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琴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林継賢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246 、310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黑松)與辛○○(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戊○○與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處)查獲時止,提供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獨棟樓房1 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藉以抽頭營利,由戊○○及辛○○負責招攬吳仲智、癸○○、庚○○及民眾丁○○、蕭輝麟、江慶發、林文成、賴謙青、高鑫平、李照生、李賢龍等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以每位賭客每小時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予戊○○方式營利,該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大老二及十三張,其中大老二是以最快將手中持牌脫手者為優勝,依序檢視各玩家手中剩餘之持牌數量,持牌數量最多的輸家統稱為「大頭」,持牌數量居中的輸家統稱為「中頭」,持牌數量最少的輸家統稱為「小頭」,大頭、中頭及小頭必須各支付300 元、200 元、100 元予贏家;而十三張則是每人發13張牌,各玩家依序排出3 張牌、5 張牌及5 張牌共
3 副牌,各玩家相互比較牌形大小,若某玩家3 副牌均勝過另一名玩家時,即俗稱「打槍」,輸家必須支付贏家300 元,若某玩家3 副牌中有符合特殊牌型時,俗稱為「加注」,其餘各玩家必須支付該玩家300 元,戊○○與辛○○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甲○○(綽號銅管)前曾擔任淡水鎮民代表,係乙○○、丙○○之父親,亦係壬○○之公公(乙○○、丙○○、壬○○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丙○○、壬○○(下稱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4日為新北處查獲時止,提供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甲○○等人招攬李淑容、陳品澈、陳潘淑禎、張美卿、周根煌、蔡青樺等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以打麻將、玩四色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關麻將部分,係由賭客4 人輪流做莊,以1 底為300 元、1 台為100元或50元作為賭注計算之方式,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摸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每進行1 將(即東、西、南、北風各1 圈,共4 圈),甲○○等人對自摸之賭客抽取200 元之抽頭金,100 元為一台者每將抽頭600 元,50元一台者每將抽頭500 元;有關四色牌部分,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每輪有五副牌,每副牌玩3 局共15局,每局甲○○向贏家收取抽頭金50元,每輪共收取抽頭金750元,甲○○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 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4日為新北處查獲時止,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對外招覽癸○○、庚○○、戊○○等不特定之賭客,以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之方式與丁○○對賭,每注賭金800 元,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用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號碼,若簽注號碼未中或只中一個,賭客須支付80 0元予丁○○,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4日為新北處查獲時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住處,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向丁○○下注簽賭多次;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在其上開住處,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向丁○○下注簽賭;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
5 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4日為新北處查獲時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及位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7 樓居所,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下注簽賭(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部分,丁○○、癸○○、庚○○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甲○○與戊○○係朋友,陳良俊於104 年6 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擔任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均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知悉戊○○與淡水分局員警熟識,為避免其上開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處所之賭場遭警查緝,經戊○○應允為其交付賄賂予陳良俊後,兩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甲○○在戊○○上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
0 號住處交付現金1 萬6,000 元予戊○○後,戊○○旋透由淡水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小隊長林志賢知悉甲○○所經營賭場係在陳良俊之刑責區後,戊○○即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攜帶該筆款項至淡水分局,在該分局通往地下室拘留室之樓梯,向陳良俊表示其友人「銅管」在水源街一帶經營賭場,願以交付金錢方式,避免取締「銅管」之賭場或收到檢舉查緝情資時可先洩漏予「銅管」,並欲掏出所攜帶之上開賄款,惟遭陳良俊當場拒絕而未交付(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
五、案經新北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 文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8 、299 至
31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認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0 至281 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賭客癸○○、丁○○、高鑫平、林文成、李照生、賴謙青、江慶發、李賢龍、蕭輝麟、吳仲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之通聯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及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80 至281 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癸○○、庚○○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⒊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陳良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名冊
1 份附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97 至204 頁)。
㈡被告甲○○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壬○○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賭客陳潘淑禎、周根煌、張美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通聯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丙○○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壬○○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現場及扣案物18張附卷可參。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載違背職務行賄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陳良俊,亦無請託戊○○行賄云云。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每月有給伊16000 元打點警察,大部分是拿到檳榔攤給伊,如果伊不在,就由辛○○轉交給伊,伊將錢帶在身上去警局找陳良俊,跟陳良俊說甲○○轉交東西給他,並做出掏錢動作,但因陳良俊拒絕,所以就沒有交錢等語(偵卷第98至99、210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來檳榔攤找過戊○○,有一兩次是直接把錢給伊轉交,說戊○○會知道給錢的原因,但後來戊○○有跟伊說不知道錢要交給哪個警察,不確定警察會不會收,伊就要戊○○將錢退還等語(偵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陳良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
4 年6 月間於淡水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任職,職稱為偵查佐,106 年12月中旬,戊○○曾來第三小隊辦公室,跟伊說其友人「銅管」在水源街一帶開賭場,要給伊錢,希望不要取締或可以透露檢舉消息,當戊○○作勢要掏錢時,伊立刻拒絕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47 至25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名冊1 份在卷可憑(他卷一第197 至204 頁)。
⑵被告甲○○雖辯以:伊不認識陳良俊,亦未請戊○○行賄
員警云云。然被告戊○○及甲○○為朋友,且均在新北市淡水區經營家庭式賭場,彼此間並無仇隙怨恨,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典,除自白其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外,另設詞誣陷被告甲○○一同入罪之理。且佐以本案經檢警對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甲○○於106 年12月9 日22時33分36秒向賭客張美卿稱「張:我要問你,你有聽到說這幾天說要抄(指查緝)喔?你聽黑松(指戊○○)講的喔?林:有啊。
今天也有人講。」,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他卷二第23頁),足見戊○○確與淡水分局員警熟識,而可探得轄區員警查緝賭場之消息,而被告甲○○既在其住處經營賭場,堪認確有透過戊○○探聽員警查緝消息,乃至行賄員警包庇之動機。
⑶復參酌戊○○私下係以「銅管」稱呼被告甲○○,亦有兩
人於106 年6 月4 日15時56分40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106 他548 卷二第25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亦坦承其綽號為「銅管」等語不諱(本院卷第
181 頁),足證證人陳良俊前揭證稱被告戊○○綽號「銅管」之友人,確為被告甲○○無誤。而以證人陳良俊於偵查中既明確證稱戊○○並非自身欲行賄,而係代綽號「銅管」之友人行賄,衡以陳良俊既當場拒絕行求,若非確有此事,又豈能得知戊○○有一位綽號為「銅管」之友人在水源街開設賭場?足證證人戊○○、陳良俊前揭證述,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良俊自104 年6 月起任職於淡水分局偵查隊第3 小隊擔任偵查佐等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均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甲○○所居住之新北市○○區○○里○○街為其所負責之刑轄區等情,業據證人陳良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247 至24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名冊1 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
197 至204 頁),則被告戊○○、甲○○冀求以行賄之方式,使證人陳良俊消極不執行職務上查緝賭場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而將淡水分局查緝賭場之消息事前透露以資報償,被告戊○○、甲○○行求賄賂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戊○○與辛○○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甲○○與乙
○○、丙○○、壬○○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戊○○、甲○○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甲○○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自開
始經營迄為警查獲時止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3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別處罰。
㈤按犯前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事實欄四所載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事實欄四行求公務員之財物為1 萬6,000 元,低於5 萬元以下,堪認情節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不思循
正途謀生計,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其等為遂行聚眾賭博犯行,更向試圖向員警行賄,所為毫無法治觀念,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等聚眾賭博之期間、不法所得及與共犯彼此分工情形,及被告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經營檳榔攤、需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家庭成員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僅坦承圖利聚眾賭博,而否認違背職務行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至3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戊○○、甲○○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事實欄一經營賭場共收了4 萬元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伊於事實欄二經營賭場共收了1 萬元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犯事實
欄一之聚眾賭博犯行及事實欄三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18至23、25、29、30、32、36、37、39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二之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業經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3 、18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至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附件所有人欄所載之被告所有
,然渠等於本院中均否認係供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賭博等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1│事實欄一│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扣案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欄二│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扣案如附件編號18至23、25、29、30││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36、37、39所示之物沒收;未││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事實欄三│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扣案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事實欄四│戊○○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附件】: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備註 │沒收 ││ │ │ │ │編號 │ │ │├──┼────────────┼──┼───┼───┼───────┼──────┤│ 1│記帳筆記本 │3本 │戊○○│5-1-1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 │~3 │ │ │├──┼────────────┼──┼───┼───┼───────┼──────┤│ 2│存摺(辛○○北投明德郵局│1本 │戊○○│5-2-1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存簿) │ │ │ │ │ │├──┼────────────┼──┼───┼───┼───────┼──────┤│ 3│存摺(戊○○土銀淡水分行│1本 │戊○○│5-2-2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存簿) │ │ │ │ │ │├──┼────────────┼──┼───┼───┼───────┼──────┤│ 4│名片 │7幀 │戊○○│5-3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5│HTC 手機(IMEI:00000000│1支 │戊○○│5-4 │被告戊○○所有│依刑法第38條││ │0000000 ,含SIM卡) │ │ │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 │ │ │ │ │一、三犯罪所用│收 │├──┼────────────┼──┼───┼───┼───────┼──────┤│ 6│辛○○手稿 │1張 │戊○○│5-5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7│借據、保管條(借據) │1張 │辛○○│1-1 │ │ ││ │ │ │ │ │ │ │├──┼────────────┼──┼───┼───┼───────┼──────┤│ 8│通訊錄 │1本 │辛○○│1-2 │ │ │├──┼────────────┼──┼───┼───┼───────┼──────┤│ 9│筆記本 │1本 │辛○○│1-3 │ │ │├──┼────────────┼──┼───┼───┼───────┼──────┤│ 10│撲克牌 │2盒 │辛○○│1-4-1 │ │ ││ │ │ │ │~2 │ │ ││ │ │ │ │ │ │ │├──┼────────────┼──┼───┼───┼───────┼──────┤│ 11│麻將 │2組 │辛○○│1-5-1 │ │ ││ │ │ │ │~2 │ │ │├──┼────────────┼──┼───┼───┤ │ ││ 12│骰子 │2顆 │辛○○│1-6 │ │ │├──┼────────────┼──┼───┼───┼───────┼──────┤│ 13│互助會細則及名冊 │1張 │辛○○│1-7 │ │ │├──┼────────────┼──┼───┼───┼───────┼──────┤│ 14│IPhone手機(IMEI:359216│1支 │辛○○│1-8 │ │ ││ │000000000 ,含SIM卡) │ │ │ │ │ ││ │ │ │ │ │ │ │├──┼────────────┼──┼───┼───┼───────┼──────┤│ 15│Iphone手機(IMEI:355693│1支 │己○○│1-9 │ │ ││ │000000000 ,含SIM卡及電 │ │ │ │ │ ││ │源線,保護貼破裂) │ │ │ │ │ │├──┼────────────┼──┼───┼───┼───────┼──────┤│ 16│Meitu 手機(IMEI:865846│1支 │己○○│1-10 │ │ ││ │000000000 ,無SIM卡,含 │ │ │ │ │ ││ │電源線,保護貼破裂) │ │ │ │ │ │├──┼────────────┼──┼───┼───┼───────┼──────┤│ 17│監視器主機 │1台 │辛○○│1-11 │ │ ││ │ │ │ │ │ │ ││ │ │ │ │ │ │ │├──┼────────────┼──┼───┼───┼───────┼──────┤│ 18│四色牌 │3箱 │甲○○│D1-1-1│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 │ │~3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二犯罪所用 │收 ││ 19│麻將 │4盒 │甲○○│D1-2-1│ │ ││ │ │ │ │~4 │ │ │├──┼────────────┼──┼───┼───┤ │ ││ 20│四色牌桌 │1張 │甲○○│D1-3 │ │ │├──┼────────────┼──┼───┼───┤ │ ││ 21│麻將桌 │1張 │甲○○│D1-4 │ │ │├──┼────────────┼──┼───┼───┤ │ ││ 22│點鈔機 │1台 │甲○○│D1-5 │ │ │├──┼────────────┼──┼───┼───┤ │ ││ 23│計算機 │1台 │甲○○│D1-6 │ │ │├──┼────────────┼──┼───┼───┼───────┼──────┤│ 24│電話簿 │4本 │甲○○│D1-7-1│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 │~4 │ │ │├──┼────────────┼──┼───┼───┼───────┼──────┤│ 25│記帳本 │6本 │甲○○│D1-8-1│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 │ │~6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 │ │ │ │ │二犯罪所用 │收 │├──┼────────────┼──┼───┼───┼───────┼──────┤│ 26│手札 │4本 │甲○○│D1-9-1│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 │~4 │ │ │├──┼────────────┼──┼───┼───┤ │ ││ 27│筆記本 │7本 │甲○○│D1-10-│ │ ││ │ │ │ │1~7 │ │ │├──┼────────────┼──┼───┼───┤ │ ││ 28│明牌手札 │5本 │甲○○│D1-11-│ │ ││ │ │ │ │1~5 │ │ │├──┼────────────┼──┼───┼───┼───────┼──────┤│ 29│賭桌紙墊 │3張 │甲○○│D1-12 │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供本案事實欄二│第2 項宣告沒││ 30│骰子 │7顆 │甲○○│D1-13 │罪所用 │收 │├──┼────────────┼──┼───┼───┼───────┼──────┤│ 31│筆記型電腦 │1台 │甲○○│D1-14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32│監視器主機 │1台 │甲○○│D1-15 │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 │ │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 │ │ │ │ │二犯罪所用 │收 │├──┼────────────┼──┼───┼───┼───────┼──────┤│ 33│SAMSUNG 手機(IMEI:3548│1支 │丙○○│D1-16 │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1 │ │ │├──┼────────────┼──┼───┼───┤ │ ││ 34│SAMSUNG 手機(IMEI:3557│1支 │丙○○│D1-16 │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及│ │ │-2 │ │ ││ │電源線) │ │ │ │ │ │├──┼────────────┼──┼───┼───┼───────┼──────┤│ 35│SAMSUNG 手機(IMEI:3530│1支 │壬○○│D1-17 │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保護貼破裂) │ │ │ │ │ │├──┼────────────┼──┼───┼───┼───────┼──────┤│ 36│SAMSUNG 手機(IMEI:3540│1支 │甲○○│D1-18 │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二犯罪所用 │收 ││ 37│使用過之四色牌 │1包 │甲○○│D1-19 │ │ │├──┼────────────┼──┼───┼───┼───────┼──────┤│ 38│個人電腦主機 │1台 │甲○○│D1-2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39│辰豐四色牌包裝紙盒 │1個 │甲○○│D1-21 │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 │ │ │ │ │並供本案事實欄│第2 項宣告沒││ │ │ │ │ │二犯罪所用 │收 │├──┼────────────┼──┼───┼───┼───────┼──────┤│ 40│OPPO手機(含SI M卡) │1支 │乙○○│D1-22 │ │ ││ │ │ │ │ │ │ ││ │ │ │ │ │ │ │├──┼────────────┼──┼───┼───┼───────┼──────┤│ 4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 │丁○○│A-1 │ │ │├──┼────────────┼──┼───┼───┤ │ ││ 4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10張│丁○○│A-2 │ │ ││ │款對帳單 │ │ │ │ │ │├──┼────────────┼──┼───┼───┤ │ ││ 43│2016年實用支票日曆簿 │1本 │丁○○│A-3 │ │ │├──┼────────────┼──┼───┼───┼───────┼──────┤│ 44│NOKIA 手機(IMEI:356049│1支 │丁○○│A-4 │ │ ││ │000000000 ,含兩張SIM 卡│ │ │ │ │ ││ │) │ │ │ │ │ │├──┼────────────┼──┼───┼───┤ │ ││ 45│SAMSUNG 手機(IMEI:3595│1支 │丁○○│A-5 │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46│SONY手機(IMEI:00000000│1支 │癸○○│12-1 │ │ ││ │0000000 ,含SIM卡) │ │ │ │ │ ││ │ │ │ │ │ │ │├──┼────────────┼──┼───┼───┼───────┼──────┤│ 47│淡水分局公文 │1本 │癸○○│1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