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昇昌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被 告 郭慧卿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曾崇源

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張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昇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慧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曾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英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郭晏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羅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昇昌係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之董事(民國

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10月6 日),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順琩工程行(94年9 月28日至101 年2 月7 日登記負責人為曾崇源,101 年2 月8 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忠榮)與易萬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至104 年6 月1 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亭蓉,104 年6 月2 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建銘,下稱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慧卿則擔任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及製作員工薪資表;曾崇源係順琩工程行之前登記負責人(94年9 月28日至101 年2 月7 日);郭晏碩、羅凱元係順琩工程行員工;賴學勤係易萬公司員工;丁英烈則係雷昇昌友人;張家興係實際使用其母親楊載牧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雷昇昌於100 年4 月間欲成立強發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郭智(103 年11月26日已歿)、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由張郭智之介紹,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英楨代為辦理強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業務,並由張郭智代為接洽覓得金主張家興,由張家興於100 年4 月11日15時49分許,自其不知情之母親楊載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隨即存入「強發公司籌備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雷昇昌形式上已繳納500 萬元股款,再利用劉英楨製作不實之強發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0 年4 月11日查核簽證,出具強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強發公司已收足500 萬元之資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由不知情之劉英楨持上開文件於100年4 月14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強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卻早於100 年4 月12日,即將其出借之500萬元自強發公司籌備處臺灣銀行帳戶領出,並存回至楊載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

㈡、雷昇昌復於101 年12月間欲成立易萬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曾亭蓉擔任登記負責人,雷昇昌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出具不實之業務上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郭智、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雷昇昌經由張郭智及不詳之人之介紹,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有源代為辦理設立易萬公司之業務,並由張家興於101 年12月7 日某時,自不知情之楊載牧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後,隨即存入「易萬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曾亭蓉形式上繳納200 萬元股款,雷昇昌再利用張有源製作不實之易萬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1 年12月7 日查核簽證,出具易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易萬公司已收足200 萬元之資本額,後再由張有源持上開文件於101 年12月17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易萬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卻早於101 年12月10日,即將其出借之200 萬元自易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領出,存回楊載牧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㈢、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責任不同,對於應扣繳之稅款,除符合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有關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法追究之情形時,可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外,至「已扣未繳」之稅款,依法應向扣繳義務人追徵,與納稅義務人無涉,該項扣繳稅款得申報扣抵或退還,經財政部以88年0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31011 號函示在案。雷昇昌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以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其業務,緣雷昇昌於99年間經張郭智、陳建銘(106 年8 月19日已歿)告知扣繳義務人「已扣未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請求退還之上述相關規定後,知悉若由扣繳義務人向國稅局虛報員工薪資及已扣繳稅額,而實際上未予扣取,亦不予繳納國庫,再由納稅義務人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實填載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可能使國稅局核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及「應退還稅額」時陷於錯誤,致不當退稅予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張郭智、陳建銘提議可用上開方式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雷昇昌與郭慧卿同意後,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各與丁英烈、郭慧卿、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見附表一、二,其中丁英烈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雷昇昌、郭慧卿於100 年至

105 年間直接或間接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在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工作之員工,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上未任職之人頭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再由張郭智、陳建銘指導郭慧卿於100 年至105 年間,逐年製作記載有浮報或虛報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該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等業務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英楨及張有源,利用其等2 人代為透過電腦設備,將附表三所示順琩工程行

100 年至103 年、強發公司100 年及101 年、易萬公司102年至105 年之「薪資給付總額」及「已扣繳稅額」等不實內容,登載在雷昇昌職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準業務文書,而向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行使之,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認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有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高額薪資及預扣繳高額稅款,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之正確性,嗣郭慧卿再於101 年至106 年之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賀露菡係自行申報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未經授權填載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薪資所得額」、「扣繳稅額」及「應退還稅額」等內容,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致國稅局人員誤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領有前開薪資及預繳稅款,而在核算應退還稅額時陷於錯誤,遂於101 至105 年間,逐年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存入附表三所示各該附表一、二之人所有帳戶(106 年未核發退稅款),雷昇昌等人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項(退稅款之流向詳如理由欄三沒收部分所載)。嗣國稅局於104 年10月間經查核發現順琩工程行所申報之100 年至103 年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並無繳納紀錄,且經催繳未果,因而察覺有異,乃重新核算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與易萬公司之繳稅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郭慧卿明知順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雷昇昌,而非林忠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本人係處理順琩工程行稅務事宜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第2771號被告曾崇源、林忠榮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聽過曾崇源?)有,我到職時曾崇源就是順琩的員工,之前他好像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忠榮。」、「(檢察官問:為何曾崇源說是你在處理稅的業務?)不是,我沒有處理過,應該是林忠榮自己處理,我最多就是跑跑銀行」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於調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誌漢、廖家緯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未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告單各2 份、證人廖家緯及王誌漢之拘票各1 份、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0日桃檢俊冬109 助1457字第109911167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

64 -65頁、本院卷三第7 頁、第105 頁、第237-242 之5 頁),足認證人王誌漢、廖家緯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雖其等2 人除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外,就被告雷昇昌、郭慧卿被訴詐欺等犯行之案發經過,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或因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之差異。審酌證人王誌漢於107 年3 月9 日之調詢筆錄,以及證人廖家緯於107 年3 月16日調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四第411-416頁、第457-460 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前開證人王誌漢、廖家緯調詢所述關於被告雷昇昌、郭慧卿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 人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雷昇昌、郭慧卿並不在場,未受他人干預,亦無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王誌漢、廖家緯及其他人頭員工係直接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雷昇昌、郭慧卿,且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於本案查獲後尚有要求證人為特定對其有利之陳述等情事,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存在被告雷昇昌、郭慧卿與證人王誌漢、廖家緯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雷昇昌、郭慧卿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經反對詰問後始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其訊問所得皆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即於當事人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2 人於審理中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業經說明如前,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又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王誌漢、廖家緯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使被告雷昇昌、郭慧卿與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故被告雷昇昌、郭慧卿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得保障,雖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張家興及本案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51 頁、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昇昌、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50 頁、第67-68 頁);訊據被告郭慧卿固坦承其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負責發放薪水給員工及登記每天的營業收入,並有取得被告雷昇昌、雷美華、張蓓葳、雷崁、林香、曾亭蓉、郭晏碩、羅凱元、賴學勤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且有如附表三所示申報其本人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以及領取其本人之退稅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等犯行,辯稱:針對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我沒有拿員工的身分證影本去處理員工綜合所得稅申報的事,公司報稅的事於100 年至103 年間是張郭智和劉英楨在處理,103 年至105 年間是陳建銘在處理,我不知道陳建銘有找人頭來報稅,我自己確實有領到附表三所記載的薪水金額,公司也確實有幫我扣繳附表三所載的稅款,我一直到106 年才知道陳建銘沒有把扣繳稅款繳給國稅局,另外針對偽證罪部分,我之前在順琩工程行工作,順琩工程行要變更負責人為林忠榮時,我有陪林忠榮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林忠榮有管理順琩工程行,也有發薪水給我,以及安排我的工作,林忠榮確實是順琩工程行的實質負責人,另外檢察官訊問我時,我分不清楚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的差別,我沒有偽證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217 頁、本院卷二第48-49 頁、本院卷三第215 頁);訊據被告張家興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郭智是直接跟我母親楊載牧借錢,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楊載牧帳戶中的錢不是我所掌控,可能是我母親叫我幫她匯款,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虛偽驗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212-213頁)。

二、經查:

㈠、被告雷昇昌係強發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100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6日),且為順琩工程行(94年9月28日至101年2月7日登記負責人為曾崇源,101年2月8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忠榮)與易萬公司(101年12月17日至104年6月1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亭蓉,104年6月2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建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慧卿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曾崇源係順琩工程行之前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晏碩、羅凱元係順琩工程行員工;被告賴學勤係易萬公司員工;被告丁英烈則係雷昇昌友人;被告張家興係楊載牧之子等事實;以及被告雷昇昌就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設立登記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虛偽驗資犯行;又被告雷昇昌各與被告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以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不實之員工薪資暨所得扣繳稅款向國稅局申報並詐領退稅款等節;另被告郭慧卿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05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第2771號案件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到職時曾崇源就是順琩的員工,之前他好像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忠榮。」、「我沒有處理稅務過,應該是林忠榮自己處理,我最多就是跑跑銀行」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張家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第67-68頁、本院卷三第212-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凱元、丁英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郭晏碩、賴學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雷昇昌、曾崇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劉英楨、張有源、張志遠、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133-138頁、第145-148頁、第183-185頁、第239-249頁、第253-263頁、第327-334頁、第477-483頁、偵卷二第267 -275頁、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193-227頁、第244-253頁、第315-340頁、本院卷三第12-32頁),並各有證人張蓓葳、姚哲霖、雷美華、林香、王誌漢、廖家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亭蓉、林重丞、吳宗霖、溫湘瑜、楊志宏、劉柏均、俞丞、林億亮、巫嘉男、賀露菡、楊載牧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偵卷四第153-155頁、第161-163頁、第165-167頁、第171-172頁、第497-499頁、第189-193頁、第211-217頁、第219-223頁、第231-237頁、第411-416頁、第435-445頁、第457-460頁、第463-465頁、第469-473頁、第491-494頁、第505-509頁、第513-516頁、第519-52 4頁、偵卷五第147-150頁、偵卷九第165-167頁、第169-171頁、第193-194頁、第209-210頁、第289-293頁、偵卷二第268-269頁),以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順琩工程行)2紙、強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1日股東同意書、100年4月1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強發公司籌備處雷昇昌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647號函、易萬公司101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101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易萬公司籌備處曾亭蓉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 0000號)封面暨內頁資料、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9900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5年9月14日蘆洲營密字第10550004801號函所附強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6年9月15日連城公密字第10600031291號函所附楊載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100年4月11日、4月12日存款提款傳票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543號函暨易萬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易萬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8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3 286號函暨聯邦銀行101年12月7日存款傳票、101年12月10日提款傳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證人王誌漢、廖家緯、林重丞、吳宗霖、姚哲霖、楊容、劉柏均、林億亮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41291459號書函暨所附雷崁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1290962號函暨所附雷崁之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雷崁之104年7月30日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41350130號書函暨所附曾崇源、曾亭蓉、雷美華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50361696號書函暨所附之丁英烈、林香、郭慧卿、郭晏碩、雷昇昌、雷美華、賴學勤、羅凱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6633號函暨所附雷昇昌、雷崁、羅凱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8216號函暨所附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之查詢跨區局繳款書、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為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61346083號函暨丁英烈、曾亭蓉、曾崇源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12月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643號函寄所附之郭晏碩退稅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央銀行國庫局106年11月24日台央庫字第106004679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431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70569277號函暨所附賴學勤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易萬公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0470543號書函暨所附陳睿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1259986號函暨所附之雷美華、吳宗霖、廖家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1219496號函、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2268222號函暨所附之高正達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1113753號函暨所附張志遠、張志偉、王誌漢、賀露菡、楊容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71186459號函所附之闕弘軒、王彥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44647號函所附之巫嘉男、白亦龍、陳羿霖、楊曜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70362503號函暨所附之雷昇昌、林重丞、姚哲霖、林億亮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瑞芳綜字第1071236149號書函暨所附之簡淳羽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72800740號書函暨所附金嚴豪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2月13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074號函暨郭慧卿、劉柏均、蔡進業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1261468號函暨所附張峻豪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7939號函暨所附易萬公司

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更正註銷通知書3份、雷美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雷美華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被告雷昇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被告雷昇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曾崇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資料、被告賴學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被告郭晏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郭慧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曾亭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凱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雷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英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香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慧卿以證人身分針對105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第2666號林忠榮、曾崇源涉嫌違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5年11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作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3頁、第40-49頁、第35-38頁、第61-78頁、第111-113頁、第119- 123頁、第405-410頁、第417-418頁、第461頁、第467- 468頁、第475-476頁、第503頁、第511頁、第517-518頁、偵卷六第201頁、偵卷八第169-179頁、第165-168頁、偵卷九第229-235頁、偵卷五第151頁、偵卷七第5-7頁、第191- 193頁、第9-53頁、第55-114頁、第115- 122頁、第123-179頁、第181-189頁、第195-199頁、第201-220頁、第221-224頁、第225- 241、第243-245頁、第277-279頁、第247-265頁、第

267 -2 75頁、第281-285頁、第287-306頁、第307-314頁、第315-321頁、第323-331頁、第333-338頁、偵卷八第5 -13頁、第309-318頁、第17-19頁、第41-136頁、第195-217頁、第25-37頁、第139-140頁、第160-164頁、第147-159頁、第275頁、第279-280頁、第283-284頁、第287-299頁、第324頁、偵卷二第47-4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雷昇昌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不是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公司主管,張郭智、陳建銘才是老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然查:

1、被告雷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且被告雷昇昌於審理中曾自承其係實際設立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即被告曾崇源、丁英烈、羅凱元、賴學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管理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的人是被告雷昇昌,他是老闆,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四第145頁、第256 頁、第749 頁、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第194頁、第209頁、第245頁、第257頁),證人即易萬公司員工張志遠、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雷昇昌是水果行(指易萬公司)的老闆,我們的薪水是跟雷昇昌拿,也會受他的指示出去擺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第329-331頁),足見被告雷昇昌對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經營水果販賣營業之行政、人事、採購營收等營業事務均有指揮監督與決定權,自屬實際負責人無疑。

2、又證人巫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受雇於易萬公司,當時負責人是陳建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然其又證稱:我在易萬公司工作期間是107 年年尾到108 年年中,我不記得有沒有受過陳建銘指揮監督,我會說陳建銘是老闆是因為我認為不用做事的人就是老闆,我忘記我領多少薪水,我只看過陳建銘2 、3 次,我認識雷昇昌,他也是在易萬公司賣水果,易萬公司員工要去哪裡擺攤、早班晚班的安排由何人決定我不了解,我在該公司工作1 年多或2 年,應徵時是直接去水果行詢問,我忘記誰錄取我,平常是雷昇昌指揮我,薪水是郭慧卿用現金發給我,我在公司只認識賴學勤、郭慧卿、雷昇昌、張峻豪,(後改稱)我剛剛說我107 年看過陳建銘,可能是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355 頁),由上可知其對於在易萬公司工作之實際情形、當初係向何人應徵、薪水金額、被告雷昇昌於易萬公司之職務究為何等重要情節多證稱「不記得」,甚至對於是否曾見過陳建銘一事亦證詞反覆,與常情不符,可信性已不高,況其一方面雖稱陳建銘為老闆,卻又證稱不記得是否受到陳建銘指揮監督,反而係受被告雷昇昌指揮調度,並向被告郭慧卿領取薪水等語,前後亦有矛盾,難認屬實,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雷昇昌所辯可採。

3、另證人賀露菡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郭慧卿說易萬公司想要從日本進口水果,但沒有專業人才,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就到易萬公司面試,郭慧卿跟我介紹陳建銘是老闆,我也有自己上網Google過登記負責人是陳建銘,當時是由陳建銘幫我面試,我跟陳建銘說我是兼職的專業經理人,希望實拿月薪6 萬元,但陳建銘說公司會提撥部分薪水去扣稅,我當時以為是少部分,後來發現很高,陳建銘說之後會退稅,郭慧卿也說公司就是這樣扣,陳建銘有給我扣繳憑單,我實拿的月薪只有3 萬多元,我的工作是接待外國賣家並幫公司做國際進口商的流程規劃,陳建銘會跟我說公司想要什麼,也會問我如何把公司推得更國際化,我也會當外國廠商的翻譯,雷昇昌、郭慧卿不能指揮我,但業務上我會跟他們請教,陳建銘沒有天天進公司,實際上我陪同雷昇昌比較多,我們會去每個市場拜訪當地理事長,因為陳建銘沒有雷昇昌那麼熟悉市場,我的薪水大部分是陳建銘拿給我,是用現金袋,有兩三次是郭慧卿交給我,我任職期間是1 年,第2 年我本來要繼續做但郭慧卿、雷昇昌說開始聯絡不到陳建銘,我覺得很奇怪,我去談了幾個櫃子他們錢也付不出來,我就說這樣公司有沒辦法真的進口什麼,就離職沒去上班了,我有打電話問雷昇昌、郭慧卿,他們說陳建銘跑路了,後來又說他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358 頁),然證人賀露菡既係經被告郭慧卿介紹進入易萬公司,且僅兼職協助處理水果進口洽談或擔任外國廠商翻譯等特定事務工作,並未實際販賣水果,難認其對於陳建銘與雷昇昌之關係、易萬公司之經營、管理員工方式有所深入了解,其所稱「陳建銘是負責人」一節,實際上是先經被告郭慧卿如此告知,以及依據易萬公司之登記資料判斷,其並未親眼目睹陳建銘對於易萬公司之其他員工有為事務分配與管理,或統籌運用營業收入等行為。縱使其曾經陳建銘面試及支付薪水,並曾與陳建銘討論易萬公司之經營方向,然此僅能證明陳建銘曾經參與易萬公司之部分經營行為,尚難證明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建銘,而非被告雷昇昌。況質諸其他證人賴學勤、張志遠、張志偉等人均一致證述工作時係受被告雷昇昌指揮,薪水係由被告雷昇昌、郭慧卿發放等語,自難以證人賀露菡屬於其個人之片面經驗,即遽認定被告雷昇昌並非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此外,被告郭慧卿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易萬公司代扣及申報扣繳稅款總額表」2 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其上「負責人簽章」欄有「陳建銘」之署名與蓋印,欲證明被告陳建銘確實為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被告郭慧卿有利之主張,惟上開文書僅為影本,該文書製作之時間為何、是否為陳建銘所親簽、製作之目的為何,俱不明確,又陳建銘業於106 年8 月19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本院更無從傳喚其到庭訊問,難以憑上開文書作為對被告雷昇昌或郭慧卿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雷昇昌一度空言否認其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始終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僅係為避重就輕而脫免部分罪責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㈢、被告張家興所犯部分:被告張家興於本院109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原已坦承犯行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日始又改口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告,也沒有借錢給雷昇昌作為虛偽驗資之用,我只有聽過我母親說張郭智有跟他借錢,驗資用的款項可能是我母親請我匯的,但跟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213 頁),惟查:

1、擔任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之金主,不僅需擁有相當之現金存款,可隨時調度使用,且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流程有所了解,更需有即時至銀行辦理存匯手續之能力,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白其確實有為強發公司、易萬公司處理設立登記虛偽驗資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本案用於強發公司虛偽驗資之楊載牧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登記時留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用於易萬公司虛偽驗資之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此2 支號碼均為被告張家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乙節,為被告張家興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九第285-288 頁),且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城公密字第1085000095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聯邦銀行108年3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006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九第225頁、第251-259頁),又參以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為00年00月00日生,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其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對於其有哪些銀行帳戶無記憶,且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每月均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從事復健治療等節,有卷附之楊載牧另案調詢筆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年3月17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521號函所附楊載牧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九第289-290頁、本院卷四第79-134頁),堪認楊載牧於本案強發公司、易萬公司為虛偽驗資款項存匯時(100年4月間、101年12月間),實已高齡逾84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固定至醫院就醫,依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顯無可能自行接洽張郭智出借驗資股款一事,亦無可能自行至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臨櫃存、提款,或自行決定出借款項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張家興處理動輒數百萬元之公司資本存匯驗資事務,衡情甚至難以期待其理解公司驗資之意義。況且,被告張家興先前另有多次利用楊載牧前揭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同一帳戶提供資金借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驗資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4年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張家興為楊載牧上開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且係由其自行與張郭智接洽後,提供強發公司、易萬公司虛偽驗資所需資金甚明。

2、至被告張家興雖又一再辯稱其不認識本案被告,對於該資金是用於虛偽驗資不知情云云,然一般非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均有特定用途,借方或係為求資金周轉,或係為求救急所需,貸方則藉此賺取利息,故借貸行為必約定一段期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相對於此,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他人調借驗資資金之人實際上並無資金需求,而是為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時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故通常貸方於驗資完畢後,會於數日內將款項收回,與前述一般借貸之情形迥然有別,且通常會由貸與金錢之人直接持借貸雙方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待驗資手續辦畢後,再將存摺、印章返還借款人,以避免款項遭借款人挪用而遭受損失。本案強發公司、易萬公司用以驗資之款項,分別自楊載牧之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出後,存入強發公司籌備處、易萬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於數日後即再領出,並存回楊載牧前揭帳戶內等節,有臺灣銀行100 年4 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4 張、聯邦銀行101 年12月7 日、10日存款傳票、提款傳票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九第229-235頁、偵卷四第120-123 頁),上開款項進出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帳戶之時間極為短暫,顯無可能屬一般借款,被告張家興對於上開款項係為供公司虛偽驗資所用乙節,當知之甚詳。

3、又被告張家興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雷昇昌等語,且被告雷昇昌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家興,強發公司、易萬公司設立登記驗資都是委託張郭智、劉英楨處理,其不知道驗資之資金由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證人劉英楨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強發公司設立驗資之資金是張郭智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九第266 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雷昇昌既因缺乏公司設立所需資金,委託張郭智代為尋找代墊款項之金主,則被告雷昇昌縱未親自向被告張家興借款,仍可透過張郭智或其他不詳之中間人為之,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完成虛偽驗資之犯罪目的,而構成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張家興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12月7 日分別提領楊載牧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帳戶,並於隔日或數日後再自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帳戶內領出款項,再由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昇昌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家興確有使他人以其前揭方式製造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假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就強發公司部分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易萬公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可認定。

4、另被告張家興固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楊載牧到庭作證,欲證明楊載牧係自行借款給張郭智一節,然其既已當庭陳稱證人楊載牧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借款過程現在已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且據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其母楊載牧經醫師診斷疑似患有失智症,記憶有障礙,無法正確表達,故本院縱使傳喚其到庭,亦難以期待其有到庭作證而為完整陳述之能力,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郭慧卿所犯事實欄一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郭慧卿為被告雷昇昌之女友,亦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上開公司之營收統計、發放薪水等事務之事實,此為其所不爭執。

2、證人即記帳業者劉英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張郭智介紹我幫強發公司辦設立登記以及營業稅申報,強發公司老闆是雷昇昌,到年底時他們會提供員工薪資資料給我,我會依照資料打在電腦上,幫忙向國稅局申報,並印製扣繳憑單給強發公司,有時是我直接拿去公司,有時是我寄過去,如果用寄的會向公司會計郭慧卿確認有無收到,強發公司員工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沒有透過我,張郭智不是強發公司的人,他只是介紹客戶給我,我沒有聽過陳建銘,我只做一陣子後續就不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0 頁),證人即記帳業者張有源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沒有聽過張郭智、陳建銘,我有幫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以及幫忙製作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但沒有幫公司員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這三間公司員工薪資與代扣繳情形都是由郭慧卿提供員工名冊給我,有什麼人、薪資有多少錢、扣繳多少,會有一張總表給我,我依照公司提供的資料再製作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報稅,並把扣繳憑單寄回給公司會計郭慧卿,我覺得這些公司的扣繳金額很異常,比規定的扣繳金額高,我有叫郭慧卿注意一下是不是用正常的方式扣繳就好,郭慧卿說老闆就這樣扣,我有說盡量不要這樣,而且這三間公司的繳稅單據也沒有給我,通常應該要給我核對,我覺得公司好像沒有繳,所以有催郭慧卿,我跟郭慧卿說公司扣繳的稅款一定要繳,我可以先申報,但是稅還是要趕快去繳,不然會有問題,我有請郭慧卿趕快提供繳款證明,但她一直沒有提供,後來因為我覺得易萬公司的帳很亂,不知如何處理,就沒有再幫易萬公司記帳,我不認識雷昇昌,我的接洽窗口都是郭慧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2 頁)。則依證人劉英楨、張有源證述內容可知:

①、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與易萬公司之會計事務與報稅事務分

為2 部分,公司內部之營業所得、員工薪資、扣繳稅額等帳目清冊,均係由被告郭慧卿製作,而與商號或公司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有關之帳目,則係委由記帳士劉英楨、張有源辦理。而不論係何種會計或報稅事務,均非由張郭智或陳建銘負責,故被告郭慧卿辯稱公司的報稅都是張郭智、陳建銘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於100 年至105 年年底時,會提供上開

商號與公司之員工薪資所得表予證人劉英楨、張有源,證人劉英楨、張有源再依所取得之員工薪資所得及扣繳資料,代為登打於電腦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向國稅局申報之。故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委由記帳業者劉英楨、張有源製作,然劉英楨、張有源僅係代為申報,對於該文書內容記載之真實性,並無查核之能力。反之,被告郭慧卿則為上開公司之會計,負責核算每日營業收入與發放員工薪水,其對於本案附表三所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歷年申報之員工薪資與扣繳稅款為何,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有源證述其曾對於此三間公司所得稅扣繳稅額過高,且未檢附公司繳納稅款單據等異常情形詢問、提醒被告郭慧卿,然被告郭慧卿亦未予置理等情,足證被告郭慧卿主觀上應知悉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員工薪資表雖記載有扣繳高額稅款,然卻無實際繳納證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扣繳之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會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在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5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5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業負責人要從員工薪資中扣取稅款時,必須依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依法計算應扣繳金額,或扣繳全月給付總額之百分之5 ,不可任意扣取,且應於扣繳之隔月10日前,將扣繳稅款繳納國庫,於隔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會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再將扣繳憑單交予員工。經查:

①、證人曾崇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順琩工程行

開始改賣水果之後,就沒有領順琩工程行的薪資,我和我妹妹曾亭蓉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並未在順琩工程行任職,也沒有薪資所得,但雷昇昌和郭慧卿請我和曾亭蓉出名給順琩工程行報薪資,郭慧卿叫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她報稅,如果退稅下來之後要交給她,我有把我和曾亭蓉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郭慧卿,郭慧卿主動幫我和曾亭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和曾亭蓉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是郭慧卿寫的,郭慧卿沒有跟我說薪資所得扣繳率為何,也沒有說她會幫我報多少薪資,我有把我和曾亭蓉的退稅款交給郭慧卿,我沒有分到退稅款等語(見偵卷四第253-263 頁、本院卷二第257-262 頁);證人丁英烈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和我太太王佳慧於100 年度沒有在順琩工程行任職,也沒有領取薪資,是順琩工程行的老闆雷昇昌說公司要抵稅,問我和王佳慧能不能讓他報稅,我有把我和王佳慧的身分證交給雷昇昌,是正本還是影本我忘記了,報稅的事情是會計郭慧卿在處理,我和王佳慧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是我們自己填寫的,雷昇昌有說會有退稅,後來我有收到退稅款,雷昇昌有叫我拿回去順琩工程行,我分批領出來後全數交還給雷昇昌,因為我不是員工,這筆錢一定要還,我沒有聽過林忠榮、張郭智、陳建銘這3 人,郭慧卿從100 年的時候就是順琩工程行會計,我去順琩工程行時有跟郭慧卿聊天,也有看到她在處理公司帳等語(見偵卷四第145-148頁、本院卷二第244-253 頁);證人郭晏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3 至104 年間有在順琩工程擺攤賣水果,我是兼職,大概任職1 、2 個月,薪水是領日薪3,000 元,我會把每日擺攤營業額給郭慧卿,郭慧卿結算現金給我,任職期間我大概領到6 、7 萬元,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林忠榮、張郭智與陳建銘,也不認識他們,我的實際薪水沒有像申報的一樣多,報稅是郭慧卿在處理,103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來公司有收到國稅局退稅給我的支票,是郭慧卿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7 頁);證人賴學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順琩工程行和易萬公司是在同一地址,只是不同公司名,我有在易萬公司販賣水果,雷昇昌是實際負責人,郭慧卿負責收付每日擺攤現金,我是領月薪,平均月薪約4 萬多元,公司負責會計稅務、報稅的人是郭慧卿,我實際薪資沒有像申報的那麼多,雷昇昌、郭慧卿說多報是為了辦理退稅,我是委託郭慧卿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沒有簽申報書,郭慧卿說到時候退稅有一部份可以給我,退稅款撥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之後郭慧卿有通知我,我有去領取,我分到其中2 萬元,郭慧卿說2 萬元是要給我的,剩下的錢就還給雷昇昌或郭慧卿,我在調詢時說「退稅款是我自己預繳的所得稅,所以這筆錢領到後我變自行花用」等語,是因為我當時還在雷昇昌的公司上班,雷昇昌和郭慧卿要我這樣說,我沒有看過林忠榮和張郭智,有看過陳建銘1 、2 次,陳建銘來公司拿錢,他只有當過掛名負責人,沒有指揮過我賣水果,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我任職期間沒有拿過扣繳憑單,也沒有看過郭慧卿開扣繳憑單給其他同事,我有填寫104 年、105 年的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因為當時要補繳稅款,郭慧卿帶我去國稅局申請看看能不能不用繳,我當時提出的薪資單上金額並非我實際領到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9 頁);證人羅凱元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間我有在順琩工程行任職,工作是去市場賣水果,雷昇昌是老闆,郭慧卿是會計,郭慧卿負責算錢、結帳,我一開始沒有固定薪水,純粹算營業額,後來變成一個月1 萬5,000 元再算營業額除以二作為薪水,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林忠榮、張郭智、陳建銘,也不認識他們,103 年我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是郭慧卿處理,我沒有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的實際薪資沒有申報的那麼多,雷昇昌有說過要幫我報稅,之後會退稅,他再跟我平分退稅款,我可以把退稅款拿去清償銀行欠款,退稅款後來有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這個帳戶平常交給郭慧卿保管,後來公司拿資料跟我說有退稅,我去新莊永豐銀行提領,本來說好我要拿一半,但因為我要離職離怕遭到雷昇昌暴力對待,所以我把退稅款都給雷昇昌,才把永豐銀行的帳戶存摺拿回來,我一開始偵查中說郭慧卿不是會計,是因為賴學勤教我這樣說,他說是郭慧卿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206 頁);證人張志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替雷昇昌工作過,他是老闆,郭慧卿是老闆娘,我和賴學勤是同事,我們的工作是擺攤賣水果,我大概工作2 個月的時間,我領日薪1,000 元至2,000 元,工作期間總收入約3 、4 萬元,公司發薪水時沒有說部分要扣繳,雷昇昌和郭慧卿有說會把我的所得報稅,我有說不要超出需要繳稅的範圍就好,實際上易萬公司也是直接發薪水給我,沒有從薪資扣稅,我有把身分證影本、郵局的存摺跟印章給雷昇昌,雷昇昌和郭慧卿說要報薪資所得,之後會有退稅,他們會在退稅之後把錢領走,實際有沒有退稅我不清楚,我是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請我去補稅,我才知道易萬公司把我的所得報很高,後來我弟弟張志偉有打電話給雷昇昌,雷昇昌叫我們去申訴,後來我要取回存摺和印章,雷昇昌就說不見了,我於105 年間拿到國稅局的所得稅核定書後,去找雷昇昌詢問此事,當時曾聽雷昇昌提及易萬公司有一個合夥人,我不清楚該合夥人的實際姓名,我只曾聽雷昇昌說該合夥人已經往生了,所以雷昇昌要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該合夥人,我不認識張郭智和陳建銘等語(見偵卷四第419-423 頁、本院卷二第315-328 頁);證人張志偉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在水果行幫雷昇昌工作過,他是老闆,郭慧卿是老闆娘,下班時要把金額交給郭慧卿,賴學勤是我同事,我大約是104 年左右在水果行工作,做了大概2 、3 個月,我的薪水是算日薪1,000 元至2,000 元,雷昇昌都是用現金付給我,公司沒有說過薪水要扣繳稅款,離職之後我從國稅局收到單子才知道公司幫我報的薪水比實際薪水高很多,我替雷昇昌工作時有把身分證、存摺和印章交給雷昇昌或郭慧卿,因為要報稅,雷昇昌有說退稅下來他要領走,所以才拿我的存摺,我不認識張郭智和陳建銘,我沒有拿到公司給的扣繳憑單,104 年的綜合所得稅不是我申報的,後來國稅局寄單來通知我要補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340 頁、偵卷四第427-432 頁)。

②、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給予附表一所示員工之薪

水,或以月薪計算,或以日薪計算,然員工之每月之薪資所得均僅有數萬元,遠不及附表三所示各該員工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乙節,業經證人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張志遠、張志偉、賀露菡證述明確如上,況尚有證人曾崇源、丁英烈、王誌漢、廖家緯等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在上開商號或公司任職,卻遭申報領有薪資之情事,足認上開公司之員工薪資申報確有浮報或虛報,應堪認定。又衡諸常情,員工薪資若遭公司扣繳,將會減少實際可領得之月薪,而權益影響甚鉅,縱使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再退稅,對員工而言亦毫無誘因,而對必須將扣繳稅款繳納國庫之事業負責人而言,更無實益,故一般而言,勞資雙方實無刻意提高每月薪資所得扣繳稅額之必要。然查,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所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薪資扣繳率卻明顯高於一般扣繳率,不僅逐年提高,甚至於103 年有扣繳高達43%之異常狀態,顯不合理,且前開證人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張志遠、張志偉均證述所領取之薪水係以現金發放,並未受公司告知薪資有扣繳稅款等語,而經國稅局查核,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實際上亦無繳納薪資扣繳稅款予國庫之紀錄,易萬公司則僅有於103 年12月繳納薪資扣繳稅款100 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8216號函暨所附之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查詢跨區局繳款書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七第123-179頁),足見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雖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額員工薪資及扣繳稅款,然實際上並未扣繳,僅係為求遂行隔年代替員工及人頭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盡可能提高詐領退稅款金額之目的,而為不實申報。被告郭慧卿身為上開公司之會計,多年以來負責發放員工薪水及記帳,於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交予證人劉英楨、張有源時,對於上情應係有所認知而故意為之,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至被告郭慧卿之辯護人雖於109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提出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以及有「陳建銘」簽名之易萬公司104 、105 年員工薪資與公司代扣及申報扣繳稅款總額表2 份,欲證明被告郭慧卿曾向陳建銘告以一定要繳納員工扣繳之所得稅,且陳建銘確實有自易萬公司員工薪資扣繳稅款,然並未將其扣繳之金額繳納國庫,此部分員工並不知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9-33 頁、卷末光碟1 片),然陳建銘並非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其本無扣繳易萬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稅款之權,況該錄影內容僅有被告郭慧卿單獨發言,未見陳建銘與之對話,且影片時間甚短、內容片段,影片上傳網路空間之時間(106 年7 月20日)為被告郭慧卿遭檢察官訊問之後,難以排除係臨訟製作之證據,故該影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慧卿曾於106 年7 月20日前某日向陳建銘陳稱「一定要想辦法繳,這本來就是員工大家在這裡上班每個月扣繳的所得稅」等語,仍無法證明「陳建銘有扣繳易萬公司員工薪資,而被告郭慧卿不知情」之事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郭慧卿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上開證人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

、張志遠、張志偉證述關於被告郭慧卿不僅只是擔任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負責點收營業收入並發放員工薪水,更有與被告雷昇昌共同向上開證人收取身分證影本或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報稅及退稅之用,並陳稱將代為申報其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後國稅局核定退稅時,將由被告郭慧卿或雷昇昌逕持其等之存摺提領,或通知各該證人至順琩工程行營業地址領取退稅支票,或通知證人自行自帳戶提領退稅款,再視情形與各該證人朋分或由證人全數繳回予雷昇昌及郭慧卿等情節,所述主要情節均相互吻合,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本案易萬公司之人頭員工蔡進業、闕弘軒、劉柏均、高正達、金嚴豪、林重丞、陳睿浤、王彥喆、姚哲霖、吳宗霖、林億亮、白亦龍、王誌漢、楊曜宇、廖家緯、陳羿霖等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住居所)地址均填載「新北市○○區○○○路○○號之5 」,聯絡電話均填載「00000000」或「00000000」等號碼,其中該地址為易萬公司儲存水果之倉庫,該2 支聯絡電話則與被告郭慧卿於偵查中所陳報之通訊電話相同等節,有證人張志偉於調詢時之陳述、被告郭慧卿之偵訊筆錄及上開人頭員工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429 頁、第281 頁、偵卷七第331 頁、第271 頁、第329 頁、第245 頁、第31

7 頁、第293 頁、第223 頁、第273 頁、第294 頁、第235頁、第295 頁、第283 頁、第285 頁、第253 頁、第239 頁、第284 頁),另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及簡淳羽、張志遠、張志偉、張峻豪等人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住居所),均填載「新北市○○區○○○路○○號之11」,聯絡電話則有填載「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號碼,該地址為順琩工程行之倉庫,00-00000000號則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郭慧卿之手機號碼等節,經被告曾崇源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43頁),並有其等人之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順琩工程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易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登記資料、強發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登記資料、被告郭慧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登記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1頁、偵卷七第76頁、第103頁、第113頁、第309-310頁、第249頁、第251頁、第338頁、偵卷八第167頁、第172頁、第145頁),衡諸常情,若上開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員工及人頭員工係自行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事宜,實無可能在綜合所得稅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均填載為各該公司地址,且聯絡電話亦均填載非其等本人電話,堪予佐證前揭證人曾崇源、郭晏碩等人證述其等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是由被告郭慧卿代為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慧卿確有經手代附表三所示之人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郭慧卿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郭慧卿只是一般會計,不是專業常設會計,並沒有幫公司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申請書上的字跡和郭慧卿的字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然查,被告郭慧卿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除其本人之外,並無其他人負責此職務,被告郭慧卿亦曾於調詢時自承: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以人頭虛增扣繳稅款的事情我是依照雷昇昌、張郭智、陳建銘之指示,他們有虛報員工人頭,但這些人頭不會處理因此產生的個人稅務,所以雷昇昌、張郭智、陳建銘會請我幫忙後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以我會去國稅局問如何填報,會計師會給我扣繳憑單,每年5月我必須去申報,我在國稅局填大家的資料,包括有在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上班的員工與人頭員工,我有幫羅凱元、雷崁、雷昇昌的人頭員工家人、張郭智與陳建銘找來的人頭員工寫申報書等語(見偵卷四第275頁、284- 285頁),且被告雷昇昌於調詢時亦供稱:公司報稅的事情要問郭慧卿,她幫大家處理退稅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317頁),已足認被告郭慧卿確有製作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除賀露菡係自行申報外)之事實,上開辯護人所述難認可採。

4、又被告郭慧卿雖辯稱其本人確實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並未浮報,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為其所應得云云,然查,依被告郭慧卿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記載內容以觀,其於

101 年度在順琩工程行之薪資為66萬892 元,扣繳稅額為6萬8,000 元,扣繳率為10%,102 年度在順琩工程行之薪資為66萬1,800 元,扣繳稅額為14萬7,520 元,扣繳率為22%,103 年度在順琩工程行之薪資為81萬2,600 元,扣繳稅額為18萬8,600 元,扣繳率為23%,104 年度在易萬公司之薪資為89萬8,600 元,扣繳稅額為19萬9,800 元,扣繳率為22%,105 度在易萬公司之薪資為98萬9,642 元,扣繳稅額為28萬8,000 元,扣繳率為29%等節,有其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七第67-73 頁、第32

4 頁、第326 頁),其申報之薪資形式上於5 年內增加約5成,然其卻無法提出順琩工程行或易萬公司有給付上開薪資之任何證明文件(例如薪水條、薪水存匯紀錄等),且其每年申報之扣繳稅款扣繳率,均遠高於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規定之扣繳率(應不超過給付總額之

5 %),且扣繳率浮動,呈逐年增加之勢,顯非依法扣繳,況被告雷昇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正職員工及兼差員工,都有浮報薪資之情形,其與郭慧卿2 人也有浮報,必須如此才能退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偵卷四第331 頁、第231 頁),堪認被告郭慧卿所辯不實。

5、末查,證人雷昇昌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述:順琩工程行和強發公司報稅的事都是張郭智處理,易萬公司報稅的事是陳建銘處理,郭慧卿在公司擔任會計、收錢,郭慧卿雖然有在公司記帳,但沒有負責報稅,張郭智說公司的帳是委託會計師劉英楨處理,跟劉英楨對口的人都是張郭智和陳建銘,虛報員工薪資都是張郭智、陳建銘做的,我沒有看過郭慧卿在計算員工薪資,也沒有看過她在幫其他員工報稅,除了我家人以外的人頭都是張郭智、陳建銘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97 頁),然與其先前於106 年10月26日調詢與偵訊時所述:順琩工程行一開始是做大理石,後來99年之後決定轉行賣水果,當時正好認識了張郭智、陳建銘,張郭智、陳建銘告訴我說順琩工程行的牌這麼多年要廢掉很可惜,叫我把牌給他們,他們要辦退稅,他們說由我負責去找人頭員工,他們負責處理退稅這一塊,前期會寫好報稅資料給郭慧卿去做申報,一開始郭慧卿也不會,後來103 年之後,陳建銘有教郭慧卿做,郭慧卿看懂了知道怎麼報,就可以獨立作業,後來因為順琩工程行的營業項目與我現實的營業項目不符,且營業額太低,我就在100 年申請了強發公司,強發公司確實有賣水果,但除了我、郭慧卿、曾崇源是員工以外,其餘申報的員工薪資都是人頭,因為強發公司在國外買水果貨櫃進來時被驗出有蟲卵,所以張郭智、陳建銘提議要再辦一支牌,所以我就於102 年申請設立了易萬公司,因為102 年的退稅有退下來,但是退得很少,幾乎都是退我們家的人,陳建銘提議103 、104 年都要增加人頭,所以我又開始找人頭員工進來,這些人頭都是王誌漢提供給我的,之前的人頭都是我找來的,郭慧卿負責所有關於稅的部分,一開始是我把資料交給郭慧卿,郭慧卿整理好交給張郭智、陳建銘他們去寫報稅的單子,寫好後交給郭慧卿去申報,早期是這樣子,後來郭慧卿會了以後,就是郭慧卿去申報等語(見偵卷四第316-322 頁、327-334 頁),相互齟齬,且多所矛盾,難以輕信;再參以王誌漢、廖家緯於調詢時均陳稱其等不認識陳建銘,僅認識被告雷昇昌,被告雷昇昌有以成立社團之名義向其等索取身分證件,其等亦有將自己其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郭慧卿轉交雷昇昌,事後經國稅局通知才發現遭被告雷昇昌當作人頭員工報稅,且於質問被告雷昇昌關於補稅一事時,被告雷昇昌要求其等將責任推給已故之陳建銘,以為被告雷昇昌脫罪等語(見偵卷四第412-415 頁、第457-460頁),足見被告雷昇昌曾有為求減輕或脫免其與被告郭慧卿之刑責,而要求證人王誌漢、廖家緯為不實證述之舉;況且,被告雷昇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證人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劉英楨、張有源等人於本案審理中一致之證述有所不符,考量被告雷昇昌、郭慧卿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又同樣身為本案被告,雷昇昌有高度袒護被告郭慧卿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郭慧卿之證詞難認可信。

6、綜上,堪認被告郭慧卿主觀上對於將以不實申報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員工薪資及扣繳稅款之方式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一事,與被告雷昇昌、張郭智、陳建銘確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收取員工及人頭員工身分證影本,及製作不實之附表三所示之人薪資表並交付予記帳業者劉英楨、張有源後,利用不知情之劉英楨、張有源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電磁紀錄,再向國稅局申報行使之,並為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除賀露菡係自行申報)等行為,使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退稅,因而詐得退稅款,自應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慧卿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順琩工程行100 年至103 年、強發公司100 年、101 年、易萬公司102 年至105 年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交付國稅局以行使乙節,然證人劉英楨、張有源業已證述上開商號與公司之扣繳憑單各為其等2 人受委託以電腦製作後直接向國稅局申報,本案卷附之附表三所示之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載明申報方式為「媒體申報」(即線上申報之意),有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七第129-149 頁、第156-161 頁、第165-177 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郭慧卿所犯事實欄一㈣偽證罪部分:

1、被告郭慧卿對於其有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第2771號被告曾崇源、林忠榮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而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證述內容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2、被告郭慧卿雖否認有偽證之故意,辯稱其當時搞不清楚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差別,才會證述林忠榮是順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郭慧卿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聽過曾崇源」時,答稱「曾崇源是順琩的員工,之前好像是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忠榮」等語,依其語意已能明確區分「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不同,並無混淆兩者之情況,且被告郭慧卿在順琩工程行工作數年,擔任順琩工程行之會計人員,對於順琩工程行之經營情況當瞭若指掌,殊無可能對於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差異認知不清或指述錯誤,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郭慧卿辯護稱:檢察官對於林忠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已偵查終結,因認林忠榮並非順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郭慧卿之證述縱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上開事實之認定,故並非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99 之2 頁),然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蓋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慧卿就檢察官偵辦林忠榮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作證時,虛偽證述「林忠榮為順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其證述之事項涉及林忠榮是否確為順琩工程行員工之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以及其是否有侵占或詐取已扣繳之稅款,對於林忠榮是否涉有刑責至關重要,核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故縱使該案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綜合各項證據,認定被告雷昇昌方為順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對林忠榮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郭慧卿之行為仍已該當偽證罪,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二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刑法第

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若被告行為係於101 年1 月6 日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增列施行,或107 年11月1 日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應以增列前或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故被告雷昇昌、張家興所涉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其等2 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

㈡、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丁英烈於100 年至101 年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該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定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英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犯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所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詳後述),有部分犯行係在於103年6 月20日以前所為(即100 年至102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惟其等承同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即103 年度以後申報綜合所得稅詐取退稅款項部分),是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雷昇昌、張家興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及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

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修正為原經折算之新臺幣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科刑: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雷昇昌雖為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易萬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易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68-70 頁),故依公司法修正施行前第8 條第3 項連結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規定以觀,則被告雷昇昌既非易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易萬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亭蓉有參與本案虛偽驗資犯行,故無從認定被告雷昇昌、張家興係與具有易萬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曾亭蓉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雷昇昌既為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被告雷昇昌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㈢、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祇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雷昇昌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慧卿為會計,其等2 人製作之員工薪資所得表為其等業務上文書,又指示證人劉英楨及張有源,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員工薪資給付總額及已扣繳稅額內容,登載製作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附表三所示之人領得之薪資與扣繳稅款金額,自應以文書論。另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縱上,是核被告雷昇昌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郭慧卿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核被告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丁英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張家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雷昇昌、張家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以及認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家興、雷昇昌及案外人張郭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等人雖非始終親自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等分別為提供身分證影本、不實申報、領取詐欺所得並交付等行為,已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雷昇昌、郭慧卿2 人各與被告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及羅凱元之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英烈部分因適用舊法,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雷昇昌、張家興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英楨、會計師李順景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雷昇昌、張家興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有源、會計師李順景遂行本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雷昇昌、郭慧卿分別與被告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英楨、張有源製成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內容不實之其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準文書並向國稅局申報,亦為間接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雷昇昌、張家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易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雷昇昌、郭慧卿等人將不實薪資與扣繳稅款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員工薪資所得表,並利用劉英楨、張有源代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國稅局申報行使之,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賴學勤於附表三所示期間(被告雷昇昌為100 年至105 年,被告郭慧卿為

100 年至105 年,被告曾崇源為100 年至103 年、被告賴學勤為103 至105 年),每月未依法扣取應扣繳稅款,卻逐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逐年多次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雷昇昌、郭慧卿、賴學勤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105 年度為未遂),但應依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雷昇昌、張家興為完成強發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被告雷昇昌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由雷昇昌透過張郭智向張家興借資暫存入強發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雷昇昌、張家興為完成易萬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由雷昇昌透過張郭智向張家興借資暫存入易萬公司帳戶,並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業務文書後,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易萬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為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再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詐領退稅款,所為均係基於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項之同一意思決定與目的,且行為有局部相同,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英烈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雷昇昌、郭慧卿、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則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雷昇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慧卿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及前述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郭慧卿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表業務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屬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一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累犯:

①、被告雷昇昌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其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被告曾崇源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衡諸其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③、被告張家興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亦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家興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家興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雖非強發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雷昇昌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考量被告張家興乃居於提供全部資金,供虛偽驗資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雷昇昌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之審酌:

①、被告雷昇昌明知強發公司、易萬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設

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又為牟取不法財物,以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國稅局申報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員工薪資與扣繳稅額,並藉隔年申報綜合所稅時,代員工及人頭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不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更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詐取之金額甚鉅,且其身為上開商號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屬於核心主導地位,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殊屬不該,且其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犯行,然否認有獲取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對於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事說詞反覆,難謂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兼衡其於偵查期間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其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以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廠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郭慧卿身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人

員,為牟取不法財物,以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國稅局申報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員工薪資與扣繳稅額,並藉隔年申報綜合所稅時,代員工及人頭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不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更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詐取之金額非少,且其與被告雷昇昌同屬犯罪之核心主導地位,犯罪期間長達數年,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為求掩飾被告雷昇昌之罪責,而故意為偽證行為,損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殊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職業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3 人與被告雷昇昌、郭慧卿等

人共犯本案,不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更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3 人為人頭員工或員工,在犯罪分工上非屬核心主導地位,且犯罪期間較短,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以及衡酌被告郭晏碩、賴學勤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被告曾崇源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晏碩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學勤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將所欠稅款補繳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等一切情況,就其等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④、被告丁英烈、羅凱元2 人與被告雷昇昌、郭慧卿等人共犯本

案,不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更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2 人在犯罪分工上非屬核心主導地位,且被告丁英烈僅參與100 年度之不實申報,被告羅凱元僅參與103 年度之不實申報,犯罪時間較短,且其等2 人於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羅凱元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以及被告丁英烈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凱元自陳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鐵架帆布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英烈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⑤、被告張家興明知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

記之現金股款,卻與被告雷昇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實屬不該,且被告張家興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不佳,對於其所犯固曾一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丁英烈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等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人頭員工或員工,並非本案詐領退稅款之主導者,犯罪分工上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丁英烈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被告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之犯罪所得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被告賴學勤更已主動依稅捐機關重新核定之稅額補繳稅款,足見其等4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所處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丁英烈所處之刑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上開被告4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狀,併諭知被告丁英烈、賴學勤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郭晏碩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羅凱元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觀後效。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雷昇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對其是否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其犯罪所得之數額多所爭執,甚至要求本案多名證人為對其有利之不實證述,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其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極深,衡酌全案犯罪情節,未見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㈡、被告丁英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退稅款有全額繳回順琩工程行給雷昇昌,我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超過退稅款,超過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我就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另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 月25日存入2 萬9,580 元之退稅款後,於102 年1 月28日、2 月4 日、2 月5 日陸續有提款紀錄,共提領3 萬2,000 元乙節,有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87-289 頁),提領情形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丁英烈已將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均交予被告雷昇昌,其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崇源於偵查中陳稱: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給郭慧卿,所以我的退稅款應該是郭慧卿自己去領,曾亭蓉的退稅款我有領出來給郭慧卿,我是領整數等語(見偵卷四第260 頁),另查,曾亭蓉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1月6 日存入2 萬3,608 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2 萬3,600 元,又於102 年8 月7 日存入

4 萬8,056 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4 萬8,056 元,又於

103 年11月4 日存入12萬1,114 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12萬1,100 元,又於104 年8 月4 日存入23萬2,946 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23萬3,000 元等節,有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7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曾崇源已將以其及曾亭蓉名義詐領之退稅款均交予被告雷昇昌與郭慧卿,其等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郭晏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是郭慧卿保管,104 年11月18日退稅款下來時我已經不在順琩工程行工作,郭慧卿叫我回公司拿退稅支票,我有把支票存到銀行,再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另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確有存入7萬7,871元之退稅支票款項乙節,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163頁),故應認其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7,871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賴學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退稅款下來是郭慧卿通知我,我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分到2 萬元,另外提領3 萬5,000 元給雷昇昌,因為之前還有薪水沒有發,所以有一些款項就扣掉,其他的還給雷昇昌或郭慧卿,我忘記是給誰,在調詢時我說「退稅款是我預繳的所得稅,所以退稅款是我自己花用」等語是因為當時我還在雷昇昌公司上班,雷昇昌跟郭慧卿要我這樣講,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

8 頁),另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確有7 萬6,341 元之退稅款項匯入,於10

4 年8 月1 日則有提領2 萬元、1 萬5,000 元之情形,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139-140 頁),堪以為其陳述之佐證,足認被告賴學勤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其餘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予被告雷昇昌、郭慧卿,而未實際分得。惟被告賴學勤於108 年10月間已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其應補繳之104 年稅款、10

5 年稅款全數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收據聯2 份及該局108 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服字第1083688727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293 頁、第2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認被告賴學勤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羅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去順琩工程行任職時,郭慧卿帶我去申報永豐銀行和聯邦銀行的帳戶,我的永豐銀行存摺和印章平常是由雷昇昌和郭慧卿保管,雷昇昌有跟我說過,他會幫我辦理退稅,退稅款一半給他一半給我,我可以把拿到的退稅款用來清償欠銀行的債務,但是實際上雷昇昌也沒有把一半的錢給我,當時是郭慧卿到國稅局辦理報稅,後來退稅支票寄到順琩工程行,郭慧卿拿給我,我去把支票兌現存入帳戶,再領出來交給雷昇昌,我是領整數,不足100 元的金額領不出來我就沒有給雷昇昌,我把稅款交給雷昇昌當天我就從順琩工程行離職,雷昇昌當時有扣留我的證件和存摺,我把稅款給雷昇昌之後,雷昇昌才把我的物品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另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 年8 月11日確有21萬3,03

8 元之退稅支票款項存入,於隔日提領21萬3,000 元乙節,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79-280頁),堪以為其陳述之佐證,足認被告羅凱元業已將犯罪所得為21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雷昇昌,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為38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郭慧卿對於其本人有領取本案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並自行花用一事,不予爭執。又被告郭慧卿固有收取他人交付之退稅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審酌被告雷昇昌於調詢時陳稱:郭慧卿因為負責要幫大家辦理退稅事宜,所以她自己的那份退稅款是由她自己領取等語(見偵卷四第317 頁),足認被告郭慧卿本人之退稅款即為其犯罪所得,其餘代收之員工或人頭員工退稅款,應係其基於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會計之身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雷昇昌代收,而非其所能分得。故被告郭慧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6,214 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雷昇昌固供稱:我只有拿到我和我家人的退稅款,其餘員工和人頭員工的退稅款我沒有拿,是由他們自己拿一半,另一半要交回給張郭智、陳建銘云云,然查,被告曾崇源、丁英烈、賴學勤、羅凱元皆證述係將退稅款繳回予被告雷昇昌或郭慧卿,而非交予張郭智或陳建銘,亦無人證述就退稅一事與張郭智、陳建銘有所接洽,況被告雷昇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郭慧卿有將詐得之退稅款轉交張郭智、陳建銘,難認其所辯可採。考量被告雷昇昌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同案被告丁英烈、曾崇源等人之退稅通知地址又均填載為上開商號及公司之營業地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雷昇昌對於以其餘員工與人頭員工名義申報所得稅之退稅款應有實質控制、處分之主觀意思及能力,故除上述由被告郭慧卿、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等人各自分得之數額外,其餘詐得之款項,皆應認為被告雷昇昌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雷昇昌如附表三所示100 年度至104 年度(扣除前述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97 萬4,371 元(即11萬898 元+32萬9,727元+72萬8,878 元+160 萬5,908 元+19萬8,960 元=297萬4,371 元),應可認定。再查,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已繳回24萬1,965 元,業經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贓保2 號、107 贓保5 號、107 贓保11號、107 贓保22號、

107 贓保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收據5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31頁、第35頁、第43頁、第47頁、第125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73 頁、第17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73 萬2,406 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英烈明知被告雷昇昌係順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其曾提供其本人與王佳慧(起訴書誤載為王佳昌)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雷昇昌申報任職於順琩工程行薪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第2771號被告曾崇源、林忠榮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於100年度會從順琩工程行領到薪資76萬元?)這我真的不知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檢察官問:有無任何可能你跟你太太的資料會流到曾崇源手上?)我認識雷文昌(即雷昇昌之舊名,下同),曾崇源是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他們有無一起做生意,印象中我從沒有提供過我或我太太的資料給雷文昌或曾崇源。」云云,因認被告丁英烈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英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英烈嗣於調偵訊時已供承有提供其本人及配偶王佳慧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雷昇昌作為人頭報稅,並有其因該署105 年度偵緝第2666號被告林忠榮、曾崇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於10

5 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之訊問筆錄及結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英烈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地檢署偵訊時,是真的忘記我有把我和我太太王佳慧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雷昇昌,因為事隔多年,那幾年我家裡的事情很多,後來我回家跟王佳慧討論,才想起來有這件事,不是故意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院卷三第217 頁)。經查:

一、被告丁英烈於105 年12月2 日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在順琩工程行工作」,以及「有無替曾崇源做過事」等語,均答以「沒有」,嗣經檢察官問及「為何你於100 年間會從順琩工程行領到76萬元薪資」一節,被告丁英烈之回答為「我真的不知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依其語意,其僅表達對於檢察官稱其有領取順琩工程行之薪水一事感到不能理解,間接表達其確定並未領取順琩工程行薪水之意,此部分並非反於事實之虛偽陳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英烈此部分證詞為偽證,實屬誤會。

二、又查,被告丁英烈針對檢察官問「有無任何可能你跟你太太的資料會流到曾崇源手上?」此一問題,固答稱「我認識雷文昌,曾崇源是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他們有無一起做生意,印象中我從沒提供過我或我太太的資料給雷文昌或曾崇源」等語,然其嗣後於106 年10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即陳稱:

「100 年間雷昇昌有向我表示他的公司要節稅,想要借我與王佳慧的人頭讓他報稅,但我不確定是我拿資料給雷昇昌,還是我將我跟王佳慧的個人資料告訴他,但雷昇昌確實知道我跟王佳慧的個人資料,才能夠以我與王佳慧的名義報稅。」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上次我是真的忘記有這件事情,我真的想不起來,是調查官問我有拿資料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是雷昇昌說公司要報稅,他公司可以省稅,問我的名字可不可以給他報稅,我有給雷昇昌我的姓名、地址,我從來沒有從順琩工程行或雷昇昌那邊拿到我或我太太的薪水,我從102 年間就沒有跟雷昇昌聯絡,也沒有碰過面,之前開庭時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四第145-147 頁),足見被告丁英烈在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即已於調查官及檢察官再次訊問時自行更正其證述內容,並無執意虛偽證述之客觀行為,再衡酌其於

105 年12月2 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行為時已逾5 年,時間久遠,且未隱瞞其實際上未任職於順琩工程行一事,堪認其確有因事隔多年而記憶不清,導致證述錯誤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丁英烈有偽證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偽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英烈涉犯上開偽證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

4 條、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卷宗簡稱 │原卷名 │├─────┼────────────┤│偵卷一 │105年度偵字第12860卷 │├─────┼────────────┤│偵卷二 │105年度偵緝字第2666卷 │├─────┼────────────┤│偵卷三 │105年度偵緝字第2771卷 │├─────┼────────────┤│偵卷四 │106年度他字第4360卷 │├─────┼────────────┤│偵卷五 │106年度偵字第34634卷 │├─────┼────────────┤│偵卷六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一 │├─────┼────────────┤│偵卷七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二 │├─────┼────────────┤│偵卷八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三 │├─────┼────────────┤│偵卷九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四 │└─────┴────────────┘附表一:

┌──┬───┬─────────┐│編號│姓名 │犯罪期間 │├──┼───┼─────────┤│1 │雷昇昌│100 年至106年間 │├──┼───┼─────────┤│2 │郭慧卿│100 年至106年間 │├──┼───┼─────────┤│3 │郭晏碩│103 年至104 年間 │├──┼───┼─────────┤│4 │賴學勤│103 年至106 年間 │├──┼───┼─────────┤│5 │羅凱元│103 年至104 年間 │├──┼───┼─────────┤│6 │簡淳羽│ │├──┼───┼─────────┤│7 │張志遠│ │├──┼───┼─────────┤│8 │張志偉│ │├──┼───┼─────────┤│9 │張峻豪│ │├──┼───┼─────────┤│10 │巫嘉男│ │├──┼───┼─────────┤│11 │賀露菡│ │├──┼───┼─────────┤│12 │雷崁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犯罪期間 │├──┼───┼─────────┤│1 │丁英烈│100年至101年間 │├──┼───┼─────────┤│2 │曾崇源│100 年至104年間 │├──┼───┼─────────┤│3 │王佳慧│ │├──┼───┼─────────┤│4 │雷美華│ │├──┼───┼─────────┤│5 │張蓓葳│ │├──┼───┼─────────┤│6 │林香 │ │├──┼───┼─────────┤│7 │曾亭蓉│ │├──┼───┼─────────┤│8 │蔡進業│ │├──┼───┼─────────┤│9 │闕弘軒│ │├──┼───┼─────────┤│10 │劉柏均│ │├──┼───┼─────────┤│11 │高正達│ │├──┼───┼─────────┤│12 │金嚴豪│ │├──┼───┼─────────┤│13 │林重丞│ │├──┼───┼─────────┤│14 │陳睿浤│ │├──┼───┼─────────┤│15 │王彥喆│ │├──┼───┼─────────┤│16 │俞丞 │ │├──┼───┼─────────┤│17 │姚哲霖│ │├──┼───┼─────────┤│18 │吳宗霖│ │├──┼───┼─────────┤│19 │林億亮│ │├──┼───┼─────────┤│20 │白亦龍│ │├──┼───┼─────────┤│21 │楊容 │ │├──┼───┼─────────┤│22 │溫湘瑜│ │├──┼───┼─────────┤│23 │王誌漢│ │├──┼───┼─────────┤│24 │楊曜宇│ │├──┼───┼─────────┤│25 │廖家緯│ │├──┼───┼─────────┤│26 │陳羿霖│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