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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芃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白凱莉(原名白伊中、英文名為Emily,下稱白凱莉,前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現經本案通緝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喜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芃光(英文名為Richard,下稱被告)則為白凱莉之配偶,被告與白凱莉明知喜富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由白凱莉以電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立珊(英文名為Cinny)向告訴人郭竹鎧轉達而佯稱:有投資喜富公司,該公司前景看好,掌握水產事業上游,未來計畫開連鎖店,有高額權利會可入帳,可以投資,若告訴人出資310萬元入股喜富公司10%股權,每年共可領取百分之7之投資紅利等語,被告、白凱莉、陳立珊復即相約於102年1月3日,在臺北市某丹提咖啡店內,再與告訴人討論相關細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喜富公司資本額為3,100萬元,而同意出資310萬元,取得該公司百分之10股份,並依指示分別存款1萬元至喜富公司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富公司中信帳戶)及309萬元至白凱莉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莉中信帳戶)內。其後被告與白凱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喜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位,偽簽「郭竹鎧」署名1枚,以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受讓白凱莉之原始出資額1萬元,並擔任該公司股東,再於同年6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同意受讓白凱莉之出資1萬元,並擔任該公司股東,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與白凱莉於102年5月20日於LINE群組內表示要增資1800萬元,告訴人因心生疑慮而拒絕,並要求退股遭被告與白凱莉拖延,且其等均未依約向告訴人支付投資紅利,經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調閱喜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發現喜富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及上開遭偽簽之股東同意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而決定投資與否,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縱使嗣後因經營不善等原因,發生未能如期給付投資紅利、報酬之結果,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倘有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白凱莉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立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102年1月16日匯款至喜富公司中信帳戶及白凱莉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影本、被告、白凱莉、告訴人及證人陳立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之聲明退股書面資料、喜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案卷、喜富公司102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7212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聯繫時均未提及喜富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提到可以買10%之股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投資金額為310萬元,喜富公司的財務均由負責人白凱莉掌控,與告訴人洽談入股之事均由白凱莉處理,伊並未參與,且喜富公司之重要文件及大小章均由白凱莉保管,喜富公司拿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把告訴人登記為喜富公司負責人一事,伊更是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喜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凱莉,資本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白

凱莉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因受陳立珊介紹而得知喜富公司,告訴人為投資喜富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分別匯款1萬元、309萬元至喜富公司中信帳戶及白凱莉中信帳戶內。而被告、白凱莉、陳立珊、告訴人曾在通訊軟體LINE內成立群組(下稱LINE群組),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於LINE群組內要求退股,於同年6月21日,喜富公司持「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郭竹鎧」簽名、日期欄位為「102年6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將告訴人登記為喜富公司之股東,而該股東同意書上「郭竹鎧」簽名,經鑑定後認筆跡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白凱莉於偵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第230至231頁、第325至326頁)、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立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11紙、中國信託102年1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喜富公司102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9810號函檢附之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72129號鑑定書檢附字跡鑑定說明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43至52頁,偵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竹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

12月下旬經由友人陳立珊介紹而認識喜富公司,當時陳立珊打電話向其表示,自己有投資喜富公司覺得還不錯,剛好公司有人退股,需要有業務背景之人,故邀請其入股,且陳立珊表示喜富公司的股東是要作事情的股東,但並沒有配發薪水,只有在獲利時才會發放紅利,而喜富公司曾經獲利並發放紅利給陳立珊,於102年1月3日其與被告、白凱莉、陳立珊4人(下合稱4人)在忠孝東路上的丹提咖啡店見面會談,當時其有收到被告之名片,上面掛的是喜富公司之總經理,當天談的內容是喜富公司有販售冷凍水產,有談到未來前景、運作等等,被告及白凱莉表示如果其加入,希望其負責行銷,無論是被告或白凱莉,都沒有告訴其喜富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且當天也還沒講到要其投資310萬元,該次見面後,陳立珊打電話給其,陳立珊說被告和白凱莉表示讓其用310萬元投資公司10%股份,所以其認為公司資本額應該要有3,100萬元,且陳立珊還說會配發7%的紅利,嗣於同年月15日,4人在復興南路之丹提咖啡店簽約,才確認是要投資310萬元,但其沒有向被告或白凱莉確認過是否有7%紅利,也沒有問配發的時間點,其當天簽署了一疊電腦打字的文件,但沒有印象是否為被告拿給其簽名,至於簽約的內容其當時沒有認真看,也沒有拿到文件副本,簽約翌日(即16日)其就依白凱莉要求分別匯款1萬元、309萬元至喜富公司中信帳戶及白凱莉中信帳戶內,並沒有質疑為何要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入白凱莉之個人帳戶,簽約之後其也有參與公司營運事項,例如在同年1至3月間,其曾經幫忙接洽台電大樓、信義計畫區國泰大樓之擺攤事宜,還曾經和被告一起去台電大樓辦理攤商登記,為了要在農曆年前在該大樓地下室之年貨大街擺攤,後來擺攤販售之物品為肉鬆,其也曾參與開會討論公司業務、4人還曾經一同前往花蓮訪查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7至199頁,訴字卷第154至167頁)。

㈢證人陳立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高中學長,

因為被告和白凱莉向其表示喜富公司經營水產生意非常賺錢,所以其於101年10月間決定投資喜富公司270萬元,每股算

13.5萬元,占20%股份,分紅成數約定為15%或20%,其不清楚公司資本額為何,投資條件的部分好像都是白凱莉跟其談論,但白凱莉會不斷地提到被告,其也是因此才會投資喜富公司,後來白凱莉說公司有股東離開,就有空出位置,而告訴人是其不錯的朋友,也曾問過其有無投資機會,所以其才會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告訴人因為信任其,才會很有興趣也想要投資,當時白凱莉打電話向其表示可以讓告訴人以310萬元入股占10%股份且獲利為7%,其在電話中轉達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很快的就決定簽約、也很衝動的就去匯款投資了,但其沒有當面聽見被告或白凱莉跟告訴人說會有7%的獲利,後來4人曾約在丹提咖啡店,其與告訴人簽了厚厚的一疊文件,後來其一共只有拿到約1萬元的紅利,喜富公司應該是有確實在營業,因為其有實際參與喜富公司之運作,例如曾去台電大樓攤位幫忙推銷柚子、肉乾,當時其覺得好像是白凱莉主導居多,例如負責送貨、叫貨等等,因為白凱莉會說她已經跟被告討論決定要怎麼做,後來在102年5月間告訴人直接在4人LINE群組上說要退股等語(見他字卷第151至157頁,偵卷第211至213頁,訴字卷第177至196頁)。

㈣告訴人固指被告使其誤認喜富公司資本額為3,100萬元,然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喜富公司於101、102年間係有實際營業、運作之公司,而無論是被告或白凱莉,均從未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喜富公司之資本額為何,由於喜富公司之股份並未公開發行,故該公司之每股價值為何,尚乏一公開、客觀之數值可供參酌,恐須參考其他相類似公司之投資案例、評估公司現有資產價值、預估公司未來預期收益等方式綜合考量後始能推知,衡情當屬見仁見智之事,意即若要投資喜富公司,應以每股價值多少作為計算基準,於不同投資人間容有相異之想法,要難一概而論,且因不同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雙方進行磋商討論,結果亦可能不盡相同,此觀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係以310萬元投資占10%股份,而證人陳立珊則以270萬元投資占20%股份即明。是以,告訴人投資310萬元占10%股份,乃為其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自己所接受之投資條件,要難據此以相同之計算標準,遽認其他的投資者亦會以相同之投資條件出資,從而推論喜富公司剩餘之90%股份價值為2,790萬元(計算式:310×9=2,790萬元),便認定喜富公司之資本額為3,100萬元。故告訴人誤認喜富公司資本額為3,100萬元,應屬其主觀之臆測推想,要非被告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之結果,被告就此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經查,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在LINE群組內要求退股,於同年6月21日,喜富公司持「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郭竹鎧」簽名、日期欄位為「102年6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將告訴人登記為喜富公司之股東,而該股東同意書上「郭竹鎧」簽名,經鑑定後認筆跡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符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同案被告白凱莉於偵訊時陳稱:股東同意書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簽名時陳立珊也在場,至於股東同意書的日期是事後才填上去的,其是在102年過年以後才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230至231頁),足見係由白凱莉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佐以喜富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示,喜富公司之代表人為白伊中(即白凱莉),而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為喜富公司、代表人為白伊中,領件人為第三人王淑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25038484號函檢附之喜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15頁),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變更登記之行為,是以,縱然依前開證述內容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喜富公司之營運,然未有其他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另負責喜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或與白凱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意即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及此事,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喜富公司之資本額為3,100萬元之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喜富公司之變更登記,或與白凱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