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封袋寄件人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鄭○元任職之波寶有限公司之客戶,其因自認與鄭○元為男女朋友,然為鄭○元所否認,明知其未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警員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9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信封袋之寄件人欄處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填寫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即福營派出所設址處)及電話「0000-0000 」(福營派出所電話),而完成上開偽造之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後,連同按摩棒1 支、情趣內衣褲
1 套、冥紙1 張及信函1 紙一併裝入包裹內(下稱本件包裹),用以表示甲○○為本案包裹之寄件人,再於107 年4 月
3 日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民安郵局,將本件包裹以郵寄方式寄送予鄭○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與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甲○○的名義寄送裝有信封1 封、信件1 張、按摩棒1 支、情趣內衣褲1 套、冥紙1 張等物之包裹給鄭○元,但這是因為鄭○元在我對他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有陳報甲○○為他的代理人,並留下甲○○的名字及私人聯絡電話;我於107 年4 月3 日寄出本件包裹前,有去福營派出所找1 名員警不知道是不是甲○○,更正我在三重簡易庭所提民事訴訟的相關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將裝有按摩棒
1 支、情趣內衣褲1 套、信封1 個、信函1 紙之上開包裹郵寄與鄭○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209 至21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民安郵局107 年4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件包裹之內容物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7頁),復有上開包裹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並
未將本案信件寄給收件人鄭○元,我是直到今日(107 年4月25日)18時,才發現我的名字、工作地址與電話,被信件內署名艾兒(佳靜)拿去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名字與工作地址遭艾兒(佳靜)偽造寄件人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至7 頁)。證人鄭○元於107 年4 月27日警詢時陳稱:107年4 月5 日我家人收到寄件人甲○○代寄的包裹,我太太有以電話詢問我,我查詢包裹上的寄件地址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的地址,覺得有異,於是請我太太將包裹原封不動地寄上來給我,我收到時,有將包裹打開確認裡面的物品,內容物為女用內褲1 件、冥紙1 張、按摩棒1 支、信件1 封;因為當時我有一度懷疑是警員甲○○寄的,我打開後發現裡面有1 封信件內容是署名艾兒(佳靜),我才知道可能是乙○○冒用警員甲○○為寄件人而寄的,所以我想我先聯絡甲○○警員與他確認後,我再繼續下一步的動作,直到107 年4月25日我拿著乙○○冒用警員甲○○(名義)的信前往福營派出所詢問時,甲○○就發現他的名字遭乙○○冒用為寄件人(見偵卷第9 至11頁);於108 年4 月18日警詢時陳述:
我於107 年4 月5 日有收到1 個包裹,寄件人是甲○○,包裹內有女用內褲1 件、冥紙1 張、按摩棒等物,上開物品是寄給我的;當時我發現信封上註明是「甲○○」寄出,但我一看到字跡,就知道是乙○○所寄的,我就將該包裹拿到福營派出所交給警員等語(見偵卷第211 至212 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本案包裹與證人鄭○元,且證人鄭○元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寄件與其,否則,證人鄭○元即不會於收到本件包裹後,至福營派出所報案並將包裹交由警方扣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㈢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對證人鄭○元所提返還所有物等民事
聲請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9 號)卷宗,證人鄭○元於107 年3 月19日所提陳報狀內容略以:「此案當事人乙○○與本人無關係,但似有精神方面問題,一直認為本人與其同居,在本人不予理會時,不但在網路搜尋與本人有關的資訊、騷擾公司及不相干人事,並多次到警局或打電話到公家機關說本人失蹤,可能被殺害,讓轄區員警相當困擾,直到最近一次,經本人向員警說明後,他也說當時有發覺此女行為說話異常,但她說本人可能被殺害,所以就報失蹤人口處理,但此女實為經由此謊報知悉我家並多次到我家騷擾。…此女一直利用各種方式,要本人和她見面,包括此訴訟,本人不希望再與其見面,增加更多困擾,也請法官諒解。有關此疑似精神問題者,可向新莊福營派出所甲○○警員00000000/00 00000000瞭解。」,可知證人鄭○元並未指定告訴人為其代理人,其向本院三重簡易庭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目的係在請該案法官就被告疑似有精神問題及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其一事,詢問告訴人相關情形。況縱如被告所辯,證人鄭○元有指定告訴人為其代理人,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寄送本件包裹與證人鄭○元。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尚難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冥紙放入本件包裹內云云,惟證人鄭○元證稱其收到本件包裹時,有打開確認內容物,裡頭有按摩棒1 支、情趣內衣褲1 套、冥紙
1 張、信函1 紙、信封1 個乙節,業如前述,且若證人鄭○元有意栽贓陷害被告,其於警詢時大可強調被告寄送冥紙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據以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全罪之告訴,然證人鄭○元僅係單純陳述收到本件包裹之過程,並表示先保留暫不提告(見偵卷第9 至11頁),是證人鄭○元應無虛捏事實、假造證據,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尚值採信,足認上開冥紙1 張確為被告所寄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上開冥紙上有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該分局覆以:因扣案冥紙表面為粗糙面非光滑面,故無法採集相關跡證等語,固有該分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8893號函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本件既係因受限於冥紙之材質致無法採集指紋,而非在冥紙上採得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復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冥紙非被告所放置,自難以前揭函文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本案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完成偽造之信封,並持以向新莊民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被告在本案信封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信封1 件,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寄送與證人鄭○元,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