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吳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炳煌與鄭王燕芳為夫妻,鄭智銘與鄭智仁均為其等之兒子,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係民國65年6 月3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嗣86年8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之子鄭智銘方面出資額為鄭智銘600萬元、鄭智銘之妻周寶菊300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智仁方面出資額為鄭智仁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30 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鄭智銘明知其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董事長,為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對永和膠業廠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再依忠實義務應遵循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原則,竟違背忠實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明知永和膠業廠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如附表「商標」欄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該等商標即屬永和膠業廠之財產,本案商標亦使用於永和膠業廠之產品標裝上,竟在永和膠業廠董事周寶菊及股東鄭力豪(其二人所涉背信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下,委任不知情之法律事務所人員高玉駿、楊祺雄擔任代理人,先於99年8月18日持蓋印有讓與人為永和膠業廠(代表人為鄭智銘)、受讓人為鄭智銘、董事為周寶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商標,復經智財局要求補正申請人與讓與人之另一股東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後,再於99年9月24日持蓋印有讓與人為永和膠業廠(代表人為鄭智銘)、股東為鄭力豪、受讓人為鄭智銘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將本案商標,無償移轉予鄭智銘,致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永和膠業廠訴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第406頁,另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然於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6頁),且上開二證人業於本院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見訴字卷第409至422頁,附此敘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訴字卷第403至446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鄭智仁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鄭炳煌與鄭王燕芳為夫妻,被告與鄭智仁均為其等之兒子,永和膠業廠於65年6月3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被告、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嗣86年8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鄭智仁各200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之子被告方面出資額為鄭智銘600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智仁方面出資額為鄭智仁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登記為董事長。被告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本案商標,登記為永和膠業廠之商標。被告嗣委任不知情之法律事務所人員高玉駿、楊祺雄擔任代理人,先於99年8月18日持蓋印有讓與人為永和膠業廠(代表人為被告)、受讓人為被告、董事為周寶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商標,復經智財局要求補正申請人與讓與人之另一股東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後,再於99年9月24日持蓋印有讓與人為永和膠業廠(代表人為鄭智銘)、股東為鄭力豪、受讓人為被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本案商標,無償移轉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7頁、第432、433頁),核與證人周寶菊、鄭力豪、證人即聖島事務所員工柯慧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43、44頁、偵字卷第356頁)相符,並有本案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列印圖、智財局107年7月6日(107)智商50056字第10780354160號函所附本案商標權卷資料影本、永和膠業廠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5至29頁、第39至41頁、第119至121頁、第143至187頁、第189至211頁、第215至277頁、第279至302頁、第303至324頁)可憑,堪認屬實。又依卷附本案商標卷資料,固僅有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商標資料卷內,有證人周寶菊為董事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㈠第170頁、第262頁、第315頁),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商標資料卷內僅有以證人鄭力豪為股東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然依本案商標申請移轉時,智財局均要求補正由股東簽訂移轉契約之函文,可知被告確有先提出一份不符合規範之申請文件,智財局方要求補正,有上開函文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75頁、第207頁、第236頁、第267頁、第297頁、第320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部分,伊於99年8月16日有先拿商標移轉登記契約上有公司大章、代表人小章,受讓人部分有被告大章、周寶菊董事章,該印鑑張都是伊所蓋印,後來智財局說不合規定,方於9月補6份由股東鄭力豪印鑑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見訴字卷第
432、433頁),可見本案商標(6個商標)之移轉,應均係採同一方式處理,至於卷內商標卷內資料雖有缺漏,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2. 觀以永和膠業廠向智財局申請本案商標之申請文件,除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商標申請時,係鄭炳煌為永和膠業廠之代表人外,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商標申請時,均係由被告擔任代表人申請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7 月6 日(107)智商50056 字第10780354160 號函所附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卷資料如附表所示商標申請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43 、
144 頁、第189 頁、第215 頁、第245 頁、第279 頁、第30
3 、304 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案商標申請時,伊當時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31 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商標初次申請登記時,即係以永和膠業廠名義所申請,自係由永和膠業廠乃原始取得本案商標,而非自任何人移轉取得。又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創品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永和膠業廠自75、93至98年間即陸續申請註冊本案商標,且該等商標均有用於商品包裝上(見他字卷㈠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因為伊們公司是從永和發跡,所以用永和三美人,附表三至五所示海大、海小、海特大部分,因為公司製造的產品只用代號代替,伊認為要加上品名,因為這三個產品有分大、中、小,才用海字代表等語(見訴字卷第429 頁、第432 頁),顯見永和膠業廠甚為重視本案商標,將本案商標作為表彰永和膠業廠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足認本案商標乃是永和膠業廠重要之資產,堪以認定。
3.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第59條,定有明文,其意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經查,永和膠業廠登記為有限公司、被告移轉本案商標時,董事分別登記為被告、鄭智仁及周寶菊,並由被告登記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9 至121 頁)可查。從而,被告身為永和膠業廠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且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被告代表之永和膠業廠如須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依法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然被告於本案商標移轉申請之法律行為時,同時為「讓與人」(即永和膠業廠之代表人)及「受讓人」,有本案商標移轉之「商標專用移轉契約書」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70 頁、第
177 頁、第210 頁、第238 頁、第262 頁、第269 頁、第29
9 頁、第315 頁、第322 頁)可憑,是被告所為商標移轉之行為,將對永和膠業廠具有重要資產價值之本案商標無償移轉給自己,除有利益衝突且違反公司法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外,亦顯對永和膠業廠產生不利益(被告所為本案商標移轉行為,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108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民法自己代理及公司法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將本案商標移轉登記予永和膠業廠)。
4. 再者,證人周寶菊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有將名字借公公(
即鄭炳煌)列在永和膠業廠使用,但不知道伊登記為何職務,伊對公司職務內容並不清楚,就本案商標移轉之事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356 頁、訴字卷第410 至413 頁)、證人鄭力豪於本院中稱:伊知道自己是永和膠業廠之股東,伊將名字給爺爺(即鄭炳煌)、奶奶(即鄭王燕芳)登記使用,不知道本案商標移轉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356 頁、訴字卷第414 、415 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本案商標申請移轉時,伊並未跟公司其他的董事(含鄭智仁、周寶菊)及股東(含陳淑敏、鄭力豪)講要移轉登記的事,伊認為不需要,因為這些商標原本都是公司自家的,伊沒有徵詢他們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433 、434 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商標移轉登記一節,確未與當時登記為永和膠業廠董事之證人鄭智銘、周寶菊討論,亦未徵得任何股東(含證人鄭力豪)之同意下,逕將本案商標無償轉讓與自己,顯然已違背其忠實義務,而有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主觀上顯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犯意甚明。
㈡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1.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⑴本案商標均係被告所設計,應由被告取得著作權,被告無償
供永和膠業廠利用本案商標屬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後來才意識到創作之著作權,認為應該要將商標權歸於其名下,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並為本案商標移轉之行為云云。
⑵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固認被告應將商標移轉登記予永和膠
業廠,然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圖利自己或損害永和膠業廠之意圖,上開民事判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被告所為本案商標移轉登記行為,經實質董事鄭王燕芳同意
並授權以借名董事周寶菊與借名股東鄭力豪之名義為之,被告僅係鄭王燕芳之手腳,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及違背義務之行為,自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之意圖。
2.經查:⑴本案商標最初係由永和膠業廠向智財局申請登記,由永和膠
業廠原始取得,本案商標亦使用於永和膠業廠之商品上,為永和膠業廠之財產具有財產價值。倘該商標須移轉登記,自須符合永和膠業廠之公司章程或法令規範方得為之,此與本案商標之原始創作人為何人或永和膠業廠之組成員是否為家族親人或自家公司均無直接關連,故被告未徵得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逕自將具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標無償移轉與己之行為,即違背其擔任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有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為本案商標之原始創作人,與永和膠業廠成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然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創作本案商標之部分細節,惟此部分,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縱使為真,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創作之本案商標與永和膠業廠間確有成立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之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1.⑴部分所辯,應不足採。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認檢察官僅依上開智財法院判決為認定依
據,而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智財法院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刑事案件之裁判,且本院已依卷內證人證述及客觀書證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背信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執上開1.⑵部分置辯,亦不足採。
⑶鄭炳煌過世後,被告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且為實際經營
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廠實質董事,僅受其指示為本案商標申請,並無違反雙方代表禁止云云,應不足採:
A .被告行為時,證人周寶菊登記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21 頁)可稽,證人周寶菊於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公公(即鄭炳煌)在世時,伊有同意刻印「周寶菊」之印章交給公公使用,伊不清楚公司之股權分配,亦不清楚公司的結構及內容,公公往生後,印章就交給婆婆(即鄭王燕芳)保管,伊並不清楚本案商標移轉之事等語(見偵、訴字卷第226 頁、第412 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周寶菊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433 頁),可見證人周寶菊雖登記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事務。
B. 證人鄭王燕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稱:永和膠業廠成立後
,係伊與鄭炳煌一起做,伊負責內部事務,鄭炳煌過世後,是鄭智銘在做,伊也會去公司,大概一個禮拜去2 次,去巡一巡,去看看員工工作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30 至233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平時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伊約一個月去公司2 、3 次,每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證人鄭智仁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稱:伊父親百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伊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班,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被告及伊共同處理,鄭王燕芳即回歸家庭主婦等語、證人即永和膠業廠之會計人員陳心縈上開案件審理時稱:鄭王燕芳係老老闆娘,偶爾會來公司,不一定多久會來,大約2 、3 個月不一定,來公司大約會待2 小時左右,會去工廠看看老員工,會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方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至於鄭王燕芳固於其他案件證稱其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事項都由其決定云云,然此部分證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鄭王燕芳此部分證述為虛偽陳述,犯偽證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可見永和膠業廠之業務分別由鄭炳煌、被告及鄭智銘處理,鄭炳煌去世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自難認證人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或實質董事,應堪認定。
C. 基此,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1.⑶理由辯稱證人鄭王燕芳為永
和膠業廠實質董事,係經證人鄭王燕芳同意,或受證人鄭王燕芳指示而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事務,應不構成雙方代理禁止云云,顯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 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永和膠業廠負責人期間,竟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擅將本案商標移轉登記與自己,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永和膠業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玉駿、楊祺雄代為辦理本案商標移轉登記,以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竟為一己私利,罔顧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未與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商議下,而擅將永和膠業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永和膠業廠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無業退休,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4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係鄭智仁之胞兄。緣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告訴人永和膠業廠係於65年6 月30日所設立,股東原有被告、鄭智仁、鄭智銘之妻周寶菊、鄭智仁之妻陳淑敏、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及被告之子鄭力豪等6人,董事有被告、周寶菊及鄭智仁等3 人,並由被告於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即繼任董事長迄今。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和膠業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本案商標,且該等商標係永和膠業廠之財產,並在永和膠業廠股東周寶菊、鄭力豪(其二人所涉背信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下,竟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盜蓋周寶菊或鄭力豪之印文,再委託不知情之法律事務所人員高玉駿、楊祺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智財局申請將本案商標,無償移轉予被告,虛以表示永和膠業廠、周寶菊、鄭力豪同意移轉本案商標權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證人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於偵查時供述、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伊確實有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周寶菊」、「鄭力豪」之印文,但周寶菊及鄭力豪係伊母親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之股東,伊係經母親同意後才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伊有經過母親同意後,才把他們的印章交給伊,伊係在母親家用印,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證人周寶菊前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其有其印章授權與鄭炳煌於永和膠業廠使用,對於本案商標移轉事宜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證人鄭力豪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稱:小時候爺爺(即鄭炳煌)有告訴伊,永和膠業廠有伊的名字,印章都是放在爺爺那邊保管,有同意及全權授權爺爺使用,爺爺過世之後就交給奶奶(即鄭王燕芳)保管,伊不清楚本案商標移轉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56 頁、訴字卷第227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標移轉均係伊委託專辦商標專利權之法律事務所辦理的,伊簽署移轉契約書後,就將文件交給該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鄭力豪並不知道此事,周寶菊是事後才知道,係伊將該二人之印章蓋印在商標移轉之文件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90 頁),可見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於鄭炳煌在世時分別登記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及股東,並刻印其等印鑑章,同意鄭炳煌作使用,而對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之事均不知情(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證人周寶菊、鄭力豪不知情部分,亦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應堪認定。
㈡ 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固於證稱其等印章於鄭炳煌過世後,改由鄭王燕芳保管,且同意、授權鄭王燕芳使用,然鄭王燕芳並非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或實質董事,已認定如前,則是否由鄭王燕芳所保管及使用,已非無疑;又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之印鑑章既係提供給永和膠業廠,方便公司辦理事務,自應由公司負責人保管,以避免他人濫用,始符常情,被告係永和膠業廠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之印鑑章應係由被告保管無訛,是被告辯稱係鄭王燕芳保管云云,尚無足採。
㈢ 再者,證人周寶菊及鄭力豪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兒子,與被告關係甚密,衡諸常情,其等對永和膠業廠於鄭炳煌過世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執行業務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對於印鑑章交付予永和膠業廠使用,既係全權授權永和膠業廠鄭炳煌使用,於鄭炳煌去世後,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對於該印鑑章,衡情亦應同意交由後續擔任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即其等丈夫及父親)作使用,是被告於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分別蓋印董事周寶菊及股東鄭力豪印鑑後,並持之向智財局行使之,自難認有何違反其等之意思,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 標 │申請日期 │移轉日期 │├──┼────────────────┼──────┼──────┤│一 │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圖」 │75年5月29日 │99年11月1日 │├──┼────────────────┼──────┼──────┤│二 │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圖」 │93年2月2日 │99年11月1日 │├──┼────────────────┼──────┼──────┤│三 │第00000000號「海大#414」 │93年6月7日 │99年11月1日 │├──┼────────────────┼──────┼──────┤│四 │第00000000號「海特大#424」 │93年6月7日 │99年11月1日 │├──┼────────────────┼──────┼──────┤│五 │第00000000號「海小#212」 │97年3月25日 │99年11月1日 │├──┼────────────────┼──────┼──────┤│六 │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心圖」│98年1月21日 │99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