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慶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慶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慶德於民國97年6 月至102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謝勝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7 月至102 年間為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林泰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3 、4 月至102 年3 、4 月間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台灣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緣台灣優力公司經營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新台五路1 段132 號之加油站(下稱汐科加油站),而汐科加油站與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所有,並委託台灣優力公司經營,汐科加油站因營運獲利不敷租金成本,導致租金支付遲延,台灣優力公司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以降低租金,惟宏碩公司唯一之大型資產即為系爭不動產,該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游任勇等人基於稅務考量,僅願意以出售宏碩公司股份之方式轉讓系爭不動產,沈慶德得知上情後,即向謝勝峰、林泰榮提議,由林泰榮提供不知情之劉方濤,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宏碩公司全數股份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台灣優力公司(沈慶德與謝勝峰、林泰榮共同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沈慶德明知其代表劉方濤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時,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陳寶琴(黃凱平之妻)、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已當場提供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給沈慶德,聲明在100 年6 月1 日前全部辭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所示之宏碩公司100 年6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100 年6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依玲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辦理宏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碩公司原股東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武雄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沈慶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有參與林泰榮以劉方濤名義購買宏碩公司股份、再販賣系爭不動產予台灣優力公司之過程,且附表編號2 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劉方濤」為其所簽,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他們已經完成相關行為,達成共識了,林泰榮委託我代表劉方濤去辦理,我有得到授權,所以我有在附表編號2 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劉方濤」,但上面的「陳寶琴」、「劉乾能」不是我簽的,我在簽「劉方濤」時「陳寶琴」、「劉乾能」還沒有簽名,誰製作這份文書、誰拿給我,我都沒有印象了,不是宏碩就是優力,上面的「劉方濤」的章是誰蓋的我也沒有印象;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陳寶琴」、「游任勇」的章是誰蓋的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經查:
(一)優力公司想要購買宏碩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降低租金,但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要求以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方式處理,優力公司不願意,被告得知後,乃向謝勝峰和林泰榮提議,由林泰榮購買宏碩公司後將土地賣給優力公司,經談判不成,被告乃提議由林泰榮提供人頭,改以人頭劉方濤之名義,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宏碩公司並擔任宏碩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泰、謝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至154 頁)。從而,在辦理宏碩公司變更登記時,宏碩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即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二)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陳寶琴之先生)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後來合作失敗解約後,被告、謝勝峰宣稱代表劉方濤跟我們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劉方濤,簽訂協議書時就有連同所有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拿給被告、謝勝峰,內容是我們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於100 年6 月1 日辭任,股票、公司大小章是當面交給被告,其餘透過傳真方式交給被告辦理股權過戶事宜,附表所示之100 年6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寫我們推選劉方濤為董事、董事長,是偽造的,原始股東都沒有參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下稱他6138卷》第56至57、59至60、62頁);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游任勇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後來沒有成功,被告、謝勝峰又說找到金主劉方濤入主宏碩公司,簽約當天僅由被告、謝勝峰出面,我沒有看過劉方濤,劉方濤的簽印是由被告辦理,股權移轉是由被告辦理等語(見他6138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劉乾能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謝勝峰一開始有介紹林泰榮來買宏碩公司所有股份,但林泰榮希望用宏碩公司資產貸款支付收購股權費用,等於是股東自己掏空自己,所以我們決定不與林泰榮交易,後來被告宣稱代表劉方濤跟我們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簽訂協議書時就有連同所有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拿給被告和謝勝峰,內容是我們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於100 年6 月1 日辭任,以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是為了避免之前林泰榮事件發生,希望公司買賣乾乾淨淨,不要有任何一人掛名宏碩公司等語(見他6138卷第157 至158 頁),且有游任勇100 年5 月25日董事辭職書、何逸韻100 年6 月1 日董事辭職書等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二第126 、211 頁),足見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均於100 年6 月1 日前辭任,附表所示之文書為不實,其上之「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而在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與劉方濤之交易中,都是由被告及謝勝峰出面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洽談,並由被告代表劉方濤簽訂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後也是由被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三)而證人林榮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找一個人頭把宏碩公司接過去,我找劉方濤;我問劉方濤需要什麼好處,他說1 個月5 萬元,總共300 萬元,我告訴被告,被告說好;我當時拿2 個人頭給被告,但被告只用了1 個;劉方濤在宏碩這件事是人頭,他將身分證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沒有透過我聯絡劉方濤去開會,所以簽到簿我確定不是劉方濤出來簽;一切都是被告辦理,被告後來辦完變更登記等在銀行有把劉方濤的身分證還給我,應該是100年6 月,當時土地已經歸給優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至145 頁),核與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受被告林泰榮之委託,於100 年7 月5 日交接宏碩公司之帳簿憑證,當時是被告帶伊去汐止的宏碩公司交接,當時宏碩公司內有一男一女,給我一個箱子,我就把箱子帶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下稱偵8126卷》第59至61頁)相符,足認林榮泰有依被告之提議,找劉方濤來擔任宏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而實際上辦理宏碩公司移轉登記的是被告,待劉方濤登記為宏碩公司負責人,且宏碩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台灣優力公司後,林泰榮、陳榮昌才取回宏碩公司及劉方濤之相關文件。
(四)而依謝勝峰扣案手機所取得謝勝峰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見
105 年度偵字第25818 號卷《下稱偵25818 卷》第377 至
391 、766 至771 頁),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8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指黃凱平):…文件已按指示出具併交予謝董!倘若方便,請匯至(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沈慶德…」等語;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已遵會議要旨擬定協議書,請問要傳真或寄電郵給您?…」等語;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4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倘今日有定亦有圓滿之結果,不知是否另有獎勵。蓋依賣方4%寄所請求2%者,不知是否得體!…」,可知在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接洽購買宏碩公司之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黃凱平進行接洽,並將接洽過程逐一報告予謝勝峰,被告並欲自該交易中拿取佣金。其中,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轉發其傳給林泰榮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
「總經理(指林泰榮):1132(即系爭不動產之代號,因其地址○○○區○○○路○ 段○○○ 號)地主已不肯再降,為免節外生枝,是否可進行?假如動用您的資金2000多久可備妥?三董一監名單幾時可提供?以利進行」等語(見偵25818 卷第768 頁),再輔以林泰榮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拿2 個人頭給被告,但被告只用了1 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至145 頁),堪認被告有跟林泰榮要人頭來擔任宏碩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林泰榮有提供2 名人頭,但是被告決定只用到其中1 名,足見宏碩公司變更登記之辦理,是由被告所主導。而李依伶是於100 年6 月8 日持附表所示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辦理宏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有宏碩公司100 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偵8126卷第272 頁),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轉發其傳給黃凱平之簡訊給謝勝峰,被告稱:「黃董:現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為縮短時效,不知是否可提供房屋稅單及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供地政士辦理先作業,以利變更登記完成即可辦理貸款及產權移轉作業。另有關本案的酬金,煩請您逕行至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沈慶德帳號:000000000000。待案子結束再給予紅包」等語(見偵25818 卷第770 頁),被告既然對於宏碩公司之變更登記程序如此充分掌握,相關文件也是由被告收取後進行,足以推斷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由被告所主導。
(五)被告雖然否認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而,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收取林泰榮提供之人頭資料、代表劉方濤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收取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辭任書等,被告都有參與,宏碩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是由被告主導,已如前述。而林泰榮有提供2 名人頭給被告使用,但被告僅有用到劉方濤,已據林泰榮證述如前,足見附表所示文書之內容,即僅游任勇辭任董事、劉方濤補選為董事、董事互選劉方濤為董事長等情,這樣的安排是被告所決定,附表所示文書之製作,即是出於被告之授意。此外,被告也自行坦承有在附表編號2 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劉方濤」,被告在明知道宏碩公司原始股東於100 年6 月1 日前均已辭任的情況下,仍然在記載僅游任勇辭任董事、劉方濤補選為董事、新舊董事於100年6 月7 日互選劉方濤為董事長等情之簽到簿及議事錄上簽名,可見被告有參與製作偽造文書之行為,也有製作偽造文書之犯意。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文書上「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之印文及署名為被告親自偽造,但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佐以被告為辦理宏碩公司變更登記之主要負責人,應可認定被告有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文書。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之印文及署名於文書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依玲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人均已轉讓宏碩公司全數股份予劉方濤,且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竟仍指示他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和桐集團創辦人陳武雄之法務,受陳武雄指派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專業背景,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有業務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指示他人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後交付行使,足以損害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直到陳寶琴等人104 年收到稅務單位通知,才發覺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陳寶琴仍擔任宏碩公司之董事,而循線查悉上情,經陳武雄提出告發。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文書,於偽造印文、署名後已交付主管機關而行使,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其上之偽造「陳寶琴」、「游任勇」、「劉乾能」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沒收欄 │所在卷││號│ │ │ │頁 │├─┼──────┼───────┼───────┼───┤│1 │宏碩公司100 │陳寶琴擔任主席│偽造「陳寶琴」│偵8126││ │年6 月7 日股│,游任勇擔任紀│印文1 枚、「游│卷第77││ │東會議事錄 │錄,補選劉方濤│任勇」印文1 枚│頁 ││ │ │為董事 │ │ │├─┼──────┼───────┼───────┼───┤│2 │宏碩公司100 │董事陳寶琴、監│偽造「陳寶琴」│偵8126││ │年6 月7 日董│察人劉乾能有參│署名1 枚、「劉│卷第73││ │事會簽到簿 │與董事會 │乾能」署名1 枚│頁 │├─┼──────┼───────┼───────┼───┤│3 │宏碩公司100 │游任勇擔任紀錄│偽造「游任勇」│偵8126││ │年6 月7 日董│,全體出席董事│印文1 枚 │卷第75││ │事會議事錄 │推選劉方濤為董│ │頁 ││ │ │事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