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29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時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時美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下稱「李先生」)以通訊軟體Skype (下稱Skype )撥打之來電,稱其經由人力銀行獲悉陳時美求職消息,並告知陳時美業經錄取,工作內容為收受內含現金之包裹後,再依其指示郵寄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陳時美可預見「李先生」委託其領取內含現金之包裹,極有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寄送之現金,然為獲取報酬,竟存縱包裹內之現金確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先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曾明珠、鄭柏朗、陳雅婷等3 人(下稱曾明珠等3 人)皆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告訴人寄送包裹之日期及金額」欄中之寄送日期、金額,將現金利用黑貓宅急便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包裹所載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中之收件地址(其中附表二編號1 ①部分,先寄送予不知情之鄭英傑,再由鄭英傑轉寄予陳時美),陳時美則以本案行動電話接收「李先生」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包裹實際收件人、收件時間及地點」欄中之收件時間、地點收取各該包裹後,將包裹拆封,取出「李先生」允給之報酬,再將其餘現金分次郵寄至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 號由收件人「李振龍」收取。嗣警於107 年3月20日7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時美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件人聯正本10紙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珠、鄭柏朗、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時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下稱偵9876卷】第77、168 、170 頁,易字卷第63、94頁),核與證人鄭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6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鄭柏朗、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876卷第45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卷【下稱偵29536卷】第33至35、55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876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曾明珠等3 人及鄭英傑所寄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配送聯(見他字卷第13、144 頁,偵9876卷第49、50、58頁,偵29536 卷第15、17、19、21、22、25、27頁)、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明細(見偵29536 卷第21至23、27頁)、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原寄局留存聯(見偵9876卷第177 至193 頁)、本案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見偵9876卷第26至30頁)、Skype 帳號基本資料及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8 、9 、31至39、13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
0 、146 至149 頁),另有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件人聯正本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案各次犯行,惟查:
⒈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鄭柏朗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其行使詐術之人為一位
自稱「李主任」之男性(見偵29536 卷第4 、5 頁),至於證人曾明珠、陳雅婷於警詢時,雖均稱對其等行使詐術之人共有2 位(見偵9876卷第46、56頁),然依其等之證詞,行使詐術之人均為男性,皆無特殊或大陸地區口音,且均以電話與其等聯繫,並未實際見面,於此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係由同一人佯裝不同身分之人以取信其等之可能性,是由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有「李先生」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曾明珠等人施以詐術。其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僅與「李先生」聯繫,而依卷附之Skype 監聽譯文所示,與被告通話者初始向被告自我介紹時稱:「我姓李,叫我小李,工作聯絡方面都是由我」,嗣後聯繫時亦屢屢自稱:「我小李」(見他字卷第
8 、9 頁);其中於107 年1 月9 日15時32分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該次通話者對被告稱:「我小林」,然觀諸該次通話前後之通話內容,與被告通話對象均為「小李」,且該次通話之Skype 帳號與自稱「小李」之人相同,通話者未對被告進一步自我介紹,而是直接詢問被告「有寄好了嗎?」,被告方面亦未詢問「小林」為何人,即回答「好了」,可見該次對話並非雙方初次通話,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小林」間之其他對話,再參以「小林」與「小李」讀音相近,足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將「小李」誤載為「小林」。再者,依前引告訴人曾明珠等3 人及鄭英傑所寄包裹顧客收執聯所示,凡被告所收受之包裹,其收件人欄均記載為「李先生」或「陳小姐」(即被告),並未顯示其他第三人姓名,且由前述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原寄局留存聯及寄件人聯之記載所示,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寄至大陸地區之包裹,其上收件人所記載之「李振龍」與「李先生」同姓氏,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李振龍」與「李先生」可能為同一人,並未悖於常理。是由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多人對告訴人曾明珠等人行使詐術,且被告接收指示之對象僅有「李先生」一人,而由被告所收受及寄出包裹上收件人欄之記載,亦未出現足以認定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之第三人姓名,則被告稱其自始僅與「李先生」一人聯繫等語,與卷內事證並無齟齬之處,尚堪信實。
⒊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以本案行動電話未接來電畫面擷圖所
示與「李先生」聯絡之電話號碼為臺北市市話號碼,至於被告寄出包裹之收件地址位在大陸地區,可知與被告聯繫之「李先生」與「李振龍」為不同人,認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牽涉之人在三人以上云云,然「李先生」本可於臺北市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前往大陸地區收受包裹,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可推論「李先生」與「李振龍」並非同一人,而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人數有
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且本案除查獲被告一人外,並未查獲其他犯嫌(鄭英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無從遽認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李先生」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與「李先生」二人共犯本案各次犯行,故被告僅應就此範圍內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 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告訴人曾明珠、鄭柏朗部分,被告雖多次收受其等寄出內含現金之包裹,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欠缺生活費用,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以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民宿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用以接收「李先生」指示時所用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先生」約定之報酬為每週5,000 元,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曾明珠所寄送包裹之日期為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13日、107 年2 月9 日,分布於3 週之期間內,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3 =15000 ),收受告訴人鄭柏朗所寄送包裹之日期為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6日,分布於2 週之時間內,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5000×
2 =10000 ),上開款項皆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陳雅婷所寄送包裹之日期107 年
3 月15日,因與收受告訴人鄭柏朗所寄送包裹之時間在同一週,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1 │附表二編號1 │陳時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二編號2 │陳時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3 │陳時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附 表 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寄送包裹│包裹所載收件地│包裹實際收件人、││ │ │ │之日期及金額 │址及收件人 │收件時間及地點 │├──┼───┼────────┼───────┼───────┼────────┤│ 1 │曾明珠│「李先生」自106 │①106 年12月27│①宜蘭市○○路│①鄭英傑於107 年││ │ │年5 月底某日至10│ 日寄送現金13│ 5 段430 號之│ 1 月3 日某時許││ │ │7 年2 月間,假冒│ 萬9,600 元包│ 鄭先生 │ ,在宜蘭市中山││ │ │遠傳電信公司人員│ 裹(包裹查詢│ │ 路5 段430 號黑││ │ │,撥打電話給曾明│ 編號:5001-7│ │ 貓宅急便宜蘭營││ │ │珠,佯稱曾明珠之│ 000-0000)。│ │ 業所收受包裹後││ │ │行動電話門號尚有│ │ │ ,於107 年1 月││ │ │違約金未支付,須│ │ │ 4 日寄送至新北││ │ │以用黑貓宅急便寄│ │ │ 市○○區○○路││ │ │送現金之方式繳納│ │ │ 186 號「李先生││ │ │,致曾明珠陷於錯│ │ │ 」(包裹查詢編││ │ │誤,依照指示陸續│ │ │ 號:0000-0000-││ │ │於右揭時間,寄送│ │ │ 7953),陳時美││ │ │內含右揭現金之包│ │ │ 再於107 年1 月││ │ │裹至指定地點。 │ │ │ 5 日後某日,在││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洞││ │ │ │ │ │ 頂路186 號附近││ │ │ │ │ │ 收取包裹。 ││ │ │ ├───────┼───────┼────────┤│ │ │ │②107 年1 月12│②新北市瑞芳區│②陳時美於107 年││ │ │ │ 日寄送現金5,│ 洞頂路186 號│ 1 月13日後某日││ │ │ │ 000 元包裹(│ 之李先生 │ ,在新北市瑞芳││ │ │ │ 包裹查詢編號○ ○ 區○○路○○○ 號││ │ │ │ :0000-0000-│ │ 附近收取包裹。││ │ │ │ 2826)。 │ │ ││ │ │ ├───────┼───────┼────────┤│ │ │ │③107 年2 月7 │③新北市瑞芳區│③陳時美於107 年││ │ │ │ 日寄送現金4 │ 傑魚坑路311 │ 2 月9 日15時許││ │ │ │ 萬元包裹(包│ 號之陳小姐 │ ,在新北市瑞芳││ │ │ │ 裹查詢編號○○ ○ 區○○○路311 ││ │ │ │ 0000-0000-00│ │ 號前收取包裹。││ │ │ │ 40 ) 。 │ │ │├──┼───┼────────┼───────┼───────┼────────┤│ 2 │鄭柏朗│「李先生」於107 │①107 年3 月9 │①新北市瑞芳區│①陳時美於107 年││ │ │年3 月7 日13時許│ 日14時40分許│ 傑魚坑路311 │ 3 月10日12時2 ││ │ │、107 年3 月9 日│ ,寄送現金1 │ 號之陳小姐 │ 分後某時許,在││ │ │12時許、107 年3 │ 萬2,000 元包│ │ 新北市瑞芳區傑││ │ │月12日12時許、10│ 裹(包裹查詢│ │ 魚坑路311 號收││ │ │7 年3 月14日12時│ 編號:5001-7│ │ 取包裹。 ││ │ │許、107 年3 月21│ 000-0000)。│ │ ││ │ │日22時許、107 年├───────┼───────┼────────┤│ │ │4 月12日13時47分│②107 年3 月12│②新北市瑞芳區│②陳時美於107 年││ │ │許,假冒台灣大哥│ 日16時51分許│ 傑魚坑路311 │ 3 月16日11時14││ │ │大電信公司「李主│ ,寄送現金3 │ 號之陳小姐 │ 分後某時許,在││ │ │任」,撥打電話給│ 萬元包裹(包│ │ 新北市瑞芳區傑││ │ │鄭柏朗,佯稱鄭柏│ 裹查詢編號:│ │ 魚坑路311 號收││ │ │朗先前積欠電話費│ 0000-0000-0 │ │ 取包裹。 ││ │ │已處理完畢,須將│ 243 )。 │ │ ││ │ │行動電話繳回,若├───────┼───────┼────────┤│ │ │無法繳回行動電話│③107 年3 月14│③新北市瑞芳區│③陳時美於107 年││ │ │,則須支付款項,│ 日16時34分許│ 傑魚坑路311 │ 3 月16日12時31││ │ │致鄭柏朗陷於錯誤│ ,寄送現金1 │ 號之陳小姐 │ 分後某時許,在││ │ │,依照指示陸續於│ 萬5,000 元包│ │ 新北市瑞芳區傑││ │ │右揭時間,寄送內│ 裹(包裹查詢│ │ 魚坑路311 號收││ │ │含右揭現金之包裹│ 編號:7700-1│ │ 取包裹。 ││ │ │至指定地點。 │ 000-0000)。│ │ │├──┼───┼────────┼───────┼───────┼────────┤│ 3 │陳雅婷│「李先生」於107 │107 年3 月14日│新北市瑞芳區傑│陳時美於107 年3 ││ │ │年3 月15日前數日│16時40分許,寄│魚坑路311 號之│月15日13時18分後││ │ │,假冒台灣大哥大│送現金6,800 元│陳小姐 │某許,在新北市瑞││ │ │電信公司人員撥打│包裹(包裹查詢○ ○○區○○○路311 ││ │ │電話給陳雅婷,佯│編號:0000-000│ │號收取包裹。 ││ │ │稱陳雅婷先前申辦│4-2570)。 │ │ ││ │ │行動電話門號涉嫌│ │ │ ││ │ │詐騙,已抓到人犯│ │ │ ││ │ │,要解除合約退費│ │ │ ││ │ │,須繳回違約金及│ │ │ ││ │ │行動電話費用,致│ │ │ ││ │ │陳雅婷陷於錯誤,│ │ │ ││ │ │依照指示於右揭時│ │ │ ││ │ │間,寄送內含右揭│ │ │ ││ │ │現金之包裹至指定│ │ │ ││ │ │地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