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玲珠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玲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趙玲珠明知林宗樺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雅各魚棧」餐廳,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角等行為,竟意圖使林宗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106 年12月1 日22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林宗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趙玲珠,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角(下稱告訴內容),而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下稱傷害案件)。又趙玲珠為遂行上述對林宗樺恐嚇、傷害之誣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作證時供後具結,並對於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告訴內容相同之虛偽陳述。該傷害案件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趙玲珠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林宗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玲珠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林宗樺於
106 年11月29日確實有拿刀子攻擊我,我也有想要報警,可是手機當時被許萬生拿走,如果不是林宗樺拿出刀子,我幹嘛報警;而且我確實也有受傷,不管在派出所還是地檢署所講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
二、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樺於106 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雅各魚棧」餐廳商談債務一事,業經告訴人、證人即亦在場之人許萬生、陳修德、陳珀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2 頁、第
183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2.又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106 年12月1日22時5 分許,前往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以告訴內容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於107 年
2 月6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作證時供後具結,對於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告訴內容之陳述等情,有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2 份、臺北地檢訊問筆錄1 份以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
7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被告對此也沒有否認,因此這部分的事實也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3.而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由臺高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則有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 頁至第5 頁前),被告對此也未曾質疑過,是這部分的事實也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雅各魚棧」餐廳內並沒有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被告,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的行為:
1.關於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有下列證人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證述可以參考:
⑴證人陳修德於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天在餐廳是第一次
見到趙玲珠,我並沒有看到林宗樺拿出刀子作勢要砍趙玲珠,也沒有看到林宗樺有將趙玲珠推到牆角等語(見北檢卷第44頁);於本案偵查時2 次證稱:當時趙玲珠講話咄咄逼人,不是談得很愉快,林宗樺沒有拿出小刀也沒有趙玲珠把推到牆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覺得趙玲珠提出的條件很誇張,林宗樺就有生氣,林宗樺就從許萬生、曹文鈞後面繞過去,想要跟趙玲珠理論,但許萬生、曹文鈞有把林宗樺擋住,所以林宗樺沒有走到趙玲珠旁邊,而且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
⑵證人即亦在場之人曹文鈞於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雙方起
爭執後,林宗樺很氣憤地站起來,我當時在他們2 人中間,我就把林宗樺抱住,不讓林宗樺靠近趙玲珠,我抱著他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刀子等語(見北檢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本案偵查時證稱:衝突時我剛好坐在中間,我就抱住林宗樺,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拿任何東西,林宗樺也沒有任何機會可以去推趙玲珠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持刀,也
沒有攻擊趙玲珠,只有站起來指著趙玲珠時,趙玲珠有拍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有拍桌子,然後用拿著筷子的手比趙玲珠,但趙玲珠不想要我比她,就用她的手要把我的手撥掉而碰到我,當我要繞過桌子去跟趙玲珠爭執的時候,曹文鈞就把我攬到他後面,鍾大偉從廁所出來後,就把我推到門口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3 頁)。
2.比對上揭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林宗樺先後之證述,可知各證人前後證詞大致相符,彼此間也沒有矛盾、不一致或嚴重偏離的情況,且告訴人、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均有具結(見北檢卷第28頁、第47頁;偵卷第45頁、第47頁),證人陳修德、林宗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有經過具結程序(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可以認為上開證詞已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擔保。
3.此外,當日眾人是為了商談債務始前往「雅各魚棧」餐廳,依證人陳修德於審理時所述,可知所謂債務問題就是因為1 個建案,而該建案有跟銀行辦理土建融資,需要被告蓋章出具同意書,當時所有地主當中,反對的就只有被告與另1 個陳姓地主,其他地主重要代表如證人許萬生、曹文鈞、鐘大偉都已蓋章,身為建商代表的證人陳修德便邀同大家與一起與被告協商(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此部分同樣經過證人陳珀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因此反而是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有求於被告,一旦被告願意蓋章就可以順利推行建案,證人陳修德、曹文鈞實在沒有理由要袒護告訴人而陷被告於不義。況且當日談判不順利,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契約,證人陳修德、曹文鈞也沒有為了鞏固已經達成約定的合法性,而故意掩蓋告訴人所為脅迫行為的動機,是上開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林宗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以證明當日在「雅各魚棧」餐廳內,告訴人確實沒有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被告,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
4.另再依卷內安康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所示,證人安雪丹(即餐廳老闆娘)當日僅有聽到被告與同桌的人起口角,根本沒看到被告有被人壓在牆上或是被持刀恐嚇,另外2 名員工也是如此,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講話很大聲(見北檢卷第15頁、第36頁),考量證人安雪丹於本案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立場中立,其證詞更可以佐證此部分的事實為真。
(三)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亦有誣告以及偽證罪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次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在「雅各魚棧」餐廳商討債務,被告對於告訴人沒有拿出小刀作勢攻擊自己,也沒有抓住自己推向牆角一事,很難說不知道,畢竟被告是最直接面對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動之人,被告卻故意違反自己所明知之事實,至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告訴內容,並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顯然不是出於懷疑或誤會。而在傷害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檢偵辦後,被告仍為告訴內容之陳述,且於供後具結,此陳述顯然是與真實情況不符合,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更是傷害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的關鍵,屬於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後,被告又有聲請再議的行為,被告誣指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使告訴人遭受刑事上之追訴,是非常明確的。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的意圖,也有誣告以及偽證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以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院不予採信的理由:
1.由於被告於傷害案件警詢時,曾主動表示證人曹文鈞可以幫忙作證當日所發生的情況(見北檢卷第8 頁),又於該案偵查時請求傳喚店家以及證人陳修德到場作證(見北檢卷第27頁),代表被告對於證人曹文鈞、店家有較高的信賴程度,被告主觀上其實也期待證人陳修德可以到庭清楚說明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既然檢察官與法院均已依被告所求進行調查,被告實在不能因為不滿意上述人等所為的證述內容,事後全盤否認那些證詞的可信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不斷陳稱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上開證詞不實在,並無理由。
2.證人陳修德另於審理時證稱:趙玲珠雖然有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應該不是要報警,應該是要打電話給兄弟,聽趙玲珠講起來不像是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證人曹文鈞於傷害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趙玲珠有拿手機出來,還跟林宗樺說你以為我沒有兄弟嗎,就要打電話等語(見北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當下是否撥打電話報警已屬有疑,況證人許萬生於本院更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拿她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更證明被告辯稱要報警時被證人許萬生取走手機一事,無法採信。
3.又依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受有右手前臂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第4 指鈍挫傷之傷害(見北檢卷第13頁),本院對此部分並不懷疑其為虛假,但既然告訴人並沒有持小刀作勢攻擊被告,也沒有將被告推向牆角的行為,被告上述之傷害就理所當然地無法歸責於告訴人,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是106 年11月29日12許在「雅各魚棧」餐廳商討債務,被告卻遲至22時7 分始至醫院急診,實在是與常理不符,並無法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有提出譯文1 份(見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用以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與證人陳秀珠(即證人曹文鈞之配偶)、沈婕(即證人許萬生之配偶)在新北市板橋區簡餐店吃飯時,證人陳秀珠、沈婕有從其他地方聽聞106 年11月29日所發生的事情,然而仔細審閱該譯文後,可知證人陳秀珠、沈婕均沒有表示該日告訴人確實有告訴內容所指之行為,而且證人陳秀珠到庭證稱:107 年1月3 日的事情我忘記了,而且我先生曹文鈞回家之後也沒有跟我講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沈婕則於審理時證稱:雖然我在107 年1 月3 日有和趙玲珠去喝咖啡,但那天談了什麼我都忘記了,也沒有談到曹文鈞有說林宗樺太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7 頁),可以認為該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告訴內容為真實,因此同樣無法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5.此外,證人許萬生於傷害案件偵查、本案偵查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吃飯,不曉得發生什麼衝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北檢卷第52頁;偵卷第14頁、第43頁;本院卷第
152 頁),證人陳珀璁則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在吃飯,反正我那天在幹嘛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已發生衝突,甚至告訴人有嘗試站起來走向被告,同桌吃飯這麼近的距離下,證人許萬生、陳珀璁豈會完全不記得,甚至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其等證詞不免有避重就輕的情況,但是證人許萬生、陳珀璁和被告、告訴人均沒有特別親近關係,避免自己捲入紛爭、風暴本來就是人之常情,即使他們上述證詞較為消極、迴避,其實也沒有辦法做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6.至於證人鐘大偉於傷害案件偵查、本案偵查時均已陳稱:我當時在上廁所,出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等語(見北檢卷第53頁;偵卷第15頁;第43頁),由於證人鐘大偉於爭執發生當下並未在場,那麼其證詞於本案中即不具任何重要性,此為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相關證人實施測謊沒有調查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一)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陳珀璁、陳修德、許萬生以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告訴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然而被告自始參與本案的審理程序,相關證人與告訴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已針對被告供述以及各證人證述逐一剖析、說明如前,進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所欲證明的事實已經明確,缺乏再現性且證明力存有疑慮的測謊聲請,不論結果為何,均無法動搖本院心證,此部分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2月1 日前往安康派出所誣告告訴人的2 次舉止,由於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誣告內容同一,主觀上的目的也一樣,前後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誣告罪。
(三)又誣告與偽證行為均是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且都以虛偽的告訴內容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只是因為被告陳述時的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兩者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以及客觀行為觀察,依照社會通念,被告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比較恰當,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情節較偽證罪為重)。
(四)公訴意旨雖然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之誣告行為,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但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犯行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也同時成立偽證罪,由於兩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然是本院可以審理的範圍。又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偽證罪之罪名,亦由辯護人為被告就此部分進行實質辯護(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92 頁),並沒有發生突襲性裁判的狀況,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討債務未果,明知告訴人未對自己有持刀作勢傷害、推向牆角的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等罪,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幸好被告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造成冤案,但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狡辯,未坦認自己的錯誤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沒有配偶、與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