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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陳傑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身體幻覺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統一超商內,持其於附近土地公廟內取得之剪刀1 把,朝其素不相識之超商店員柳為瀚頭部與胸部間刺殺,幸經柳為瀚以左手阻擋而未致死,復持該剪刀刺向柳為瀚腹部,惟因柳為瀚向後跳開而不遂,柳為瀚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陳傑,並扣得上開剪刀

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為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被告於自白時之精神障礙,如非出於偵審機關違法手段所致,且於自白時,對於偵審機關之問題及自身之回答,仍具有相當之意識能力而得理解,所為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傑因思覺失調症而於94年間即有就醫之紀錄,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1月8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 至154 頁),是其精神障礙顯非出於偵審機關違法手段所致,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回答,均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仍具有相當之意識能力而得理解偵審機關之問題及自身之回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柳為瀚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在左手手掌位置,傷勢輕微,並無致命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前亦無肢體接觸或口角衝突,衡情被告應無殺人動機,況被告攻擊行為並非猛烈,於告訴人受傷後,即未再予致命攻擊,可見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剪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查知,故於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事前之仇隙、衝突起因、加害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加害人所持攻擊器具種類、攻擊次數、攻擊力道、攻擊手段、攻擊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劣、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部位多寡、受傷程度、犯後處理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非謂有何一標準欠缺,即必然不具殺意。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反正我就想拿剪刀刺死店員,殺死他比較好,因為有人在背後跟我說,設計我,叫我去做,我有幻聽、幻覺,我的神被換走,他叫我砍他,看可不可以死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51頁),堪認被告當時因精神疾病而產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是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前亦無任何衝突,即謂被告無殺人動機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係持剪刀朝告訴人頭部與胸部間刺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而僅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致命,惟被告原欲攻擊之位置在頭部與胸部間,有氣管、咽喉及頸部大動脈等重要部位,且所持剪刀足以穿刺告訴人左手掌,亦堪認尖銳,當足使人致死無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即謂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亦非可採。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以右手抓握剪刀握把、刀刃朝下,朝告訴人走去。告訴人站著、雙手手肘彎曲扶在身前補貨推車上,補貨推車高度約在告訴人胸部與腹部之間。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扶補貨推車低頭往被告的方向傾身向前,被告隨即跨開雙腳、右手持剪刀往右身後方弓起,刺向告訴人頭部與胸部間的位置,告訴人立刻用左手隔檔,被告右手抽回右身後方,雙方後退1 步、告訴人查看左手傷勢。被告朝告訴人前進1 步,右手往右身後方繞圈後、跨開雙腳往下蹲、刺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以雙手抵擋並弓身向後彈開,被告持剪刀之右手抽回身體右後方後,雙方隔著補貨推車對峙,被告推開補貨推車朝告訴人逼近,告訴人避走繞行桌子1 圈,被告亦跨步跟隨,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離開,被告仍繼續跟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持剪刀刺向告訴人頭部與胸部間,於告訴人受傷後,再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腹部,而人體腹部有腸胃等重要器官,持銳利剪刀攻擊亦非無致死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即未再予致命攻擊乙節,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至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時,有跨開雙腳、持剪刀往右身後方弓起、跨開雙腳往下蹲、逼近、跨步跟隨等行為,亦經勘驗如前,由其攻擊前之準備動作以觀,可見其用力非輕,其攻擊後復有持續追擊之行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攻擊並非猛烈,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殺人故意,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因及時阻擋及躲避而未死亡,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其有幻聽、幻覺,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身體幻覺等症狀,目前智能表現屬於輕度缺損障礙範圍。陳員約於94年起即受精神病症狀困擾而就醫,陳員於近半年甚至可能更長的時間未就醫治療,精神病症狀明顯,此案件發生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陳員之知覺、思考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才就有一點點幻聽,跑過去又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精神障礙所致,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且父母雙亡、哥哥中風,支援系統不足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及經鑑定認有智能表現輕度缺損之智識程度,被告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過去之治療順從性不佳,尤其於哥哥中風後,無家屬可協助及監督被告是否就醫及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確有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考慮目前被告之支持系統不足,可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置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前有半年多快要1 年沒有就醫,醫生認為我的症狀無法減緩就會改開其他藥物,我拒絕用藥的時候就會抽菸來控制自己的症狀,一直抽一直抽,抽到自己碎碎念,抽到自己跟自己說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

2 頁),可見其治療之順從性確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危險性及公共安全之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