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居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居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事 實
一、陳居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與江俊雄、吳嘉檳及賴裕景聯絡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雄、吳嘉檳及賴裕景共7次。
二、陳居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8頁),是堪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8045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99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俊雄、吳嘉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賴裕景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8045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偵字第8045號二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照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聲監續字第1274號、聲監續字第1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45號卷一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得500元、1,000元,本案因販毒予江俊雄、吳嘉檳,其各賺得1,000元、2000元(見偵字第8045號卷二第187頁、第260頁),足認其就販毒一事有利可圖。準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且其於108年3月12日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所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123395),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7頁、第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扣案可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97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均確定在案。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許玉君(綽號:小君)、吳聖修及王韓傳等語(見偵字第8045號卷一第43頁,偵字第8045號卷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06頁)。惟綽號「小君」之上手未有具體年籍資料,偵查未果;關於被告指稱毒品上游係吳聖修,本大隊業於108年3月25日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吳聖修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執行搜索,惟當時吳聖修已搬離該址,復經本大隊調閱被告所指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名下所申請之門號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遭貴院以無事實足認有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及第6條之罪嫌予以駁回,致無法掌握吳聖修之行蹤及蒐集證據;王韓傳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24日北市刑大三字第1083015022號函、同大隊108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三字第1083018269號函、王韓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第13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稱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是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王韓傳(見本院卷第316頁),然其於警詢中卻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一個女生,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19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本難盡信,況王韓傳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經移送檢方偵辦,此部分就販賣、施用部分,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伺機販賣獲利,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衡酌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明其先前不承認販賣,是想說能不能弄不成立,想一想既然有監聽譯文,所以乾脆就承認(見偵字第8045號卷二第202頁),可見其仍抱有僥倖心態,係因本案證據充足,自認無法規避罪責,始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其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每次販毒實際所得亦非高;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於108年1月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其定力仍有不足,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被告自陳之擔任行李箱外務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7次、販毒實際所得共13,400元(1,8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800元+3,800元+2,000元=13,400元),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益。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7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用來分裝欲販售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扣案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為供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販毒之用,惟依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而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販毒、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聯,準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購毒者 │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號│時間(年月日│ │新臺幣) │ │(貨幣:│所在卷頁 │ │ ││ │時) │ │ │ │新臺幣)│ │ │ │├─┼──────┼───────┼──────────┼────┼────┼──────┼───────────┼──────┤│1 │107年9月6日1│新北市蘆洲區三│被告與江俊雄聯繫販賣│江俊雄 │1,800元 │臺灣新北地方│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8時21分後某 │民路116號「肯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檢察署108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2 ││ │時許 │德基餐廳」蘆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度偵字第8045│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三民店前 │安非他命0.5公克予江 │ │ │號卷一第85頁│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俊雄,並收取1,800元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之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2 │107年9月7日1│新北市三重區重│被告與吳嘉檳聯絡販賣│吳嘉檳 │2,000元 │同上卷第125 │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時38分許後某│陽路1段104巷5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4 ││ │時許 │號樓下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嘉 │ │ │ │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檳,並收取2,000元之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3 │107年9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三│被告與賴裕景聯絡販賣│賴裕景 │1,000元 │同上卷第31頁│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12時44分許後│民路之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1 ││ │某時許 │樓下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賴裕 │ │ │ │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景,並收取1,000元之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4 │107年9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被告與吳嘉檳聯絡販賣│吳嘉檳 │1,000元 │同上卷第125 │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17時35分許後│陽路1段104巷5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至第126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5 ││ │某時許 │號樓下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 │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 │ │ │ │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嘉檳,並收取1,000元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之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5 │107年10月5日│新北市蘆洲區三│被告與江俊雄聯繫販賣│江俊雄 │1,800元 │同上卷第83頁│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18時43分許後│民路116號「肯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3 ││ │某時許 │德基餐廳」蘆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三民店前 │安非他命0.5公克予江 │ │ │ │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俊雄,並收取1,800元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之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6 │107年10月18 │新北市三重區重│被告與吳嘉檳聯絡販賣│吳嘉檳 │3,800元 │同上卷第126 │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日6時30分許 │陽路1段104巷5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至第127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6 ││ │後某時許 │號樓下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10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嘉 │ │ │ │至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 │ ││ │ │ │檳,並收取3,800元之 │ │ │ │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 │ ││ │ │ │價金。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1張)均沒收,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7 │107年10月26 │新北市三重區重│被告與吳嘉檳聯絡販賣│吳嘉檳 │2,000元 │同上卷第127 │陳居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日16時22分許│陽路1段104巷5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7 ││ │後某時許 │號樓下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嘉 │ │ │ │3所示之物、另案查扣之 │ ││ │ │ │檳,並收取2,000元之 │ │ │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價金。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號│ │ │├─┼───────────┼───────┤│1 │平板電腦1支(廠牌:SAM│無 ││ │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分裝袋1批 │無 │├─┼───────────┼───────┤│3 │電子磅秤1臺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 │├─┼───────────┼───────┤│5 │注射針筒1支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