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芸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宛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宛芸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多有逃避日後審理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冉照華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依被告所述犯罪動機,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證人邱楓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7 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8071800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於案發經過及行為動機之理解與敘述,與常人有異,本次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雖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然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恐認被告有對被害人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行為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重大,且仍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相同家庭暴力之危險性,經衡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被告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排除其反覆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無法排除後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