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衡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宜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劉鎰銜之住處,取得劉鎰銜所有、在道具槍店購得之道具槍1 把及裝飾彈8 顆後,依照網路上的教學進行改造,以電鑽車通槍管內阻鐵、把底火裝入金屬彈殼之方式,將前述道具槍及裝飾彈,製造成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後持有之。嗣於
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前經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宜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鎰銜、黃金榮之證詞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安分刑浚鑑字第4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06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23至27、47、81至85、93至98)等事證可證。
(二)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惟查:
1.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劉鎰銜所交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劉鎰銜拿合法的操作槍,依照網路上的教學進行改造,我拿電鑽車通槍管內的阻鐵,改造成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是拿道具槍的子彈,他是金屬外殼,我就在道具槍店購買底火裝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2.而證人劉鎰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有在板橋道具槍店以新臺幣8,000 元購買1 把仿貝瑞塔手槍,是被告帶我去的,有附彈匣1 個和裝飾彈數發,跟扣案的手槍、子彈外觀一樣,但槍管沒有貫通,我沒有改造槍枝或子彈;後來108 年4 月間被告至我住處向我借,我有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98 至212 頁),足認劉鎰銜確實有將外型與附表所示槍彈相仿、但未經改造之槍彈交付被告,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應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
3.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頁)之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阻鐵而成;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由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傳喚證人即本案槍彈鑑定人員黃金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證稱:坊間有賣這種外型的操作槍、模擬槍,只要車通阻鐵就變成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像扣案子彈這樣結構的金屬結構和彈頭,可以在網路上買得到,要再加裝底火和火藥,變成結構完整的子彈,底火物質可以從玩具槍店跟店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5 至14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實是可以經由道具槍店所購買之材料組裝而成,與被告所述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經查,被告以電鑽車通槍管內阻鐵、把底火裝入金屬彈殼之方式,使劉鎰銜交付之道具槍1 把及裝飾彈8 顆,改變原有性能、屬性,而成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
(二)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然製造完成的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
3.被告同時取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材料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自首之認定:警方因接獲線報指稱被告隨身攜帶槍枝,而於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待被告經過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偵卷第4 頁),經檢察官調查後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沒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改造槍枝及子彈前,主動向本院坦承其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與原本經檢警查獲、起訴之罪名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惟其所自首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首,並無「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行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人供出來源,以遏止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以其前手所交付之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必要。若其前手所交付者,僅係市面上隨手可得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可供追查,自無獎勵之必要。本案中劉鎰銜所交付者,僅係在道具槍店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是由被告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漠視法令,將他人交付之道具槍及裝飾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送貨工作,需要照顧母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又被告未曾有槍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8 年
4 月取得材料後,改造成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並繼續持有,至108 年5 月17日隨身攜帶外出時方為警查獲,幸未用於犯罪行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有製造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經採樣
5 顆試射,已擊發用罄之子彈5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尚未試射完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無)││ │改造手槍1 枝│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 │(槍枝管制編│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 ││ │號0000000000│現疑似有1 遭填補之孔洞,惟│ ││ │號)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未試射││ │非制式子彈3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沒收││ │顆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 │具有殺傷力之│ │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2 │ │,不沒││ │顆 │ │收 │├─┼──────┼─────────────┼───┤│4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1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不沒││ │顆 │發,認具殺傷力。 │收 │├─┼──────┼─────────────┼───┤│5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1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不沒││ │顆 │發,認具殺傷力。 │收 ││ │ │ │ │├─┼──────┼─────────────┼───┤│6 │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1 │徑約6.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不沒││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收 │└─┴──────┴─────────────┴───┘