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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勇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政廣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謝政廣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蔡炳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炳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謝政廣亦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炳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7 時28分、同日7 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新北市○○區○○路板新醫院院內電話之饒耀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由蔡炳勇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蔡炳勇即於同日12時許、15時許,先後持8 公克、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路○○○○ 號饒耀南住處,交付饒耀南,其中並於同日12時許時,收取1 萬4,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蔡炳勇、謝政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炳勇於108 年2 月19日11時22分許,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賢文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蔡炳勇即指示謝政廣持

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於同日11時46分至13時14分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李賢文之住處樓下,依約交付李賢文,並收取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謝政廣並在後續將2,000 元之款項轉交蔡炳勇。

㈢蔡炳勇、謝政廣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炳勇於108 年2 月20日8 時19分許,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賢文所持前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蔡炳勇即指示謝政廣持

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於同日約8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2 樓全聯福利中心雨農店前,依約交付李賢文,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謝政廣並在後續將1,000 元之款項轉交蔡炳勇。

㈣蔡炳勇、謝政廣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炳勇於108 年2 月27日22時55分許,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國基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蔡炳勇即指示謝政廣持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於同日23時10分稍後某時許,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雨農店前,依約交付蘇國基,並收取1,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謝政廣並在後續將1,000 元之款項轉交蔡炳勇。

二、經警對蔡炳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8 年

3 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拘提蔡炳勇到案,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之物,復查得謝政廣到案,而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炳勇、謝政廣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㈠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5至23、311 至319 、341 至343、345 至351 、371 至373 頁、院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饒耀南於警詢中(偵卷二第29至31頁)、李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二第33至37、295 至299 頁)、蘇國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二第443 至445 、449 、450 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二第95、97頁)、通聯紀錄2 份(偵卷二第101 、255 至26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卷二第103 頁)、照片16張(偵卷二第117 至124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4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得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401 、403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炳勇、謝政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蔡炳勇、謝政廣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間皆應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等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蔡炳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另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可自向毒品來源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0.5 公克做為報酬;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是以5 萬元向毒品來源購買半兩之海洛因(按即1 公克約2,500 元至3,000 元間),上開3 次犯行分別係以2,000 元、1,000 元、1,000元之代價,出售0.45公克、0.2 公克、0.2 公克之海洛因(按即1 公克約4,000 元至5,000 元間)等語(偵卷二第21、

25、313 頁),足見被告蔡炳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被告蔡炳勇、謝政廣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形,是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此,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謝政廣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謝政廣僅係居於被告蔡

炳勇,感謝被告蔡炳勇提供三餐和居所,順道幫被告蔡炳勇送毒品給朋友,自己並無因此獲利等語,聲請傳喚被告蔡炳勇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節,然被告謝政廣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政廣之辯護人所指上情,僅屬本院就被告謝政廣量刑斟酌事項,又同案被告蔡炳勇於警詢、偵訊中,均已供述被告謝政廣已如數轉交其與毒品買受人約定之款項等情(偵卷二第315 、372 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因認尚無就上開事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蔡炳勇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炳勇、謝政廣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蔡炳勇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被告謝政廣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所犯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蔡炳勇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7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

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謝政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⑶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炳勇、謝政廣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炳勇、謝政廣就本案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蔡炳勇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毒品均非微,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被告蔡炳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

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炳勇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君」之「許玉嬋」、「阿男仔」等人,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均覆以並未因被告蔡炳勇上開供述而查獲「許玉嬋」、「阿男仔」等人乙節,有上開分局之函文1 份及上開檢察署之函文2 份可參(院卷第261 、265 、279 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刑之加減之結果:

被告蔡炳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被告蔡炳勇、謝政廣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炳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謝政廣均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個人獲利,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均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2 月27日間為之,被告蔡炳勇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於

107 年12月15日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蔡炳勇、謝政廣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蔡炳勇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炳勇所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03 頁),並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95、9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蔡炳勇分別係以1 萬4,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合計1 萬8,

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中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中,被告謝政廣收取之價款,均已如數交付被告蔡炳勇等節,業據被告蔡炳勇、謝政廣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311 至319 、341 至343 、371 至

373 、345 至351 頁),參諸上開說明,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蔡炳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8 所示之物、108 年3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另為警扣得之物(詳偵卷第67頁,茲略)均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主 文 │ 備 註 │├──┼──────┼────────────┼─────┤│ 1 │犯罪事實欄一│蔡炳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⑴累犯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⑵偵審自白││ │ │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蔡炳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㈡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⑵偵審自白││ │ │年捌月。 │⑶刑法第59││ │ │謝政廣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條酌減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蔡炳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㈢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⑵偵審自白││ │ │年捌月。 │⑶刑法第59││ │ │謝政廣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條酌減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蔡炳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㈣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⑵偵審自白││ │ │年捌月。 │⑶刑法第59││ │ │謝政廣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條酌減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查扣地點 │├──┼───────┼────────────────┼──────┤│ 1 │海洛因4 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新北市板橋區││ │ │ 結果(偵卷二第401 頁),均含海│南雅西路1 段││ │ │ 洛因成分: │61號 ││ │ │→米黃色粉末檢品3 包: │ ││ │ │ 總淨重1.27公克,驗餘總淨重1.26│ ││ │ │ 公克,包裝總重1.36公克,純度42│ ││ │ │ .71%,總純質淨重0.54公克。 │ ││ │ │→碎塊狀檢品1包: │ ││ │ │ 淨重3.6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 ││ │ │ ,包裝重0.17公克,純度86.43%,│ ││ │ │ 純質淨重3.16公克。 │ ││ │ │.含包裝袋4 只。 │ ││ │ │.被告蔡炳勇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所剩餘。 │ ││ │ │.鑑定前,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與編號2 部分係合載為「安非他命│ ││ │ │ 5 包、海洛因1 包」。 │ │├──┼───────┼────────────────┤ ││ 2 │白色粉末2 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結果(偵卷二第401 頁),均未發│ ││ │ │ 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白色粉末檢品2 包: │ ││ │ │ 總淨重5.25公克,驗餘總淨重5.21│ ││ │ │ 公克,包裝總重0.86公克 │ ││ │ │.含包裝袋2 只。 │ ││ │ │.被告蔡炳勇所有。 │ ││ │ │.鑑定前,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與編號1 部分係合載為「安非他命│ ││ │ │ 5 包、海洛因1 包」。 │ │├──┼───────┼────────────────┤ ││ 3 │分裝袋1包 │.被告蔡炳勇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4 │ASUS品牌金色行│.IMEI:000000000000000 、359027│ ││ │動電話1具 │ 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M 卡1 張。 │ ││ │ │.被告蔡炳勇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 5 │FarEasTone品牌│.IMEI: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 具 │.被告蔡炳勇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 ││ │ │ 相關。 │ │├──┼───────┼────────────────┤ ││ 6 │ASUS品牌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53233│ ││ │行動電話1 具 │ 000000000 。 │ ││ │ │.被告蔡炳勇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 ││ │ │ 相關。 │ │├──┼───────┼────────────────┤ ││ 7 │ASUS品牌平板行│.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1 具 │.被告蔡炳勇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 ││ │ │ 相關。 │ │├──┼───────┼────────────────┤ ││ 8 │注射針筒1支 │.被告蔡炳勇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 ││ │ │ 相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