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瑞英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李瑞英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棟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乃於民國88年2 月9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金棟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於88年2 月2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同)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瑞英因長達十餘年均無法與王金棟取得聯繫,明知其與王金棟係虛偽結婚,仍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677 號判決離婚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持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前往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王金棟之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瑞英與王金棟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金棟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8 年
5 月24日新北土戶字第1085195918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9 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859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 至171 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77 號民事卷宗影本1 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李瑞英明知其與王金棟間之上開婚姻係虛偽婚姻,仍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677 號判決離婚後,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瑞英與王金棟間虛偽辦理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敘及有「行使」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刑法第216 條之記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王金棟進入臺灣後,復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瑞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棟(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謀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工作,如其願與王金棟辦理假結婚並使之入臺,即可獲取報酬15萬元,詎被告明知自己與王金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報酬,與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88年1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王金棟,於88年2 月9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結婚公證書後旋即於88年2 月15日返臺。被告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並於同年2 月2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文件,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再由被告分別於88年2 月26日、89年1 月11日、90年1 月7 日、91年1 月14日、92年7 月6 日,分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任王金棟之保證人,填具與王金棟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詢保證人李瑞英稱:其與被保人王金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而取得使警員為上揭不實簽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保證書、不實之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出具委託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申請辦理王金棟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王金棟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使王金棟得以持用該許可證,於88年5 月4 日、89年
3 月9 日、90年7 月12日、91年7 月11日、92年7 月11日陸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修正提高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該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係於92年7 月8 日最後一次為王金棟申請入境臺灣,而
該次王金棟係於92年7 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王金棟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9962號函附之王金棟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45至
53、109 至154 頁),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關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已有提高,而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係作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棟假結婚之對象,雖可從中抽取一定報酬,但並非反覆以此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非屬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規定,尚有誤會。㈡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7 月11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在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3日(見偵字卷第3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戳章日期)開始偵查前之102 年7 月11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此前又無其他停止進行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子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