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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樺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樺鳳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樺鳳明知其母林陳却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上開林陳却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均係林陳却遺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林樺鳳、林金枝、林啟賢及林國斌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陳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利用保管林陳却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持林陳却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機構,冒用林陳却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復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林樺鳳係受林陳却委託,而由林樺鳳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93 萬6,080 元,復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1,663 萬6,080 元,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罪方式侵吞入己,而足生損害於林金枝、林啟賢、林國斌對於林陳却遺產分配之權益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樺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至1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方式持有各該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資產,在林陳却生前都是我在管理,我雖然將款項提領出來放到我華南名下的帳戶,但我都沒有使用,我沒有要將林陳却的遺產占為己有的意思,另外證人林國斌(下逕稱其名)有口頭上同意我去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方式持有各該款項,且其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取得林金枝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至15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核與林國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旻翰(下均逕稱其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訴字卷第18至46及48至67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支票狀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105 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105 年12月28日支票申請書(25萬)、林陳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7 年1 月8 日華中存字第107000001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7年1 月10日函暨25萬元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2 月14日書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7 年11月27日函暨票號I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7 年12月12日函暨附件、新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30

0 萬)、中華郵政108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142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紙及I0000000、I0000000支票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24萬)、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25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105 年12月28日本行支票申請書(25萬)、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紙(700 萬80元、25萬元)等件附件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7、25至33、37、67、71至76、79、99至111 、119 、121 、139 至143 、151至159 頁、偵字卷第13至14、19、23至37、47至5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至178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1、林國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林陳却去世後,我沒有同意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代替大家保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與其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在林陳却去世後,並未向我討論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款項,我僅授權被告可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林陳却喪葬費用,我曾經於105 年12月27日陪同被告至中和郵局提領3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亦曾於105 年12月28日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款項,但被告當時向我表示錢領不出來,之後我就沒有再陪同被告至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我好像有向被告提到可以先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但我的意思是要讓兄弟姊妹平分,不過這件事林金枝都沒有參與討論,林金枝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而我當時也不清楚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我是直到林金枝提告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已經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約1,6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32頁),參以林金枝亦到庭證稱略為:我在收到公所寄發遺產申報通知時,才知道林陳却去世,我也是在收到國稅局通知後,請吳旻翰去調查,才發現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1,600 萬餘元提領出來,我本人沒有與被告商量遺產分配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說要幫我保管遺產,因為自我出嫁後,被告就不願意讓我去她家,也不願意跟我們談,所以我跟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及吳旻翰證稱略為:林金枝是在我查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可見林金枝、吳旻翰與林國斌之前開證述均互核相符,再稽之林國斌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於開庭時亦數次替被告向本院求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而吳旻翰與被告為姨姪關係,於審理中僅表示希望把事情處理好,並非要針對被告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亦未見其對被告有何敵對之情緒,可見渠等對於被告仍存有迴護感情,倘非確有其事,其應不至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自堪認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述均可採信。從而,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前,雖曾獲林國斌之授權,然其既自承其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未曾得到林金枝之授權,亦未曾告知林金枝其會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已堪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於客觀上未得繼承人林金枝之授權,又量以林金枝自出嫁後即鮮少回娘家,且與被告間均無聯繫,以致林金枝遲於收受遺產申報通知後,才知悉林陳却死亡之消息等客觀情事及被告與林金枝之互動情形,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誤信林金枝會授權被告於林陳却死亡後,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欠缺全部繼承人之授權,主觀上亦知悉其係無製作權人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名稱乙節,即堪認定。

2、本件林陳却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人林陳却之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經林金枝同意或授權,詎隱匿林陳却已死亡之事,利用不知林陳却已死亡之本案帳戶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員,偽以林陳却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而處分林陳却之遺產,不僅使林陳却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林陳却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四)另按金融機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然被告未據實告知本案帳戶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員林陳却已死亡之事實,而傳遞不實訊息,致使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陳却仍生存且被告係經林陳却授權,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且被告將前開款項領出後,係將款項分別匯入自己所有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或開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後持有之,以上開方式將款項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中,此當足以彰顯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即總計1,663 萬6,

080 元(計算式:600 萬元+24萬元+25萬元+14萬6,00

0 元+300 萬元+700 萬80元=1,663 萬6,080 元)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行為,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當無疑問。

(五)被告雖辯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幫大家暫時保管款項,我之所以不跟吳旻翰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情,是因為他不是林家的人,且家裡規定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能分配遺產云云。惟查,林國斌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和吳旻翰曾經去找過被告兩次,要商量繳納遺產稅的問題,被告當時雖然向我們表示她會繳納遺產稅,但事後都沒有依照約定繳納,後來被告才向我們表示她認為稅捐有問題,所以不願意繳納遺產稅…我們家針對遺產分配並無特別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能分配遺產的約定……雖然被告當時有告訴我是要幫我保管這筆錢,但是我當時沒有說好或不好,這是被告單方面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5頁);核與吳旻翰證稱略以:我是收到國稅局來函通知繳納遺產稅,才知道林陳却過世的事情,當時大概是在106 年農曆過年後發生的事,當時林陳却的後事已經辦完了,我收到通知後,以林金枝代理人的身分,到銀行去查帳,發現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之款項,後來我、林國斌以及林國斌老婆有一起去找被告,希望她可以將領得的錢拿出來讓我們繳遺產稅,但被告一直避重就輕,雖然聲稱沒有要拿遺產,僅是要代為保管云云,我當時有跟被告談到遺產分配的事情,但是被告向我表示這是林家的事情,跟我無關云云,且被告當下也沒有跟林國斌談遺產分配的事情。…我們去被告家裡找被告總共3 次,第2 次的時候我有帶國稅局的繳納期限通知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沒有去繳納遺產稅,第3 次我們去被告家找被告的時候,被告雖然在家,但是避不見面,後來是由林陳却名下板信商銀帳戶內的款項繳納遺產稅…林金枝沒有告訴我林家遺產分配有何既定規則…林國斌當時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大約20至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之支出,但不知道被告有提領高達約1,6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63、66至67頁),可悉林家並無「在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得分配遺產」之約定,是被告供稱是為遵循家中遺產分配規則而未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云云,當無足採。又依照被告與林國斌、吳旻翰的數次對話過程可見,林國斌、吳旻翰等人於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曾數次要求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出來用以先行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然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繳納,實難認被告有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遺產之意思;另針對吳旻翰以林金枝代理人之身分,要求與被告洽談遺產分配乙事,被告雖以吳旻翰並非林家人為由,拒絕與吳旻翰溝通遺產分配事宜,然被告既知悉代理林金枝處理遺產事宜之吳旻翰已向其提出關於遺產分配之質疑,倘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未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會主動與林金枝聯絡,或召開家族會議,與林金枝、林國斌等人開會商討遺產管理及分配事宜,而非如被告所辯自行決定替大家保管,且被告亦自承其未曾主動聯絡林金枝,雙方很久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則自被告上開所為,無從看出被告有替林金枝保管遺產或欲分配遺產與林金枝之意思。是依照被告與遺產繼承人之各該互動過程,被告顯非基於替繼承人保管遺產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3 及4 、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犯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陳却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偽以林陳却名義處分林陳却之本案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向本院表示有與林金枝和解之意願,經本院當庭移付調解後,又先行離去,而未能於該次調解期日取得林金枝原諒或與林金枝達成和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未見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盜領之款項高達1,663 萬6,080 元(按附表二編號1 之30萬元非屬犯罪所得)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直接因實行詐欺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印文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分別交由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中和郵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母林陳却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係林陳却遺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林樺鳳、林金枝、林啟賢及林國斌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陳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於105 年12月27日,持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中和郵局,冒用林陳却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受林陳却委託,而由被告提領3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金枝、林啟賢、林國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吳旻翰之指述、林國斌之證述、戶籍謄本、中和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105 年12月27日提款單(30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2 月14日書函暨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略為附表二編號1 所提領的30萬元,是要用來給付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而否認其提領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林國斌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是我和被告一起去提領這筆30萬元,這筆錢是要拿來辦母親的後事,我有先墊付一筆款項給殯儀館,那筆錢後來也有跟被告拿,禮儀公司也有另外向被告收取後續費用…喪葬費用包含塔位19萬元、骨灰甕以及法事費用,總計應該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3至34、37至39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用來支付林陳却喪葬費用一節,應堪採信。是依前開判決旨趣,當無從僅憑被告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款項之行為,逕認定被告就該筆30萬元之款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附表二編號1 論罪科刑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3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5 所│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6 所│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7 所│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犯行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零捌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領取款項/ │盜蓋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12│中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3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林陳却」印││ │月27日 │ │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 │提款單 │文1 枚 ││ │ │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 │ │ │├──┼────┼────┼─────────────┼─────┼──────┼──────┤│2 │105 年12│中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60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林陳却」印││ │月27日 │ │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 │提款單 │文1 枚 ││ │ │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並請│ │ │ ││ │ │ │郵局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票號│ │ │ ││ │ │ │I0000000號之支票,指名受款│ │ │ ││ │ │ │人為被告,因票號I0000000號│ │ │ ││ │ │ │支票簽發已逾1 年,被告於10│ │ │ ││ │ │ │6 年12月27日臨櫃要求換票為│ │ │ ││ │ │ │票號I0000000號之支票,亦指│ │ │ ││ │ │ │名受款人為被告,而由被告提│ │ │ ││ │ │ │示後存入被告開立之華南商業│ │ │ ││ │ │ │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 │ │ │├──┼────┼────┼─────────────┼─────┼──────┼──────┤│3 │105 年12│合作金庫│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2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陳却」印││ │月28日 │商業銀行│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取款憑條 │文1 枚 ││ │ │(下稱合│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 │ │ ││ │ │作金庫)│ │ │ │ ││ │ │中和分行│ │ │ │ │├──┼────┼────┼─────────────┼─────┼──────┼──────┤│4 │105 年12│合作金庫│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25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陳却」印││ │月28日 │中和分行│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取款憑條 │文1 枚 ││ │ │ │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並請合│ │ │ ││ │ │ │作金庫開立面額25萬元之票號│ │ │ ││ │ │ │AZ0000000 號之支票,指名受│ │ │ ││ │ │ │款人為被告。 │ │ │ │├──┼────┼────┼─────────────┼─────┼──────┼──────┤│5 │105 年12│中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14萬6,000 │郵政存簿儲金│「林陳却」印││ │月30日 │ │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元 │提款單 │文1 枚 ││ │ │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 │ │ │├──┼────┼────┼─────────────┼─────┼──────┼──────┤│6 │105 年12│彰化商業│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300萬元 │彰化銀行雙和│「林陳却」印││ │月30日 │銀行雙和│章後,持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分行取款憑條│文2 枚 ││ │ │分行 │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復將該│ │ │ ││ │ │ │筆款項匯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 │ ││ │ │ │。 │ │ │ │├──┼────┼────┼─────────────┼─────┼──────┼──────┤│7 │106 年1 │合作金庫│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700 萬元80│合作金庫銀行│「林陳却」印││ │月3日 │中和分行│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元 │取款憑條 │文1 枚 ││ │ │ │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先將35│ │ │ ││ │ │ │0 萬元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 │ │ ││ │ │ │戶,另將剩餘350 萬元請合作│ │ │ ││ │ │ │金庫承辦人員開立合作金庫之│ │ │ ││ │ │ │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