頁)、慶生診所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95頁)、永豐銀行108 年4 月22日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偵卷四第129 至136 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6日函暨附件(院卷一第477 至481 頁)各1 份、街道暨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地圖移動標示截圖20張(偵卷二第75至9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彥榤曾在場遭被告陳建丞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5,
000 元款項外,另曾遭要求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提出稍早交付蘇鴻林之現金10萬元款項,嗣其於慶生診所時,甲車並遭被告陳建丞駛離:
⒈關於案發經過,證人陳彥榤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1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我當時要去拿錢給屋主蘇鴻林,當時還有李榮華、賴世民在場,後來被告李篤詠先衝進屋內,對李榮華說「你很會躲嘛」,後來有10幾人進入屋內,以徒手、電擊棒、甩棒傷害李榮華,他們看到我在旁邊,也衝過來用電擊棒、徒手傷害我,但是具體傷害我之人,我無法特定,李篤詠打電話給吳俊銘,跟他說我在這裡,吳俊銘到上開地點,以徒手、電擊棒傷害我,因為我與吳俊銘之前就有恐嚇取財的案件,在士林地檢署偵辦,吳俊銘要我撤告,否則就要從大陸找殺手回來殺我。邱太煊就問我樓下的甲車是何人所有,我就說是我的,他們就要我將鑰匙交出來,我不肯,他們又毆打我,我將鑰匙交出,對方就到我車上去搜,然後他們就把車上的房屋權狀、錢包、行照、支票、現金8 萬元拿上來,他們問我車輛是何人所有,我回說是我二嫂所有,他們就要我簽車輛讓渡書,他們就要我去拿我二嫂的證件,要辦車輛過戶,接著又向蘇鴻林要求拿出我當日所交付給他10萬元,又要我簽立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2 張,我問他們說為何要簽,他們說因為李榮華欠他們錢,所以要我處理,我回說李榮華欠我的錢更多,為何我要幫他處理,我管你那麼多,要你簽,你就簽,接著邱太煊等人看到我的身分證上,有我住處的地址,就問我此地址之屋主為何人,並說若該屋為我所有,就要我去辦理過戶,後來他們又在我皮包內找到我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就要我說出密碼,他們就直接拿該提款卡至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提款,約5 、6,000 元,並且要我去我所經營的東龍房仲公司社子店退股,要我把股金給他們,最後陳建丞就駕駛我上開車輛,搭載邱太煊帶我跟李榮華去慶生診所就醫,我就趁隙以手機報警處理等語(偵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上來攻擊完我之後,問我樓下那台BMW 是不是我的,我說「是,那台是我的」,他們就要求我拿出車鑰匙,我不從,他們就攻擊我,我就把車鑰匙拿出來,陳建丞就拿著我的車鑰匙到我車上開始搜,他們上來之後包括我的支票、公事包、錢包全部都拿上來,拿上來之後他們就說李榮華跟他們的債務要我負責,我有跟他們講「我不認識你們,李榮華債務也跟我沒有關係」,邱太煊就表示他不管我,他就是要我負責,他當下要我簽車輛讓渡書,我沒有簽,吳俊銘就徒手攻擊我,甩我巴掌,情勢所逼我就簽發車輛讓渡書,簽完之後他們說李榮華欠他600萬元,也要我負責,問我現在的戶籍是誰的房子,我說是我家人的,陳建丞就打電話請他們公司助理調謄本,問屋主姓名某某跟我是什麼關係,車輛姓名某某跟我是什麼關係,他東西放在哪裡,我回答車輛的名字是我二嫂,她的這些資料跟車輛原始資料都在我的辦公室,隨後他們就拿本票出來說李榮華的債務要叫我負責,叫我簽了2 張各
600 萬元的本票,隨後他們跟我們講今天我跟李榮華都不用走了,明天要去我的辦公室拿車輛資料來做過戶的動作,還有他們也要去找我的家人要房子,就是拿著我的本票要去把那個房子,可能就是要過給他們,之後李榮華因為頭部流血流很多,他臉色已經蒼白,所以他們就把我們押上車載到慶生診所做治療。本票不是吳俊銘叫我簽的,他是攻擊我,是邱太煊叫我簽本票的。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是他們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邱太煊就一張一張的問我是什麼卡,哪一張是提款卡,我有跟邱太煊講這張提款卡裡面並沒有錢,他們就攻擊我,叫我把手機網銀打開讓他們看有多少錢,我手機網銀打開之後,這個帳號不是我平常慣用的帳號,裡面真的沒有什麼錢,我印象是5,000 多元,邱太煊就叫陳建丞去把5,000 元領上來,陳建丞就拿著我的卡,因為他們要叫我說密碼,在這個時候我也被攻擊了一次。蘇鴻林的10萬元,是因為到最後我實在是被打得受不了了,他們還要錢,我真的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血,我已經受不了了,腳也很痛,情勢所逼我只好說我剛剛還有10萬元在蘇鴻林那邊,吳俊銘就要求蘇鴻林把10萬元拿出來,因為他們就是一直要錢,我又一直被攻擊,用甩棒跟電擊棒一直攻擊,應該還有另外一個人,他就拿了一把刀說要割斷我的腳筋,我怕,只好說還有10萬元在蘇鴻林那邊,吳俊銘就叫蘇鴻林把錢也交出來,後面那10萬元我也有再補給蘇鴻林。要我簽本票的人是邱太煊,他沒有動手,他就在指揮,我簽的本票欄位包括金額、我的名字、發票日,到期日空白,後來還有拿印章,叫我蓋手印。後來他們在我的公事包內看到房仲的合約書,就問什麼時候要交屋,我們就說禮拜五要交屋,我給蘇鴻林的10萬元就是這個案子的佣金,他們知道會有錢,就不讓我走等語(院卷一第319 至322 、331 、332 、334 頁)。
⒉證人李榮華於警詢中證稱:陳彥榤在105 年11月3 日有1
筆房子交易要結案交款,我先大概在105 年11月2 日20時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約22時40分許陳彥榤才到,我們在裡面談了一下,突然有10幾個男子衝進去屋內,一開始邱太煊跟他的人是持甩棍等直接攻擊我,邱太煊等人主要針對我,打幾下後便轉攻擊陳彥榤,另外由吳俊銘跟他的小弟另外因與陳彥榤的糾紛而攻擊他;打完之後因為邱太煊知道我沒有錢,便叫陳彥榤簽共2 張的600 萬元的本票,還叫陳彥榤簽1 張停在樓下他在開的車子的讓渡書,最後再叫陳彥榤把身上小客車鑰匙及身上現金及提款卡交付給他,並告知他們密碼以提領,之後因為我們兩人傷勢嚴重,便由邱太煊及一個姓陳的男子將我們兩人帶上甲車,帶去臺北市中山區的慶生診所,在診所那邊是邱太煊及一個姓陳的男子、還有李篤詠共3 人,吳俊銘此時便沒看到,而後只知道陳彥榤趁隙報案,接著警察便來了等語(偵卷二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陳彥榤被拿走現金、甲車、提款卡及一些我不清楚的其他卡類。一開始是吳俊銘帶兩個小弟進來後就先打我們,後來通知邱太煊、陳建丞、李篤詠等人陸續進來,邱太煊就命令我們將手機、陳彥榤的車鑰匙及包包交給他們,並把陳彥榤包包內的現金、提款卡及其他不詳卡片取走,叫某人去提款,提了幾千元。陳建丞就又到陳彥榤車上另外搜刮財物。當時陳彥榤的腳是被他們以棍棒、電擊棒、煙灰缸攻擊受傷無法行走,所以是由我及某人扶他。但因為存摺中尚有120 多萬元需要陳彥榤自己去領,所以邱太煊不准我們離開,想要把我們押到隔天領完錢後再讓我們走等語(偵卷四第117 、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邱太煊有債務關係,他在這件之前就有要抓我,陳彥榤會去道場是因為我打給他說我在道場,他說他想要找蘇鴻林,給蘇鴻林一筆10萬元。後來就有人衝上來,一直打我跟陳彥榤。他們進來就把我們手機都先拿走,身上的東西都先拿走,我那天沒帶錢,但手機什麼都先被拿走,陳彥榤是包包的東西都被拿走,後來拿車鑰匙,他們也有去找車上的資料。只有我跟邱太煊等人有債務糾紛,陳彥榤並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針對陳彥榤來討我的債。之前我被討債時,也不是陳彥榤幫我還的。我的東西後來有在車上找回來。我在偵訊中提及邱太煊,是因為邱太煊是李篤詠他們的頭,所以我們都簡稱習慣用邱太煊。吳俊銘的小弟我們有認識,邱太煊的人我都不認識,邱太煊叫他們跑東跑西。現場沒有人跟我講到討債的事情,就一直打,叫我們交東西,也有講到1 輛BMW 的車子。他們現場也有點錢,東西也是邱太煊這邊叫我們交的。當時會送到慶生診所是他們擔心警察會直接來,因為慶生診所沒有警方連線,陳彥榤比較沒有自願上車去慶生診所,我雖然是自願的,但也沒辦法,算是半自願半脅迫,因為我已經很嚴重了,一定要去醫院,但如果是我們自己,也可以去醫院。
陳彥榤會一起被帶去慶生診所,是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一間房子要交屋,那一筆款項都是陳彥榤在掌管,本來他沒有要放我們回去,隔一天還要去領那筆的錢等語(院卷二第66、70至73、83、84、89、90頁)。⒊證人賴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彥榤現場被拿走
提款卡,還有問說樓下有一台BMW 的車是誰的,陳彥榤說是他的但不給,吳俊銘就揍他,陳彥榤才將車鑰匙及提款卡給他。他們是上來先打李榮華,之後再打陳彥榤,說陳彥榤不服從他們,吳俊銘帶來的人很兇,便拿刀對陳彥榤說,如果再不說我就砍斷你的腳筋,他們打人的目的是要陳彥榤交出財物,還問陳彥榤現在住的房子是誰的,李篤詠還叫告訴人簽車子、房子的讓渡書及本票。後來李榮華血流很多臉色蒼白,衣服都是血,邱太煊、吳俊銘、李篤詠都有把兩個人帶走,是以一個人拖住腋下之方式將李榮華、陳彥榤帶走並押上陳彥榤的車,將他的車開走。我看到的都是邱太煊交代事情給李篤詠,李篤詠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等語(偵卷四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看到邱太煊交代給李篤詠,李篤詠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我有聽到有人叫人下去找車子裡的東西,但不知道是誰下去的。也有聽到吳俊銘跟屋主講「不能報警,如果報警警察找到,就會知道是他報的警,以後道場也不用開了」。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本票拿出來簽一簽,說幫李榮華擔保之類的。我也有看到對方要求蘇鴻林交出10萬元。後來陳彥榤與李榮華之所以離開,我有聽到是因為有人說李榮華臉色蒼白,先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也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他們去看醫生,但是他們也跑不掉」等語(院卷二第111 至115 頁)。
⒋證人蘇鴻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上來時我們都
很驚訝,上來後一開始是李篤詠,她一上來就指揮一起來的人,問陳彥榤及李榮華有沒有錢,叫陳彥榤及李榮華把包包拿出來放桌上,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吳俊銘有問陳彥榤密碼,陳彥榤不說便把陳彥榤打一頓後,陳彥榤才說出他的密碼,而且有人下去領錢。他們是先打李榮華,再打陳彥榤,一直有叫他們交出財產物品等,還一直問房子車子是誰的,我也看到陳彥榤簽很多東西。且過程都是邱太煊交代事情給李篤詠,李篤詠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等情等語(偵卷四第49至5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彥榤在案發當天1 個禮拜前有向我借10萬元,當天他拿來還我。我們把大門打開聊天、抽菸時,突然人就上來了,我都不認識。後來我記得不知道是誰問陳彥榤,到底是問誰有沒有錢還是欠他錢,不知道誰講的,陳彥榤就說他有要拿10萬元來還我,在場某人聽到就說拿出來,這10萬元是當時陳彥榤交給我的已經在我身上了,我怕自身安危,陳彥榤都講他有拿錢來還我了,我當然要拿出來,後來陳彥榤有在1 個禮拜後再把這10萬元還我。我在偵查中稱「他們上來時我們都很驚訝,上來後一開始是一個女的6 號(按係被告李篤詠),她一上來就指揮一起來的人問陳彥榤及李榮華有沒有錢,叫陳彥榤及李榮華把包包拿出來放桌上,告訴人陳彥榤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3 號(按係同案被告吳俊銘)有先問告訴人密碼」是正確的。一開始上來的是李篤詠,後來就一陣混亂,人進進出出,人那麼多,我搞不清楚,之後我看到邱太煊上來,我記得是坐在我位置問我一些事,問我是誰等等,在講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可以說剛開始李篤詠上來時,是李篤詠在指揮,後來邱太煊上來之後,變成邱太煊在指揮等語(院卷一第373 、374 、
377 、378 、387 、393 頁)。⒌經核關於告訴人陳彥榤曾在場被迫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
、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暨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等節,證人李榮華、賴世明及蘇鴻林與證人陳彥榤所述,除告訴人陳彥榤遭強迫提出財物之先後時序偶有不一以外,其餘大致相符,審酌證人4 人均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詞之正確性,證人賴世明、蘇鴻林更於案發後,因不願招惹事端,並未就本案其等財產之損失報警及提起告訴,其等實無一再誣指他人之理。至於所述時序不一致之處,因本案發生事屬突然,告訴人陳彥榤當場遭強迫提出多筆財物,因此各證人記憶可能有所落差,尚不能遽指為不實。此外,被告邱太煊於偵訊中亦不諱言告訴人陳彥榤當場曾經被告李篤詠或陳建丞要求簽發本票,並經詢問提款卡帳戶有沒有錢,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李篤詠或陳建丞曾要求告訴人陳彥榤簽立車輛讓渡書等情(偵卷二第
311 、312 頁),被告陳建丞於偵訊中亦稱其提領現金後,就把款項交付被告邱太煊等語(偵卷二第291 頁)。足見當時在場之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均應明知上開財物為告訴人陳彥榤所有,仍要求告訴人陳彥榤為前開行為無訛。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嗣雖辯稱其等並未迫使告訴人陳彥榤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又並不知悉是誰要求被告陳建丞提款,且此係告訴人陳彥榤同意幫告訴人李榮華償還,另其等認為10萬元款項是李榮華還的云云。然事發過程倉促,告訴人陳彥榤當場又遭毆打,其就告訴人李榮華與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間之債務關係尚有不明,若謂其自願簽發面額共1,200 萬元之本票,並當場提出其他財物為告訴人李榮華清償,甚至將交付蘇鴻林之財物取回交付,此情實有違常理。遑論上開財物如果係由告訴人陳彥榤或蘇鴻林先行代為提出,在現場發生暴力事端之情形下,其等竟又未就所謂代為清償一事,書立清償證明,資為憑據,即更屬難信。此外,被告陳建丞先係駕駛甲車至慶生診所,經告訴人陳彥榤告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已報警後,被告陳建丞仍不避諱,強行將該車駛離現場,更徵告訴人陳彥榤確曾被迫簽具甲車之車輛讓渡書無訛。是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空言係告訴人陳彥榤為告訴人李榮華清償債務云云,自乏所據,無從採信。告訴人陳彥榤確係經毆打,畏懼在場之人而不能抗拒後,始被迫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及將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提出,嗣並因其簽發車輛讓渡書,甲車即遭被告陳建丞駛離等節,應可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
關於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於上址蘇鴻林之道場,經毆打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迄告訴人陳彥榤在慶生診所報警,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分別離去為止一節,亦據證人陳彥榤、李榮華、賴世明、蘇鴻林證述如前,參以該處並非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之住處或營業場所,而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又係突然到場,雙方並未約同見面,嗣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在場再遭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等人毆打,當場對方亦有多人環伺在場,顯見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並非自願留下處理告訴人李榮華之債務,確係因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所致,允無疑義。其後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固經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送醫,惟此係因後續尚要需索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等人因房屋仲介賺取之款項,並將前往告訴人陳彥榤經營對東龍房仲公司社子店,要求告訴人陳彥榤退股並交付股金之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均自承到場之目的係為對避不見面之告訴人李榮華催討債務,而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送醫當時,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催討債務一事尚未完畢,則3 人將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送醫,目的係為就近控制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防止其等離去乙節,應可信實。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固辯稱係經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同意送醫,其間並未剝奪2 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係在新北市泰山區受傷,如有急診需求,本來即不必遠赴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再者,縱然告訴人李榮華受傷需要縫合,惟告訴人陳彥榤僅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相對較輕之傷害,儘可自行駕駛其使用之甲車,搭載告訴人李榮華就醫,實無再由不速之客即被告陳建丞等人,駕駛甲車前往慶生診所之理。此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之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均未隨同至慶生診所,而告訴人陳彥榤仍於到達慶生診所後,旋趁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不注意之際報警處理一情,除據證人陳彥榤證述如前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11022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2 份可參(院卷一第477至481 頁),更可徵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於搭車就醫之際,確仍遭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方欲擺脫控制,是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所辯上情,即有違常理,俱不足採。
㈣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均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
等人,主觀上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
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當場均遭毆打成傷,又告訴人陳彥榤曾在場被迫簽發本票、車輛讓書、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暨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其後甲車再遭駛離,且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均應知悉該等財物為告訴人陳彥榤所有,告訴人陳彥榤亦無為告訴人李榮華還款之意等節,業如前述。參之案發當時原僅告訴人陳彥榤使用之甲車停放在道場樓下,證人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看到告訴人陳彥榤的車才通知被告邱太煊的等情(院卷二第179頁),又本案僅見告訴人陳彥榤遭要求交付前開財物,告訴人李榮華當場並無財物損失,亦未與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再行處理債務一事,兼以當場僅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係因催討債務到場,並無他人有索討財物之動機等情,均已彰顯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到場,目的非僅止於要求告訴人李榮華還款,尚包括強迫並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陳彥榤,為其友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辯稱同案被告吳俊銘到場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陳彥榤之私人恩怨,與其等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李榮華還款不同云云,將其等犯意與現場下手傷害之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切割,自屬難信。此外,關於被告李篤詠、邱太煊曾有在場指揮一情,業經證人陳彥榤、賴世明、蘇鴻林證述如前,又被告陳建丞係偕同被告邱太煊到場,並於過程中提領告訴人陳彥榤帳戶款項,載送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至慶生診所,再駕駛告訴人陳彥榤之車輛離開,亦可見其乃受被告邱太煊指揮,涉入情節匪淺。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被告吳俊銘通知、輾轉通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到場,嗣林魏俊、同案被告吳俊銘先後進入案發道場毆打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而告訴人陳彥榤旋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簽具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暨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並由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收受,嗣甲車並遭駛離,則徵諸常情,告訴人陳彥榤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而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仍於同一時、地利用此情,取得告訴人陳彥榤之財物,更足認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間,相互確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就期間傷害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強迫告訴人陳彥榤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並將甲車駛離,暨限制告訴人李榮華行動自由等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無訛。
㈤雖證人吳俊銘、林魏俊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係因告訴人
陳彥榤曾恐嚇吳俊銘之母及有金錢糾紛始到場,至於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會到場找告訴人李榮華,係因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2 人形影不離,故同案被告吳俊銘先前與被告邱太煊約定,誰先找到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就要通知對方云云。然關於被告吳俊銘所稱告訴人陳彥榤恐嚇其母及金錢糾紛一事,均未見證人陳彥榤、李榮華、賴世明、蘇鴻林等人提及,且證人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係因看到陳彥榤的車,認為陳彥榤、李榮華都在一起,所以李榮華應該也在上面,故打電話叫邱太煊來云云(院卷二第179、180 頁),不久竟又稱:是林魏俊上去後跑下來通知我說「俊銘,陳彥榤在樓上」,所以我才衝上去云云(院卷二第
181 頁),與其前稱係因看到告訴人陳彥榤的車,認為2 人均在場一情,大相逕庭。更與其於警詢中係稱其係因在道場樓下遇到李東垣,經李東垣告知要處理與告訴人李榮華的債務糾紛,始知告訴人李榮華在場乙節(偵卷二第328 頁)不符。而證人林魏俊前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是跟著不認識的人上樓,現場人很多,我都不認識,所以會緊張,當時李榮華已經在大小聲,作勢要抓椅子,所以用長手電筒攻擊李榮華及來幫忙的陳彥榤云云有異。是其等之對於告知被告邱太煊一同到場之證述,顯然不實,所謂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2 人形影不離之說法,更應係為解釋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僅獲悉告訴人陳彥榤之車輛停放於道場樓下,卻立即到場之迴護之詞。從而,其等所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等係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銘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強盜告訴人陳彥榤之財物,復以強暴之行為,取得告訴人陳彥榤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領款,其間並剝奪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被告3 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㈡罪名:
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時吳俊銘、林魏俊等人所攜帶之電擊棒、甩棒各1 把、其等隨手持用之蘇鴻林所有水晶座台1 個,均係毆擊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成傷之物,衡情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彥榤之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彥榤之現金5,000 元,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⒉核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對告訴人陳彥榤)、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告訴人陳彥榤)、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李榮華)。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係侵入蘇
鴻林住處所開設之道場,而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所進入之上址蘇鴻林之道場,雖係蘇鴻林所有之私人佛堂,然蘇鴻林並未居住該址一情,業據證人蘇鴻林、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榤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一第360 、373 頁),即與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要件不符,是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犯強盜罪並無侵入住宅之情形,然因此僅為加重要件之變更,仍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⒋另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
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果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此不法拘禁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簽付有價證券,能否謂其不構成強盜罪,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使告訴人陳彥榤簽發本票,其行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意旨認僅構成強制犯行,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及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道場,阻止告訴人陳彥榤離去,並在該址對告訴人陳彥榤共犯強盜犯行,嗣再強迫告訴人陳彥榤隨同搭乘甲車到慶生診所就診,其等於上址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彥榤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告訴人陳彥榤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尚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雖另因強押告訴人陳彥榤上車至慶生診所就診,於本案被訴強制犯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並無事證認原強盜行為所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已經中斷,則其等強押告訴人陳彥榤上車至慶生診所就診一節,僅為在上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並為強盜犯行之一部,亦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是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意旨,尚有誤會。
⒉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就其等強盜而取得告訴人陳
彥榤之本票、10萬元現金及甲車(含鑰匙)等物,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⒊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對告訴人陳彥榤)、傷害(分別對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共2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對告訴人陳彥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李榮華)之犯行,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關連,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傷害告訴人李榮華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3 人並非對告訴人李榮華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0
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應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主觀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即有誤會。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對告訴人李榮華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僅因告訴人李榮華積欠其等債務,竟萌生歹念,藉告訴人李榮華之友人即告訴人陳彥榤同在之機會,偕同案被告吳俊銘、林魏俊以徒手及持兇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 人,復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以此等手段,向告訴人陳彥榤強索10萬元款項、要求簽發本票2張、車輛讓渡書1 份,並強行駛離告訴人陳彥榤使用之甲車,另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陳彥榤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5,00
0 元款項,致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身體、自由受侵害,告訴人陳彥榤並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至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太煊於本案中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高,被告李篤詠、陳建丞則係承被告邱太煊之命居中處理,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彥榤、李榮華所受傷勢、行動自由受拘束之久暫、告訴人陳彥榤財物之損失等情節,暨被告李篤詠自稱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仲介業,被告邱太煊自稱為大學畢業、於建設公司任職,被告陳建丞自稱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代銷房屋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266 、2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由同案共犯吳俊銘、林魏俊及其他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之以毆打告訴人陳彥榤之水晶座台、電擊棒(即林魏俊所稱「手電筒」)、甩棒等物,其中電擊棒、甩棒等物係為上開人所攜帶,尚無事證認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水晶座台則為在場之蘇鴻林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後續已由其等與另一名債權人陳育麟按對告訴人李榮華的債權比例分配,又關於其等對告訴人李榮華債權之數額,被告陳建丞為80萬元,陳育麟為20萬元,被告邱太煊為230 萬元,被告李篤詠為100萬元,惟均係以被告邱太煊之名義與告訴人李榮華簽約並出借款項,被告邱太煊的230 萬元部分也有其他人投入的錢等節,業據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供述明確(院卷二第187 、190 、197 至199 、201 、20
3 、204 、206 、212 、213 頁),故上開款項除朋分予共同被告李篤詠、陳建丞之部分外,其餘均應屬被告邱太煊之犯罪所得,故陳育麟部分,僅係被告邱太煊內部清償向陳育麟集資借款之結果,則被告邱太煊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50 萬元。因此據100 萬元、250 萬元、80萬元比例,計算3 人朋分10萬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萬元×100 萬元÷430 萬元≒2 萬3,256 元」、「10萬元×250 萬元÷430 萬元≒5 萬8,139 元」、「10萬元×80萬元÷430 萬元≒1 萬8,605 元」,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由被告陳建丞自告訴人陳彥榤帳戶所提領之現金
5,000 元,被告陳建丞係供稱均已交給被告邱太煊,至於是否依債權比例分配已經忘記等情(院卷二第202 、
203 頁),核與證人陳彥榤證稱係由邱太煊指示陳建丞提領乙節(院卷一第321 頁)大致相符,復無事證認上開現金為其他被告所朋分,應認該筆現金5,000 元為被告邱太煊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太煊部分與前開金額合計為
6 萬3,139 元)。⑶未扣案之本票2 張,為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提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即無從行使,對其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另追徵其價額。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於被告陳建
丞駛離後,已為員警尋獲並歸還告訴人陳彥榤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彥榤於偵訊中陳述屬實(偵卷四第3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建丞攜離之該車鑰匙1把固未返還,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陳彥榤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尚有另1 把鑰匙可以使用等語(院卷一第
325 頁),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於事實欄所戴時、地,迫使告訴人陳彥榤交出支票簿、現金8 萬元(原置於告訴人陳彥榤所有之甲車內),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關於告訴人陳彥榤交出支票簿、8 萬元之情節,均僅見諸告訴人陳彥榤之證述,其餘在場之人,並未明確證稱曾有此節,此外,復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就此,本應就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前開被訴強盜支票簿、現金8 萬元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更正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被告吳俊銘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另以:㈠告訴人陳彥榤於財物為被告吳俊銘、同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取得後,其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陳彥榤進入甲車中,搭載其與李榮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7 之慶生診所就診,以此方式妨害陳彥榤行動自由。㈡另被告吳俊銘在同案被告陳建丞持告訴人陳彥榤上揭提款卡外出提款期間,因與告訴人陳彥榤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彥榤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等語,要求告訴人陳彥榤撤回告訴,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俊銘就㈠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嗣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銘前曾因於105 年11月2 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蘇鴻林所開設之道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在場之告訴人陳彥榤巴掌,致告訴人陳彥榤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 年11月26日以被告吳俊銘犯傷害罪,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案被告吳俊銘除上開前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榤巴掌,而致告訴人陳彥榤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嗣即與同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彥榤強盜取財,此業如前述,亦堪認定。足見告訴人陳彥榤所受顏面挫傷之傷害,並非於強盜之強暴行為之實施中,於傷害之故意外,拉扯致告訴人陳彥榤受傷之當然結果,參諸上開說明,其傷害之行為,尚非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另負罪責。惟被告吳俊銘之上開傷害行為,既係為遂行強盜犯行之目的而起,並與強盜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二者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已就傷害犯行判刑確定,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尚不得另再就強盜部分另行起訴、裁判。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前案判決確定,就被告吳俊銘上開強盜之犯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復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亦足以確認。
㈡又被告吳俊銘係與同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告訴人陳彥榤,並控制告訴人陳彥榤之行動自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俊銘於本院訊問中亦不諱言其曾提議把告訴人陳彥榤帶去醫院一情(院卷一第136 頁),故被告吳俊銘應知悉同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告訴人陳彥榤之自用小客車,帶同告訴人陳彥榤就診乙節甚明,參以證人陳彥榤於警詢中證稱:邱太煊、就跟吳俊銘、李篤詠到一旁說話後,隨後李篤詠就來說「你跟李榮華今天也不用走了,明天還要去公司退股拿錢、拿車子資料及去撤告,便說要帶我、李榮華去看醫生」等語(偵卷一第14頁),堪見被告吳俊銘就告訴人陳彥榤遭強迫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慶生診所一節,亦應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關於被告吳俊銘對告訴人陳彥榤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乙情,業據證人陳彥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30頁),證人賴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聽過被告吳俊銘講這句話,要告訴人陳彥榤撤告,一開始就講了等語(院卷二第116 、117 頁),亦足見被告吳俊銘當場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就告訴人陳彥榤遭強迫強迫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起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吳俊銘所涉強制犯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上開強盜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並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吳俊銘係與同案被告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道場,對告訴人陳彥榤共犯強盜犯行後,強迫告訴人陳彥榤隨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慶生診所就診,其於上址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彥榤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告訴人陳彥榤行動自由之性質,且並無事證認上開情形曾經中斷,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俊銘於本案被訴強迫告訴人陳彥榤至診所就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僅為於上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並為強盜犯行之一部,而有同一案件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再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吳俊銘係基於另與告訴人陳彥榤之訴訟
糾紛,而對告訴人陳彥榤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等語,要求告訴人陳彥榤撤回告訴,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應與上開強盜行為分論併罰。然關於被告吳俊銘恫稱上詞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榤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吳俊銘上來後毆打我,並恐嚇我說他從大陸找殺手要回來殺我,要撤回先前跟他的告訴等語(偵卷一第12、30頁),足見被告吳俊銘前案之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犯行之對象亦屬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同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擴張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行審理,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