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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

第113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東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黃博聖律師被 告 劉子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顯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顯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蔡雅玲所有以之為擔保向銀行或公司貸款購得之車輛,蔡雅玲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將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轉讓予當鋪(俗稱權利車),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透過友人劉子豪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受讓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嗣因蔡雅玲未按期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遠東銀行乃依與蔡雅玲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將債權及附屬擔保(包括本案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本案汽車取償,遂於107 年2 月24日將廖顯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本案汽車,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內停放,委由行將公司保管。詎廖顯東得知本案汽車所在後,竟與劉子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顯東於107年2 月26日中午以傳真向行將公司申請欲於翌(27)日至本件停車場取回本案汽車內之物品,經行將公司同意後,廖顯東乃於同年月27日14時39分許與甲女搭乘由劉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RK-8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本件停車場,抵達後廖顯東即與甲女下車0同步行進入停車場內,劉子豪則將C 車停駛在停車場鐵捲門門外等候,以便隨時接應廖顯東及甲女。廖顯東隨後進入行將公司辦公室與該公司職員王道祥進行核對身分作業,甲女則趁王道祥無暇他顧之際,逕自以車鑰匙發動本案汽車並欲駛離本件停車場,王道祥見狀攔阻不及,遂指示警衛將鐵捲門拉下,以阻擋本案汽車離開本件停車場,廖顯東則往停車場出口處奔跑,並跳上C 車,指示劉子豪將C 車往後移動,以讓甲女得駕駛本案汽車順利通過出口,甲女旋即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後迅速駛出停車場,廖顯東、劉子豪亦立刻駕車往不同方向逃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占有抵押物之權利。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王道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廖顯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廖顯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道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顯東有罪之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廖顯東、劉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廖顯東辯稱:

我當初是以1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買車時我知道是權利車;我知道本案汽車於107 年2 月24日被裕融公司拖吊到行將公司的停車場,由行將公司保管,我有於107 年2 月26日先傳真向行將公司申請要去本件停車場取回本案汽車上的物品,當天我請友人劉子豪載我一同到本件停車場要去拿回我的東西,我就先進辦公室核對資料,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接著便看到本案汽車被開出來,我很緊張,因為我東西都還在車上,我就追過去想把本案汽車攔下來,當時劉子豪在停車場外面等我,我跑到停車場外請劉子豪載我去追本案汽車,後來沒有追到,我也沒再回行將公司,就請劉子豪載我回去;我留在本案汽車上的東西是要給客戶的資料,我重新再跟公司申請1 份;我不認識把本案汽車開走的人,我也不曉得為何駕駛會有車鑰匙,我購買本案汽車時就只有1 副鑰匙,案發後我覺得該車不單純,所以我便把鑰匙丟了,現在鑰匙不在我身上云云。被告劉子豪則以:本案汽車是我賣給廖顯東的,我出售時就知道該車是權利車,我也有告訴廖顯東,之後本案汽車被裕融公司拖吊到本件停車場由行將公司保管此事,是廖顯東告知我的;107 年2 月27日因為我當時任職的順翌公司在(本件停車場)附近,所以廖顯東有請我陪他去拿車上的資料,當天我駕駛C 車搭載廖顯東跟我另一個男性同事,後來廖顯東自己1 個人下車,我都沒有下車也沒進去停車場內;本案汽車開出來後我才看到,該車駛出停車場後廖顯東有回到車上,叫我去追本案汽車,但最後並未追到,我就回去了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汽車係案外人蔡雅玲所有,向遠東銀行貸款66萬元購得

之車輛,蔡雅玲依與遠東銀行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應將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並自104 年4 月17日至10

7 年4 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21,714元,及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遠東銀行指定之告訴人帳戶;若蔡雅玲未按期繳付款項,遠東銀行得將基於該契約所生對蔡雅玲之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車輛)讓與告訴人。嗣蔡雅玲於105 年

1 月4 日將本案汽車之權利轉讓予當鋪,再由被告廖顯東於

106 年11月28日經被告劉子豪仲介,以15萬元受讓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其後,因蔡雅玲未按期清償貸款,遠東銀行即依上述契約約定將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7 年2 月24日將本案汽車拖吊至本件停車場,並委由行將公司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王道祥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豪、廖顯東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13頁、第93至94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

8 至15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第256 至260 頁、第267 至26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裕融公司還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至29頁、第41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廖顯東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我打電話給私人公司,請他們派車載我前往本件停車場,我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也沒有留代叫車輛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繼於107 年8 月10日偵查中陳稱:107 年2 月27日我是叫私人車去行將公司,我上網查的,打私人轎車,那種比較便宜,打幾號電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AKR-8899是否是我叫的車,當時我請我坐來的車停在外面等我,我就進去取物,後來我坐那台我叫來的車離開云云(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嗣經證人鄧莉莉即被告劉子豪之母親於同日偵訊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劉子豪,確認案發當日係劉子豪駕駛C 車搭載被告廖顯東前往行將公司拿取資料(見偵卷一第97頁),被告劉子豪亦於107 年10月21日警詢、108 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陳廖顯東為其當兵時之學長,認識約2 年多,本案汽車係由其賣與廖顯東,107 年2 月27日其有駕車陪同廖顯東至本件停車場等節(見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被告廖顯東始坦承其與劉子豪於當兵時即已認識,兩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其請劉子豪開車載其至本件停車場取回本案汽車內之物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68 至269 頁),則若被告廖顯東與被告劉子豪確無任何不法圖謀,僅係單純欲至本案汽車上取回所有物品,被告廖顯東於偵查機關調查之初,何須特意隱瞞被告劉子豪之身分,謊稱與C 車駕駛素不相識,只是臨時在網路上覓得之私家車駕駛?顯屬可疑。又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先供稱:107 年2 月27日我有與廖顯東至本件停車場處理事務,只有我與廖顯東2 人而已(見偵卷一第120 頁);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C 車上另一人為何人時,答稱該人係其男同事,綽號「詹姆士」,其不知本名,「詹姆士」與其同在順羿車業上班,當天一直待在C 車上,並非將本案汽車開走之人,「詹姆士」僅係陪同其與廖顯東至本件停車場云云(見偵卷一第148 至149 頁),惟經本院訊問關於「詹姆士」及順羿車業負責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劉子豪均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而衡諸常情,「詹姆士」既與被告劉子豪同為順羿車業之職員,復陪同被告劉子豪與廖顯東前往本件停車場,足見兩人應有相當交情,且被告劉子豪自承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9 月初都在順羿車業上班(見偵卷一第120 頁),任職期間非短,卻於離職不到2個月即107 年10月21日警詢時即聲稱不知負責人之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云云,堪認被告劉子豪對案發當日C 車內另

1 名乘客之存在及真實身分多所隱晦。是被告2 人前開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又證人王道祥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2 月27日廖顯東本人跟

1 個女生(即甲女,下同)一起過來我上班的地點(即本件停車場),說要拿他車上的物品,廖顯東和我去辦公室核對資料,甲女去車上,當時我有喊住甲女要她先不要過去,甲女說沒關係,廖顯東會再跟我核對資料;廖顯東支開我說我們去核對資料,我就拿銀行傳過來的資料跟他核對,同時甲女便趁此時把本案汽車開出去;因為廖顯東與甲女一起走進來,兩人有在講話,所以我當時覺得廖顯東與甲女是一夥的;後來我看到甲女把本案汽車開出來,我有上前試著阻止,可是車子有點速度,我怕危險不敢太靠近,公司也說如果真的車被搶走不要去攔,怕對方有帶武器;廖顯東與甲女走進來後,有1 台車(即被告劉子豪駕駛之C 車)故意擋在我們的鐵捲門下面,不讓鐵捲門完全關閉,我們有請警衛叫C 車開走,對方不理不睬,也不開窗戶,等甲女將本案汽車開出來,C 車就馬上倒退,讓甲女開走本案汽車;由於當時鐵捲門還有點低,因此甲女有硬衝過去;鐵捲門可以人為控制,因為C 車擋在下方,我們怕破壞車,也不敢全部關起來,當下鐵門抵著他的前擋風玻璃,甲女把本案汽車開出來後,趁鐵門還沒關上就衝撞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3 個人來本件停車場,其中1 人是廖顯東,有1 名男性(即被告劉子豪)開車擋在鐵捲門下,還有1 名女性(即甲女)與廖顯東一前一後走向我們辦公室,甲女進來後就往本案汽車的方向走,我對甲女說:「不好意思,我們要先核對證件才能去車上」,甲女說後面那個男的會和我核對資料,她就自己走去車上,然後廖顯東便過來拿證件給我,說:「那我們去核對資料就好」;我和廖顯東進去辦公室核對資料後,我看到甲女駕駛本案汽車往出口的方向移動,我就趕快出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所以我並未特別攔阻她,公司也有規定若車輛遭強行開走,不要去硬與對方爭執,但我有請人在鐵門處的警衛將鐵門放下來,此時C 車駕駛把C 車擋在鐵捲門下方,不讓鐵捲門全關,等本案汽車開出來後,C 車馬上倒退,本案汽車便撞歪鐵門衝出去;甲女、廖顯東與C 車駕駛都離開後,廖顯東後續並未再與行將公司聯絡,或反應本案汽車為何會被開走之類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6 頁),被告2 人亦坦承案發當天係被告劉子豪駕駛C 車搭載被告廖顯東前往本件停車場,由被告廖顯東下車進入行將公司辦公室進行核對身分作業,被告劉子豪則將C 車停駛在停車場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被告劉子豪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有看見警衛將鐵門放下,且甲女駕車欲駛出本件停車場時,其知道該車即係其出售予被告廖顯東之本案汽車,但仍後退讓甲女通過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王道祥上開所證關於本案汽車遭甲女強行駛離本件停車場之經過大致相符,而可佐證證人王道祥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廖顯東

與甲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2 月27日14時39分11秒至同時分15秒許,先後從畫面左側出現,甲女走在被告廖顯東的後方,於畫面時間14時39分21秒許,被告廖顯東回頭轉向甲女的方向停頓約1 秒再回頭,兩人同向走向畫面下方,從畫面下方離開(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三】勘驗內容第3 點,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於畫面時間14時40分34秒許,被告廖顯東與甲女從畫面右上方同時出現,兩人距離甚近,幾乎並肩,接著甲女走向畫面左側離開(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六】勘驗內容第5 點,本院卷一第130 頁);於畫面時間14時40分46秒許,甲女從畫面右側出現,邊走邊回頭和人對話,走向本案汽車,然後上車,於14時42分16秒許,甲女下車,又上車,於14時42分36秒許,甲女將A 車開往畫面右側離開(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一】勘驗內容第2 點、檔案名稱「CH00-0000 -00-00-00-00-00」【下稱影片五】勘驗內容第2 點,影片一顯示之時間較影片五慢約6 秒,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第

129 頁)。則若被告廖顯東與甲女確實素不相識,何以會突然轉頭朝向走在其後方之甲女並停頓約1 秒鐘始回頭?又為何相隔約1 分鐘後,會與甲女幾近並肩同行,往行將公司辦公室之方向前進?且甲女於走向本案汽車途中,有回頭與人對話之動作,此亦與證人王道祥前開所證甲女進入本件停車場後,即往本案汽車的方向行進,其對甲女表示要先核對證件方能至車內取物,甲女回稱後面那個男的(即被告廖顯東)會與其核對資料後,即自行走至本案汽車旁等情吻合,堪認證人王道祥此部分證言應屬實情。復觀諸被告劉子豪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0分46秒許,有駕駛C 車在鐵捲門下方前後移動,再緩緩後退;嗣於14時42分39秒許,被告廖顯東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並回頭看,然後跑步前進;於14時42分44秒許,本案汽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快速開往畫面上方,此時鐵捲門正往下降,本案汽車從半開之鐵捲門衝出,車頂撞擊鐵捲門下方,被告廖顯東亦鑽出鐵捲門從畫面上方離開(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四】勘驗內容第5 、6 點,本院卷一第128 頁),而於影片三畫面時間14時41分48秒至42分55秒許,C 車緩慢倒車,於14時42分56秒許,本案汽車出現在C 車前方,被告廖顯東亦跑步出現,並於14時43分2 秒許跑上C 車後座,C 車後退先讓本案汽車通過,本案汽車往畫面上方離開後,C 車再往畫面右側駛離(見影片三勘驗內容第5 、6 點,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被告2 人若與甲女間並無強行取走本案汽車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劉子豪一見甲女駕駛本案汽車欲衝出停車場門口時,明知該車即為其出售予被告廖顯東之車輛,仍駕駛C 車後退?且於被告廖顯東已跳上C 車後,猶繼續後退讓本案汽車通過,使甲女得以駕車逃離本件停車場?復未在後追趕甲女,而係駕駛C 車朝不同方向離去?在在悖於常情。是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王道祥之證述與被告2 人之供述或證言,被告廖顯東於接受調查之初,先係謊稱不認識

C 車駕駛,其後又與被告劉子豪刻意隱匿案發當日C 車上除渠2 人外,尚有第3 名乘客之事實,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等該第三人之身分時,復多所遮掩,不願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再就本件案發過程觀察,被告廖顯東搭乘被告劉子豪駕駛之C 車抵達本件停車場門口後,即與甲女一前一後進入停車場,且疑似轉頭與甲女對話,稍後更與甲女並肩走向行將公司之辦公室,而甲女經證人王道祥告知須先核對身分後方能至本案汽車上取物後,表示被告廖顯東會與證人王道祥核對資料,即逕自走至本案汽車停放處並開門上車,隨後甲女即駕駛本案汽車快速駛出,而駕駛C 車停駛在鐵捲門外之被告劉子豪見狀非但未予攔阻,反後退讓甲女得順利通過鐵捲門,於被告廖顯東跳上C 車後,C 車仍持續後退,未有攔停甲女之舉,更於甲女駛出停車場後,逕行往不同方向離去,與其等所述有在後追趕甲女乙節完全不符。再參以被告廖顯東當日若單純僅係欲至本案汽車內拿取物品,則其最終既未取得物品,其所有之本案汽車又遭不明人士強行開走,其理應報警處理或詢問保管該車之行將公司欲如何處置,然被告廖顯東竟自承其當日未追到本案汽車後即請被告劉子豪載其返家,其未再向行將公司過問此事,亦未報警,並將本案汽車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偵卷一第149 至150 頁),顯違常情。另被告廖顯東供稱其購買本案汽車時,當鋪只有給其1 把鑰匙,案發當時車鑰匙在其身上(見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陳稱其將本案汽車賣給被告廖顯東時,該車就僅有1 把鑰匙,而其已交給被告廖顯東乙情吻合(見偵卷一第

121 頁),故本案汽車之鑰匙既僅有1 支,且於該車出售與被告廖顯東時即已併同交付,事發當日亦在被告廖顯東之持有中,則若非係被告廖顯東將鑰匙交與甲女,甲女如何能於短短1 、2 分鐘內直接開啟本案汽車車門後上車,並發動汽車駛離本件停車場?據上各節,足認被告2 人與甲女間就強行取走本案汽車一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強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

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夥同甲女,趁證人王道祥與被告廖顯東核對身分無暇他顧之際,由甲女逕行發動本案汽車快速駛往出口,且於證人王道祥指示警衛拉下鐵捲門以阻擋本案汽車駛出本件停車場時,仍強行衝撞鐵捲門後衝出逃離現場,過程中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且力量已達一定程度,而足以破壞證人王道祥對本案汽車原本之支配、管領狀態,所為自該當於「強暴」之要件。又被告2 人既均明知本案汽車為權利車,因案外人蔡雅玲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由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該車取償,並委由行將公司保管,仍執意強取該車,透過上述強暴手段,侵害告訴人實行動產抵押權及占有抵押物之權利,而合致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強行取走本案汽車之行為,應構成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惟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本件被告…所取回之…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將之交付○○○占有,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76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屬於監理行政事務,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汽車雖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業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然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限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得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何況該法第23條亦明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是縱使本案汽車業經抵押權人即告訴人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實施占有,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倘車輛之原所有人即蔡雅玲將本案汽車讓與他人時,告訴人僅能依同法第5 條規定,主張該動產抵押權得對抗抵押物受讓人,亦即僅得主張動產抵押權對本案汽車之受讓人仍有效,而可依法拍賣本案汽車以抵償債務,尚非得主張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不生效力。再者,本案汽車業由蔡雅玲質押予當鋪以借款,且因借款未獲清償而流當,嗣經當鋪以15萬元讓渡予被告廖顯東,由被告廖顯東占有使用該車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該當鋪與被告廖顯東簽署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第4 條明載:「本車輛讓售乙方(即被告廖顯東)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而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第7 條約定:「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頁),顯見契約雙方確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足認本案汽車經原所有人蔡雅玲典當且流當後,已由被告廖顯東透過前揭讓與合意及車輛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縱使本案汽車因經設定動產抵押而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依上述說明,亦僅係出於行政監理之便,不影響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準此,被告廖顯東於案發時應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劉子豪、甲女即令未經車輛保管人即證人王道祥之同意,逕自將本案汽車駛出本件停車場,侵害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強制罪及搶奪罪在客觀行為上均可能呈現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甲女共同謀議,由被告廖顯東先進入行將公司辦公室內,佯裝欲與證人王道祥核對身分,藉此分散證人王道祥之注意力,甲女再趁機以車鑰匙發動本案汽車,而被告劉子豪則將C 車停駛在停車場鐵捲門門外等候,以便隨時接應被告廖顯東及甲女,待甲女駕駛本案汽車駛向本件停車場大門時,被告廖顯東立刻奔向C 車並跳上C 車,被告劉子豪旋即將C 車往後移動,以讓甲女得駕駛本案汽車順利通過出口,其後亦駕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廖顯東、劉子豪與甲女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顯東為取回本案汽

車,竟夥同被告劉子豪、甲女,以前述強暴方式將本案汽車駛離本件停車場,妨害告訴人實行動產抵押權及占有抵押物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