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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邦進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邦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夏邦進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弟,渠等之父、母分別為夏良開及夏魏眉嫣,而夏魏眉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夏邦進5 人,夏良開則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夏邦進4 人。詎夏邦進明知上情,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下稱

夏良開等4 人)僅同意將夏魏眉嫣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三福街26巷18之1號(即18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由夏邦進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對於夏魏眉嫣其他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夏邦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意,先利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取得夏良開等4 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再於

100 年1 月3 日前某日,未經夏良開等4 人之同意,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2 份文件上聲明人簽章欄內盜蓋夏良開等4 人之印鑑章(該4 人印文各2 枚),以偽造該2 份私文書,虛偽表示夏良開等4 人向法院聲明對夏魏眉嫣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隨後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某代書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夏良開等4 人之印鑑證明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將夏良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等4 人。嗣夏邦進於100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夏邦進係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 年2 月21日核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夏邦進明知夏良開等4 人並未同意拋棄繼承夏魏眉嫣除系爭

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該等遺產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意,未經夏良開等4 人之同意,即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迴龍郵局,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准予備查函,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自己為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要領取夏魏眉嫣之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遂依照夏邦進之要求,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業務,並將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2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7450元、91萬6364元)、1 筆活儲帳戶存款(金額17元)等款項共計105萬3831元交付夏邦進收受(夏邦進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等4 人。

㈢夏良開死亡後,夏邦進明知夏良開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夏良開生前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夏良開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夏良開生前委託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3 人之同意,即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驗證欄內盜蓋夏良開之印章(共2 枚印文),以偽造該份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夏良開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夏良開尚未亡故且夏邦進為經夏良開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予夏邦進收受(夏邦進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3 人。

二、案經夏邦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夏邦進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辦理夏良開等4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並曾持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以夏魏眉嫣唯一繼承人之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樹林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業務,因而領得夏魏眉嫣在樹林迴龍郵局之存款共計105 萬3831元,及於夏良開死亡翌日(106年6 月27日)以夏良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該提款單上蓋用夏良開之印章,因而領得夏良開在樹林迴龍郵局之存款8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媽媽生前答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她過世後我請代書辦理,代書申請財產清冊後,發現只剩下畸零股股票、現金13萬多元,當時不知道我媽媽郵局有存款,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比較快,所以我填寫好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後,請其他繼承人拿回去看,他們自己用印後交給我,可見他們都有同意拋棄繼承,後來告訴人發現郵局寄來要繳所得稅的通知,才去調查媽媽有無剩餘存款,大家才知道還有郵局的存款,因為其他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所以由我去領款,要作為我爸爸生活費用;我爸爸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其他兄弟姐妹對爸爸不聞不問,也不拿錢出來,我提領爸爸郵局帳戶內的錢是大姊夏雪芳叫我去領的,在爸爸生前或過世之後她都有叫我去領,因為她覺得我花在爸爸身上的錢太多了,所以叫我領爸爸的錢出來用,不要用我自己的錢,且我爸爸生前去住院開刀的前一天,有將他的印鑑章、存摺交給我,並口頭將密碼告訴我,跟我說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他並支付費用,不想要再花我的錢,假如他有任何狀況,叫我可以提領他戶頭裡的款項,並償還我代墊的費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夏魏眉嫣過世後,繼承人有就遺產如何分配加以討論,當時大家以為除了系爭房地外,剩下財產不多,所以被告在與代書討論後,有跟大家討論,大家一致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當時有把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每個人過目,讓每個人親自用印,之後才去辦拋棄繼承,故被告此部分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雖然後來大家才知道夏魏眉嫣郵局有存款,但因其他人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是唯一合法繼承人,當然被告去提款是合法的,其他繼承人既然已經同意拋棄繼承,不能因為後來知悉有這筆款項,就反悔之前拋棄繼承是無效的;關於被告領取夏良開存款部分,由於夏良開晚年皆由被告照料,營養食品、居家看護、醫療照料等費用花費很多,都是由被告用自己的錢支付,故夏良開生前便一再向被告告知要將存款交給被告,以支應上開花費及喪葬費用,由被告與大姊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無論夏良開生前的作法事祈福,或過世後的醫療、喪葬費用,皆是家人要求被告提款出來支付的,可見被告家人對此一部分早已知情並有授權被告用該筆款項處理,因此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以為自己有權利運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縱有於夏良開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亦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故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況夏良開喪葬費用及生前所有支出、費用皆由被告墊付,金額已經超過87萬元,被告經家人同意為了照顧父親可以動用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行:

①被告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弟,渠等之父、母分別為

夏良開及夏魏眉嫣,而夏魏眉嫣於99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及被告5 人,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夏魏眉嫣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100 年1 月

3 日下午某時,委由某代書將蓋有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及夏良開等

4 人之印鑑證明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表示夏良開等4人向法院聲明對夏魏眉嫣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將夏良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之;被告取得上開准予備查函後,於10

0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持該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係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 年2 月21日核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樹林迴龍郵局,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准予備查函,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自己為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要領取夏魏眉嫣之存款,承辦人員遂依照被告之要求,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業務,並將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7450元、91萬6364元)、1 筆活儲帳戶存款(金額17元)等款項共計105 萬3831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夏良開之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 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7至66頁)、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45頁)、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②關於夏良開等4 人是否曾同意對夏魏眉嫣之遺產辦理拋棄繼

承事宜、是否同意被告領取夏魏眉嫣上開郵局存款等節,證人夏邦杰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拋棄繼承文件上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對於拋棄繼承之事我不知道,也沒有收到法院通知,當時因為被告稱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以我將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太太王淑貞,由她交給我父親再轉交給被告,後來我一直向被告催討印鑑章,但他未歸還,所以我在100 年3 月9 日有申請註銷,之後有一次我回我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住處,發現我母親郵局定存利息單,才發現有這筆存款,被告才跟我說我們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對於母親這筆存款並無權利,當時我們礙於父親身體狀況所以未提告,被告並未告知我他去提領母親郵局定存之事,是在我父親過世時,順便去查我母親郵局帳戶,我才知道這筆錢已遭領取,母親的遺產我們僅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其餘財產並沒有同意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證人夏雪芳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拋棄繼承文件上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章,字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我以為是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告或父親都沒有提過要讓被告辦理母親財產拋棄繼承事宜,我沒印象法院有通知我拋棄繼承的事情,後來我看到郵局寄來一封信,發現母親郵局帳戶有款項需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兄弟姊妹到我父親家開會,被告才說這筆款項我們不能領,因為他已經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我才知道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關於母親的遺產,我們當時僅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勞保金給夏雪樺,我沒有分得母親遺產,我不知道被告提領母親郵局款項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證人夏雪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文件上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本人蓋的,我不知道被告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之事,當初說是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以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或父親都沒有提過要讓被告辦理母親財產拋棄繼承事宜,只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法院也沒有通知我拋棄繼承的事情,後來夏雪芳接到通知,稱母親郵局帳戶有款項,需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兄弟姊妹到父親家開會,被告才說這筆款項我們不能領,只有他有資格領,因為我們沒有繼承權,此時我才知道拋棄繼承之事,父親也才知道此事,我當時表示本來只是要過戶房屋給被告,並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夏邦杰之妻王淑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曾交付寫好的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給我或夏邦杰,也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們被我們拒絕簽收,夏魏眉嫣過世沒多久,因為夏良開及夏雪樺跟我說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需要夏邦杰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有把這些東西交給夏良開,隔一個多月後夏良開把夏邦杰身分證還給我,但印鑑章沒有交還,所以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失效,我有問夏良開為何沒有歸還印鑑章,但他說已經跟被告要很多次,我完全沒有看過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若是我有看過,我會寫(我們實際居住的)桃園龜山地址,不會留三福街(戶籍地址),送達人也會寫夏邦杰,不會寫被告,夏良開沒有說夏魏眉嫣財產都由被告繼承,他只有說18號房產要給被告,沒有說要將所有財產給被告,在郵局通知說夏魏眉嫣有定存後,被告稱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我們當下才知道有拋棄繼承之事,被告說這筆錢只有他可以用,其他繼承人沒有資格,他們吵完後,其他兄弟姊妹認為夏良開身體不好,所以才沒有提告,之後夏良開過世,夏邦杰辦理除戶時才發現夏良開款項均遭被告領走,所以才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至121 頁),復有夏邦杰100 年3 月9 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足認在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等

4 人僅同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對於夏魏眉嫣其他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被告明知此事,竟利用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冒用夏良開等4 人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將夏良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等4 人,嗣後復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准予備查函,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詐得夏魏眉嫣郵局存款共計105 萬3831元。

③證人夏雪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開會討

論遺產如何處理,當時我只知道母親有一棟房子及勞保的錢,我有同意拋棄繼承,是針對房子,當時我的認知拋棄繼承是指房子,我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但我當時一直以為是針對房子,不確定有無在聲請拋棄繼承之文件上蓋章或授權被告蓋章,印象中可能被告有拿文件,但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是什麼等語,及證人夏雪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討論過房子要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份文件來給我簽名過,但我不確定文件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說我們要簽那份資料,房子才能過戶給他,當時我也不懂那是什麼就簽了,因為我們都說好房子要給被告,我有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用印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有一份我忘記內容的文件是要給夏邦杰,我記得他好像不願意拿,我們有拜託大嫂(即王淑貞)拿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23 頁),均對是否曾同意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改為肯定或模糊不清之回答,惟此不僅與證人夏雪芳、夏雪樺2 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未同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後才知悉此事等語不符,且參酌證人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曾陳述自己是大姊,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不希望到最後全家人都受傷,不希望碰到很不好的事情發生,希望可以釐清事情始末,把該給誰的給誰就好等語,並當庭啜泣(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證人夏雪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大家都是一家人,該分的分清楚就好,沒必要判很重,聽起來很可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足認其等因念及親情,只希望能將父母遺產妥善分配處理,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受到嚴重處罰,則其等見被告遭起訴本案罪名、面臨刑責,確有意圖大事化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④又查,上開本院准予備查函送達夏良開等4 人之方式,均係

於100 年1 月27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代收人記載為「夏邦進」,由某人蓋用「夏邦杰」之印章收受,此有上開准予備查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28頁),而當時「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係由夏良開與被告2 人共同居住,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均未住在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夏雪芳、夏雪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夏邦杰亦於偵訊時否認前開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夏邦杰」印章為其所有或親自蓋用(見偵字卷第178 頁),則「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既非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實際住處,上開准予備查函復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夏邦進」,屬於被告之信件,他人並無拆閱權,且前開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夏邦杰」印章亦來源不明、不知何人所持用,自難依據上述送達證書即認夏邦杰或夏良開、夏雪芳、夏雪樺確有收受閱覽上開准予備查函,而於100 年1 、2 月間已知悉被告有以其等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之事。

⑤另被告雖提出偵查期間其與夏雪芳之夫張宏寬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他字卷第148 頁、偵字卷第139 至141 頁),對話中兩人有提及被告曾請所有人拋棄繼承、張宏寬一家有拿到拋棄繼承相關文件等語,惟張宏寬曾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我是夏邦進家族以外之人,許多事情都是由夏邦進告知我,實際發生的事我不太清楚,我岳母過世後,夏邦進有打給我,稱要通知我配偶辦理房子過戶之事,本件告訴人提告後,夏邦進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是講房屋拋棄之事,並不是說遺產拋棄,我只記得他說一個合約內容,我岳母過戶房屋,有文件需要蓋章,我不記得岳母過世時有要拋棄繼承的事,我只記得有一戶房屋要過戶,已經辦完房屋過戶後,還有一些金融機構或是股票公司通知有其他財產,才在吵要分配之事,但夏邦進說你們已經蓋完章,那時才知道有拋棄繼承之事,我不清楚夏邦進在辦理房屋過戶前,有無經過所有兄弟姊妹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正、背面),足認張宏寬於繼承開始後,對夏魏眉嫣之遺產狀況並不清楚,僅知悉夏魏眉嫣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事,則其即有可能將「拋棄房屋」(即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與「拋棄繼承」混為一談,因而在講電話時附和被告所稱曾請所有人拋棄繼承等語,並自承有拿到「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從而,前開被告與張宏寬之電話錄音譯文,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①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夏雪芳、夏邦杰、

夏雪樺、被告4 人,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某時,攜帶夏良開生前委託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即夏良開所申設之樹林迴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樹林三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驗證欄內蓋用夏良開之印章(共2 枚印文),表示夏良開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夏良開已死亡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隨即全數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夏良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06180147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第19頁、第87至88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夏良開死亡翌日即領取上開87萬元之行為,未事先告知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3 人亦未徵得其等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

②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以夏良開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無權擅自以夏良開名義提領夏良開生前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蓋用夏良開印章、以夏良開之名義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主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被告偽造上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之其他繼承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並辯稱是夏良開生前授權提領,且大姊夏雪芳亦叫其去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準此,夏良開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夏良開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喪葬費用,亦因夏良開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與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與夏良開生前即使有委任、授權關係,亦因夏良開死亡而消滅,對於夏良開遺產之處分,僅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被告無權自行決定,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於夏良開死亡後,已無依夏良開生前授權而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權利,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即冒用夏良開名義領取上述夏良開帳戶內之存款,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⑵被告之大姊夏雪芳已於偵訊時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於夏良開

死亡翌日去提領夏良開郵局帳戶款項87萬元之事(見他字卷第106 頁正、背面),至證人夏雪芳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親的錢來處理,就是直接從那些錢去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惟證人夏雪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意圖大事化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況夏雪芳僅為繼承人之一,除被告與夏雪芳外,尚有夏邦杰、夏雪樺2 位繼承人,夏雪芳本即無權代表夏邦杰、夏雪樺對夏良開之遺產進行處分,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故其縱有獲得夏雪芳之同意,亦無權領取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另提出其與夏雪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夏雪

芳有同意用夏良開的錢來支付夏良開生前及喪葬費用。然被告與夏雪芳在夏良開生前(106 年4 月3 日之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夏雪芳雖曾向被告表示「你就用爸爸的錢來處理(爸爸的祈福法會)吧!」(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但斯時夏良開之存款尚非遺產,如何運用應由夏良開決定,夏雪芳僅係表達對該次祈福法會費用如何支付之建議,並非表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夏良開之遺產;又夏雪芳於106 年

7 月28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向被告表示「爸爸剩的錢應該也夠買一個塔位……為何要讓他住進軍人公墓?」(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雖可認其同意以夏良開之存款購買塔位,惟此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後約1 個月,自難據以認定夏雪芳於被告領款前已知悉並同意其領取該筆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新舊法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某代書將

上開偽造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私文書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已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盜用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㈢盜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等文書,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冒用夏良開等4 人之名

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取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上開3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夏魏眉嫣死亡後,未

依照全體繼承人之約定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擅自冒用其他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拋棄繼承,更藉此領取夏魏眉嫣郵局存款105 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後,復冒用夏良開名義領取其郵局存款87萬元,不僅對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或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

萬3831元、87萬元,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偽造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私

文書上夏良開等4 人之印文,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夏良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本院或郵局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表: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 │即上開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欄一、㈠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示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即上開事實││ │徒刑壹年。 │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㈡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示犯行 │├──┼──────────┼──────────────────┼─────┤│ 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即上開事實││ │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欄一、㈢所││ │ │時,追徵其價額。 │示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