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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全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為陳欽英配偶,而為陳欽英子女丙○○、乙○○之繼父,其明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建號○○○區○○段○○○○號)及其座落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係其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自願贈與丙○○,丙○○無竊取其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無冒用其身分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明知附表一所示萬華房屋甲、乙丙丁(下稱萬華4間房屋)並非其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誣指丙○○、乙○○分別有附表二之行為,對丙○○提出刑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對乙○○提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對丙○○、乙○○為不起訴處分,經丁○○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將該案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檢察官又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丁○○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乙○○訴由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請其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雖對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奎穆於本案及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裕民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屬於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此部份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丙○○、乙○○之繼父,曾於10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具狀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告丙○○、乙○○有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新莊房地我不可能自願贈與給丙○○,我房屋給他我要住哪,他也沒有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我;萬華4間房屋是我賺錢給我太太陳欽英買的,買房當時乙○○沒有工作、離婚帶著一個小孩,頭期款100萬元是我太太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新莊房地部分,辦理過戶之代書林文藝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確認過真意,顯與一般不動產過戶情形大相逕庭,且債權、物權行為及送件時被告也不在臺灣。再者,丙○○稱新莊房地贈與之原因係因其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協議每月給被告2萬2,000元,但丙○○並未給付被告每月2萬2千元或告知被告已過戶,且新莊房地於101年12月4日過戶,遲至2個月後丙○○才於102年2月5日貸款,貸款後為何丙○○不將房屋返還?可見贈與協議說法並非真實。另丙○○未經被告同意私下過戶新莊房地,被告曾向丙○○多次索討,丙○○曾經承諾歸還。被告提告新莊房地遭丙○○擅自過戶,其印鑑證明及新莊房地所有權權狀遭竊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關於萬華4間房屋部分,因為被告長期在國外奔波從事貿易,由陳欽英在國內協助處理,陳欽英購買該等房屋的資金可說是被告所出的,房租所得、貸款也是由被告處理,且依丙○○、乙○○所提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紀錄,可見兩人存款常常在40至80萬間徘徊,且屢屢有大額支出再入帳顯非固定存款,應無支付房屋頭期款之能力,故萬華4間房屋並非丙○○、乙○○所購買,被告方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又丙○○、乙○○雖稱萬華第4間房屋為前3間房屋之瑕疵補償,但從交屋協議書來看不是因物之瑕疵而為補償,而是因為建商有100萬元貸款債務。另依證人陳冠倫、丙○○前妻劉語綺所證萬華4間房屋是給父母養老用的,而丙○○亦曾稱萬華房屋是屬於「兄弟姊妹」即丙○○、陳奎穆、乙○○、陳冠倫四人所有,則該房屋既係要供父母收租養老,所有權屬於兄弟姊妹4人所有,丙○○、乙○○應無權擅自出售、移轉所有權,且丙○○、乙○○稱被告亂花錢、未繳貸款所以才要過戶新莊房地、賣掉萬華房屋說法並非真實,亦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103松江字第0400350638號函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每月都有存入約3萬元以扣繳貸款之紀錄相左。此外,被告與丙○○、乙○○曾於公證人林上鈞到場後簽立協議書,丙○○、乙○○雖稱協議過程有受傷,但從勘驗影片中看不出丙○○、乙○○有任何血痕,且被告、劉金豪在談判過程也有退讓,丙○○在協議過程中也自己說出媽媽有講過這些東西都是要還給被告的。丙○○、乙○○未經被告同意出售過戶萬華4間房屋,被告因而控告丙○○、乙○○犯罪並無虛構事實。另本案在所有權部分實際上是有爭議,縱使房屋為陳欽英所決定或出資,因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被告認為陳欽英出資的金錢、房屋其也有份,且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虛構,縱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因被告提告可能係出於誤會、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

(二)經查:

1. 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而為陳欽英子女丙○○、乙○○之繼父

,其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具狀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告丙○○、乙○○有附表二之犯罪行為。該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戊○○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最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認(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81-8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9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69-285頁)。

2. 關於新莊房地部分:

(1) 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0

、11頁),新莊房地之建物係於67年3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欽英所有,97年5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新莊房地於101年12月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復於102年2月5日設定42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有新莊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8、9頁)。而關於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緣由及經過,依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新莊房地是我母親在67年以現金5萬元當頭期款購買的,當時母親自己在圓環重慶北路上擺攤,被告沒有工作、偶爾回來幫忙而已,被告生活費來源都是我母親支付。97年5月14日移轉到被告名下,是因為我母親當時已經有躁鬱症問題,我母親有說過她被被告亂到受不了,才請乙○○找代書去辦過戶。我在102年之前因為公司有資金周轉不靈問題與被告協商,叫他把房子過戶給我去貸款,先把這些負債清完,我每個月會給他2萬元生活費,自從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之後,我就請陳奎穆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此次協商是因為被告把我存在母親那裏的一筆錢花掉,他自己也承認是拿去賭掉,所以他才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33、234、236-238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新莊房地本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她買的,因為被告一直吵,我母親被吵得不得已,才於97年過戶到被告名下,是我找代書去辦理過戶的。101年11、12月間我弟弟丙○○會想要該屋所有權,是因為被告那時候都在賭博簽六合彩,新莊房子本來還有貸款都是丙○○、陳奎穆在付,他們兩個一個月共拿6萬8,000元回家,該屋貸款是1萬多元,丙○○當時在臺中做砂石工程有資金週轉有需求,他跟被告要求把房子過給他貸款、一個月給被告2萬元生活費,實際上給2萬2,000元,這段交談我當時在場,交談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陳奎穆也在場,丙○○說給被告2萬元到被告往生為止,被告當場是同意。我當場有跟被告說因為過戶都是我在處理,我跟被告說要他本人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這天過沒有多久,因為我剛好也買房子要辦過戶,丙○○就通知我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來拿過戶的所有文件,丙○○交給我,我就委託林文藝代書辦理,我們是用贈與原因辦理,代書沒有說要跟贈與人確認,因為他知道我們的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4-200頁),以及證人陳奎穆於另案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父子,和丙○○是兄弟,新莊房地是我母親所有,97年因為我媽生病,我爸一直吵她,所以有一次我媽才逼我姊說「反正你把新莊過戶給你爸爸的話,我的病就會好一半了,不然他一直鬧得我更不舒服」,買新莊房地時我還沒出生,但我從知道至今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媽發落,錢也都是我媽賺的,被告在我國小5、6年級跑日本線,可是我媽說都沒賺錢,一個月也都賠好幾十萬。新莊房地101年會移轉給丙○○的原因我知道,我也在場,因為我哥做工程需要買機器就跟被告聊天說「你房子過還給我,我去貸款,我一個月保證給你2萬元」,被告問丙○○「你要給多久」,丙○○說「給到你死為止」,實際上丙○○有拿現金給我叫我交給被告,他每個月都給我2萬2,000元,不是2萬元。我不知道新莊房地所有權何時過戶給丙○○,但應該是同一年,因為談完沒多久丙○○就拿錢給我,我就拿錢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211-215、229、231頁、戊○○103年度偵續字第552號卷第217頁)。

(2)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將新莊房地贈與丙

○○,丙○○也不曾支付被告2萬2,000元云云。然依證人丙○○、乙○○、陳奎穆前開證述,丙○○確曾事前與被告協議以按月支付被告2萬2,000元為條件,由被告將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丙○○以辦理貸款,而事後丙○○也曾將現金2萬2,000元交由陳奎穆轉交被告。且本院於另案審理中曾就被告提出102年10月26日與丙○○、乙○○簽立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依勘驗結果顯示丙○○曾稱「今天如果我將你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請奎穆拿錢給你?」、「小劉你說對不對?如果我真的要把他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給他錢嗎?」,被告則回稱「你才給我3次,你是給我幾次?」,丙○○稱「這房子何時才過戶的,我過戶後的每個月都有給你錢哦,阿房子的開銷你都沒有負責支付了哦。」,劉金豪稱「如果你今天不把他房子過戶掉,就沒這個事」,丙○○回稱「我有詢問過他(手指丁○○)」、「是確實那時候我做工程的時候」,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80-83、87頁),可見被告本身亦曾坦承新莊房地過戶給丙○○後,有收過丙○○透過陳奎穆轉交給其款項至少3次。再者,新莊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丙○○乙案係於101年12月3日送件辦理,送件資料中包括101年11月19日申請、由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等件(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47-55頁),而前開印鑑證明係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親自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101年11月1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份可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95、96頁),倘被告並未同意贈與新莊房地給丙○○,何以會於前開贈與、送件密接之時點辦理印鑑證明?又豈會如此恰巧,為丙○○即時取得該印鑑證明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新莊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辦理新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開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係自願贈與、移轉新莊房地所有權給丙○○,丙○○並無被告所提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偽造文書行為。

(3) 辯護人另以辦理新莊房地過戶之代書林文藝不認識被告、未

向被告確認真意,贈與之債權、物權及送件時被告不在臺灣等,主張本案與一般不動產過戶情形有異。然查,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曾親自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101年11月24日出境、同年12月1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資料1份可佐(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五第117頁),可見被告於新莊房地101年11月23日贈與、101年12月3日登記送件、101年12月4日移轉登記時均在國內,並非長期滯留國外無從辦理或知悉新莊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此外,依證人林文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沒有和被告聯絡或見面過,當初是乙○○拿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雙方證明文件來,但不是移轉給她個人,我認為可能是當事人有意思表示給乙○○,才會把這樣重要的文件給她交給我來處理,我基於信任關係覺得乙○○不會欺騙,就按她意思辦理贈與移轉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135、136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林文藝沒有跟被告確認,因為他知道我們的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佐以新莊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給丙○○時確有附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等件(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2、55頁),足認林文藝代書係因乙○○已交付一般需由本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重要資料,且知悉被告與乙○○、丙○○等人具一定親屬關係,始依乙○○指示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僅因林文藝代書未與被告親自接洽即送件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定被告無贈與、同意移轉新莊房地給丙○○之意思。至辯護人另以丙○○取得新莊房地所有權後,經2月餘始辦理貸款、貸款後未將新莊房地返還被告等,主張被告與丙○○間並無贈與協議,惟丙○○取得新莊房地所有權未同時或立即辦理貸款、未將新莊房地返還被告與被告是否同意贈與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3. 關於萬華4間房屋部分:

(1) 附表一所示萬華房屋甲所有權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在丙○○名下,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萬華房屋乙、丙所有權則於84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乙○○名下,於102年2月7日、101年7月3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給他人,萬華房屋丁所有權於84年9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乙○○名下,101年10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此有前開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53-259、276、277頁)。關於前開丙○○、乙○○名下萬華4間房屋取得之經過,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84年間我們實際購買的只有3間套房,另一間是因為房屋瑕疵建設公司要補100萬元但補不出來,所以用另一間套房當作補償才有4間,並非一開始就要買4間。84年間我母親在西門町賣鞋、小東西,被告每次出國都是一筆錢買機票賠錢回來,賺錢是我母親去國外購貨因為她會算怎樣才能賺到錢,後來她跟我大弟丙○○和人家合夥做代運南北貨。丙○○當時剛退伍所以我母親要買一間給他,我小弟陳奎穆也是男生,我母親重男輕女,他們兩個男生一定要有房子我母親買給他們,我的部分我自己買。我自己本來就有做生意,當時我們買預售屋,一開始只要繳一些錢,隨工程進度付錢。丙○○在跑南北貨沒有領薪水,他那間一開始進度款項是我母親付款,交屋以後房貸分期付款是丙○○自己付;陳奎穆當時17歲不能貸款所以房屋登記我的名字,陳奎穆套房款項是我母親在付,但陳奎穆開始上班以後就自己付,三間套房都不是來自被告付錢。因為我母親重男輕女,所以沒有打算給陳冠倫,有第4間是賠償我們3間損失,因為房子蓋不好。萬華4間房屋都有出租拿租金繳房貸,沒租出去時就是自己繳貸款,我的部分是9樓之8,9樓之7是我母親要給陳奎穆但借名登記我名下。我母親本來想一次買這3間都有首次購屋優惠,那時其實想3間都登記我名下,因為丙○○老婆說買房子又不是你的,被我母親知道才想說8樓之8用丙○○名字,因為有此起因,所以建商補償那間也是轉貸在我名下,當時1間300多萬扣掉100萬剩200萬的貸款是丙○○、陳奎穆繳,那間等於是他們共有但登記在我名下。這4間套房都是出租繳貸款,我自己的9樓之8是我自己出租、收租,我拿到錢會交給被告,其他三間是被告負責出租、收租,有時人家退租房貸是丙○○、陳奎穆繳的,不是母親或被告繳的。我們賣套房不用跟母親討論,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我們自己做主,我母親雖然有幫陳奎穆出錢,但陳奎穆每個月領的薪水全部都如數交給我母親,也已經大過於房子貸款金額。後來房子賣掉,我那間款項是屬於我的,其他三間扣掉貸款我轉帳平分給丙○○、陳奎穆,因為他們要負責我母親生活開銷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201-206、212、216、234、238、239頁),核與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成都路67號8樓之8是我買的,當時我在幫我母親工作,我的錢都存在母親那,母親幫我出頭期款,後面貸款都是我自己付的,是直接登記在我名下;另一間是買給陳奎穆的,但他當時未滿18歲所以先登記乙○○名下,也是母親出資;9樓之8這1筆是乙○○自己出資,最後一筆因為我們買3間房子和建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無法支付100萬元才拿一間有貸款房屋來抵100萬元本票,最後一間房屋和前3筆房屋過戶相差1年,因為我們和建設公司在協商,這間應該算我和陳奎穆、乙○○三人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34、235頁);證人劉語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差不多85、86年左右和丙○○結婚,丙○○大部分都是幫家裡做生意,自己也有其他一些額外的小生意收入。西門町成都路那個套房是丙○○自己的,我們結婚時就住在那裏大概住了一年左右,他每個月都要繳貸款,他有跟我說過他要繳貸款。就我了解那個房子就是丙○○名下,不是別人借名登記,他跟我說有房子自己本身就是應該要繳貸款。我們住的那間頭期款婆婆是有幫忙,後續分期都是丙○○繳納。我有聽我婆婆講,西門町一間本來就是分配給丙○○獨立的,另一戶是她希望乙○○也買在那,所以也讓她買了一戶,另也多買了一戶因為覺得資金夠,剛開始她是先買3戶,後來因為交屋時有產權上問題,所以建設公司告訴我婆婆沒有錢補償她,因此用另一戶來抵,本來3間套房變成4間等語相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178-180、186、189、197頁)。亦與證人陳奎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萬華4間套房一開始只有買3間而已,一開始是買丙○○、乙○○、陳奎穆這三間,我媽有說好一間是我的,因為建商欠我們100萬元最後補一個有貸款200萬元的房子給我們,而建商欠我們100萬元,就變成那間房子是300萬元,等於這間房子是個欠3間房子各33萬元。丙○○和乙○○房貸是他們自己繳,給我那一間是我媽媽繳但我長大退伍91年以後開始我自己繳,一間要給我的跟一間要cover原來前3間的房子都登記在乙○○名下,因為我年紀不夠,我們家兄弟姊妹也不會care這個問題,媽媽決定先放誰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216-218頁);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三間房子其中有一間是我姐姐乙○○的、一間是我哥哥丙○○的,還有一間是我的,因為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開立100萬元支票但跳票,所以又給我們一間還有貸款的房子歸我和丙○○所有,其中1筆登記丙○○名下,另外3筆登記乙○○名下,因為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沒有登記我名下,後來賣掉了,跟被告沒有關係。就我所知這些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收入,他沒有出一毛錢,家裡錢都是我母親管理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552號卷第217頁)一致。

(2) 而前開證人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

4間房屋之經過,復有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月9日之3戶收費收據、84年之成都翡翠名宮大樓客戶交屋明細表、85年2月15日交屋協議書、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3月20日之本票影本各1張為證(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51、252、283、284頁)。此外,依前述萬華房屋甲、乙丙係於84年3月14日、84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為丙○○、乙○○所有,但萬華房屋丁則是於時隔約半年後之84年9月18日始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參以前開85年2月15日交屋協議雖未直接記載臺北市○○路○○號9樓B戶(指萬華房屋丁)為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3間瑕疵所為之補償,但已記載到乙○○經由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劉濛薇所購買之萬華房屋丁,該屋109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會由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83頁),此貸款金額與證人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之瑕疵補償金額大致相符,足見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4間房屋之經過非虛。

(3)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萬華4間房屋均為被告提供資金

給陳欽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丙○○或乙○○名下,實際上均為被告出租收租、按時繳交貸款等,被告才是實質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簽立之萬華房屋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萬華房屋甲、乙、丁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103松江字第0400350638號函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3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6份等證(本院訴字卷第169-175、179-183、305-30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21-231頁)。然:

① 觀諸被告手寫之收支表格,其上記載「怡秀繳中企19日前30

,000元實29,028元、建宏繳中企19日前10,000元實8,928元」,99年「西門町房租收費」下方則僅有8之8號、9之7號、9之11號之屋租收取情形、幾號收取、房客資訊,並無9之8號出租情形相關記載,且另記載「收怡秀貸款中企9968元(9968有以雙平行線表示刪去、下方另記載8400亦以雙平行線表示刪去)地租1219元管理費3個月2625元」、「建宏.奎穆合共68,000元付欽英13,000元正每月17日」,有收支表格1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1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手寫記帳單是98、99年間我叫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幫我們收房租繳貸款,每次錢不夠都一直在家裡拿錢,被告每次都誆去繳錢,所以我說你把資料寫出來才會有這張。我自己的9樓之8是我自己出租、收房租,我收了房租後就會將貸款8,400元跟每月地租1219元、管理費約800元拿給被告,記帳單上寫怡秀貸款8400加1219就是這個意思,但我名下三間房屋的貸款是一個本子,被告常常劃掉是因為會按照利率波動。其他3間房屋是被告負責出租、收房租,4間房貸加地租、管理費,都是由被告統一幫忙繳,但錢是來自於我們給被告,我的是我自己收房租之後交給被告,其他3間是被告收租後拿錢繳,收不夠時我弟弟他們會知道,所以最後丙○○、陳奎穆二人一個月會拿6萬8,000元回家,因為有時候沒租出去。「怡秀繳中企」是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9日前30,000元實29,028元」是指登記在我名下的3間房屋實際上貸款要繳29,028元,但被告說要3萬,多餘的給被告當手續費津貼。19日是指銀行貸款的日期。登記在丙○○名下的貸款是8,928元,19日前1萬,多的就給被告當跑腿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3-221頁),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證萬華4間房屋如何出租、繳納貸款等情屬實,萬華房屋丙應為乙○○自行出租、收租,再按月將所需繳納之貸款等費用交付被告去繳納,萬華房屋甲乙丁雖係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後以租金繳納貸款等費用,但該房屋未出租時仍由丙○○、陳奎穆將所需繳納之貸款等費用交付被告去繳納,被告僅係代為統一繳納貸款等費用,並未實際負擔貸款等費用,否則被告何以需記載萬華4間房屋貸款實際需繳納金額、向丙○○等人收取金額、向乙○○收取貸款等費用?何以僅記載萬華房屋甲乙丁出租情形,而未記載萬華房屋丙之出租情形?又僅提出萬華房屋甲乙丁之房屋稅繳款書,獨缺萬華房屋丙之房屋稅繳款書?是以,依被告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亦無從認定萬華4間房屋實際使用收益者、提供資金繳交房貸等費用者確為被告。

② 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其提供資金給陳欽英購買萬華4間房屋、

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出資之相關證明,且依辯護人所指丙○○、乙○○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其等2人之帳戶於83、84年間有多筆款項存入,帳戶餘額亦曾高達69萬多元、106萬多元(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三第103、121頁),其等於84年間購買萬華房屋甲乙丙3屋時,並非顯無資力負擔貸款、支付頭期款之人。況且,依證人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陳欽英雖有支付萬華房屋甲之頭期款、萬華房屋乙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但陳欽英自始即有為丙○○、陳奎穆購買之意,後續亦由丙○○、陳奎穆自行負擔貸款,萬華房屋丙更為乙○○自行支付頭期款、負擔貸款,萬華房屋丁則為建商瑕疵補償100萬元之替代、後續貸款亦由丙○○與陳奎穆負擔,均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或有被告、陳欽英將房屋「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之情形。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賺的錢都是交給陳欽英,讓陳欽英去買這4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等人名下,當初我有跟陳欽英講好,房屋登記在4個小孩名下,我跟陳欽英可以收取房租就好,沒想到後來被他們賣掉,對於乙○○說原本只買3戶,最後1戶是建商補償的說法我不清楚,我當初確實是買4戶房屋云云(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44頁),亦可見被告對於萬華房屋丁取得之經過毫無所悉,其空言辯稱有提供資金購買萬華4間房屋云云,並不可採。

③ 而證人劉冠倫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萬華4間房屋當初是父

母親即被告、陳欽英買的,協議我們4個子女即姐姐乙○○、哥哥丙○○、我陳冠倫、弟弟陳奎穆每人一間。父母親當初講西門町的房子他們要養老用,這些房子不能賣,如果以後他們過世這些才是我們子女的,買房子都是父母辛苦賺的錢。母親說這四間房子之所以沒有買在我和弟弟名下,是因為我們年紀太小,但她說以後是要給我們,基本上這些房子不能動用,因為是父母養老用的。在80幾年買房子時,母親就跟我說她買了4間房子給我們一人一間,之後母親也一直都有講,兄弟姊妹都知道這4間房子要如何分配。西門町4間房子都是父親在收租等語(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219-223、228頁),然證人陳冠倫所證萬華4間房屋均為母親所購買、均由被告收租等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萬華4間房屋所有權如何歸屬對於陳冠倫本身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容有失真之虞,自難遽以採信。至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曾證稱:西門町房子本來就屬於我們「兄弟姊妹」(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36頁),與證人劉冠倫如前所證符合,然證人丙○○已清楚證稱萬華4間房屋實際上如何分配,業如前述,尚難以其一時泛稱「兄弟姊妹」,即認萬華4間房屋,其一本預計分配給陳冠倫。另證人劉語綺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西門町4間套房一間是丙○○、一間是乙○○、另外兩間我婆婆意思說她跟我公公兩人還在時希望用房子租金來養老,以後他們百年不在了再分配給陳奎穆和陳冠倫等語(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197頁),惟證人劉語綺曾表示其對於本案糾紛不是很清楚,相關訊息都是聽陳冠倫說的(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199頁),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聽過陳欽英有類似說法,其也是女兒為何要自己花錢買、陳冠倫卻不用,劉語綺只是偶爾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對於家裡的事不了解,劉語綺和丙○○結婚沒多久即離婚(本院訴字卷第233、234、238頁),可見證人劉語綺此部分證述可能受陳冠倫影響,且其對於萬華房屋乙、丁所有權分配、使用等應不如證人丙○○、乙○○、陳奎穆所了解,其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 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萬華4間房屋所有權部分實際上是有爭議

,縱使是陳欽英所決定或出資,因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被告認為陳欽英出資的金錢其也有份、萬華房屋亦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提事證均非虛構,雖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但被告提告可能係出於誤會、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基於親情而為子女支付購屋頭期款後,登記子女名下由子女自行負擔後續大部分貸款、由子女自行使用收益,應無可能產生僅係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父母仍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子女不得自行處分之誤會。本案萬華4間房屋後續房貸等費用並非由被告或陳欽英實際負擔,而係由丙○○、乙○○、陳奎穆交付被告統一繳納或以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萬華房屋丙更係由乙○○自行出租、收租,是被告係明知萬華4間房屋並非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仍具狀向戊○○檢察官提告丙○○、乙○○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難謂無誣告之犯意。

4. 另被告與丙○○、乙○○固曾於102年10月26日簽立經公證

人林上鈞公證之協議書1紙,其中記載丙○○、乙○○於101、102年間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私下將被告新莊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丙○○名下,現雙方協調將該不動產歸還被告,另萬華4間房屋已遭丙○○、乙○○出售(其中1筆是被告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另3筆是被告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故協議由丙○○、乙○○以現金方式歸還被告,丙○○、乙○○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歸還現金460萬元給被告;丙○○、乙○○是在意識清楚無任何脅迫威脅下自由意志簽立此協議書,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78、179頁)。然查,被告因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聯繫劉金豪等人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劉金豪、劉金偉隨即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對丙○○、乙○○施暴並停留在上址,脅迫丙○○、乙○○在公證人林上鈞到場後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劉金豪、劉金偉三人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03-126、135-141頁)。而被告曾以該協議書聲請對丙○○、乙○○財產強制執行,經丙○○、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係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認丙○○、乙○○前開主張可採,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7-133頁)。

因該協議書係丙○○、乙○○於遭脅迫下所簽立,協議書內容自不足以代表丙○○、乙○○之真意。又丙○○於簽立協議書過程中雖曾稱「我本來早就跟他們說這些東西還給他們,你不要誤會,房子不是不還你」、「這個東西你要,我絕對沒有半句話,當初是我老媽說要給你的,就屬於你的,我絕對沒有半點怨言,也不會說什麼,這本來就是我做人的承諾」、「這些東西我不會覺得怎樣,因為這是公道,這本來屬於你的,我覺得這樣是公道」,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80-84頁),然衡以前述丙○○於當日有遭被告、劉金豪、劉金偉等人施暴、脅迫簽立協議書,且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我是被脅迫的,腦袋想的只是如何趕快結束這個壓力,在強大的壓力下我只能這樣講,他們帶了很多人,我只能求他們趕快離開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41頁),則證人丙○○於遭施暴、脅迫壓力下所為非任意性陳述,應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明知丙○○、乙○○並無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卻虛捏事實向戊○○檢察官提出告訴,顯有誣告故意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只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具狀虛偽申告丙○○、乙○○有附表二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乙○○之繼父,明知其與丙○○曾議定條件而自願贈與新莊房地給丙○○,萬華4間房屋亦非其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竟因與丙○○、乙○○間財產糾紛,而向偵查機關誣指丙○○、乙○○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丙○○、乙○○之權益,使其等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年紀為70歲年事已高、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代稱│門牌號碼 │建號 │登記所│備註││ │ │ │有權人│ │├──┼──────┼────────┼───┼──┤│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丙○○│ ││房屋│成都路67號8 │段3小段2284號 │ │ ││甲 │樓之8 │ │ │ │├──┼──────┼────────┼───┼──┤│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乙○○│ ││房屋│成都路67號9 │段3小段2228號 │ │ ││乙 │樓之7 │ │ │ │├──┼──────┼────────┼───┼──┤│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乙○○│ ││房屋│成都路67號9 │段3小段2229號 │ │ ││丙 │樓之8 │ │ │ │├──┼──────┼────────┼───┼──┤│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乙○○│建商││房屋│成都路67號9 │段3小段2232號 │ │補償││丁 │樓之11 │ │ │ │└──┴──────┴────────┴───┴──┘附表二:誣告之內容

1.丙○○於101年11月間竊取丁○○放置在新莊房屋內之印鑑章及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後,擅自以贈與名義將新莊房地過戶至丙○○名下,再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據以申辦貸款,而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萬華房屋甲乙丙丁為丁○○所出資購買,因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而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丙○○、乙○○未經丁○○同意、授權擅自將之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而涉犯刑法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